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同案共犯的供述能证明其犯罪吗
另案共犯的供述在实践中如何作为本案证人证言使用
另案共犯的供述在实践中如何作为本案证人证言使用由于“另案供述”常常成为“本案”查明案件事实、指控犯罪的关键,因此另案共犯的供述常常成为证明“本案”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法庭上公诉人直接将“另案共犯”的供述直接予以宣读,以此来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笔者认为,“另案共犯”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应予以证据形式的转换,即应重新询问“另案共犯”,把“另案共犯”的供述转换为“本案”的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
主要理由如下:1.在我国,证据的种类和形式是由法律规定的。
证据的种类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具有法律的效力。
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依顺序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因此,诉讼中作为起诉依据和定案根据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要求,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
2.作为证人与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不同的身份背后是完全不同的诉讼权利义务,在没有采用直接言词证据的国家,是不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
因此,在宣读一份询问笔录时,首先要确认被询问者的身份问题。
根据证据法定的要求,法定的证据种类需要法定的取证程序,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决定着证据的可采性。
3.也是实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
不同的证据形式,非法排除的标准是不一样的。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被告人的供述排除标准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而对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排除的标准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宋赟。
2自首与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2自首与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自首与立功的区别主要在于成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不同。
比如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共犯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
自首对事不对人,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立功对人不对事、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2自首与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自首与立功的区别主要在于:
(一)共犯人在自首和立功上成立要件不同:
1、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2、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与本人不同案的同案犯罪行,经查证属实,或者共犯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
(二)法律效果不同:
1、自首对事(即自首的罪行)不对人,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具体确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2、立功对人(即犯罪人)不对事:
(1)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仅限于自首之本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8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应当。
不涉案证明
不涉案证明一、什么是不涉案证明?在法律领域中,不涉案证明是指证明某人或某事与案件无关、无牵连的证明文件。
它是一种法律文书,通常由有权机关或相关组织出具,旨在提供证据以证明被证明人与某特定案件没有任何关系。
二、不涉案证明的作用与重要性不涉案证明在现代社会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有以下几个重要的作用:1. 证明个人清白不涉案证明可以充分证明被证明人与案件无关,从而证明其个人清白。
在某些情况下,被指控涉案却无法提供证据的人需要通过不涉案证明来洗清自己的冤屈。
这对于维护个人名誉和社会形象非常重要。
2. 辅助调查取证在一些案件中,有些人或事物可能暂时被列为嫌疑对象,需要通过不涉案证明来排除嫌疑,以帮助调查人员聚焦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从而提高调查取证的效率。
3. 证明法律意识不涉案证明的存在也可以体现出个人或组织对法律意识的重视。
只有遵守法律规定,不触犯法律,才有可能获得不涉案证明。
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三、不涉案证明的种类与范围不涉案证明的种类和范围并不统一,具体的种类和范围会因不同的情况而有所区别。
下面是常见的几种不涉案证明及其范围:1. 个人证明个人证明是用来证明个人无牵连的一类证明,例如: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这些证明通常由公安机关出具,用于证明个人与某特定案件无关。
2. 公司证明公司证明是用来证明某公司或组织与案件无关的证明。
例如:公司工商注册证明、税务登记证明等。
这些证明通常由相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用于证明公司或组织与案件无关。
3. 财产证明财产证明用于证明某人或某公司或组织在案件中没有财产涉案。
例如:不涉案财产证明、无关财产证明等。
这些证明通常由财务部门或相关机构出具,用于证明财产与案件无关。
4. 见证证明见证证明是一种更为具体的证明方式,用于证明某人或某物在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与案件无关。
例如:见证人证明、物品证明等。
这些证明通常由有关雇主、亲友、机构等出具,用于提供证据以证明某人或某物与案件无关。
关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探讨
关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探讨作者:张义纪慧敏来源:《活力》2009年第04期围绕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学术界众说纷坛、莫衷一是。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当做证人证言;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如果供述一致,则可以互为证人证言;第三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则上仍然属于被告人供述,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其中有的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可以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
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几种例外:一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某被告人检举同案被告人与自己的犯罪无关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证人证言;二是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其所交代和揭发共同犯罪的事实,亦可视为证人证言;三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在法庭审理传唤其出庭作证时所交代和揭发的共同犯罪事实,可按证人证言对待。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一、关于“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确切含义(一)“同案被告人”的含义,是指基于共犯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并入同一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
包括共犯同案被告人和非共犯同案被告人两种。
后者又包括两类:一是没有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例如:共同过失犯、事前无通谋的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等;二是没有共犯关系也没有其他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简单限定为共犯被告人,则其相互攀供均属于被告人口供,而不能互为证人证言,这一点应是毫无疑义的。
因此,这里首先要将同案被告人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同案被告人既包括共犯同案被告人,也包括非共犯同案被告人。
(二)“被告人口供”的含义,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
(三)“证人证言”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就其耳闻目睹的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浅谈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明力
为“ 口供 ” 口供 中 最 具 争 论 的 问题 , 该 就 是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供 述 要 求 补 强 的 补 强 仍 然 要 坚 持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 条 的规 则 , 。 应 6 但
是 当 确 实 无 法 取 得 其 他 证 据 的情 况 下 , 如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口 供 需 要 有 补 强 证 果 同 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以 在 非 常 谨 慎 的 可
着 。一 些 执 法 人 员 仍 然 过 度 迷 信 口供 , 忽 的犯 罪 行 为 的惟 一 证 据 是 其 本 人 的供 述 , 上 基 本 一 致 , 分 别 指 认 的前 提 下 可 以确 在
视对 其他证 据的收集 , 今 为止 , 至 口供 至 当 然 是 不 能认 定 该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罪 和 处 认 他 们 到 过 现 场 。
一
1各犯 罪 嫌 疑 人 分 别 关押 ,能够 排 除 .
. 2各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口供都 是 在没 有 任 .
、
在单 一刑 事案件 中犯罪嫌疑 人口 串供 的 可 能性 ;
以 供 定 , 供 最 关 紧 要 ” 这 一 观 点 奉 行 的 供 的 运 用 问题 犯 ,
在 一 般 刑 事 案件 中 , 这 一 规 定 的理 何 违 法 的 条 件 下 取 得 的 , 够 排 除 刑 讯 逼 对 能 3各 犯 罪嫌 疑 人 供 述 的 犯 罪 事 实 细 节 .
罪 嫌 疑 人 的 有 罪 供 述 , 使 追 诉 方 在 案 件 能 否 互 为证 人 ?在 只 有 同案 共 犯 的 口供 的 的供 述 来 证 明 另 一 共 犯 的 犯 罪 事 实 成 立 将 审 理 过 程 中 处 于 被 动 状 态 , 至 造 成 冤 假 情 况 下 能 否定 案 ?这 些 问题 在 司 法 实 践 上 与 否 ,无 异 于 让 其 自 己证 明 自 己 有无 犯 甚 错 案 。正 是 因 为 如 此 , 践 中有 的办 案 同 颇 有 争 议 。 大致 有 如 下 三 种 意 见 : 实 志 则 提 出零 口供 办 案 , 向 另一 个 极 端 。 走 罪 , 而 使 刑 事 证 明 活 动 陷 入 了 自相 矛 盾 从 第 一 种 意 见 认 为 共 犯 的 口供 虽 然 和 的逻 辑 中 。 如此 , 但 违 背 了我 国 的法 律 不
浅谈同案被告人口供
浅谈同案被告人口供[摘要]同案被告人口供,是指同一案件中共同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所做供述和辩解,即在承认自己罪行或否认自己罪行同时,又供述共同参与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
同案被告人口供能否作为证言,其证据属性及其证明力如何,长期以来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难题及争论焦点。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由于这一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对被告人供述是否包括同案被告人供述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致使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存在严重的分歧。
[关键词]攀供;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一、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属性关于同案被告人口供之证据属性,在不同法系国家,由于其法律传统及政治制度不同,有不同的规定和理论。
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对抗主义,凡是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都需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和辩论,以证明证据的可采性及相关性。
从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现代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皆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即假定每个人均有作证的资格。
证人的身份及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尽管对证人的可信性会产生影响,但是均不影响其作证的资格,这些因素属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质证的问题。
然而在我国,刑事证人是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与案件审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由此,推导出诉讼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待,以免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而影响到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从而最终导致错判。
将被告人排除于证人之外,使得同案犯的口供不能作为证言使用,这不仅不利于刑事法打击控制犯罪功能的实现,同时也与世界各国证人资格扩张的趋势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造成证人资格狭窄的原因在于传统理论和立法将证人资格与证人的可信性混为一谈。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证人资格属于证据能力问题,而证人的可信性属于证明力问题。
法律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共50题,每题1分,共50分)39.我国某省发生恐怖袭击事件,根据《宪法》规定,下列哪个国家机构有权依法决定该省进入紧急状态()。
A.全国人大B.全国人大常委会C.国务院D.中央军委40.甲与乙是男女朋友,甲明知乙是逃犯,在公安机关逮捕乙时仍然帮助乙联系外逃偷渡的船只,甲构成()。
A.窝藏罪B.包庇罪C.妨害公务罪D.私放在押人员罪41.下列能够认定为自首的是()。
A.甲向在法院工作的好友诉说自己的犯罪事实,商量逃避法律追究的对策B.乙和张三共谋一起去抢劫了银行,后乙自动投案只供述了自己的罪行C.丙绑架后撕票,因害怕被处以死刑,自动投案后又逃跑D.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42.对于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
A.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B.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不得选取其他姓氏C.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D.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43.根据《专利法》规定,下列关于专利权的说法正确的是()。
A.专利权只包括发明权、外观设计B.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的保护期限是10年C.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均自申请之日起算D.专利有效期满后,可以申请续展44.老王自老伴死后,孤身一人多年,2010年生病住院时感觉时日无多,自书遗嘱一份,所有财产由儿子继承;后儿子沉迷于赌博,不孝顺父母,老王于2013年去公证处做了一份公证遗嘱,将所有财产由女儿继承;后2015年老王在医院病危时,儿子照料得当,老王临死前当着三位医生护士的面,立下口头遗嘱,愿意将一套房屋留给儿子,其他的财产依旧给女儿。
现应根据()分割遗产。
A.法定继承B.自书遗嘱C.口头遗嘱D.公证遗嘱45.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中,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超过主合同标的总额的()。
2A.20%B.30%C.24%D.26%46.根据《公务员法》规定,下列公务员处分的种类和期间错误的是()。
同案犯口供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doc
同案犯口供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作者:黄笔镜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3期一、本粟证据贾、夏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均只提到与对方一起实施抢劫,未提及马某。
夏某从第二次供述开始指控马某,称是贾某提出抢劫,马某寻找目标、抢劫后接应,自己与贾某负责抢;贾某从第三次供述开始指控马某,称是马某教他们抢劫的方法,抢完后马某再接他们。
在对检察机关的供述中,贾某称每次出去抢劫都是马某的主意,是马某教他们怎样跟司机要钱;夏某称每次出去抢劫都是贾某的主意,抢劫的过程是马某的主意。
马某在供述中始终不承认自己参与作案,称其记车号是为了举报。
二、审查起诉分歧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贾某、夏某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但对马某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对其提起公诉;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涉嫌抢劫,但证明是抢劫罪共犯的证据不足,应当对其存疑不起诉;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不构成犯罪,应当对马某法定不起诉。
三、本文观点及评析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本案贾、夏二人的供述证明马某有构成抢劫罪的嫌疑,但主要的疑点在于马某是否与贾、夏二人具有共同故意。
从证据角度讲,在本案仅有贾某、夏某的供述揭发马某的情况下,推定马某主观心态的基础是审查判断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
具体分析如下:(一)本案中同案犯口供的证据属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同案犯犯罪的陈述是口供还是证人证言,理论上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同案犯的口供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证人证言,该种情况仅限于对同案犯其他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
理由如下:第一,《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这三种言词证据的规定是由陈词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来决定的。
那么,在同一个犯罪事实中,某一主体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单一的,不可能出现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被害人,既是证人又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形;第二,上述条文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数多寡并没有作出明确区分,不应该草率地一概而沦;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关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探讨
为 证 人 证 言 的 问题 的 分 析
笔 者认 为 ,同 案 被 告 人 陈 述 同 一 共 同犯 罪 事 实 的 口供 ,以 及 陈 述 同 案 其 他 被 告 人 的 与 己无 共 犯 关 系 但 有 其 他 牵 连
关 系 的 案 件 事 实 的 口供 ,均 不 能 作 为 证
情 况下 ,其 中有 的 同 案 被 告 人 的 一致 供 述 , 以起 到证 人 证 言 的作 用 。 述 第 三 可 上 种 观 点认 为 的“ 殊情 况 ” 指 以 下 几 种 特 是 例 外 : 是 在 同一 诉 讼 程 序 中 。 被 告 人 一 某
检举 同案 被 告 人 与 自己 的犯 罪 无 关 的 犯 罪事 实 , 视 为证 人 证 言 : 是 已 分 案 处 应 二 理 并 已审 结 的前 案 被 告 人 .对 后 案 审 理
关 于 同案被 告人 的 口供 能 否互 为 证 言 的 讨 证人 探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张 义 纪慧敏 z
(. 1大庆 市 红 岗区律 师事 务 所 , 大庆 13 0 2大 庆 市红 岗 区人 民检 察 院 , 庆 130 ) 60 0; . 大 6 0 0
围绕 同案 被告 人 的 口供 能否 互 为证 人证 言 的 问题 , 术 界 众 说 纷 坛 、 学 莫衷 一 是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观 点 归 纳 起 来 主要 有 以下 三 种 :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第 同案 被 告 人 的 口供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都 不 能 当做 证 人 证 言 ; 二 种 观 点认 为 : 案被 告人 的 口供 第 同 如果 供 述 一 致 , 可 以互 为 证 人 证 言 ; 则 第 三种 观 点 认 为 :同 案 被 告人 的 口供原 则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第九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由被指控主
体提供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能全面反映
案件事实情况。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
很大。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具有反复性和
不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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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意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利于办案人 员迅速查明案情。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利于发现其 他犯罪线索和犯罪嫌疑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以核实其他 证据。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以反映其悔 罪态度。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行使辩护权 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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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界认识不一。多数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和内容,应当具体分析, 只有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其他共犯 的犯罪事实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 解的内容,否则是证人证言。
4.形式: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加以固定。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求或办案人员要求,也可 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只表明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不鼓励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沉默,而是期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 述案情。
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回答,以及是否如实回 答,都不得对其实施强迫,也不得以此作为刑讯逼 供的借口,更不得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 或不如实回答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
3.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和辩解的运用原则
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
探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效力
探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效力摘要:口供是我国一种古老的证据形式,早在封建社会时期,封建统治者就奉行“罪以供定,犯供最关紧要。
”这一观点明显强调了口供的效力和地位,这也就决定了必然会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新中国成立之后一直到今天,这种过分崇尚口供效力的现象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广为存在,从而直接导致了刑讯逼供案件的频繁发生。
所以,正确认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效力,能最大程度上认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证明力,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口供;分类;效力一、口供的概述和分类口供,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我国法学在理论上将口供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辩解。
从口供的内容上看可分为供述、辩解和攀供。
(一)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说明承认犯罪及供述具体的犯罪情节。
具体的供述方式有以下三种:1.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自首主要有以下几个要件: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2.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3.接受审查和裁判。
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犯罪嫌疑人才有可能构成自首情节。
据此,笔者认为在法院进行审判之前,不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因为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做出虚假的供述以及在审判时对自己之前的供述进行翻供。
当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交代自己罪行的时候,身为审讯人员不可盲目的相信他们的讲述,必须要考察他们进行犯罪活动前的心理特征、生活习惯等,以及是否有前科,其自首的动机又是何缘由,这些对其所陈述的事情证明力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一个人有很多次这样的前科,或许犯罪嫌疑人会为了让自己惩罚最小化而编造一些假象,将一些主要的犯罪事实模糊化或者直接忽略,避重就轻以获得较轻处罚。
2.坦白这种情况主要指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已经被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发现,并将其列为重大嫌疑对象之后,犯罪嫌疑人在被传讯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同案犯与共犯有什么区别
同案犯与共犯有什么区别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同案犯是指同一个刑事犯罪案件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而共犯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个案件。
关于同案犯与共犯有什么区别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同案犯与共犯有什么区别1、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同案犯是指同一个刑事犯罪案件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而共犯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个案件。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供述同案犯是否属于立功1、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
根据我国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共同犯罪属于一个整体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组成部分,不应将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理解为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2、对此,《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已予以明确。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
3、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所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不构成立功,仅仅属于酌定从轻情节,须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予以从轻处罚及从轻处罚的幅度。
以上这些就是我整理的内容。
犯罪分子应该如实供述同案犯情况,才能争取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罚。
要成立特别自首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都是不可缺少的,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
同案被告人口供定案须证据补强
同案被告人口供定案须证据补强冯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据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的问题。
但是,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的做法却不尽统一,甚至大相径庭,缺乏一个明确的认识。
本文作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
因此对于被告人的口供,向来要求应慎重使用。
但是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在许多犯罪案件中,口供的作用的确非常重要,甚至举足轻重。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问题更是成为实践中广受关注的热点问题。
尤其是在许多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中,这种情形相当普遍。
但是在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的做法却不尽统一,甚至大相径庭,缺乏一个明确的认识。
那么,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究竟能否互相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能依此定罪的话,这种口供对于被定罪人来说,属于哪一种证据,是仍属被告人口供还是应理解为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就同案被告人口供问题,法学界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第二种观点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判刑;第三种观点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
笔者认为,运用共犯的口供,仍然要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否则,极易导致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被分别关押,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的,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可能性;(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尤其是与现场的情况相吻合,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都到过现场以及他们各自在现场活动的情况;(4)综合上述情况,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共犯投案仅供述客观行为的自首认定
[ 案情 ] 某 与酒 泉 的 B公 司签订 了《 A 车辆 租 用协 议 》租 ,
用该 公 司一 辆 价值 4 . 4万元 的 大客 车 . 因发 生 交通 事故 。 后 租 赁 大客 车 损 毁 , 某 在 未征 得 B公 司 同意 情 况 下私 自将 租 赁 A
客 车 出售 ,后 A 某 和 B公 司经 理 商 量 解 决 办 法 , B公 司不相
信上述事实 , 未能 达 成 一 致意 见 , 租 赁 车 损 失 一 直 未赔 偿 , 致
B公 司遂 以 A 某诈 骗 B公 司财物 向公安 机 关报 案要 求查 处
其 二 , 客 观 方 面分 析 . 从 A某 的行 为 既 不 存 在 将 代 为 保
本文 争 议焦 点 。 为 人 的行 为 是 否 构成 犯 罪 。 不 退 还 的 事 遗 拒
实 , 不 存 在 使 用 虚构 事 实 或 隐 瞒 真 相 的 方 法 , 取 财 物 的 也 骗 行 为 。客 观 方 面 也不 符 合 侵 占罪 与 合 同诈 骗 罪 的构 成要 件 。
不 能 以侵 占罪 与 合 同诈 骗 罪 定 罪 处 理 。总 之 , 观全 案 事 实 纵 分 析 , 案 既不 能 以侵 占罪 定性 , 不 能 以合 同诈 骗 罪定 性 , 此 也 A 某 的行 为是 一 种 民 事侵 权 行 为 , 即 民事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 属
中, 制被 害人 , 图取 得 财 物 的 事 实 , 始 终辩 解不 知 是 抢 强 意 但
劫 。 是 帮助 李 某要 账 。 而
本 案争议 的焦 点是 , 张某 仅供述 客观行为 能否认定 为 自 。 首 [ 解 ] 文认 为 , 速 本 张某 仅 供述 客 观 行 为不 成 立 自首 。
供述同案犯属于立功吗
一、供述同案犯属于立功吗揭发同案犯是否算立功要看具体情况。
检举揭发同案犯所犯的与本人为同一犯罪行为的,不构成立功。
检举揭发同案犯另犯罪行的,可以认定为立功。
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以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既不成立自首也不成立立功。
供述同案犯二、同案犯与共犯有什么区别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同案犯是指同一个刑事犯罪案件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而共犯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个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同案人是什么意思同案犯是指二人或以上实施同一犯罪的行为。
在某些重大刑事案件的追诉过程中,控方经常利用同案犯的证言作为指控其他刑事被告的证据。
只有当同案犯认为自己可能从中获得某些利益时,才可能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回报,同案犯在作证之后可能在定罪或量刑上获得相应利益。
从本质上说,这是控方为获取同案犯证言而进行的一种“司法交易”,即对某些犯罪的重要知情者做出有利承诺,换取不为控方掌握的一些重要证据,以便起诉主要的犯罪嫌疑人。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刑诉法精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刑诉法精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考试刑诉法复习指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017-2018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要重视基础知识的复习。
我们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概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
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
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求或办案人员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和内容的证据属于何种证据,应当具体分析。
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不是证人证言。
因为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的情况相互检举,与个人的罪责有关: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犯的检举,则与自己的罪责无关,应属于证人证言。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主要包括:(1)可以全面、具体反映案件事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只要他如实陈述,全面、彻底地讲明自己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就会使办案人员对案件有比较全面具体的了解。
(2)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口供的内容必然受诉讼地位和复杂心理活动的影响,所以这种供述或辩解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
从总体上分析,口供往往真真假假,有真有假。
(3)常常呈现出反复无常的易变性。
司法实践中,翻供现象屡见不鲜,时供时翻,反反复复,呈现出极不稳定的状态。
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任何其他证据所不同的又一个显著特点。
法律教育网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试述共犯口供的诉讼价值
共犯口供的诉讼价值1. 引言共犯口供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它是指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
共犯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诉讼价值,可以起到查明事实、确立罪责、推动案件进程等作用。
本文将从共犯口供的定义、法律依据、诉讼价值等方面进行探讨。
2. 共犯口供的定义共犯口供是指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供述。
共犯口供可以是书面形式的供述材料,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的供述陈述。
共犯口供通常包括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案经过、参与人员等方面的供述。
3. 共犯口供的法律依据共犯口供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共犯口供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共犯口供可以作为判决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证据之一。
4. 共犯口供的诉讼价值4.1 查明事实共犯口供可以提供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的供述可以提供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作案经过、犯罪手段、参与人员等信息。
共犯口供可以帮助法庭查明事实,了解案件的真相。
4.2 确立罪责共犯口供可以协助法庭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罪责。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可以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
共犯口供可以帮助法庭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4.3 推动案件进程共犯口供可以推动案件的审理进程。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的供述可以提供案件的重要线索,帮助法庭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
共犯口供可以加速案件的审理进程,减少审理时间,提高司法效率。
4.4 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共犯口供可以作为其他证据的佐证。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的供述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共犯口供可以帮助法庭判断其他证据的可信度,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否定案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
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否定案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否定案该行为由于在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的地方放置危险物(煤气罐),由于他未主动采取避免的措施不能认定犯罪中止,爆炸罪认定主体属于危险犯,只要造成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就认定犯罪既遂。
依照《刑法》的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犯爆炸罪虽然已经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未达到上述严重程度,仍应依照本条处罚。
根据本法第115条的规定,犯爆炸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在自首在量刑时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还有我国刑诉法规定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认定其犯罪,需要其他物证人证等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方可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俗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人员所作的陈述,包含供述和辩解两种情况,其中供述又表现为自首、坦白和承认,而辩解不仅包括无罪辩解,也包括主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申辩,表现为否认、反驳、申辩等。
就此问题,2013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进行了规定:一、2013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同案犯言词证据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
同案犯言词证据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同案犯的口供和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在证据效力上应该是属于同一效力层级,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案的口供和犯罪嫌疑人合理辩解是相抵的。
在一个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会结合各种证据,如证词证言,实物证据等进行最终的判决。
案件中同案犯的口供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
那么,▲同案犯言词证据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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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同案犯同案共犯系在共同犯罪中,被指控与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
该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共犯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还要求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
▲二、同案共犯供述的性质及证据效力首先,同案犯的指认和供述在诉讼中本身也属于被审查对象,存在虚假和捏造的可能性,无法作为独立的证据,尤其是指控他人有罪的证据。
其次,在证据种类上,同案犯的指认在证据种类上仍属于“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形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该证据属于待补强证据,属于孤证,必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在证据效力上。
对被告人供述尤其是同案犯的供述和指认进行更为严格的认定和甄别,是因为同案犯在承担刑事责任上的独立性。
同案犯之间“趋利避害”的思想必然会导致其互相推卸罪责,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
对于同案犯的供述和指认,本身无法排除其出于逃避、推卸罪责等目的而拉拢他人下水、恶意指认他人的意图存在,因此,其虚假的可能性更大,必须综合全部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其真伪,以更为确实、充分的物证等其他证据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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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同案共犯的供述能证明其犯罪吗
律师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时,经常会遇到虽然共同参与共同犯罪,但却分开审理,此时,不属于同案共犯的供述能作为证明其构成犯罪的证据吗?
司法实践中,共犯与同案被告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共犯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指共同犯罪人。
同案被告人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司法机关共同追诉的人。
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人都是同案处理(即同案犯),但是,也有例外,如同案犯归案时间不同,就存在将同案犯另案处理的情况(即不属于同案共犯)。
此时就产生了先受审被告人的供述对后受审共犯案件的证明力问题。
对不属于同案共犯中先受审被告人的供述,有些法院将这类共犯口供作为后受审共犯的证人证言,认为先审结案的被告人的口供是经过调查属实,其真实性是建立在较牢固可靠基础上的,并且其与后案审理的共犯在利害关系上已牵扯不大,实际上已成为后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知情人,其诉讼地位当然地发生了变化,而成为另案诉讼的证人。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做法是欠妥的。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不属于同案共犯的供述与普通的证人证言有着本质的区别:一、在证明主体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上,有着本质的不同。
证人证言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二者的诉讼地位明显不同。
二、在证明内容的范围上,被告人供述的范围更广。
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能更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案件事实,特别是在证明犯罪主观目的与动机方面更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
由于证人不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证明案件的主要情节或者部分情节,而不可能像被告人口供那样全面、具体。
三、在证明内容的真伪性上,不属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更大。
由于被告人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象,其口供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其供述的真实性容易受到各种原因的影响,也容易出现反复。
特别是对于先受审的被告人来说,由于其供述无须像证人证言那样与后审的不属于同案犯被告人进行当庭对质,在缺乏足够的质证程序予以制约的条件下,不能排除其有推卸责任的可能。
基于上述理由,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将不属于同案犯被告人的供述界定为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种类更为合适。
既然不属于同案犯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被告人供述,又怎样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呢?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不属于同案犯被告人毕竟具有一定的“旁观者”、“局外人”色彩,在对已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的判断和运用方面,相对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要更灵活一些,允许在一定前提下据此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甚至判处死刑,是符合刑事诉讼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