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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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一)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体系

一、国际经济法的定义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或一个分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作为国际公法调整对象的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的一部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仅由包括条约和国际惯例在内的各种国际渊源构成。

按照广义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国际经济法并非仅仅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或一个分支,而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法律门类或法律领域;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并非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既包括国际渊源,也包括国内渊源。

“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①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

②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关系。在此项关系中,国家与其所管制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其相互之间是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

③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贸易、投资、税收等方面的关系。

我国有些学者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分别称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或统制)关系”。所谓“国际统制(管制)关系”是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调节所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超越。目前在中国法学界,多数学者持广义的国际经济法观点。本课程亦采取广义国际经济法观点。

二、国际经济法特征

(一)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二)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这两种国际经济关系之所以需要由国际经济法进行调整,其原因在于:

1、国际贸易、国际运输等关系的产生基于合同,并且其基本主体为自然人、法人。

2、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既是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主体,也是国际经济管制关系中的管制主体。

3、国际经济流转关系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紧密相连。脱离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是不存在的。当然,独立于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是能够存在的。

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使其与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等相近法律部门形成歧异。

(三)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关系既可通过国内民商法、经济法调整,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予以规范。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又包括国际法规范。从这些法律规范性质出发,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同时,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1、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的实体法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类:一为调整国际

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私法规范,通常体现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如买卖法、合同法、商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二为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管制的国内公法规范,通常反映在各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税法、外汇法、投资法等中;三为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中,包括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前者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整提单运输三个国际条约等;含公法规范的国际条约也有许多,如WTO各项协定等。

2、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程序法规范。此类规范也可依其作用分为三种:一是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欧洲商事仲裁公约》等;二是解决投资争端规范,如《华盛顿公约》、《汉城公约》等;三是WTO解决争端规范,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等。

此外,依国际条约的参加主体,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目前,作为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双边条约主要调整双边投资、双边税收和双边贸易关系。

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还包括国际惯例,其中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产生时期,远远早于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时期,即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国际经济法产生于公元前,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则产生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

由于大机器、大规模生产,产品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资本家为了寻求产品出路,不得不奔走于世界各地,使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间的相互联系和依赖日益加强,结果“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与此同时,由于国家间经济矛盾的加剧和尖锐化,迫使国家间对该矛盾有必要进行协调和解决,解决这些矛盾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国际条约平衡各方利益。

一、国际经济法规范萌芽阶段(垄断前)

早在公元前,地中海沿岸各国之间就已出现出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的实践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习惯和制度,有的被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有的被商人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依据,逐步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可以说,这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如传说中的“罗得法”中有关商事海事的许多规定,为以后的罗马法所吸收。罗马法中用以调整国际商务活动的规定,先推行于西欧大陆,后对许多国家立法均有较大影响。

中世纪后期,一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在国际经济法发展史上有一定意义。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商务规约。奥本海认为,中世纪的商务规约为后来的一些国际公法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此外,还有一些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如1417年8月17日英王亨利五世与布尔格公爵和弗兰德伯爵缔结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1496年英国与荷兰订立的商务条约,规定了互惠待遇及税则等。

1673年、1681年法国先后颁布、实施了《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1807年在两条例修订基础上,法国产生了《法国商法典》。以后,欧洲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制定了商法典。这些商法典用以调整国内与国际贸易关系。此时,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条约的数量不断增多,其中以双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典型,其内容涉及关税、海关手续、船舶航行、外国人待遇、知识产权保护等。

在中国,唐以前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主要是一些零散的临时法条,这些法条的规范性和稳定性较差。唐代除了临时性的法条、诏令之外,有关对外贸易法规还被写入《唐律疏议》中。宋代的对外贸易法规不仅沿袭了隋唐时期的基本内容,还制定了对外贸易的专门法规——“广州市舶条例”(制定于元丰3年,即1080年),它由一系列敕令、指挥构成,不仅适用于广州市舶司,也适用于全国;同时,宋初京师设“榷易院”,它成为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的中央机构。元在宋代基础上于1293年制定了“市舶司则法”,该法共22条,内容涉及:对外贸易管理机构,通商口岸,船舶管理,进出口货物,税收,外商优待等。明朝将外国“贡舶”和“商舶”给予不同的待遇,对于前者以“优值”(即从优计价),负于后者予以免税。但明朝没有统一的对外贸易法,有一些零散法条,集中于海禁、朝贡、税收等方面。清朝对外贸易法规数量较大,涉及严禁华商出海贸易、外国船舶管理、限制外商活动、税收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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