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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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以下简称93号令)实施以来,各地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在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成效,但也存在进展不均衡、新老政策衔接不充分等问题。

为加快推进93号令政策落地,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出台了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征地管理,规范征地程序,确保资金落实,依法维护好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93号令是省委、省政府在新形势下强化依法征地、进一步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好保障发展与维护权益的关系,严格执行93号令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履行征地程序,严格规范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严格落实即征即保、应保尽保要求,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各项工作。

二、切实抓好93号令的政策落实各地要严格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苏政发〔2011〕91号

《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苏政发〔2011〕91号
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征收的项目。
第三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十一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2003年12月19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省政府决定,在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现通知如下:一、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有的征地补偿标准已不能适应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土地价值,决定将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1800元、1600元、1400元、1200元。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采煤塌陷地征地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上述规定作相应调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南通市通州区房屋拆迁评估手册

南通市通州区房屋拆迁评估手册

南通市通州区房屋拆迁评估手册一、《方案》修订背景2016年3月,我区修订出台并开始实施《通州区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技术细则》(通政规〔2016〕1号)、《通州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助标准规定》(通政规[2016]2号)、《通州区企业拆迁与补偿办法》(通政规〔2016〕3号)和《通州区规范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通政办发〔2016〕12号)。

上述文件自实施以来,有效规范和促进了我区各项征迁工程的顺利推进。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变化,原有的一些评估技术路线不能符合上位法要求,补偿标准也不能适应当前市场行情。

2019年4月30日市里出台了《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技术细则(2019年修订版)》(通住建发〔2019〕93号),进一步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评估政策,完善市场化评估政策体系,建立健全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针对我区近年征迁量大、批次连续的情况,我区延迟至今开始修订征迁补偿政策。

二、《方案》修订依据1、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2、住建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

3、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文)。

4、《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技术细则(2019年修订版)》(通住建发〔2019〕93号)。

三、《方案》征求意见及合法性审查情况2019年7月起,区住房建设服务中心多次召集征迁服务机构、评估机构负责人、重点镇区园街道分管领导的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梳理出征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需作规范和改进的地方,同时安排了在市区知名度较高的几家评估公司分头进行市场调研。

12月31日将征求意见修改稿向区财政、审计、自然资源等部门征求意见,并形成讨论稿报区分管领导,2020年9月24日再次对讨论稿进行完善。

简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及推进

简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及推进

简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及推进摘要:20世纪90年代,我国城市建设进入高速发展阶段。

在旧有拆迁制度下建设用地的获取,经常伴随着利益勾结、非法拆迁、暴力拆迁、群诉群访等严重社会问题。

为彻底根治拆迁乱象,切实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011年,国务院出台并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变“拆迁”为“征收”,主体亦从开发企业变为市县人民政府,在国家层面上对城市拆迁工作进行了彻底扭转。

如今,《条例》已经实施10年,现结合山东省聊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际,对《条例》实施10年的重大意义和带来的巨大变化进行简要总结和分析。

关键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引言自古以来,土地一直都是中国老百姓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重要资源。

在城市化率急速提升的当代社会,房屋土地已经成为普通家庭中最为珍贵的资产。

在旧有拆迁制度下,围绕房屋产权的财富争夺战,实质是开发企业与房产所有者之间的利益争夺战,故而催生的一系列暴力强拆、极端抗拆的事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加之缺乏正确舆论引导的媒体的迅速传播,日益激化社会的矛盾,严重的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影响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在此背景之下,《条例》的出台实施,具有重大意义和重要作用。

1.《条例》出台实施的重大意义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条例》将“拆迁”变为“征收”。

征收和拆迁有本质的不同,征收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因此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而拆迁主要是开发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条例》贯彻《宪法》、《物权法》(目前合并在《民法典》内)的立法精神,以“维护公共利益、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既要使公共利益需要得到实现,又要使被征收人利益切实得到保护。

从立法理念上体现了由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至上转变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保护并重,统筹兼顾公共利益与被征收人利益,兼顾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发展,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理念,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新形势下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苏建房管[2013]595号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苏建房管[2013]595号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苏建房管〔2013〕595号)各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近年来,各地房屋征收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始终坚持将房屋征收工作作为事关全局、事关稳定的大事摆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完善补偿政策、规范征收行为,积极化解矛盾和纠纷,较好地保护了被征收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部分地区仍然存在一些比较突出问题,包括:征收工作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不符合《条例》规定,补偿和补助政策标准执行不到位,补偿补助结果信息公开程度不够,安置房建设相对滞后,征收推进手段简单粗暴,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等。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积极预防和处置房屋征收补偿矛盾纠纷,维护好被征收群众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一、建立健全房屋征收工作机制。

《条例》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其它有关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和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各地要按照这一要求,加强征收部门内部建设,明确房屋实施单位及其职能,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加快形成分工明确、合法规范、运行有效的房屋征收补偿联动工作机制。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切实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切实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切实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18•【字号】锡政办发[2011]78号•【施行日期】2011.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切实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锡政办发〔2011〕78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各项规定,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切实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要求,建立健全我市房屋征收工作机制,依法做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按《条例》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一)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确定无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暂时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房屋征收部门与现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合署办公。

辖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尽快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

(二)规范房屋征收程序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实施补偿安置,确保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建设项目,建设主体应向征收部门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选址意见及范围图和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征收部门依法进行审核。

对无锡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700户的,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无锡市政府刻制“无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专用章”,用于需要由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和补偿决定书。

市征收部门会同属地政府做好征收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编制以及征收补偿的各项工作。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6年6月22日)(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伍凤来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伍凤来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伍凤来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伍凤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当事人】伍凤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当事人-个人】伍凤来【当事人-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张涵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朱昊、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涵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朱昊、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涵朱昊、倪杰【代理律所】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伍凤来;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本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作出的18号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秦淮区政府于2018年7月18日下发的秦政规〔2018〕1号文明确载明,“本规定自2018年8月18日起施行。

2017年3月10日后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秦政规〔2018〕1号文规定的补助奖励标准,高于宁政规字〔2012〕17号文规定的标准。

涉案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秦淮区政府执行秦政规〔2018〕1号文规定的标准,对于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秦淮区政府执行宁政规字〔2012〕17号文规定的标准。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张兴堂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张兴堂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张兴堂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5【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9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志凤沙永梅黄河【审理法官】倪志凤沙永梅黄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兴堂;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张兴堂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兴堂【当事人-公司】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兴堂【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24日,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通知,开始接受有意向参与该项目的17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根据在卷证据,应为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2018年11月28日“发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公告,开始接受有意向参与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泉山区政府所作《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

故本案主要从事实认定、行政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审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

一、关于案涉房屋评估机构选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江苏省贯彻实施&lt;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5年7月21日经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二0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11•【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20〕5号•【施行日期】2020.11.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审理指南(2020年10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为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监督政府依法征收、公平补偿,妥善化解征收补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苏政发〔2011〕91号《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总体要求审理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工作要求:1、服务经济发展。

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意识,充分认识房屋征收对于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性。

及时审理征收补偿行政案件,为征收补偿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促进江苏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

2、注重权益保障。

明确司法审查内容,严格司法审查标准。

促进依法征收和公平补偿,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努力让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3、监督征收补偿。

严格按照《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依法审查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的合法性。

在监督、促进政府依法征收、公平补偿的同时,兼顾征收效率,注重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平衡。

4、多元化解纠纷。

坚持调解优先、依法调解、自愿调解原则。

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房屋补偿决定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加大调解力度,通过调解妥善化解争议,努力做到定分止争,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年07月08日实施日期:2011年07月0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征收的项目。

第三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条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和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保障。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第六条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七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第八条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江苏法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21•【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十大典型案例说明:1、案情、审判以及评析主要围绕裁判要旨进行归纳。

2、案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简称《评估办法》,苏政发〔2011〕91号《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苏政发〔2011〕91号《规定》。

案例一周某诉A区政府、B市政府征收房屋及行政复议案【裁判要旨】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A区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10号房屋征收决定。

周某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周某不服10号房屋征收决定,向B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0号房屋征收决定。

B市政府作出53号复议决定,维持10号房屋征收决定。

周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0号房屋征收决定和53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系B市港务管理局自管公房。

周某系自管公房承租人。

2010年B 市港务管理局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某某港有限公司。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本案中,周某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某某港有限公司,周某并非所有权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等规定,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

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房承租是计划经济时代福利分房的一种形式,公房承租人享有长期缴纳低房租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这种权利系社会福利权利,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征收公租房必将导致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且对承租人依法享受的低价租赁房屋的社会福利权利产生直接影响。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18
【摘要】&lt;正&gt;苏政发[2011]91号2011年7月8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总页数】4页(P11-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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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上海中心城区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思考[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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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J], ;
5.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在全省实施统一征地与供地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78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在全省实施统一征地与供地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78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在全省实施统一征地与供地意见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在全省实施统一征地与供地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7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在全省实施统一征地与供地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用土地应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目前,我省不少地方的征地工作仍由用地单位具体实施,征地补偿纠纷较多,影响工程建设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发生集体上访事件。

为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提供用地保障,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由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实施统一征地和供地,以规范征地、供地工作,保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补偿足额、及时到位,减少各种用地矛盾,为建设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统一征地和供地工作,加强领导,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实施。

2000年7月28日关于在全省实施统一征地与供地的意见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范征地、供地工作,在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建设用地保障的同时,保证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补偿足额、及时到位,减少各种用地矛盾,促进科学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为建设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用地服务,现就在全省实施统一征地、统一供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今后全省范围内各项建设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均实行统一征地、统一供地。

苏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技术规范

苏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技术规范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技术规范第一章总则1.1 制定依据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行为,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GB/T50899-2013)、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江苏省•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1.2 估价目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估价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估价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1.3 估价对象估价对象为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含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估价对象的性质、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应以委托人提供的合法材料为准。

1.4 价值时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价值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时点应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时点一致,当政府或其他部门对其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1.5 价值类型(1)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价值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且假定被征收房屋没有租赁、抵押、查封等情况。

(2)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属于被征收人的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包含被征收房屋附着物的价值,不包含机器设备、物资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以及临时安臵补助费等其他费用。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包括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3)当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或房地产估价机构另行评估确定的,所评估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包括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并应在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中作出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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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
苏政发〔2011〕91号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征收的项目。

第三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条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和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保障。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
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第六条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七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第八条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信用情况,并适时更新。

第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十一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
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
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3年的平均效益计算;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

计算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

具体计算方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为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至以原生产方式或者经营方法恢复到原生产经营规模所
需的社会平均时间;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类似房屋周转的,使用周转房屋的时间相应扣减。

第十四条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可以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照适当比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使用被征收房屋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房屋征收后不允许恢复原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省产业政策调整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伪造、变造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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