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有歧义的应取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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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当合同一字不差地明确写下来并没有问题,但实际执行时出现争议或者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根据特定的原则和规定来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避免合同解释的主观性和歧义性。

1.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应有利于保险消费者。

例如,如果合同条款含糊不清,应该采用保险消费者利益最大化的解释。

适用案例:小明购买了一份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报销药品的范围并没有具体列举。

小明在生病时购买了一款高价的药品,但保险公司拒绝了药品的报销。

在此案例中,根据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应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药品报销”条款为包含了所有需要用药治疗的费用,而不仅仅局限于医院开具的药品清单。

2.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多种可能存在的解释,应采用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适用案例:小红购买了一份车险,保险合同中对于车辆事故的责任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

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小红未保险车辆的情况下驾驶为由,拒绝了赔偿。

在此案例中,根据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应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车辆事故责任范围”为包含了所有与保险车辆相关的事故,而不仅仅限于投保车辆。

3.保险业务通行的理解原则:保险合同中一些通行的行业规则和标准,可以被认定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适用案例:小王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火灾损失的赔偿标准并没有明确界定。

发生火灾后,保险公司采用了当地房屋重建成本作为赔偿标准。

在此案例中,根据保险业务通行的理解原则,可以认定当地房屋重建成本作为火灾损失赔偿的标准。

4.具体条款优先的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中存在多个条款与一个特定情况相抵触时,应该以较具体的条款为准。

适用案例:小张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身故赔偿和意外伤害赔偿存在冲突。

当小张发生事故后身故,保险公司以意外伤害赔偿为由拒绝了身故赔偿。

在此案例中,根据具体条款优先的解释原则,应该以身故赔偿条款为准,而不是意外伤害赔偿条款。

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

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

现行“有利解释”原则的法律规定 :
❖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 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 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 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 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 《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 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 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 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
❖ 这一原则也被称为是“有利于非起草人的原则”。 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性合同,其条款和内容都是由 保险人事先拟订好的,这样就非常容易发生保险合 同的内容对投保人不太有利的情况。
❖ 所以,根据规定,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对保险合同进 行解释时,要作有利于非起草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 人的解释。
案情背景:1998年该市建委根据建设部的要求,本着减少逐年上升 的建筑施工人员的伤亡率、提高建筑公司的管理责任和社会责任 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宗旨,发文要求在本市范围内施工 的任何一家建筑公司,必须于施工前为全体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 害险,否则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但为了不致给企业增加过多的 负担,对最低投保的保费(每人120元)和赔偿金额(5万元)做 出明确规定。由此乙保险公司主张该行政文件已经实行七、八年, 在本市建筑行业内已形成惯例,甲建筑公司作为本地企业,熟知 该行业习惯,其按照最低投保额为施工人员缴纳保费,当然明知 赔偿金额为5万元的事实。而原告及甲建筑公司认为,保险合同 中的“空白”就相当于没有约定,没有约定即等于损失多少就应 当赔偿多少,死亡民工的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6 万元,应全部由乙保险公司赔偿。
分析
❖ 一审时法院无视人身价值因不可用金钱衡量, 故只能是定额保险的基本保险原理、无视商事 合同应等价有偿,无视案件客观事实、无视合 同解释基本原则,有利解释原则的运用优于一 般解释原则 。同时法院片面强调保护“弱势 群体”,无视签约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忽视案 件基本事实。事实上很多时候,保险条款争议 的产生并非都基于保险人的过错,而有可能是 保险相对人自身的理解错误,或者是想获得额 外利益的欲望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对于条款存在的不明确、模糊或者重复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倾向于将其解释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含义。

该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纠纷解决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法律效力。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在合同条款不明确或者存在歧义时。

当合同的条款无法明确阐述某一事项时,法律倾向于采取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方式。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其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法律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权益。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依据,即法律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

在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解释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了法律倾向于将不明确条款解释为对不利方不利的原则。

这为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需要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风险而遭受的损失。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了一定的经济责任,因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法律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被保险人以不明确或歧义的条款解释为侵犯保险人权益的方式。

在保险合同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利解释原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当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不利解释原则来进行合同条款的解释。

这样有助于保持保险合同的平衡和公平性,避免被保险人通过对保险合同有利的解释方式来获得超出其原本利益范围的权益。

然而,不利解释原则也有其局限性。

在实际操作中,不利解释原则需要考虑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意图,并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在保险合同的起草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尽量明确条款,避免抽象、模糊或者含糊其辞的表述,以免引发纠纷。

此外,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需要权衡其对保险人利益的影响,避免过度解释导致对保险人权益的不公平损害。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在保险合同解释和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律倾向于将条款解释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原则。

2018-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般应遵循的原则有-范文word版 (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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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般应遵循的原则有篇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

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

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

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

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

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

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

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

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论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论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关键 词 : 保险 法; 保险合 同; 不利解释原则 ; 义 歧
中 图分 类 号 : F 3 D 44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1 5 1 2 1 0 O 1 10 — 09(0 0)6一 17—0 7
作者简介 : 鲁忠 江, 安徽芜湖人 , 南京大 学法 学院博 士研 究生( 苏 南京 20 9 ) 昊 向阳 , 东宁 江 10 3 ; 山 阳人 , 常熟 市人 民法 院法官( 苏 常熟 江 25 0 ) 150 。
③ 山 东 东营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 (0 2 东 民 三终 字 第 3 20 ) 5号 。

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 民法 院( 0 2 沪二 中民三 ( ) 20 ) 商 终字第 4 6号。 5
11 7
安徽 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 科学版 )
2 1 第 6期 0 0年
下 方可适 用 , 这 仍 然 不 能 解 除 我 们 对 之 能 ④但
案件 歧 义。 歧 义. 合 同明 确 ,
( 总数 ) 用 不 利 解 释 拒 用 不利 解释 无 歧 义
1 2 9 2 1
虽 然我 国 2 0 《 险法 》已进 一 步 明确 0 9年 保
了不 利解 释 原 则 的适用 条件 , 即适 用 范 围只 能
该 表显 示 : 多数 法 院认 定合 同存 在 歧 义 时 作 不利 于保 险 人 的解 释 ; 也 有 在 合 同存 在 ②但
系解 释 、 目的解 释 、 习惯 解 释 、 平 原 则 等 ) 公 之 间的关 系 , 利解 释原 则 的适 用 场 域 等 等 。这 不 些 问题 的解 决 对 于 消 除 司法 裁 判 的恣 意 , 加 增 司法裁 判 的说服 力 , 尤其 在 当代 语境 下 , 司法 对 诚 信 的构造 均有 重 要 的意义 。

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

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 款第5条第7款本身理解上使人产生歧义,针对格式条 款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对此条款的解释应 以受益人解释为准。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认为: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含 义,首先应从保险条款整体内容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出发,故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
有利解释运用出现的问题:
• 第一,任意引用有利解释原则,无视合同解释 的基本原则。 • 第二,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无视签约 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忽视案件基本事实。 • 第三,司法裁判人员个人主观因素介入过多, 导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难免偏颇。 • 总的来说:在我国目前涉及保险行业纠纷的司 法审判领域中,通常仅就有利解释原则的表意 进行简单理解,轻易为保险人及保险相对人作 出权利义务的确认。
有利解释原则运用的意义
• 保险业是一极端专业化、商业化的领域,为了保护一 般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的利益, 各国在长期的 保险实务中逐步形成、积累并发展了有利解释原则, 以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有效的救济。保险合同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不仅可以促使保险人将条款拟定 得尽量清晰明了, 更可以使保险人对自己造成的“疑 义”负责,有效地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凭借合 同自由之名故意设置陷阱而企盼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 的解释, 从而有效制止保险人滥用经济权利, 削弱其 优势地位以平衡双方利益, 消除因保险人实际处于优 势地位而给处于不利地位的投保方带来的不平等
• 《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 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 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 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保险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和说明。

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因保险具有专业性、社会互助性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标准化,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方法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释,在保险活动或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标准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07 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化和统一化的特殊性,解释时一般应当适用客观标准,以符合保险行业惯例和社会公益性,而不得适用强调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主观标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之规定,合同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首先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加以确定。

也就是根据合同的书面内容进行解释。

二、意图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内容含义不明确,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即合同解释应当探求缔约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图,而不拘泥于合同所用文字。

合同解释的结果,应当有助于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合同目的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

三、普通词意原则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通过其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基本、自然、一般和通常的语义加以理解,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是一个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所理解的含义,应当以普通人使用语言文字所理解的含义解释其内容。

四、尊重保险惯例原则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常语义进行解释,但是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当按其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篇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

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

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

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

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

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

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

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

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协议,其中包含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明确各方的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被广泛应用。

1. 保险合同自愿原则:保险合同是基于自愿原则达成的,双方各自了解合同内容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解释合同条款时,要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愿,并遵循自愿原则。

2. 保险合同的明确性原则:保险合同条款应该具有明确的措辞和清晰的表述,避免使用模糊的语言或术语。

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该优先考虑文字表述的明确含义,而不是进行主观解读。

3. 保险合同的合理解释原则: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要根据合同的整体目的和保险业务的特点,进行合理解释。

这意味着要理解合同条款所涉及的风险和保险责任,并根据合同的商业常识进行解释。

4.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意图原则:保险合同解释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意图和真实意愿。

通过了解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图和目的,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

5. 保险合同的有利原则:保险合同解释时,应当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在多种可能的解释中选择对被保险人最有利的解释。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和风险。

6. 保险合同的解释优势原则:如果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多种解释,应当优先采用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解释。

这是因为保险公司在合同起草过程中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更准确地表达其意图。

总之,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充分考虑自愿原则、明确性原则、合理解释原则、当事人意图原则、有利原则和解释优势原则。

这些原则的合理应用有助于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doc

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doc

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者:孙宏涛来源:《北方法学》2012年第05期摘要:作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对于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在该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学者们对其合理性不断提出质疑,因此,有必要对该原则之正当性进行分析检讨。

关键词:保险合同;疑义;合理性中图分类号:DF438 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5-0109-07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格式合同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应采取对拟定合同条款一方或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

此种解释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

①在英美法中,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含义时,应当采取对起草人不利的解释。

②目前,美国的理论界与法官们都十分重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学者甚至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美国的保险诉讼中已经处于中心地位。

③还有学者认为,在保险诉讼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已经成为法官们习惯使用的解释工具。

④与之相对,大陆法系也采纳了该解释规则。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之情形,应作不利于订立此种约定的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⑤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

《奥地利民法典》第915条也规定: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有义务的一方负较轻的义务,双方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明确语句的一方承受不利益的效果。

此外,意大利、日本、以色列、荷兰、瑞典等国的相关法律均规定格式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⑥我国的立法也遵循了该原则,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1.优先原则:根据优先原则,解释应该以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进行。

这意味着如果合同中的条款可以被理解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多个解释,那么应该选择对被保险人最有利的解释。

2.文字解释原则:根据文字解释原则,应该根据合同条款的字面解释进行理解。

如果合同条款的文字表达清晰明确,那么应该按照字面意思理解,避免主观解释。

3.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的诚实信用进行订立的。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隐瞒重要事实,如有隐瞒或虚假陈述,保险合同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4.因素平等原则:根据因素平等原则,合同的解释应当避免一方对另一方的不平等对待。

这意味着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给任何一方带来不正当的利益或不公平的损失。

5.优势原则:根据优势原则,如果一方在合同中拥有更多的信息或专业知识,那么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方的专业知识和信息优势。

这意味着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给予专业方的解释更多的权重。

6.顺序原则:根据顺序原则,如果合同中的条款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顺序进行解释。

例如,如果一份合同中同时包含一份总则和一份特别规定,那么特别规定应当具有更高的解释权威。

7.合理期望原则:根据合理期望原则,在保险合同的解释中应考虑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被保险人的意愿和期望进行解释,以保障其权益。

总之,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旨在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根据优先、文字、诚实信用、因素平等、优势、顺序和合理期望等原则进行综合考虑,避免不公平和不平等的解释方式,确保合同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中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中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中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在撰写保险合同范本时,需要遵循一些解释原则,以确保合同
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1. 合同文本优先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以
合同文本的明确表述为准。

即使在合同中使用了专业术语或法律术语,也应当以合同文本的表述为准确解释。

2. 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符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如果合同中存在模糊
或有歧义的条款,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

3. 行业惯例原则,保险行业有其独特的行业惯例和惯常用语,
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考虑到行业惯例和惯常用语的
特殊性。

4. 最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倾向于解
释对被保险人最有利的条款和内容。

这一原则体现了保险合同的保
护性质,确保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5. 法律适用原则,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考虑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保合同的解释符合法律的规定。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作为合同范本专家,我会根据这些原则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保险合同范本,并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希望这些信息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论保险法中“不利解释原则”

论保险法中“不利解释原则”
而且为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相对人提供了一种
定的格式条款 , 投保人几乎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 的制定 , 保 险相关人 只能被动地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 。 因为保险合同附 和性的存在 , 当保险合 同条款用语有疑义 时, 当作不利于条 应
事后 的司法救济机制 , 使保险合 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 以平 衡, 这实际上是公平原则在格式条款解释中的体现 , 是国家对

不利解 释原 则之法 理基础
不利解释原则 , 源于罗马法‘ 一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 有
利益说” 是对传统合同法的背离 。 因此 , 正如有位著名 的美国
保险法学者所描述 的 ‘ 足可期待利益说’ 瞒 ’ 在一定程度是 ‘ 去
之解j’ 犟’ 的法谚。 运用在保险合 同中, 则表现为当保险人与保 险相对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疑义时 , 在满足一 定条件 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一边
于被保 险人而不利于保 险人的解释。该规则源于罗马法 ‘ 有 疑义应 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 ’ 的法谚 , 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保险人 以强势地位 。 上述学说与理论都各 自从不同的角度和
层 面揭示 了保 险合 同疑义解 释原则的法理依据及其 目的, 均
具有一定 的价值和合理性。“ 附和契约说” 专 有技术说’ 和‘ ’ 从 保险人的角度 , 揭示 了不利解释原则 的归责原则 , 即因其为保 险条款拟制人或使用人 以及拥有专 门技术与专业知识 , 在拟
款措辞时 , 理应尽相 当合理之注意义务和相当之诚信 , 以明确 方式使相对人了解其义 , 否则应 承担疑义之不利益 ; ‘ 者 而 弱
在保险合 同解释 中的具体表现 。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为 : 一 是作出对合 同拟定方不利 的解释 ; 二是作出为了减少或免除 责任一方不利的解释。一般情况下 , 保险合同往往采取格式 合同 , 拟定方是保 险人 , 被保险人只能接受或不接受 。所 以, 在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一般是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的含义疑义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是指当合同条款存在模糊或含义不明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制定者的解释”,“因为他没有把条款订立明确,自应由其承担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41条、《保险法》第30条都规定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的原理1.公平理论保险合同表面上是双方通过意思自治的协商缔约,但保险合同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谓契约自由只是流于形式,投保人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的自由则完全被剥夺。

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对合同作成一方作出不利解释,以实现公平正义。

2. 附和契约理论附和契约理论从保险人的角度揭示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

虽然双方通过格式合同缔约的方式体现了经济、效率的价值,但因其在合同的缔结方式上与传统方式不同,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条款一般都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虽然实际上是由投保人作出投保申请,但是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对于保险单的内容仅能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所以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

在相对人的缔约自由受到限制的前提下,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很可能会损害对方的利益,因此现代民法均通过特殊的合同解释规则即疑义不利解释原则来维护和实现合同正义。

3.保护弱者理论保险业具有垄断性质,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

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多为居于强势地位的,投保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之抗衡。

为救济这一弱势群体,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双方利益,避免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就合同疑义条款的解释上,应当适当倾斜照顾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在立法上确立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规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的现行规范格式合同亦属于合同范畴,首先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范,同时,保险合同又具有特殊性,受到《保险法》的规制。

从“9.11”理赔谈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从“9.11”理赔谈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美 国纽约世 贸大 楼 的管 理机 构通 过保 险公 司 的
“ 不利 解释 ” 原则 的含义 不 利解 释 原则 , 又称 “ 义 利益 解 释 ” 疑 原则 、反 “


中介人 向 四家保 险公 司寻 求保 险,保险 公 司的 中介 人 就设计 了一个 保 险条款 , 一次 事故 最高理 赔 3 5亿 美元 , 所谓一 次事故 是指一 次 的碰撞 或者 相同 、 似 类
数额。
( ) 附 和契 约说 ” 对有 争议 的保 险合 同 的 一 “ 。
条 款作 不利解 释 ,原 因在于保 险合 同是 典型 的附 和 合 同 。 论是投 保单 、 不 保险 单还是 特 约条款 大部分都
在 保 险活动 或 司法 实践 中 , 险 合 同解释 一般 保
应 遵循 客观标 准原 则 、意图解 释原则 、普 通词 意原 则 、 重 保险 惯 例原 则 、 体解 释 原则 , 尊 整 而一 旦 依其 他 解释 方法 无法领 会合 同用语 的含义 时就 要采 用合
正 确 的适 用 。
关 键 词 : 险 合 同 ; 利 解 释 原 则 ; 法 实践 ; 用 范 围 保 不 司 适
文 章编号 :0 3 4 2 (0 8 1 — l 0 o 10 — 6 5 2 0 )0 0 l一 4
中图分 类号 :8 06 F4. 6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首 案例 :
是 对另 一方 的“ 不利 ” 显 然 , 国关 于保 险合 同解释 , 我
的规定 , 事实 上亦遵 循 了此一先 进立 法理 念 , 植并 移 确 立 了不利解 释规 则 。 二 、 险合 同不利解 释原 则的理 论渊 源 保
用 了不 利解 释原 则,判 定第 四家保 险公 司需 要 承担 两 次 碰撞 的 事故 保 险 即必 须 负担 7 0亿美 元 的 理赔

有利于投标人解释原则

有利于投标人解释原则

有利于投标人解释原则有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意为当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解释。

该原则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推崇,影响较为广泛,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也有相关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目的(1)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好条款,投保人根本不参与条款的制定,也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同时,由于各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相同或相近,使投保人在选择订约对象上受到了实际限制,因此投保人面对此种情形惟有全部接受或拒绝。

实际上契约自由已流于形式,投保人选择对象、订约内容的自由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合同中用语有疑义时,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保险是一个特殊行业,经营的是风险业务,通过概率论的科学方法,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算定持有同样保单投保人应分担的风险,从而将风险在大量的保单持有人中分散开来,保险单充满了保险术语,专业化、技术性很强,且文字冗长复杂、晦涩难懂,以至于在“杰拉德诉保险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看了保险单后也表示“我不知道它是什么意思,我被难倒了……”,“我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半不懂”,更不用说一般没有保险知识的投保人了,因此面对保险人滥用保险术语,在保险条款中大量使用晦涩或模糊含混的文字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3)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地位悬殊:保险人处于交易强势,经济力量雄厚,掌握完全主动,有较强能力承担风险,同时具有保险业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但是仍拟定了大量的免责条款,对自己的责任加以限制或免除;而投保人处于交易弱势,力量单薄,处于被动地位,同时缺乏保险方面专业知识和经验,根本无力与保险人抗衡,因此只能自愿不自愿地接受或屈从于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得已而接受了保险人规定的各种合同风险。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主要是指在保险合同条款出现争议或模糊时,应如何进行解释和理解的原则。

这些原则主要基于公平、合理和合同法的规定。

1.文义解释原则:这是指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也就是说,合同条款的含义应按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理解的那样来解释。

2.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当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如果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也就是说,如果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应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出发,选择最为有利他们的解释。

3.不利解释原则:该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

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

此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4.保险合同应信而有征:在做出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时,应大体符合事实。

这两个原则的应用是有一定限制的。

例如,当合同条款清晰明确,没有争议时,不需要采用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此外,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才适用这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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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小华、谢长平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瑞金市支公司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于1997年5月27日到被告处为其合伙经营的赣B40019号龙马牌六轮车办理了为期一年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1998年1月12日,该车在运输甘蔗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满载的甘蔗随侧翻的车倾覆,其中有几捆砸中旁边骑自行车经过的朱某,将朱某砸落于路坎下的池塘中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依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了对死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要求被告赔偿。

而被告在1999年9月20日才作出拒赔决定,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原告对此认为,除外责任条款应当结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来理解。

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据此,原告认为,除外责任条款中所指的车辆所载货物的掉落,应仅限于尚未发生事故,仍在正常行驶及停靠的车辆所载货物的掉落,不包括发生了事故时车辆倾翻所导致的货物掉落。

原告以此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由被告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

合同中有关除外责任条款的拟定,根据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的涵义,可以看出被告明显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意图,且在结合保险责任条款进行理解后,确实存在有歧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除外责任条款中有关加重原告责任的部分无效,对于除外责任条款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

故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给予原告18000元保险金,并于调解书生效后不久即履行了给付义务。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事先拟定的除外责任条款,确实含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但按保险责任条款规定,只要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在人身或财产方面遭受的一切损失,只要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保险人均应依约予以赔偿。

然而,被告对其事先拟定的除外责任格式条款,欲图将其解释为“所有情况下的车辆(包括发生意外事故过程中的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从这里,我们的确可以看出被告试图免除自己在本案事件中的保险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意图。

这种条款根据前述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
定,应当是无效的。

退一步讲,结合保险责任条款的涵义,对被告事先拟定的除外责任格式条款,确实能够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既可作出被告试图拒赔的那种解释,也可作出与保险责任条款范围不重叠,如同原告所作出的那种解释。

在这种情况下,就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的解释,选取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支持原告的索赔请求。

本案被告最后同意赔偿原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予以履行,应是在明白了上述道理后的明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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