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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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重点

海商法重点

一、海商法为承运人规定的三项基本义务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而谨慎照管货物、尽速遣航三项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Seaworthy):举证责任在承运人主观:谨慎处理(to make due diligence):一个理智和勤奋的人在特定场合下,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所应达到审慎、主动和勤奋程度客观:适当(properly):1.船舶具备抗一般风险能力:船体、船机、航行设备具备抵御海上常见风险和自然灾害的客观条件(特定航线和季节)2. 船舶具备航行能力:A适当地配备船员(Properly man)——数量充分(满足航行值班的要求),素质可靠(健康:船长、高级船员有证书不越级,一般船员有航海知识操作能力)。

B 适当地装备船舶(Properly equip the ship)——配备航次必须的各种设备、文件和海图等。

C适当地配备供应品(Properly supply the ship)——配备航海必备的燃料、淡水、粮食、给养3. 船舶具备适货能力(Cargo worthy):A适货场所——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

B适货要求——适于、安全。

C适货环节——收受、运送、保管时间:装货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Before or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voyage)例外:1.谨慎处理后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Latent defect)。

2. 货损与不适航无因果联系责任承担:承运人、代理人、雇用人2.妥善而谨慎地管理(照料)货物( Care of Cargo) :管货标准:1. 主观:谨慎(Carefully),在货运的各个环节中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护和减少货损发生。

2.客观:妥善(Properly),在货运的各个环节(杂货从装到卸,集装箱从收获到交付)承运人军营建立起一个良好的工作系统,并采取相应措施管货环节:1.装载(loading):将货物从船边置于船舱的行为2.搬移(handling):货物在舱内的移动或调整3.积载(Stowage):货物在舱内的堆放4.运输(carriage):将所承运的货物运抵目的港 5.保管(keep):对货物的保护或监管 6.照料(care):对货物的照管和料理7.卸载(discharge):将货物从船上置于码头、驳船或其他地点的行为管货与适货的联系与区别:1.联系:二者均属于承运人的基本、强制义务。

海商法重点整理

海商法重点整理

海商法重点整理一、海商法得定义我国《海商法》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得法律规范得总称。

二、海商法得调整对象广义得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得横向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得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

狭义得海商法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得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不调整纵向隶属关系。

三、船舶得定义广义上得船舶就是指通常意义上得船舶,即凡就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得工具,均可称为船舶,其基本特征就是可以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装置。

狭义得船舶就是指法律法规中定义得船舶。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得定义:本法所称船舶,就是指海船与其她海上移动式装置,但就是用于军事得、政府公务得船舶与20总吨以下得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四、船舶优先权得范围我国海商法得规定,第二十二条:(一)船长、船员与在船上工作得其她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得工资、其她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与社会保险费用得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得人身伤亡得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与其她港口规费得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得救助款项得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得财产赔偿请求。

至于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得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与分配船舶价款产生得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得共同利益而支付得其她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五、船舶优先权得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就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得,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得,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得,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得,后发生得先受偿。

根据这一规定,第22条所列5项海事请求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受偿,而这个顺序正就是基于一定得公共政策设定得。

海商法重点知识

海商法重点知识

海商法重点知识海商法:1、海商法适用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及旅客运输以及船舶碰撞和海难救助等海上事故。

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2、我国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虽不具备船舶的外形和特点,但具有自航能力,可以在海上移动的装置,如用于海上石油开采的移动平台)。

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因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舰艇,由于体积小,风险大,不宜被鼓励在海上航行,而且其遭遇的问题与一般大型海船所遭遇的问题多有不同)除外。

3、船舶只有登记,才能取得一国国籍,从而取得悬挂一国国籍的权利。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及船舶的共有,应当向舰艇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4、船舶抵押权的标的是船舶,包括旧船和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在建船)。

有权设定船舶抵押权的人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或船舶共有人。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2/3以上份额共有人的同意。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当事人设定船舶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只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

由于船舶灭失所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5、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特有的一项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因此,船舶优先权的产生是要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创设船舶优先权,同时其实现也必须通过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进行。

中国海商法法条

中国海商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二节船舶抵押权第三节船舶优先权第三章船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船长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第四节运输单证第五节货物交付第六节合同的解除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九章海难救助第十章共同海损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第十三章时效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业务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国旗的悬挂】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主管机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七条【所有权内涵】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海商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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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重点一、船舶依海商法第3条的规定:“船舶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上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不包括建造中和沉没失事的船舶。

海商法从三个方面界定了适用于该法的船舶:1.海上航行能力的装置2.吨位3.目地二、方便旗船的特征提供方便旗的注册国,允许船舶所有人和(或)其管理人员不是该国公民,也允许不雇用该国船员船舶更换船东不加限制,过户比较容易营运成本低,注册国一般按船舶吨位征收注册费,免收船舶所得税或征收很低所得税注册手续简单注册国对船公司不加控制和监督管理。

三、三大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海牙与汉堡的不同四、《海牙规则》(一)给承运人规定了两项最低限度的义务:①承运人应提供适航船舶:使船舶具有适航性;适当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及其他运载货物部位适宜并能安全接受、运送、保管货物。

②管货的义务:适当、谨慎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卸载货物(二)责任原则:不完全过失责任(有关于承运人对航行过失的免责规定)责任及原则:规定承运人可以享受的免责:承运人的的免责共有17项,即: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可以看出,《规则》对于承运人的免责太多,对托运人是不公平的)17项免责可分为过失免责和无过失免责1、船务人员、承运人的雇用人在(1)驾驶或(2)管理船舶中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损失“驾船过失”、“管船过失”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

即:由于船员过失或者原因不明的火灾:承运人可以免责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火灾:不能免责,但仍然可以享受到一定的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因火灾造成灭损,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除第2项规定的原因外(即火灾),承运人主张免责应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国海上商务活动,保护海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商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海商是指在海上从事商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三条海商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在海上自由从事商务活动的权利,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海商的商务活动,适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五条海商的商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海商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海商在海上自由从事商务活动,有权签订、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海商应当履行与商务活动有关的义务,维护在海上的秩序和安全。

第八条海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海商协会,接受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督。

第九条海商在海上依法行使查询、扣押、查封、扣留他人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权利。

第十条海商应当遵守海上交通规则,保护海上环境,预防海上污染。

第三章货运合同第十一条货运合同是海商的核心合同。

货运合同是指海商与货主之间订立的运输货物的合同。

第十二条货运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货物名称、数量、品质、价款、包装、运输费用、交货期限等。

第十三条货运合同可以采取单独订立或者包括在运输票据、提单、海运托运单等有关证明文件中的方式。

第十四条货运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和合同的规定进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船舶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船舶买卖合同是指海商作为买方或者卖方与对方订立的买卖船舶的合同。

第十六条船舶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的基本情况、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

第十七条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以及船舶登记注册的要求。

第十八条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和合同的规定进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以下省略)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 海商:在海上从事商务活动的经营者。

2. 商务活动:指在海上进行的商业交易、运输等活动。

海商法重点

海商法重点

1、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的异同一、共性1.三权的标的都包括船舶2.三权都是在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设置的他物权(在他人之物上所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并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3.相对于一般海事债权或一般债权,三权都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差异1.产生的原因不同❑留置权和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抵押权是协议担保物权(合同约定)2.担保的债权不同❑优先权是担保工资债、伤亡赔偿债、海事救助债、规费债、侵权赔偿债;抵押权是担保借贷之债;留置权是造船和修船债3.公示的方法不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留置权以占有为公示;优先权两者都不需要就已经有效4.优先受偿的位次不同:优先权的债权>留置权的债权>抵押权的债权>其他债权5.标的不同❑船舶留置权和优先权的标的具有法定性1.船舶留置权的标的仅限于合同中的船舶;2.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我国规定为船舶,有的国家规定还包括未收取的运费以及船舶和运费的附属利益,但所有国家都排除船舶保险赔款。

❑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具有一定的协议性(合同约定)1.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可以是船舶、运费和租金、附属利益和船舶保险赔款,但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赔偿船舶保险赔偿。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一、海上货物运输的本质在于利用船舶经过海路进行货物的运输,这也是它区别于其他运输方式的最根本特征。

二、除此以外,它还具有以下特征: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有偿合同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为涉他合同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5、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承揽合同(4和5两点老师课件里出现过,但是总结特征的时候又没有提到)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主要责任和权利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书本99页)1、适航责任——《海商法》第47条2、管货责任——《海商法》第48条3、不得不合理绕航责任——《海商法》第49条4、按时按地交货责任——《海商法》第50条二、承运人的主要权利①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②货物留置权-《海商法》87条③承运人的免责-《海商法》51条④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56-59条⑤特定情况变更履行地的权利-《海》91条三、收货人的主要责任和权利1、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2、及时收受货物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国的一部专门规定海上商务活动的法律。

它于1993年通过,是中国第一部专门规定海商法律的法规。

该法的颁布和实施旨在促进我国海商业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交通的安全和秩序,提高我国的海商业水平,为我国海上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总分七章七十五条。

首章为总则,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为关于海上交通工具的责任、海上运输合同的规定以及货物运输的规定,第五章为对海上保险的规定,第六章为对连接运输船舶的商务活动规定,第七章为海上摩擦与索赔的规定。

其中,海上交通工具的责任章节规定了运输船舶的责任和义务,包括船舶的安全管理、航行安全、货物运输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该章节对船舶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旨在提高海上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和安全意识,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利。

此外,该章节还规定了货物运输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损失的补偿问题,明确了当事人的权益和责任。

海上运输合同章节主要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内容和义务,包括货物运输合同、人员运输合同等。

该章节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和责任,以及合同的履行和违约等问题。

此外,该章节还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和义务。

货物运输章节主要规定了海上货物的装运、运输和交付等问题。

该章节规定了货物装卸的注意事项、货物运输的规定和要求,以及货物交付和损失的补偿等问题。

该章节旨在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海上保险章节规定了海上保险的种类和范围,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问题。

该章节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海上保险的透明度和有效性,以及保障海上交通的安全和秩序。

连接运输船舶章节规定了可连接运输船舶的通行和经营规定。

该章节主要包括对连接运输船舶的规范和要求,以及对连接运输船舶的安全和运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海上摩擦与索赔章节规定了海上交通中可能发生的争议和索赔问题的解决办法。

海商法重点

海商法重点

海商法重点整理一、海商法的定义我国《海商法》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广义的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上体之间的横向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上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餉关系。

狭义的海商法则上要调整平等上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不调整纵向隶屈关系。

三、船舶的定义广义上的船館是指通常总义上的船舶,即凡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的工具,均可称为船船,其基木特征是可以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装逻。

狭义的船舶是指法律法规中定义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丁•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 0总吨以卞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屈具。

四、船舶优先权的范围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至丁•因行使船船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诘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五、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根据这一规定,第22条所列5项海事请求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受偿,而这个顺序正是基亍一定的公共政策设定的。

最新海商法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最新海商法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一、海商法的定义我国《海商法》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广义的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

狭义的海商法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不调整纵向隶属关系。

三、船舶的定义广义上的船舶是指通常意义上的船舶,即凡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的工具,均可称为船舶,其基本特征是可以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装置。

狭义的船舶是指法律法规中定义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四、船舶优先权的范围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至于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五、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根据这一规定,第22条所列5项海事请求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受偿,而这个顺序正是基于一定的公共政策设定的。

对于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应适用倒序原则确定受偿顺序,即如果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后于前三项请求权发生,则先受偿,并且如果存在两个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的,后发生的同样先受偿。

海商法——复习要点

海商法——复习要点

第1章绪论(2个)1.海商法的概念及特点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总称海商法的特点:○1涉外性:我国《海商法》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只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而不适用于本国沿海和内河的货物运输○2技术性:涉及到船舶、船员、航海、货物运输和管理等专业和技术○3特殊性:海上运输及其海上业务活动具有明显的特殊风险我国海商法性质:是一部狭义的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2.海商法的形式:国内立法(主要)、国际条约、国际航运惯例第2章船舶物权(12个)1.船舶的组成部分包括船体、船机和属具海商法规定: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2.船舶的性质:○1船舶是物,但有时做拟人处理○2船舶是动产,但按不动产来出来○3船舶是不可分物,但各部分具有独立的功能和价值3.船舶物权是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海商法所规定的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船舶物权的种类:○1船舶所有权○2船舶抵押权○3船舶优先权○4船舶留置权4.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公示方法:以登记,公示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在发生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时,如果没有完成相应的登记,则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而对善意的第三人,则不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5.船舶担保物权包括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受偿的先后顺序: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6.船舶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包括:○1占有权能:船舶所有权人对船舶享有的把握或控制的权利○2使用权能:船舶所有人对于船舶按其性能或用途进行事实上的运用的权利○3收益权能(最看重):利用船舶而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4处分权能:船舶所有人依法对船舶进行处置,从而决定船舶命运的权利7.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1原始取得:公法上的没收、征收、捕获等;私法上的建造和订造(与船舶转让无关)○2继受取得:(二手船)购买、接受赠与、接受保险委付等(以船舶转让为基础)8.船舶所有权的灭失情况:○1公法上的没收、征用、捕获等○2船舶灭失,包括沉没、失踪、拆解等○3船舶转让,包括赠与、出售及保险委付○4船舶被法院拍卖9.船舶抵押权的特点:○1从属性:包括存在上的从属性、处分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2不可分性:指船舶抵押权行使的不可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国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和海洋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的一部专门规范海商行为的法律。

海商法的目的是保护海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商经济发展,维护海洋秩序与安全,推动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

海商法包含多个章节,其中包括了对海商法的基本规定、海商合同、海商担保、海员雇佣与服务、船舶发票和费用结算、船舶拖带和浮动索赔、保险等内容。

下面将会对一些重要条文进行解释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章是关于基本规定的章节。

该章节主要对海运的定义、海联会的机构职能、海运管辖权、船东和海员的权利义务、船旗的选择以及危险品运输等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二条规定了海上运输是指以船舶为工具进行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本条规定明确了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章是关于海商合同的章节。

海商合同是海商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范了船舶买卖、租船、承包、船舶抵押等各种海商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等事项。

其中第八条规定了船舶买卖合同应当写明买卖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船舶的技术指标和证明文件、交付的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通过对船舶买卖合同的规定,保障了双方的权益和合同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章是关于海商担保的章节。

该章节规定了船舶抵押、保证和保险等多种形式的海商担保。

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船舶抵押权可以由船东与货权人、债权人、保险人等当事人通过协商订立协议设定。

通过船舶抵押的规定,为船东提供了一种灵活的融资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是关于海员雇佣与服务的章节。

该章节主要规定了海员的资格和职责、海员合同、海员工资、海员安全保护、海员救助和海员退职等内容,以维护海员的权益和安全。

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船东应当为每位船员订立船员工资协议,其中可以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补助、津贴、保险和福利等内容。

除了上述章节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还包括了船舶发票和费用结算、船舶拖带和浮动索赔、保险等内容。

海商法知识必读(第八章)

海商法知识必读(第八章)
200、船舶碰撞渔网或锚链是否属于船舶碰撞?
船舶是一种特殊的合成物,是由船体、船机、设备以及便于海上航行和操纵的其他船舶属具构成的。船舶属具包括锚、锚链、海图、罗经、救生艇等。对于船舶碰撞渔网或锚链,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船舶与锚链的碰撞,视为船舶碰撞,适用有关船舶碰撞的法律;船舶与渔网的碰撞,则不认为是船舶碰撞,故不适用船舶碰撞的法律。这主要是从安全方面来考虑的。船舶如果没有锚或锚链,则是不适航的船舶,因为锚和锚链是船舶属具,是船舶航行不可缺少的部分。因此,一船与他船的锚或锚链发生碰撞,是船舶见的碰撞。而一艘没有渔网的渔船,从安全角度而言,并不影响其适航性,并不是航行和操纵过程中必需的设施,因此渔网与船舶之间的碰撞,不能视作船舶间的碰撞。但这并不等于船舶碰撞渔网不承担任何碰撞责任,只不过此类碰撞是依据一般的民法原则或其他有关法律处理而已。
第八章船舶碰撞
198、什么是船舶碰撞?
船舶碰撞(Collision at Sea)是直接威胁海上安全的海损事故之一。各海运国家及有关的国际组织均采用了种种措施,以避免船舶碰撞,确保海上安全。因此,船舶碰撞是《海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一。
传统的船舶碰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船舶碰撞,是指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的某一部位同时占据同一空间,致使一方或几方发生损害的物理状态。船舶碰撞需要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必须要有接触。没有接触,不能构成碰撞。因此,间接碰撞或浪损,都不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对此,有关法律或国际公约都予以明确规定,使之适用船舶碰撞方面的法律。2、必须要有损害。碰撞的结果,必须是使一方或几方收到损害。之所以制定碰撞法律,目的是为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如果任何一方均未发生损害,也就不存在诉因的问题。可见,只发生碰撞,而未发生损害,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仍然不能成立。3、必须是船舶与船舶之间的接触。即不包括船舶同非船舶之间的碰撞,如船舶碰撞码头、灯塔或其他固定建筑物。

海商法重点

海商法重点

一.救助报酬:救助行为符合海难救助的要件,则海难救助的法律关系即告成立,如果有效果,便发生救助报酬的请求权,该项请求权的当事人是(1)债权人。

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债权人是实施海难救助的人;(2)债务人。

根据现行法律,债务人为被救助船舶所有人、货物、运费所有人或其他海上获救财产的所有人。

救助报酬的原则:(1)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获救价值;(2)救助方有过失,报酬将予以减免,以致赔偿。

《海商法》第187条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须或者更加困难,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的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被救船长在救助作业中的地位和应注意的事项:(1)船长有权代表船、货双方签订救助合同,并应及时签订救助合同;(2)船长的救助义务。

发生事故,危及船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旅客尽力施救。

船长认为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时,可以作出弃船的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充当将弃船决定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应当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最后离船;(3)正确行使“禁止救助权”;(4)注意与确定报酬金额有关的因素,做好记录,这是对日后仲裁或诉讼有重要意义的证据材料。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念: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美国于1935年改为采用“并用制度”,即并用“船价制度”和“金额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意义:(1)有利于保障海上运输业的稳步发展;(2)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3)有利于鼓励海上救助;(4)适应了海上保险业务发展的要求。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额是以300总吨以上的船舶为起点的。

责任主体有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以及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

此外,还有责任保险人。

海商法重点

海商法重点

海商法第一章绪论一海商法的概念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一)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1 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如提单合同,租船合同,拖航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救助合同,保险合同等2因海上侵权产生的法律关系如船舶碰撞引起的肇事方与受害方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船舶污染海洋坏境引起的损害赔偿关系3 因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法律关系如共同海损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分摊与补偿关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的船舶所有人与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二)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1 船舶的概念CMC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船舶属具:如锚,锚链,救生艇,索具tackle等还包括船上设备,如驾驶台设备,医疗器具,厨房用具)构成海商法上的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位于海上的,即是海船•(2)必须是用于水上航行的,即是海上移动式装置•海上移动式装置:指具有自航能力的可在海上移动的装置,如用于海上油气勘探开发的自航式海上钻井平台。

不包括固定式钻井平台和不能航行但浮在水上的灯船和桥船。

•(3)船舶必须用于商业目的•商业目的:运输船,海洋开发船,渔船•非商业目的:军舰,公务船(检疫船,缉私船)•(4)必须在20总吨以上•因为20总吨以下的船舶属于小船,不能载重远航,事实上不具有从事海上运输或其他海商行为的能力。

2 船舶的法律性质Characteristics of ship(1).船舶是物,但有时做拟人处理。

• A. 船舶有名称•如:泰坦尼克号,五月花•船名确定并登记后不得任意改动• B.船舶有国籍,无国籍或不悬挂任何国籍的船舶不得在海上航行• C.船舶有住所,即船籍港,船舶登记的港口就是其船籍港,若涉及诉讼可以此决定管辖权问题• D.船舶有船龄,船龄表明船舶建造完毕的日期和投入航运的时间,从船龄可以判断船舶的实际价值• E.在对物诉讼中,船舶是诉讼主体(2). 船舶是动产,但有时做不动产处理。

海商法知识必读(第九章)

海商法知识必读(第九章)

第九章海难救助213、什么是海难救助〔Salvage at Sea〕?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指由外来力量对遭遇海上风险的船舶、货物、人命所实施的救助.并由此产生被救助方对救助方支付相应救助报酬的行为.海难救助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狭义的海难救助,仅限于对物的救助.广义的海难救助还包括对人命的救助.由于在通常的情况下,只有对物的救助才产生救助报酬,所以各国《海商法》意义上的海难救助是指对物的救助.我国《海商法》第171条规定的海难救助X围比较广泛.具体表现为:1、救助方是遇险船舶以外的,从事救助工作的专业救助人或非专业性的其他人员.2、救助行为是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进行的,非与海相通的江河湖泊则不包括在内.3、被救助的标的不仅有船舶、船上财产,还包括对海上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的一切其他财产.214、什么是纯救助?纯救助〔Pure Salvage〕又称真正救助,是海难救助的最初表现形式,指船舶遇险后,在被救助人未请求援救的情况下,救助人主动进行的救助行为.如果救助成功,救助人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其最大特点是,救助之前双方无事先约定.由于这种救助形式缺乏合同依据,因而经常发生救助报酬的争议.所以,目前已很少有人采取这种形式,除非是遇难船舶上无人,过路船自愿进行施救;或者,遇难船上虽然有人,但对没有签订救助合同的救助人前来救助,没有明确而合理地表示拒绝时,才可能产生纯救助的情况.215、什么是雇佣救助〔Employed Salvage Service〕?雇佣救助,又称实际费用救助,是以救助人所花费的人力、物力按时计酬的一种特殊的合同救助形式.由于雇佣救助的指挥权在遇险船一方,救助人的救助报酬不以救助效果的大小作为请求报酬的基础.通常这种救助比一般的合同救助费用低.所以,遇险船在遇到海难不大,并且通过救助有把握脱险时,才会采取这种救助形式.这种救助虽以签订合同为基础,但由于其性质更体现为海上雇佣劳务的特点,所以,现代海商立法已不再把这种形式列为规X的海上救助,而是将其划归为海上劳务的X畴.216、什么是海上合同救助〔Marine Contract Salvage〕?海上合同救助,又称无效果无报酬救助〔No Cure No Pay〕,是指遭遇海难无力自行脱险的船舶与救助人就救助事项签订协议的救助形式.这是目前海上救助所采用的最普遍的形式.许多国家都印有这种救助合同标准格式.其中使用最广泛的是1990年英国劳合社的救助合同格式〔Lloyd’s Open Form"LOF〞〕.合同救助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即救助获得成功或部分成功时,救助人才获得相应的救助报酬,救助未成功,救助人不能获得报酬,但油轮救助除外.救助协议一经签订,一方当事人无权随意变更.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事后对救助报酬有争议,可以提请仲裁或法院解决.217、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海难救助的要件是构成海难救助与救助人请求救助报酬的基础,也是有别于一般拖带的根本所在.具体条件包括:1、被救标的是法律所承认的.目前,有关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普遍承认的被救标的是海上财产.具体包括船舶与其属具、货物、运费、沉船残骸、船上燃料,以与获救财产中的利益等.对于单纯的人命,原则上不认为是被救标的.2、标的必须处于海上危险之中.即危险是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或将不可避免的;海上危险可能是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船舶操纵或货物管理等诸多因素造成的.3、行为是自愿的.即救助人在救助之前没有法定或合同的约束.也就是说,救助人没有必须救助的义务.有救助义务的,例如,对人命的救助,是船长的法定义务;遇险船舶的船员救本船,是船员雇佣合同赋予船员的义务,此类救助是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发生救助报酬.只有通过外来的力量救助,才构成海上救助.4、救助行为要有结果.即通过救助使遇险财产全部或部分获救.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构成海难救助,也是区别于一般拖带的主要原因.218、确定救助报酬的原则是什么?海上救助事件发生后,救助人有权向被救助人请求支付救助报酬.救助报酬的确定,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在救助后最为关心的问题.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立法,确定救助报酬时,应遵循以下的原则:1、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即被救助人以获救财产作为支付救助报酬的前提.但这一原则不适用油轮救助和雇佣救助.2、救助人在救助中有过失,报酬减免,以致赔偿.但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依据《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享受责任限制.219、确定救助报酬时,应考虑哪些因素?根据我国《海商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救助报酬的确定,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原则,并以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为上限.其具体考虑的因素有: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获救价值的多少,表明救助人救助成功的程度,直接影响着救助报酬的确定.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这也是救助方对特殊情况下的救助,能否获得救助报酬,或特别补偿费用的衡量标准.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4、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所面临的危险性质的程度.危险大增加救助方救助的难度,则救助报酬应更高一些.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实践中,专业救助的救助报酬更高一些.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7、救助方或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它风险.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与时性.与时性直接影响到救助的有效性,救助方的严重不与时,可能构成救助方的过失.所以与时或不与时,可能会增加或减免救助人的救助报酬.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10、救助设备的备用情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以上各种因素应综合考虑,以确定救助报酬.220、发生海难时,船长应注意作什么?1、发生海难时,船长有权代表船货双方与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这是一项被国际上普遍承认的法定权利.但随着通讯设备的进步,船长的这项权利往往由船东〔船公司〕直接代替.然而,如果船长在行驶这项权利时仍应注意到:1、海上危难严重,情况紧急,船长应不失时机地签订救助合同,以防酿成大难;2、在遇险情况不十分紧急时,船长应准确判断是否构成海上救助的条件,避免因盲目签订救助合同而产生不必要的费用支出.3、在数个救助人请求进行救助时,应注意选择专业救助条件好,信誉高,收费低的救助人进行救助.2、积极履行自救义务.船舶发生海难,船长应全力组织船上人员和旅客进行施救,避免发生进一步损失,主动配合救助人的工作.当船舶灭失不可避免需要弃船时,船长应首先组织旅客、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指挥船上人员抢救重要的航海资料与贵重物品.3、应与时与船公司进行联系,并把海事报告递交给港务当局,以取得与时的指示与协助.4、在整个海上救助中,船长应头脑冷静,对重要事项进行认真记载、拍照,收集事故的原始证据,以避免海事争议的发生,或为解决争议准备证据材料.221、《1910年救助公约》的基本内容如何?《1910年救助公约》的全称为《1910年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The Convention for the 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Assistance and Salvage at Sea,1910〕.1910年9月23日于布鲁塞尔召开的第三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签订;1913年3月1日生效.共19条.约50个国家和地区参入了该公约.我国没有加入.1910年救助公约确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原则;规定了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生命获救的人没有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人命救助者有权从船舶或货物救助人所获报酬中分享相应的报酬;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时效为二年,自救助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公约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该公约问世以来,一直是有关海难救助领域里的一个重要法律,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海上活动内容的拓宽、海上救助的标的、海上风险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变化,公约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从而产生了对该公约进行重大修改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222、"1989年救助公约〞与"1910年救助公约〞有何不同?国际海事组织于1989年4月24日在伦敦会议上正式通过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1989〕,并于1989年7月1日开始签字.公约规定,自第十五个国家交付批准书后一年开始生效.我国是该公约的参加国.《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共35条.是在修改"1910年救助公约〞的基础上制定的一个新的救助公约.二者不同之处有:1、扩大了救助标的X围."1910年公约〞把作为救助标的的船舶限制在海船和内河船的X围,而当内河船为救助标的时,救助船必须是海船,而《1989年救助公约》对作为救助标的的船舶不仅未作任何限制,而且扩大到海上任何财产,同时,对救助人也未作限制,冲出了传统的海上救助模式.2、扩大了公约的适用X围,《1910年救助公约》仅对救助船或被救助船一方或双方是公约缔约国时才适用,而根据《1989年救助公约》第2条规定,即便救助方或被救助方均不是公约缔约国,但只要其中任何一方在某一公约成员国内提出诉讼或仲裁,则《1989年救助公约》均可适用.此外,新的救助公约对适用的救助水域也作了扩大的规定,即救助作业可以在"可航水域或任何其它水域〞进行.3、增设了特别补偿条款,这是新的救助公约对《1910年救助公约》的一个重大修改.这一条款打破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原则,针对救助具有潜在污染环境的新情况作了"No Cure-Some Pay〞原则的特殊规定,即当船舶或船上的货物对环境无损构成威胁时,救助人的救助并未取得成功,但可以根据是否减轻或防止了环境的污损获得相应的补偿.4、第一次在救助公约中明确船长有权代表船货双方签订救助合同的法定地位.此外,新的公约在人命救助,救助报酬请求的标准以与救助人、被救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方面,比较《1910年救助公约》做了更具体或全新的规定.体现了该公约鼓励救助人实施救助的立法宗旨.223、救助报酬与救助费用有何不同?救助报酬是被救助人因救助人的行为而向救助人支付的款项.根据"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救助人确定并获得救助报酬的依据,是产生救助成功的效果,无效果,则无救助报酬.救助费用是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与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在"No Cure No Pay〞条件下,有效果时,救助费用支付情况可以作为考虑救助报酬的因素;而无效果时,救助人则无救助报酬,也不能得到救助费用.但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危险船货进行救助时,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与我国《海商法》第182条规定,救助人在救助未获成功,且没能达到减轻或防止环境污染时,虽然无救助报酬,但仍可以得到相应的救助费用.224、什么是救助款项?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2条第三款规定:"救助款项〔Payment〕〞是指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救助报酬〔Reward〕,是被救助人根据救助人救助成功的程度而支付的费用.如我国《海商法》第179条所规定的"No Cure No Pay〞原则下,救助人所获得的款项.酬金,〔Remuneration〕是指救助人在救助财产的同时救助人命时,对人命救助可以获得的款项.补偿,〔Compensation〕是针对救助方在具有污染环境危险的情况下进行救助而依法应获得的款项.225、救助报酬与特别补偿的关系如何?救助报酬是救助人根据其救助成功的程度,由被救助人支付的报酬.其依据是"No Cure No Pay〞原则.特别补偿是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货物进行救助而依法所获得的一种特殊补偿费用.其依据是"No Cure Some Pay〞原则.在有特别补偿的情况下,救助人可能获得的救助报酬、特别补偿费用情况是:当船舶或船上货物对环境污染构成威胁时,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所救助财产无效果或效果不明显,且未能减轻或防止环境无损,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82条规定,救助人无救助报酬,但可以获得相当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如果救助人对财产施救有效果、且又减轻了环境污损,救助人可以获得救助报酬,且救助人的特别补偿费用可以另行增加,乃至达到救助费用的130%,或通过法院、仲裁机关的裁判,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的数额,但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100%.特别补偿条款在《1989年救助公约》与我国《海商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体现了鼓励救助人进行救助的立法精神.226、哪些救助行为不能获得救助报酬?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下列救助行为不能获得救助报酬.1、行为人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义务进行的救助行为,不能获得救助报酬,但其行为超出履行上述义务X围的特殊劳务除外.2、不顾遇险船舶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行为.3、单纯对人命进行救助,救助人无权向被救助人请求救助报酬,只能从救助船舶或其他财产、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相应份额的报酬.227、救助人在救助中有哪些义务和权力?救助人一旦与被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就应与时赶赴救助现场,以应有的谨慎和技能进行救助.同时,应注意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如果在救助中,不能独立完成救助任务,应与时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避免耽误时机,酿成大难.救助方对遇险船舶与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时,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无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人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如果被救助方不能与时支付救助款项,救助方有权要求被救助方提供满意的担保,否则,救助方可以留置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90条的规定,被救助方在获救满90天仍不能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以保证救助款项的实现.228、被救助方在救助中有哪些义务和权力?遇险方一旦与救助人签订了救助合同,即应主动积极的全力与救助人合作,抢救遇险财产、资料、人命,提供准确的遇险情况,并注意到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救助作业完成后,应与时向救助方支付救助报酬或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其他合理要求.被救助方有权对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是否与时、合理提出质疑.如果被救助方认为救助方提出的救助报酬不公平,或对此进行协商不成时,可以根据救助合同的约定提交仲裁或法院解决.229、同一船舶所有人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人能否获得救助报酬?同一船舶所有人船舶之间所进行的救助,保护的是同一船东的财产利益,从广义上讲是救助自己,不能够请求救助款项,然而从航运实践中看,同一船舶所有人之间的船舶进行救助与本船船员救本船的财产有所不同,这是因为:本船船员对本船财产进行的救助是船员根据劳务合同和法律应尽的职责,而对同一船东的另一条船进行救助并非是本船船员当然的职责;救助报酬通常为保险人的承保的X 围,如果同一船舶所有人之间的救助,救助船不能获得救助报酬等于剥夺了救助船应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的有关救助报酬的保险赔付,这对船东是不公平的;许多大船公司,有许多船只,船舶之间的互救是可能的,如果因此而不支付救助报酬,意味着救助人的行为是徒劳的,不益于鼓励救助人进行救助.所以有关海运国际公约与各国海商法对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的救助,可以获得救助报酬.我国《海商法》第191条规定,这种情况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于《海商法》海难救助一章的规定.230、救助后,被救助方不与时支付救助款项,救助方怎么办?海难救助多为合同救助,按照道理,救助方救助成功后,被救助方应立即支付救助款项,但也有许多情况下,被救方不能够在船舶获救后马上支付救助款项,如,救助款项没有最后算出来;已达成的救助款项产生了异议等等;如果获救船因此而等待下来势必要产生新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被救助方应当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88条规定,要求被救助方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被救助方对获救财产或者其它财产提供满意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统一,不得将救助的船舶和其它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根据《海商法》第190条规定"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它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

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

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第一章总则【重点法条】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相关法条】本法第164条。

【意思分解】1这两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用船舶、适用水域和适用事项。

2第3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船舶。

3第2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水域,注意除在内河与海洋之间直达运输时内河为适用水域外,其余情况下,内河不为适用水域。

重点注意第2款的内容。

第二章船舶【重点法条】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相关法条】《担保法》第41条。

【意思分解】重点掌握船舶所有权、共有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换言之,未完成以上3个登记的,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成立(生效)。

故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第9条)、共有人之间(第10条)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第13条第1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物权的最基本规定,其立法理念同我国现行物权立法有所不同,应予重视。

【不要混淆】第13条第1款同《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极不相同。

第41条称:不完成物权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是极不科学的规定(详见《担保法》部分第41条的“意思分解”),因为它混淆了物权登记同合同登记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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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第一章总则【重点法条】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相关法条】本法第164条。

【意思分解】1这两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用船舶、适用水域和适用事项。

2第3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船舶。

3第2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水域,注意除在内河与海洋之间直达运输时内河为适用水域外,其余情况下,内河不为适用水域。

重点注意第2款的内容。

第二章船舶【重点法条】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相关法条】《担保法》第41条。

【意思分解】重点掌握船舶所有权、共有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换言之,未完成以上3个登记的,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成立(生效)。

故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第9条)、共有人之间(第10条)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第13条第1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物权的最基本规定,其立法理念同我国现行物权立法有所不同,应予重视。

【不要混淆】第13条第1款同《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极不相同。

第41条称:不完成物权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是极不科学的规定(详见《担保法》部分第41条的“意思分解”),因为它混淆了物权登记同合同登记的关系。

而《海商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颇符合物权法原理。

至于二者之间,应是特别法《海商法》与普通法《担保法》之关系,故船舶抵押权应适用《海商法》规定。

【重点法条】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九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

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相关法条】本法第20条。

【意思分解】1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设定抵押权,并须办理登记。

2第16条第2款和第20条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原理,请参见本书担保法部分)的规定。

3抵押人而非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负投保义务(第15条)。

4重点注意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第19条):以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重点法条】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意思分解】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最基本规定,也是司法考试重点,请予准确识记。

1注意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包括哪三类人(第21条)。

2熟悉船舶优先权类别、位次(第22条第1款)及油污损害的例外规定(第2款)。

3重点掌握第23条:(1)依第22条,五类优先权是有法定的实现位次的,质言之,五类优先权不以成立先后定位次。

(2)但海难救助给付请求权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反而跃居第一位次,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其立法目的显然在于鼓励海难救助。

(3)在有两个以上海难救助发生时,后发生的先受偿,先发生的后受偿。

之所以如此规定,乃在于鼓励海难救助。

(4)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同类海事请求发生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重点法条】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意思分解】1重点掌握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的法定实现顺序。

2注意船舶留置权的主体是指造船人、修船人,而以权利人丧失占有为权利消灭要件。

【不要混淆】海商法上的船舶物权因种类不同而有法定的实现顺序,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第79条也规定了这一顺序。

【重点法条】第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

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相关法条】本法第24、27~28条。

【意思分解】1船船优先权不因船舶转让而消灭(第26条)。

2船舶优先权消灭原因共有四个:(1)见第26条但书;(2)见第29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

注意其中第(一)项的“1年”是除斥期间(第2款)。

3特别注意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第28条):应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行使,而不能由优先权人自己径行行使。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重点法条】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承运人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五十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意思分解】1重点掌握第46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与非集装箱装运的责任期间的不同。

应准确识记两个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此为司法考试热点。

2依第46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第1款法定责任期间规定的适用。

3了解第50条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与过错赔偿责任(第2、3款)及货物灭失推定(第4款)。

【重点法条】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九)化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意思分解】本条关于承运人免责情形之规定,非常重要,为司法考试热点和难点。

1熟悉以上12种免责情形,尤其是第(一)、(二)项。

2注意承运人免责的举证责任承担及其例外,即对火灾引起的损害,承运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

【重点法条】第六十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

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本法第61~63、121~123条;《合同法》第121条。

【意思分解】1第60条有以下两层意思:(1)依合同相对性规则,虽是由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但承运人仍应对全部运输向托运人负责,并就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的行为负责(第1款)。

(2)以上责任规定纯属一任意性规范,故允许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作出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2款)。

2承运人放弃权利的,应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始对其生效(第62条)。

3参见第121~123条,海上客运合同也有类似规定。

【重点法条】第六十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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