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分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一、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1、价值定位不同。
诉讼时效维护新秩序,而除斥期间维护旧秩序。
2、客体不同。
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而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
3、效果不同。
诉讼时效经过不消灭实体权利,只是义务人产生时效抗辩,而除斥期间经过消灭实体权利。
4、弹性不同。
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会中止、中断和延长,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会中止、中断和延长。
5、起算不同。
诉讼时效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而除斥期间一般从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二、当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起点相同时,如果诉讼时效长度长过除斥期间,则除斥期间一定比诉讼时效先经过。
三、当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起点相同时,如果诉讼时效长度短于除斥期间,则诉讼时效未必比除斥期间先经过。
四、当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起点不同,但长度相同时,如果是诉讼时效先计算,则诉讼时效未必先经过。
五、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赳起点不同,但长度相同时,如果是除斥期间先计算,则除斥期间一定先经过。
以上四点的原因就在于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
六、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起点一般来讲,除斥期间从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的起点一般如下计算:1、有约定履行期的,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约定履行期,但按照合同内容能够确定履行期限的,依此计算。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给予义务人的宽限期届满时计算,但如果义务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从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2、附条件、附期限的债务,3、侵权之债(1)人身权(2)其他4、不当得利5、无因管理七、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定长度。
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之诉讼时效
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之诉讼时效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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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时效的概念1、时效与诉讼时效(1)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2)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
民法上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避免证明困难。
同时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2、诉讼时效的特征(1)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而且该状态持续了一段期间。
(2)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
这意味着:A.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权利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
B.权利人起诉后,如果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则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C.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然可以受领且受法律保护。
义务人履行后,不得以自己不知道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或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
(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
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其具体内容,如时效期间的长度、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限制。
(4)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A.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B.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C.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D.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浅析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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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 上 , 时间 的经过 而影 u 权 利 的行使 或存 续的 , 要 因 『 主 文章编 号 : 0 90 9 (0 0 I- 6 ・2 1 0 ・5 22 1 ) l 70 2 利 人可 以行 使却怠 于行使 的事 实之结合 , 而除 斥期间 则只需 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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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概念及二者区别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概念及二者区别1. 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的概念应表述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
即诉讼时效经过以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3条),从该条文可以推论,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护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在诉讼中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权利人便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除斥期间的概念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主要是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或确认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难点辨析]第一,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1) 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追认权、同意权、撤销权等形成权。
(2) 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起诉权也不消灭。
而是债务人享有抗辩权。
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
(3) 期间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第二,诉讼时效的效力,及权利人丧失何种权利的问题。
存在三种立法例,(1)实体权消灭主义,如日本民法典。
(2)诉权消灭主义,如法国民法典。
(3)抗辩权发生主义。
如德国民法典。
我国《民法通则》采胜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起诉权不消灭,实体权利也不消灭。
我国现行司法实践采抗辩权与胜诉权的混合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可以此抗辩,权利人便丧失胜诉权。
第三,诉讼时效的援用问题。
即法院是否以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还是应当在当事人主张时,法院才能援用诉讼时效?依照苏俄民法典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即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5.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五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第一节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㈠诉讼时效的性质和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当事人任意约定的,约定无效。
《民法总则》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诉讼时效原则上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另外《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①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②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③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④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㈡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原债权变为自然之债我国对诉讼时效经过采取抗辩权发生说,法条依据《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⑴权利人起诉权不丧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不得裁定不予受理。
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的债权,其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
⑵法院被动司法,不得主动释明:《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⑶被告,主张与否自行决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主张,则不存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⑷抗辩期限原则上只能一审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20170317】第六章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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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六章 诉讼时与除斥期间 第三节 诉讼时效的 中止、中断
•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 【定义】
– 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 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第六章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第三节 诉讼时效的 中止、中断
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 最长保护期
•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的申请决定延长。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
第六章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 期间
•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 【一般规定】
–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 【特征】
– 一般是法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 债权请求权以外某些权利的存续期间;
– 不变期间。
第六章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第三节 除斥期间
• 二、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 期间届满:权利消灭;利益不得抛弃。
• 法院应当主动援用除斥期间规则。
• 【期间计算】
•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六章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 期间
• 一、普通诉讼时效
–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 定期间。
• 期间是指从某一特定的时间点到另一特定时间点所经过的时间。
–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 的诉讼时效。
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
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是指在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时,对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限制。
合同解除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当一方发生严重违约情况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
除斥期间是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避免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使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内可以考虑解决争议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在中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规定。
一般来说,除斥期间会依据合同的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下面将介绍一些常见情况下的除斥期间规定。
首先是劳动合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或者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除斥期限为30日。
这意味着当一方发生严重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必须在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将不能以此违约行为为依据解除合同。
其次是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对方可以行使解除权。
除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这是为了给违约方一定的补救期限,也是为了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
另外,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除斥期限,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即一方未履行其义务的,给予对方合理期限,逾期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
再次是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除斥期限一般为15日。
当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对方可以行使解除权。
这是为了给予违约方一定的补救期限,让其有时间解决问题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除斥期间的设定旨在平衡交易双方的权益,避免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在除斥期限内,一方有义务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否则将可能丧失解除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除斥期限并不等同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追究违约责任或主张权益的法定时间限制,而除斥期限仅仅是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期限,未必涉及追究违约责任或主张权益的时间限制。
总的来说,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是为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而设立的,其具体规定根据不同合同的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时效制度概述
时效制度概述核⼼提⽰:传统民法将时效分为两⼤类:占有时效和诉讼时效。
占有时效⼜称取得时效,是指⾮所有权⼈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对其公开、和平、连续占有的他⼈财产,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时效制度的概念时效制度是指⼀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便发⽣⼀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传统民法将时效分为两⼤类:占有时效和诉讼时效。
占有时效⼜称取得时效,是指⾮所有权⼈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对其公开、和平、连续占有的他⼈财产,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使权利,即丧失了依法请求⼈民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事⽴法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对占有时效没作明确规定。
时效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存在⼀定的事实状态。
占有时效的事实状态为⾮所有⼈以所有⼈的⾝份公开、和平、连续地占有他⼈的财产;诉讼时效的事实状态为权利⼈不⾏使权利。
事实状态是时效制度产⽣⼀定法律后果的⼀个前提。
(⼆)⼀定的事实状态须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
法定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本⼈不能擅⾃决定。
(三)能产⽣⼀定的法律后果。
这体现了时效的效⼒,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没有⾏使权利,则其丧失胜诉权。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在法定期间内不⾏使权利,其权利就丧失了受民事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
即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的胜诉权。
诉讼时效有效期间经过导致胜诉权丧失,所以诉讼时效⼜称为消灭时效。
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征:(⼀)诉讼时效是民事法律事实。
(⼆)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期间。
(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直接后果是民事权利丧失民事法律保护。
(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民事权利处于⾃然状态。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内,权利⼈不⾏使权利则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制度。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相⽐,也是⼀定的事实状态(⼀般是不⾏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和⼀定期间的经过(预定期间届满)⽽发⽣⼀定的法律后果,但⼆者的性质、效⼒等却迥然不同。
民诉中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整理
民诉中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整理1、诉讼时效汇总,由长到短1、二十年及以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五年《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四年《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4、三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5、二年《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二款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7章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期限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期限时效制度概述: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一种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限内具有的法律效力。
时效的实质是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
时效应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要有法律规定的一定法律事实状态存在;二是一定的法律事实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即不间断地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时效的特征:1、时效是法律事实;2、时效是状态;3、时效具有强制性,民法对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以自由意志予以排除,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者缩短,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抛弃。
当事人关于排除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约定,依法当然无效。
但一旦时效期届满,义务人所取得的时效利益的就属于私人利益,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允许其抛弃。
时效利益一旦抛弃,应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限。
时效制度的作用:1、稳定法律秩序时效制度设置的作用之一在于稳定法律秩序。
原则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消灭。
但是,如果权利人能行使而长期不行使其权利,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不一致。
2、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效制度的设置作用之二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如果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就可能导致权力的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或者是义务人获得权利。
3、避免诉讼上举证困难一种事实状态的发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导致该事实状态的模糊和不可再恢复,所以如果不能够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确定该事实状态的法律关系,将造成事后的举证困难。
时效的种类:时效可以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取得时效)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法律不受保护的时效。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设立目的:
诉讼时效的主要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例如通过法律强制手段,防止权利的长期闲置和滥用。
而除斥期间的主要目的是在相对确定的期限内,对相对人作出一定的确定,以减少社会纠纷。
二、期间计算: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与权利本身相关的,如合同、侵权行为等,其期间一般为6个月至2年。
而除斥期间则与权利本身相关,如法定期限(如股东权,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登记、公示(如房屋产权)。
三、法律适用:
1. 诉讼时效:一般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除斥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四、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1. 诉讼时效: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债务确实不存在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支付相应利息。
2. 除斥期间: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或者发生债权人免责事由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延长除斥期间。
如何区别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如何区别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是两个相互关联但又有不同概念的法律概念。
本文将从定义、起算、特点和区别等方面来详细介绍这两个概念的不同。
首先,诉讼时效是指特定的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在受到侵权、违约等损害后,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
在中国法律中,诉讼时效一般是3年,但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同的规定。
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将失去向法院寻求赔偿的权利。
除斥期间是指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前,被告对诉讼时效进行有效的阻断,使原告有更多时间来提起诉讼。
除斥期间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禁止被告利用故意拖延、阻碍原告提起诉讼。
在中国法律中,通常除斥期间为一年,但在不同情况下可能有不同的具体规定。
其次,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起算也有一定的区别。
诉讼时效一般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或者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到期后原告失去起诉的权利。
而除斥期间起算一般从原告申请诉讼保护措施、提出仲裁或调解请求之日起,到期后原告将丧失原标,不再能阻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再次,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特点也有所不同。
诉讼时效的特点是:一是法定期限,即法律明确规定的一定时间,满足一定条件即自动失效;二是有明确的计算起点和计算方式;三是原告自身的行为不会对时效产生影响;四是一旦诉讼时效到期,原告将失去诉讼权利。
除斥期间的特点是:一是因应特殊情况而设立,以保护原告的权益;二是在诉讼时效内对原告起阻断作用,使其有更多时间来准备诉讼;三是除斥期间的计算起点和计算方式相对灵活,取决于具体案件的情况;四是除斥期间的存在需要原告采取一定的行动,如提出诉讼保护措施、申请仲裁或调解等。
最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总结:一是起算方式不同,诉讼时效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或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的起算通常是从原告申请诉讼保护措施、提出仲裁或调解请求之日开始;二是主体行为不同,诉讼时效主要是原告的行为或权利行使行为,而除斥期间则主要是被告的行为或请求;三是作用不同,诉讼时效是限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而除斥期间则是延长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有哪些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有哪些1、适用对象不同。
(1)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2)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
2、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
(1)诉讼时效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
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
(2)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应当主动审查。
除斥期间指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中,可以由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合理的期限,法律上称为预定期间,诉讼时效是指受到侵害的人在法定的时间内不能行使权力,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有哪些?为您解答。
▲一、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二者的区别如下:▲1、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也可适用于请求权,如中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之10年期间。
▲2、构成要件不同。
诉讼时效须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继续不行使之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需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
▲3、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并不使不行使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使权利本身消灭。
▲4、期间起算点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中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又非除斥期间,而是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5、期间是否可变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6、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主动适用不同。
诉讼时效之经过必须经享有时效利益之人为主张之后法院才可适用之;除斥期间之是否经过,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而适用之。
▲7、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
针对的是“请求权”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区分及其适用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区分及其适用现有民法对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分并不明确,原因在于现有学说所有关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分标准,都尚未认识到两者的本质区分。
时间是事物的存在形式。
民法上的时间应为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形式,而不能单独被视为民事法律事实。
理论上应当区分民法上的时间和一般意义的时间。
民法上的时间通常被理解为具有民事法律事实的性质,并且将其区分为期日和期间。
但是此种期日和期间实际上却是对一般意义上时间的区分,现有理论中缺乏民法上的期日和期间这一概念。
正是由于这一概念的缺乏,导致现有学说无法认识到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本质区别。
本文指出,提出民法上的期日和期间概念是将民法上的时间理解为民事法律事实而非一般意义上事实的存在形式的当然结果。
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一次性作用的民事法律事实和连续性作用的民事法律事实。
此种区分适用于自然事实上则分为事件和状态。
民法上的期日和期间也应是这两种不同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形式。
并且依据此种概念,重新认识了民法上时间段的两种基本形式,一种通常被称为权利的存续期,其始期和终期实为事件的存在形式,另一种则为期间,其实为状态的存在形式。
除斥期间属于前者,诉讼时效属于后者。
本文从而指出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本质区分,并由此分析了学说中的区分标准,并认为这些具体区分标准基本上都可以从两种的本质区分出发去理解。
基于此种区分,本文具体分析了现行法律上有关的具体时间规定,进一步地解释两者的区分,并以此试图进一步赋予两者的区分以现实的实践意义,突出此种理论的应用价值。
本文正文主题部分共分为三章。
第一章指出了现有民法上的时间在理论上的缺陷,提出应当区分民法上的时间和一般意义上的时间。
这种区分的理论基础就在于对民法上的时间的性质的认识。
第二章在第一章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本质区分,此种本质区分来源于对构成要件说的修正。
并且基于此种本质的区分,本文进一步分析了通说关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分标准。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区别?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限制权利⾏使的期间,权利⼈在期间内不⾏使权利,在期间届满后均引起权利变动的后果。
下⾯店铺⼩编将为你详细解答。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限制权利⾏使的期间,权利⼈在期间内不⾏使权利,在期间届满后均引起权利变动的后果。
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1、适⽤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于形成权。
2、法律效⼒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表现为胜诉权之丧失,权利本⾝并不消灭;除斥期间的法律效⼒表现为形成权的消灭。
3、价值取向不同:设置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促使权利⼈及时⾏使权利,加速财产的流转,消灭原有法律关系;设置除斥期间的价值在于消除当事⼈关系中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原有法律关系。
4、期间和计算不同:诉讼时效⼀般长于除斥期间,⽽且诉讼时效可能中⽌、中断甚⾄延长;⽽除斥期间固定不变。
5、适⽤的主动性不同:法官不能迳⾏适⽤诉讼时效,只在义务⼈主张时效利益时,法官才能适⽤;但是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适⽤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的适⽤范围
1、除斥期间适⽤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等。
2、从⽴法例看,适⽤除斥期间的主要有:撤销因重⼤误解订⽴的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期间;撤销因欺诈或者胁迫订⽴的合同的期间;债权⼈⾏使撤销权的期间;赠与⼈⾏使撤销权的期间;⾏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等。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对所有的形成权都设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例如,相对⼈⾏使催告权的期间、选择权⼈⾏使选择权的期间等。
诉讼时效与期限详解
诉讼时效与期限详解诉讼时效与期限详解⼀、诉讼时效的概念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在法定的期间内,没有⾏使⾃⼰的权利,法院即不再依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其民事义务的⼀种法律制度。
由于诉讼时效完成以后,将造成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故亦将诉讼时效称为消灭时效。
这⾥的法定期间指提起诉讼的期间,亦即诉讼时效期间。
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请求⼈民法院保护其权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则不再享有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先,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
诉讼时效区别于约定期间,是法律的强⾏规定,当事⼈不能通过协议对其加以延长或缩短。
其次,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
诉讼时效遇有法定事由时,可以中⽌、中断和延长。
最后,它是法院通过强制⼒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诉讼时效期满以后,法院即不再通过强制⼒对权利⼈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虽然权利⼈依然享有起诉权,但法律不再赋予其胜诉的权利。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由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容易混淆,所以在复习中⼀定要将两者区别开来。
㈠除斥期间的概念所谓除斥期间也叫预定期间,它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法定期间。
权利⼈如果在此期间内没有⾏使其权利,当预定期间届满,即要产⽣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四条规定的,因受赠⼈的违法⾏为致使赠与⼈死亡或者丧失民事⾏为能⼒的,赠与⼈的继承⼈或者法定代理⼈可以撤销赠与,但撤销权⼈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起6个⽉内⾏使的做法。
此6个⽉的法定期间,就是除斥期间,⽽并⾮诉讼时效。
法律之所以设定除斥期间的制度,其意义在于促使权利⼈及时纠正⾃⼰意思表⽰中的瑕疵;也是为了促使当事⼈及时辅助效⼒待定的民事⾏为。
当然也是为了促使当事⼈对⾃⼰民事权利及时⾏使救济权。
不论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都是以⼀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和⼀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发⽣⼀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事件,⽽且其⽬的都在于督促权利⼈及时⾏使权利并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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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时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时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是又有联系又有区别的。
除斥期间是一种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时间限制的期间。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限制权利行使的期间,权利人在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期间届满后均引起权利变动的后果。
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首先,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其次,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表现为胜诉权之丧失,权利本身并不消灭,除斥期间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形成权的消灭。
再次,价值取向不同:设置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财产的流转,消灭原有法律关系;设置除斥期间的价值在于消除当事人关系中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原有法律关系。
第四,期间和计算不同:诉讼时效一般长于除斥期间,而且诉讼时效可能中止、中断甚至延长,而除斥期间固定不变。
第五,适用的主动性不同:法官不能迳行适用诉讼时效,只在义务人主张时效利益时,法官才能适用,但是,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期间的规定,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事实,若权利人在两者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权利,均可能导致债务人不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两者的依据和效果不同。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要区别是:1、除斥期间是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
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2、除斥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因除斥期间是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所以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的问题。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因此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又称可变期间。
4、除斥期间是从权利成立或发生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客观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通常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主观的计算方法。
因此对民事立法中关于撤销权、解除权、货物质量异议期等方面的规定,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通常对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5、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诉讼时效期间。
除斥期间虽然也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但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确定除斥期间。
如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6、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设立保证期间的目的,是保护保证人的权利。
7、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在不同的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
保证期间先发生作用,诉讼时效后发生作用。
一项制度是在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中彰显其本质特性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也不例外。
拟以物权请求权这一极容易跟占有保护请求权相混淆的制度为参照,对这两种制度做一比较,以期探究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本质,领悟其内涵,从而更加科学合理的予以相应的制度构建。
1、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法律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赋予的,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自然也就不可能由权利体现于外部而产生一种救济性的权利。
占有保护请求权作为一种救济性权利实乃法律的特别赋予,以使物的现实占有人能继续保持其占有状态,维护社会平和稳定的秩序。
它的功能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而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
而物权请求权是与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联系在一起的,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衍生出来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权利人享有物权时,自然就享有了物权请求权,实际上物权请求权并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赋予,而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
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圆满状态的恢复,使物之权利归属得以确定,因而一般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
2、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占有被侵害为要件,占有被侵害时始产生占有保护请求权。
而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内在机能的外部体现,自始存在,即从取得物权的同时就取得物权请求权,而在物权遭受侵害时,从“潜在”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成为可行使的权利。
3、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无物权即无物权请求权。
而作为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主体的占有人,可为有权占有,也可为无权占有,即使是无权占有也受法律保护,他人不能以强力侵夺,因占有是对事实和秩序的保护。
有权占有中,占有人的本权可为物权,也可为不可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性质的权利。
4、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贵在神速、迅捷,同时如在较长时间内不行使,他人对占有物的侵害己成既成事实,形成新的秩序,对此新的秩序的破坏有时并非妥当,因此法律往往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设定较短的期限,如中国台湾“民法”规定为1年,此期限性质上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而且,在诉讼中往往适用简易程序。
而物权请求权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受取得时效的限制外,其他权利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得随时行使。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如依诉讼方式为之,原则上适用普通程序。
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三类:1.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四种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但是,这四种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情形,有的已被后公布的单行法修正,按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适用新法律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即身体伤害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应适用特别法规的特殊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因产品责任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特别法规定的2年特殊时效。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该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
那些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只能适用一般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相关涵义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意思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应享有的权利,其后果就是,丧失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胜诉权。
这里的“法定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即权利人向法院要求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间。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能够促进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审理民事经济纠纷。
需要明确的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应享有的权利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丧失的只是实体权(实体意义上的权利)的胜诉权,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实体权利不会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即除非义务人自动履行,权利人才可能接受。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如果义务人以自己不知道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诉讼时效届满虽丧失胜诉权,但并不丧失起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因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这样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是否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否有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称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按照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内,应当向法院起诉,否则,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强制保护。
所为“应当知道”,是指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使当事人因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那么法律上就推定当事人知道,也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这样的法律规定,可以防止权利人懒于或怠于行使权利,以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为借口而规避诉讼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此,有以下三种:(1)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时效期间不足2年的诉讼时效。
比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的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下列情形: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长期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时效期间在2至20年之间(不包括本数)的诉讼时效。
比如《合同法》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最长诉讼时效与其它诉讼时效有所区别,主要是:第一,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而其它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第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规定,而其它诉讼时效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三、继承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及理解顾名思义,继承诉讼时效就是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即如果继承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权利就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的权利。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规定:“ 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