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应增加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制度

合集下载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中图 分类 号 : 9 0 D 2. 4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 (0 0l.2 2 l0.5 22 l)1 70 0 五部 分专 门 规范“ 刑事 诉讼 领域 的国际 合作 ”“ 中 , 事诉 讼 。其 ’ 除刑
我 国 对外 国刑 事判 决的承 认 与执 行 的立 法集 中 表现 于 《州
判 决 的司法 协 助” “ 、 司法 协助 的 其它 形式 ” “ 国提 出的请求 ” 、德 、
共 、对 等 这 例如 , 意大利 将有 关外 国刑 事判 决的承 认与 执 tf一些 实质 “ 同 性规 定” “ 其它 法律 规 定的 变更 ” 。 部近 四万 字 的法  ̄. J 性规 范分 别规 定在 宪 法 、 刑法 之 中 。同 时 , 又将 有 关外 国刑 事判 律 可 以说 是 当今世 界 上对 国 际刑 事 司法 助 问题 规 定得 最为 系 国全 境 。 该法 共有 九章 8 6条 , 内 其
是指 不用单 项立 法进 行规 定, 是在 刑法或 刑事 诉讼 法等 一般性 容 包括 “ 用 范 围”“ 而 适 、 向外国 引渡 ” “ 境引 渡” “ 过执 行外 国 、过 、通 的刑 事法 律 中 以专 r的编 、 、 J 章 节或 条 文来 规定 有关 事 项 。
结 出典 型模式 , 为进 一步 完善 我 国关于 外 国刑 事判 决 的承 认与 执 诉 讼法 典》 只对 外 国刑 事判 决 的承认 与执 行 中的被判 刑人 移管 问
行 的 国 内立法提 供 理论 依据 。

题 作 出了调整 。

国 9关 于外 国刑 事 判决 的承 认 与执行 的立 法模 式 1 、
决 的承认 与执 t f 程 序性 规范 规 定在 l 8 年 的 《 大利刑 事诉 统 、 为详 尽 的特 别法 。 中 , 四部 分专 门调整 “  ̄, J 98 意 最 其 第 为执 行外 国判

国家司法考试模拟题九和答案

国家司法考试模拟题九和答案
B.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只能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C.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D.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22.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 必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C. 不确定的指引
D. 非规范性指引
3. 下列哪一项关于法律价值的表述不能成立?
A. 自由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
B. 法律本身所有的各种属性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
C. 秩序是法律的基础价值,处于法律价值的顶端
D. 正义能推动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
4. 李某的外甥隋某(19岁)在今年的高考(Q吧)中取得优异成绩,被名牌大学录取。李某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作为奖励赠送给了隋某。李某与隋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
D. 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民事特别侵权责任
28. 国际法上的承认有明示和默示两种,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对新国家的默示承认的是?
A. 与新国家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
B. 共同参加多边国际条约 C.Fra bibliotek正式接受领事
D. 正式投票支持参加世界卫生组织
29. 下列关于外交保护的说法正确的是哪一项?
①调整性法律关系;②保护性法律关系;③纵向法律关系;④横向法律关系;⑤单向法律关系;⑥双向法律关系
A. ①③⑤B. ①④⑤C. ②④⑥D. ①④⑥
5. 下列不属于法产生的共同规律的表述是?
A. 由个别性调整逐步发展为规范性调整
B. 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为成文法
C. 由公法为主发展成为公法、私法并重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6.03.12•【文号】•【施行日期】1996.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3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于1995年6月20日下发施行了《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规定》内容涉及各级公安机关的诸多部门,是公安机关处理各类涉外案件的重要依据。

《规定》实施以来,各地都能认真执行,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少数地方拘留外国人后未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非执法部门随意限制外国人人身自由、扣留外国人护照的事情仍有发生。

及时处理好涉外事件,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社会稳定,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中外交流十分重要。

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对涉外案件的处理,认真组织各部门民警学习《规定》的有关内容,并熟练掌握运用。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现将执行《规定》中的有关具体事宜及程序通知如下:一、关于内部通报问题。

(一)公安机关的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归口掌握并统计在本地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事件及外国人死亡情况。

公安机关的其他各业务部门应及时将案件、事件的主要情况,通报出入境管理部门(使用统一通报表,见附件一)。

如同级公安机关没有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可请上一级对口部门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门。

各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相互协调,防止工作中出现漏洞。

(二)发生重大涉外案件或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等其他较敏感的涉外案件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及时将详细情况报公安部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将当月本省的各类涉外案件,在次月的月报中按规定上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整j圭塾金竺!竺!!望堕耋麓霞圈幽藿我国承认与执行夕卜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尹立菊摘要我国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制定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的国内立法,这就必须首先确定其立法模式。

本文主张在一般法中主要是先在刑法中规定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有条件的积极承认态度,然后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程序调整,待条件成熟时,再与专项特别法模式相结合来调整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关键词刑事判决立法模式司法协助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27.02我国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立法集中表现于《刑法》第10条的消极承认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17条对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性规定。

我国当前迫切需要J J u强制定和健全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的国内立法,这必须首先确定其立法模式。

但是,无论采取哪种立法模式,都将引起《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规范的大规模配套改革。

笔者拟对一些国家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内立法情况进行分析并总结出典型模式,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内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一、国外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立法模式各国都不是仅通过一部法律来调整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散见在多部法律中。

但从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调整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内法律规范大体上有三种模式:一般法模式、特别法模式和专项特别法模式。

(一)一般法模式“一般法”是“特别法”的对称,是指适用于一股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的时间、国家管辖的所有地区的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合同法》等。

具体到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不用单项立法进行规定,而是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等一般性的刑事法律中以专门的编、章、节或条文来规定有关事项。

初探下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

初探下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

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初探下2.措施在苏黎世州,简易法官可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他可以命令被告为或不为判决规定的事情,同时上述命令可包含被告如不遵守将被罚款的条件(一次性罚款,Ordnungsbusse)。

(2)他可以命令:未遵守的被告将依照《瑞士刑法典》第292条惩罚,根据第292条,藐视的被告可被罚金或监禁。

(3)他可以对未遵守的每一天处以每日罚款(astreinte);(4)如果被告被判决去做第三人也可完成的事情,法官也可以要求这样的第三人或原告去做凡是对履行判决有必要的事情。

上述行为的费用必须由被告承担;(5)法官可以对被告或被告拥有的东西使用强制措施。

例如,他可以命令其所有权已被判给原告的东西从被告那里取走并移交给原告,上述强制措施由有权的地方当局实施,如有必要由警察实施;以及(6)最后,如果被告已被命令作出宣告性行为,例如同意协议的执行,简易法官可以裁定:执行判决本身将代替上述行为。

这特别适用于在土地登记薄上登记关于不动产的权利或不动产的有限权利。

如果上述措施都不能产生判决所规定的结果,对于不履行判决,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未在原先的判决中规定,则可用简易程序确定。

(三)瑞士金钱判决的执行金钱判决的执行适用债务收集法。

在瑞士,债务收集是行政性行为和法院诉讼程序相结合的混合物,原告将采取的下一个措施总是依赖于被告的反应。

典型的债务收集经历下列阶段:1.债务收集的提起?债务收集开始于债务收集诉讼开始的请求,请求必须向有权的债务收集办公室提出,一旦收到上述请求及各自预付的定金,债务收集办公室将向债务人送达支付令,授予债务人10天的延期以便让他或支付或提出反对。

除了在特别的情况下,上述反对不必提出理由。

因为通过提出反对而中止债务收集诉讼是如此的容易,几乎没有一个案件债务人不反对支付令的。

债务收集官员将把反对通知给债权人,同时债权人必须决定是否起诉。

因此债务收集程序的下一步是宣布反对无效。

论对我国刑法第十条坚持之必要性

论对我国刑法第十条坚持之必要性

论对我国刑法第十条坚持之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本条是关于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已经过外国法院判决的,是否还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再予以追究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

这里所说的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犯罪行为是指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我国公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也包括第八条规定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我国公民的犯罪,对于这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虽然经外国审判,但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

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和保护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从这个原则出发,我国可以不受外国审判的约束。

刑法第十条之规定体现了我国在国家主权权利部分让渡问题上的谨慎态度;兼顾了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

世界立法潮流也不能够动摇这一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是正确的。

一、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及我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是指几个主权国家对某一刑事案件同时享有并主张管辖权时,在其中一个主权国家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后,其他享有管辖权的主权国家是否承认该判决的效力,或该判决是否影响其他国家对该案件的审理和对刑事责任的追究。

各国是否承认外国刑事判决对本国的效力,在立法上一般有两种态度:一是积极承认。

该观点认为,凡是经外国法院裁判确定的案件,其判决可以作为阻止重新起诉的“充分理由”,本国法院即不再予以处罚。

即将外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与本国法院的刑事判决同等看待。

积极承认外国判决在西方是相当普遍的,诸如美国、意大利、俄罗斯、法国、瑞士、加拿大都采取了积极的姿态。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具体内容1.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这里的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既包括有外国国籍的人,也包括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的人。

所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指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所谓“我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管辖范围所及的区域,具体包括我国领土、领空、领水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在国外的航空器、船舶。

所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由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

另一种情形是指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犯罪后进入中国,依据我国已经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对其拥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形。

目前很多著作在论述这一原则时认为对于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仅限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情形,这是很不全面的,也是不正确的。

2.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所谓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规定的下列人员:①外国驻中国使馆的外交代表以及他们的家属;②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以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③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人子女;④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来中国的外交官员;⑤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三)实际操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案件,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1. 公安机关在办理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是什么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是什么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是什么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

“外国仲裁裁决”,指的就是外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大多数仲裁裁决是能够得到自动履行的,但是也存在着败诉方不愿履行裁决的情形,此时胜诉方除了对败诉方施加商业上或其他方面的压力以促使其履行裁决外,还可通过求助于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手段迫使败诉方履行裁决义务。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在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程序问题里,我们主要是讨论各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方式的不同规定。

综观各国立法,这些方式大致有以下四种:1.将外国裁决当做外国判决,一般只审查裁决是否违反了法院地的法律原则,如无此情形即发给执行令予以执行,如意大利、西班牙、瑞士、墨西哥等国。

2.将外国裁决视为本国裁决,按执行本国裁决的程序予以执行,如法国、德国、日本、希腊、比利时等国。

3.将外国裁决作为合同之债,使之转化为一个判决,再按执行本国判决的程序执行,但也仅是对裁决所构成的新契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一些普通法国家。

4.区分《纽约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和其他外国裁决,对前者适用简便程序,如英国、美国、瑞典、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1958年《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本国仲裁裁决附加之过苛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纽约公约》规定关于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之执行的程序规则适用被请求执行国的法律,但要求各国依自己的程序规则执行公约裁决时,不应较执行国内裁决附加更苛刻的条件或征收过高的费用。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许多方面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类似之处,因而在某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中,甚至将两者一并作出规定,或作类推适用的规定。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全部内容是什么?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全部内容是什么?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全部内容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是关于在刑事案件侦查中,侦查机关对在侦查中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无关有财物如何时处理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很重要的一项关于刑事案件的法律,在刑事案件中,刑诉法对惩罚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起到关键作用。

本文针对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法律条文展开阐述,可以供大家参考学习。

那么你知道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全部内容是什么吗?▲一、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是关于在刑事案件侦查中,侦查机关对在侦查中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无关有财物如何时处理的规定。

其具体内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二、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基本原则(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1、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不是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我国的独立只独立于行政,不独立于立法;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具体措施立案监督权: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机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若不成立,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不批准逮捕;侦查过程中的严重违法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审判监督:一审和二审的抗诉进行监督;执行监督:法院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执行刑罚减刑、假释时,检察机关有权认为减刑、假释不当提出意见,法院应在20天内对案件重新审查;每一个公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要提供翻译,翻译费。

少数民族聚居和多民族杂居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发布公告、判决书以及其它文件。

(二)审判公开的原则1、公开审理:除以下情形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关国家秘密的案件;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主要指案件中主要情节涉及男女两性关系,次要情节无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4—16岁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18岁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成年,有的未成年,所有均不公开审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2、公开宣判: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宣判。

关于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关于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关于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概述域外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一国法院对另一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决进行认可和执行的过程。

国际法上有关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主要体现在相关的国际条约、双边协议和各国的国内法规定中。

本文将对域外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进行详细介绍。

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上公认的主要规范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的法律依据。

不同国家之间可以通过签署和批准相关的国际条约来规定相互间对域外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例如,联合国《1965年3月18日《关于民事和商事事项的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条约,规定各缔约国对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除了国际条约,有些国家之间也会签订双边协议,约定对彼此国家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这些双边协议可能是为了弥补国际条约的不足,或是由于双边关系较为特殊而独立签订的。

双边协议通常具有很强的约束力,涉及到条约的实施。

国内法规定各国的国内法也对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在没有相关国际条约或双边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需要依照各国的国内法规定,通过法院提起认可程序。

国内法的规定可能包括具体的程序要求、证据要求和义务履行要求等。

承认与执行程序在域外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通常需要向所在国的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域外法院的裁决进行认可和执行。

法院会审查相关文件和证据,决定是否满足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认可程序主要是指法院审查域外法院的裁决是否符合本国的法律和公序。

如果裁决符合要求,法院会做出认可裁定,使裁决在本国具有法律效力。

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是指在裁决被认可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以实现权利的得到。

执行程序包括裁定的执行,强制执行和执行中可能发生的其他程序。

结论域外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有利于跨境合作和法律实施的顺利进行。

国际条约、双边协议和各国的国内法规定共同构成了有关程序的基础,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1.22•【文号】[2006]民四他字第35号•【施行日期】2007.01.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7年1月22日[2006]民四他字第3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京高法[2006] 328号《关于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确立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申请人彼得·舒德应在 2003年7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对此申请人彼得·舒德提出了三点抗辩理由:(1)本案管辖权异议经法院审查后再审查执行期限,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爱德华·雷门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其接受执行期限问题;(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领事认证是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做出认证的时间是 2002年11月5日,应从2002年11月5日起算申请执行期限;(3)2003年3月北京正值非典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因防治"非典"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爱德华·雷门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并不能表明其认可申请人彼得·舒德可以在法定申请期限之外对裁决提出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在爱德华·雷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其仍然有权就彼得·舒德申请执行的期限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其异议应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6.2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以下简称本解释)于2015年6月30日发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制定背景两岸间民事裁判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对于保障两岸民众权益和增进两岸互信合作,意义重大。

1998年以来,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裁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以下简称98年《规定》)、《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四个司法解释。

上述司法解释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及仲裁裁决在大陆的认可和执行问题,有效减轻了两岸当事人诉累,也为两岸经贸发展和人员往来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

近年来,随着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和大陆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持续完善,前述四个司法解释在对于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台湾裁判范围、申请认可与执行案件管辖连结点、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衔接等方面,已不能充分满足两岸交流交往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为全面总结有关涉台裁判认可的审判经验,更好地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使有关司法解释更加系统化、清晰化,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整合并修订前述四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针对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在申请认可与执行条件等方面的差异,分别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即本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台湾仲裁裁决规定》)。

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01-04 19:53:35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2-12-20(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12日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第二条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本公约缔约国,希望通过司法合作,有效提升全面的司法救济,促进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和投资,以及人员流动。

相信通过在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制订一套统一的核心规则,能够加强此种合作,从而促进判决的有效承认和执行。

确认加强此种司法合作,特别需要一项国际法律机制,为判决的全球流通提供更大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并与2005年6月30日所订立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互补充。

兹决定缔结本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第一章范围和定义第一条范围一、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公约特别不适用于税收、关税或行政事项。

二、本公约适用于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条排除的范围一、公约不适用于下列事项:(一)自然人的身份及法律能力;(二)扶养义务;(三)其他家庭法事项,包括婚姻财产制度以及由婚姻或者类似关系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四)遗嘱与继承;(五)破产、破产和解、关于金融机构的解决方案及类似事项;(六)旅客和货物运输;(七)跨界海洋污染或非国内管辖区域的海洋污染、源于船舶的海洋污染,海事诉讼的责任限制和共同海损;(八)核损害的责任;(九)法人、或者自然人与法人合伙的有效、无效或者解散,以及其机关所做决定的效力(十)公共登记事项的有效性;*本稿由何其生翻译,博士生钱振球帮译者进行了核较。

下载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网址:/CH/News/4ac4dda3-3abe-415a-9ab4-fe9e1a1b98fc.html,最后登入时间:2019年8月26日15点50分。

(十一)诽谤;(十二)隐私;(十三)知识产权;(十四)武装部队的活动,包括武装部队人员执行公务的活动;(十五)执法活动,包括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活动;(十六)反托拉斯(竞争)事项,除了判决是基于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者之间,以固定价格、串通投标、设置产量限制或配额,或者通过分配客户、供应商、商业地域范围或商业渠道来分割市场的反垄断协议或者协同行为,且该行为和其效果均发生在原审国;(十七)通过国家单边措施进行的主权债务重组。

我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关于承认和执⾏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需要执⾏的,发出执⾏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

违反中华⼈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

根据这⼀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要得到我国的承认和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家与我国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

这⼜分三种情况:(1)我国与该外国都是某⼀多边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

(2)我国与该外国签订了双边条约,该国法院的判决在我国承认和执⾏,应按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3)我国与该外国虽然没有参加同⼀公约,或没有签订双边条约,但存在互惠关系。

2、申请或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

3、申请或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的外国法院判决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不得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我国在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对相互承认和执⾏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我国法院对有下列情况之⼀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和执⾏:(1)按照我国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判决是由⽆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2)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的。

(3)败诉⼀⽅当事⼈未经合法传唤,因⽽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或者在没有诉讼能⼒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4)该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强制执⾏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5)我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之间就同⼀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做出确定的判决;或者我国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之间就同⼀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做出的确定的判决。

刑诉法第239条的内容有那些?

刑诉法第239条的内容有那些?

Don't be obsessed with online games. If you want to play, just play the big game of lif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刑诉法第239条的内容有那些?导读: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

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刑事诉讼法就是国家所认可的可以用来调整刑事诉讼事件规范的总称。

刑诉法保障了人权,是我们的保护伞,它可以有效的约束刑事司法权力,更大限度的带来公平公正,让我们的司法权力不被滥用惯用,是我国人民更应该时时刻刻关注的问题,刑诉法经过一次次修改,那么刑诉法第239条的内容有哪些?刑诉法第239条内容刑事诉讼法全文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

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只能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裁定。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或者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应当作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发回重新审判”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程序重新审理,可以改变原来的死刑判决,也可以维持原来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相互承认原则下的欧盟刑事司法合作制度

相互承认原则下的欧盟刑事司法合作制度

环球智库018相互承认原则下的欧盟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引言195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成立后,欧洲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使欧洲共同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确立以单一货币为中心的欧洲经济共同体货币体系进一步推动了欧盟一体化进程。

与此同时,危害欧盟市场经济秩序及欧盟货币体系的跨国犯罪日益频繁。

1993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生效,标志着作为经济、政治联盟的欧盟正式成立,为保护欧盟利益,打击欧盟官员贪污犯罪显得尤为重要。

除此之外,欧洲一直是极端恐怖力量袭击的重点目标,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维护欧盟成员国国土安全迫在眉睫。

刑事取证作为打击犯罪中重要的一环,它的建立及完善能更好的保护欧盟经济、政治。

然而欧盟各成员国司法主权不统一,对犯罪的定罪标准和刑事证据制度也各不相同,建立欧盟统一的取证制度并非易事。

为打击欧盟领域内的跨国犯罪,欧盟及其成员国作出不少努力。

1993年签订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把刑事领域警务与司法合作规定为欧盟的“第三大支柱”(2009年被纳入《里斯本条约》的“自由、安全与正义”下),并成立欧洲检察官组织、欧洲刑警组织、欧洲警察学院三大机构,主要打击恐怖主义、毒品走私、贩卖人口等犯罪。

这一时期起草的共同行动(Joint Actions)、共同立场(Joint positions)对成员国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签订的条约也仍属于传统国际法文件,需要各成员国议会批准才能在成员国生效实施。

而传统的国际法文件,如国际条约,多是采用“请求”的形式。

即一国根据国际条约针对某事项向另一国发出“请求”,被请求国通常需要将这一“请求”交给行政系统或司法机关来决定,这一过程相对冗杂,且若没有事先订立有关条约,则只能通过更为复杂的外交途径解决。

传统的国际合作方式显然已不适合日益一体化的欧盟,特别是在刑事合作方面,人员的流动性使跨国犯罪韩镕旭(澳门科技大学 澳门 999078)摘 要:1998年欧盟理事会首次提出在刑事合作领域采用相互承认原则,此后围绕该原则在引渡、刑事域外取证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立法。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外文文献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外文文献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外文文献认罪认罚从宽,即主动认罪、自愿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在国外称为"plea bargaining"。

"plea bargaining"是一种司法制度,指控方和被告方在庭外就被告人认罪问题进行谈判,被告人在认罪的前提下可以获得较轻的刑罚或者其他利益。

"plea bargaining"在美国司法制度中被广泛应用,被认为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庭审进程,但也有人批评认为这种制度可能导致被告人在无罪的情况下认罪,存在司法公正性的问题。

在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如英国的"plea negotiation"、加拿大的"plea resolution"等。

这些制度在不同国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都是为了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能够更快、更有效地解决案件,减轻司法负担。

除了英语中的"plea bargaining"外,其他语言中也有类似的表达。

比如在法语中称为"comparution sur reconnaissancepréalable de culpabilité",在西班牙语中称为"negociación del procedimiento abreviado"。

这些表达都是指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可以获得一定的法律优惠或者从轻处理。

总的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对于解决案件、节约司法资源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也需要注意其可能带来的司法公正性问题,需要在具体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调整。

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面临的挑战及应对思路

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面临的挑战及应对思路

Dec. 2020No. 6 Ser. N o. 2012020年12月 第6期总第201期湖北警官学院学扌艮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面临的挑战及应对思路吴鹏(河南警察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46)【摘要】按照刑法规定、通过境外民事诉讼、根据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国际条约、运用刑事政策督促腐败分子或其亲属主动退赃,是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的主要方式。

做好该项 工作有利于产生威慑作用,督促腐败分子投案自首,也有利于更好地对腐败分子定罪量刑, 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维护国家利益和世界经济秩序的和谐稳定,但目前在法律规定、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专业人才建设、情报信息交流等方面依然面临挑战。

有必要健全国内 法律法规,为境外追赃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深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建立合理的资产分享 机制;重视专业人才建设,打造高素质的境外追赃执法队伍;加强“互联网+”时代的情报信 息交流,提高境外追赃实效。

【关键词】境外追赃;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资产分享机制;执法队伍;情报信息交流【中图分类号1D63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1673-2391(2020)06-0064-09[D01]10.19828/j.issnl673-2391.2020.06.007早在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 题的决定》就明确提出,要“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大海外追赃追逃、遣返引渡力度”。

这对有效推 进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提升反腐败斗争实效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部分腐败分子携带巨款潜逃,不 仅增加了境外追赃难度,而且还影响了国家利益。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外逃腐败分子保守估计仍有 一两万人,携带的资金不下万亿元円因此,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境外追赃力度,提升境外追赃实 效,是不可忽视的一项工作。

事实上,境外追赃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环节。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文章编号:1001-2397(2007)01-0135-07・部门法研究・收稿日期:2006-11-18作者简介:黄风(1956-),男,四川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刑诉法应增加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制度黄 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摘 要:我国从1997年开始与外国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并缔结专门的双边条约以及近几年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来,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已成为我国在一定条件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应考虑尽快建立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制度,并为此确认“国际条约规范优先适用”、“一事不再理”等基本原则,同时确定与此相关的条件、程序等基本规范。

关键词:执行外国刑事判决;被判刑人移管;一事不再理中图分类号:DF731 文献标识码:A 11年前,笔者曾经撰文,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编”,专门调整与引渡、刑事司法协助、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特别是相关的国内执行程序。

这一建议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增加一个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性条款(第17条);考虑到《引渡法》当时也处于起草过程中,因而那次修订没有引入关于刑事司法合作的具体制度,但4年后,我国《引渡法》颁布,笔者的心愿得到相当大的实现。

正当法律界探讨和酝酿对《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全面修订之时,笔者希望借此良机,重提完善我国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立法的问题,特别是建立和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问题。

一、建立和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紧迫性 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后,两个越来越强烈的现实需要向我们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立法问题。

一个现实需要来自于我国开始与外国进行被判刑人移管合作。

1997年9月,我国司法机关将两名在哈尔滨犯罪、被判处刑罚并且正在服刑的乌克兰籍囚犯移交给乌克兰政府监狱主管机关,将他们迁移到乌克兰监狱继续执行由中国法院判处的刑罚,从而首次以个案合作的方式向外国主管机关实行“被判刑人移管”。

被判刑人移管合作实际上是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尤其是剥夺自由刑判决的一种形式。

它一方面有助于被判刑人在自己所熟悉的生活和文化环境中并且在较易获得亲友帮助的条件下继续服刑,有助于接收国实现对本国国民的保护和维护被判刑人及其家庭的现实利益;另一方面,从移交国角度说,把外籍囚犯送回“老家”,既节省了人力、物力和精力去解决因生活习俗、物质待遇、文化隔阂等因素给有5312007年3月第29卷 第2期 现 代 法 学Modern Law Science Vol 129 No .2M ar .,2007关的刑罚执行活动带来的困难,又维护了本国司法判决的尊严与效力。

这种一举三得的功效使得被判刑人移管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并且得到快速发展,在我国也同样如此。

自与乌克兰的首例合作之后,我国又相继与俄罗斯、喀麦隆及也门等国家开展了被判刑人移管方面的个案合作,并且分别与乌克兰、俄罗斯及西班牙等国家缔结了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双边条约。

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开展给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提出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应当以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前提条件,而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尚无明确表述;在无双边移管条约关系的情况下,移管合作的开展应当具备怎样的条件并且采用怎样的程序?在从外国向我国移管中国公民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将外国的刑事判决转换为在我国具有法定执行效力的裁决,这种转换应当遵循怎样的规则和程序?这些问题如果不及时加以规范,不仅将制约被判刑人移管个案合作的开展,尤其会使从外国向中国移管继续面临重重法律困难,同样也会影响我国与外国缔结移管被判刑人双边条约的进程。

另一个现实需要来自于我国已先后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这两个公约在追缴犯罪所得问题上都包含关于“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的条款,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将请求缔约国法院签发的没收令提交主管当局,“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

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章更明确地将追回资产的法律手段划分为两大类,即:“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第53条)和“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第54条)。

一般来说,为运用前一类措施,财产受害人应当依照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直接向该国司法机关提出主张和请求;后一类追回资产的机制则需要通过有关国家间的司法合作加以启动和运作。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已从2003年12月23日起对我国生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从2006年2月12日起对我国生效。

一些外国已经开始依据该两公约向我国提出刑事司法合作的请求。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外国主管机关依据公约的规定请求我国承认和执行由该外国司法机关针对处于我国境内的犯罪所得发出的没收令,我国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条件、程序来履行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义务呢?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9章“司法协助”中包含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裁决的条款,但是,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当中却找不到任何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裁决的规范;因此,我国司法机关目前很难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没收令”或者罚金判决的方式,协助外国主管机关追缴在中国境内发现的资产并且向请求方实行返还。

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洗钱法》(草案)和《禁毒法》(草案)都包含为追缴犯罪所得和收益而开展国际合作的条款,但是,如果在我国基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存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规范,上述法律草案中的有关条款都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② 二、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引入相关的基本规范的最佳立法时机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制度,各国一般采用三种不同的国内立法模式加以调整,即:(1)纳入本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调整(“法典式”),(2)采用专门立法加以调整(“专门立法式”),(3)以法典与专门立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整(“结合式”)。

意大利是采用“法典式”调整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典型国家。

在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中,设有专门一编(即第11编)调整“与外国的司法关系”。

该编划分为4章,除关于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的两章外,其中第4章的标题是“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意大利刑事判决的域外执行”,此章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原则、程序、条件以及一些具体的规则作出规定。

此外,该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也包含着适用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基本原则,即:条约和一般国际法优先原则[1]。

2001年12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也采用“法典式”调整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问题。

该法典第5部分专门规范“刑事诉讼领域的631现 代 法 学 ①②参见《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3条第1款(b )和第14条第2款。

类似的规定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5条第1款(二)。

在本文即将完成之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10月31日通过了《反洗钱法》,该法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删除了原草案中关于根据外国请求没收和处置犯罪收益的内容。

显然,这最后的立法处理与我国法律制度中尚缺乏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制度有关。

国际合作”,其中,除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外,第55章以“移交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在其本国服刑”为题,对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原则、程序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虽然该章针对的是被判刑人移管问题,但它所规定的一些规则同样可适用于对其他刑事判决(例如刑事没收令)的承认与执行程序[2]。

所谓“专门立法式”是指在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专门法律中调整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制度。

例如: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不包含任何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条款,这样的条款都集中在一项专门的法律———《刑事司法协助法》当中。

德国《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部分专门调整“为执行外国判决而提供的协助”,其中对相关的原则、条件和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所涉及的外国判决不仅涵盖关于剥夺自由刑的判决,也同样包括关于财产刑的判决[3]。

瑞士也是采用“专门立法式”的国家之一。

瑞士《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第5编以“刑事判决的执行”为标题,其中第1章调整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的原则和条件,第2章调整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程序,包括请求程序、审查程序和执行程序[4]。

作为第三种立法模式的“结合式”则体现为对“法典式”和“专门立法式”的综合运用,加拿大可以说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

加拿大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可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首先,加拿大《关于执行移交被判刑罪犯条约的法案》调整相互承认与执行监禁刑的合作制度[5];其次,经1999年修订的加拿大《刑事司法协助法(Mutual Legal A ssistance in Cri m inal Matters Act)》允许在加拿大境内执行由外国司法机关宣告的关于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判决,并为此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和条件;根据加拿大《被扣押财产处置法(Seized Pr operty Manage ment Act)》,加拿大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并且依据有关的双边协定,以“分享(sharing)”的名义向外国返还在加拿大境内扣押的财产[6];此外,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2章也包含关于没收和处置犯罪所得,包括根据外国请求没收和处置有关犯罪收益的一系列规定。

我国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国内立法模式实际上倾向于“结合式”。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条首次引入了“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并且未以列举的方式限定它的形态和范围,允许人们对其作广义的理解,也就是说,可以理解为包括引渡、狭义的司法协助、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等合作事项。

随后,我国于2000年12月颁布了《引渡法》,以专门立法的方式具体地调整引渡制度。

由此形成了一般法律与专门法律共同规范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的局面。

关于制定专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呼声在近几年来变得越来越高。

据笔者所知,这一立法建议已经引起有关部门的特别注意,但是,它尚未被正式纳入中短期的立法规划。

采用专门法律比较系统和具体地调整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制度,这固然是件很理想的事情,但是,至少在近若干年内,这一理想还难以实现。

《引渡法》的起草和审议经历了大约10年的时间,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同样将涉及许多具体的技术问题和职能分工问题,即使马上启动立法程序,也需要相当长的研究和协调时间。

《刑事诉讼法》的重新修订在即,我们何不利用这一时机,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先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一些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基本规范,尽快地把这一制度建立起来呢。

这样做既缓解了实践中紧迫的立法需求,又为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相关的法律规范创造了条件并留出了时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