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反思及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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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一)

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一)

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一)上诉审是对下级法院已做裁判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上诉),由上级法院再行审理的制度。

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它所做出的生效裁判具有神圣的权威。

这种权威的基础一方面在于法律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于裁判自身的公正性——这种公正性非常重要,它是法律赋予裁判强制性的基础,因而成为裁判具有权威性的根本渊源。

为了保障裁判公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都建立了上诉审程序,以其作为防错与纠错的机制。

可以说,上诉审制度建立和运作的效果直接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为此,本文拟探讨上诉审的功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上诉审程序(二审终审制),在功能发挥方面的利弊,提出建立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一、上诉审之功能各国由于其历史、文化和国情不同,上诉审制度的内容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国家则实行三审终审;对上诉的称谓各国也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上诉审制度应当如何建立和运作,这一问题取决于立法者对上诉审功能的期待。

基于诉讼公正这一最高价值目标,上诉审应当发挥以下功能:(一)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诉讼公正实现的过程中,法官即审判者的品质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者,故此,现代各国对法官都规定了严格的任职条件,以保障审判者具有纯洁公正的人品。

但是法官毕竟是人而不是神,法官同样具有个人的利益要求。

“法官的利益要求并不是单值的经济或权力要求,而是多种要求的综合体,并且,各种要求在经历过若干次盘算或下意识的权衡后才能反映出来。

”1]法官的偏私是不可避免的,但又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为此,需要设立一种能够控制法官偏私的程序装置,即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通过法官之间的相克关系,使其偏私受到约束和控制。

上诉审程序就是这样一种装置。

在上述意义上讲,上诉审是从审判者品质的局限性出发,建立起来的一种防错制度,其防错功能在于对法官偏私的制约方面。

对于具体的案件而言,可能只有一级法院的审理便告终结,没有上诉审的过程,但很难说对此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官没有考虑过上诉审的可能性。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例外程序,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随着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暴露。

本文对此进行讨论与反思,提出完善和重构民事再审制度,与法院同仁共勉。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在立法上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发现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一)法院主动发起再审的非正当性。

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在人民司法工作中,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尤其是“文革”以后,通过法院行使决定再审权,曾使一大批沉冤多年的错案得到纠正。

但是,随着人们对司法权力的认识不断加强,随着私权自治原则和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等现代法制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法院决定再审权所带来的弊病也越来越突出。

在现代法制理念下,司法中立以及司法的被动特性,是司法独立对司法所作的必然要求。

如果司法一方面具有极其独立之地位,另一方面又允许司法主动地干预各类纠纷,那么司法暴政将难以避免。

纵观国外法制国家的再审制度,赋予法院再审决定权的,除前苏联和现俄罗斯外,也无它例。

因此,法院决定再审权从司法制度上具有非正当性。

(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具随意性。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启动方式是抗诉,抗诉的范围是有错误的生效裁判。

同时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且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然,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影响既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

其二,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

反诉制度之重构

反诉制度之重构

反诉制度之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确立了反诉制度,但内容过于简略,理论界对反诉的诠释分歧较大,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重构反诉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根据反诉与本诉的实质联系不同,可将反诉分为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

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反诉的事项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反诉只能存在于通常诉讼程序和一般诉讼案件中,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不存在反诉的可能,或虽可提起反诉,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标签:反诉制度;重构;强制反诉;任意反诉一、反诉制度重构之必要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

”该条确立了我国的反诉制度,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制度的全部规定。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反诉制度又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对反诉的范围、构成要件等均未作规定,因此,理论界对反诉范围、构成要件争议较大,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造成了该反诉的没有反诉,不该反诉的却反诉的混乱局面。

我国理论界关于反诉制度方面论述的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反诉的归类方面有的教科书把反诉作为与原告起诉相对应的一种诉讼行为,放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加以阐述;有些教科书把反诉放在“诉和诉权”一章中作为诉的一个种类加以阐述;有的教科书则对反诉制度未予阐述。

(二)在反诉的条件方面,学术界的论述也不统一1.在反诉提起时间方面。

在反诉提起的开始时间方面,学者们的认识较一致,即在本诉诉讼提起以后。

但在反诉提起的终止时间方面存在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认为反诉最迟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以便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1)

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1)

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1)上诉审是对下级法院已做裁判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上级法院再行审理的制度。

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它所做出的生效裁判具有神圣的权威。

这种权威的基础一方面在于法律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于裁判自身的公正性一一这种公正性非常重要,它是法律赋予裁判强制性的基础,因而成为裁判具有权威性的根本渊源。

为了保障裁判公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都建立了上诉审程序,以其作为防错与纠错的机制。

可以说,上诉审制度建立和运作的效果直接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为此,本文拟探讨上诉审的功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上诉审程序,在功能发挥方面的利弊,提出建立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一、上诉审之功能各国由于其历史、文化和国情不同,上诉审制度的内容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国家则实行三审终审;对上诉的称谓各国也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上诉审制度应当如何建立和运作,这一问题取决于立法者对上诉审功能的期待。

基于诉讼公正这一最高价值目标,上诉审应当发挥以下功能: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诉讼公正实现的过程中,法官即审判者的品质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者,故此,现代各国对法官都规定了严格的任职条件,以保障审判者具有纯洁公正的人品。

但是法官毕竟是人而不是神,法官同样具有个人的利益要求。

“法官的利益要求并不是单值的经济或权力要求,而是多种要求的综合体,并且,各种要求在经历过若干次盘算或下意识的权衡后才能反映出来。

”[1]法官的偏私是不可避免的,但又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为此,需要设立一种能够控制法官偏私的程序装置,即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通过法官之间的相克关系,使其偏私受到约束和控制。

上诉审程序就是这样一种装置。

在上述意义上讲,上诉审是从审判者品质的局限性出发,建立起来的一种防错制度,其防错功能在于对法官偏私的制约方面。

对于具体的案件而言,可能只有一级法院的审理便告终结,没有上诉审的过程,但很难说对此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官没有考虑过上诉审的可能性。

解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反思重构

解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反思重构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余开海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其设立的目的主要是解决案件事实最终仍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由于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诉讼活动的社会效益,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向都很重视该制度的研究与运用。

由于受传统审判观念的影响,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重视不够,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推进,我国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研究也日渐重视起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对于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理论导向的偏颇和对该制度的研究力度不够,《规定》第二条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问题重重。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举证责任含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和败诉风险说)的探讨,第二部分是对两大法系举证责任分配学说或制度的考察,在前两部分论述的基础上第三部分对《规定》第二条进行了考察,在考察之后第四部分对《规定》第二条进行了评价,本文认为《规定》第二条确立的当事人主义的举证责任构造模式与我国国情不符,对举证责任含义的双重界定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在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上不够完善,在条文的措词上也存在模糊之处。

经过上述分析并结合实践情况,本文第五部分对《规定》第二条提出了修正意见,认为应从我国国情出发来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举证责任诉讼模式,改变极端的当事人主义的举证责任构造模式,借鉴法律要件分类说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完善。

全文共9960字。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性自不待言,然而,对于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的分配等理论问题,从理论界到司法界普遍存在着模糊甚至是错误的认识,由于理论上的探讨不足导致了举证责任在法律的规定上和诉讼实践运作中问题重重,这直接影响到判决的公正和社会的和谐,因此,把举证责任理论学说、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结合起来分析,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的含义在民事证据理论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含义的学说主要有三种:(一)行为责任说。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08年9月第21卷 第3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 w I nstitute for Ad m inistrat ors Sep t.,2008 Vol.21 No.3【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邢艳萍(太原科技大学,山西太原030024)〔摘 要〕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程序制度,对确保裁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意义重大。

我国目前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已凸现出许多与现实不符的弊端。

通过分析审级制度及文化背景,得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重构建议,即以二审终审为原则,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多元化审级制度。

〔关键词〕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重构〔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08)03-0094-03 审级制度是指一国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层次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才告终结的制度。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程序制度,它的设立主要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公正和效率的衡平是设置审级制度的根基,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两者逆向而行。

因此,寻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点,设定科学的审级制度,就成为构建审级制度的关键。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起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由于我国的法院共分四级,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可以称为四级两审制。

当初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首先,我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实行两审终审制可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其次,建国初期民事案件普遍简单,通常实行两审终审就能解决;再次,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和法院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启动再审程序。

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民事诉权的反思与重塑

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民事诉权的反思与重塑

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民事诉权的反思与重塑一、简述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在这一过程中,民事诉权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代化进程中,民事诉权的反思与重塑也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中国式现代化的视角出发,对民事诉权的历史演变、现状及其面临的挑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以期为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民事诉权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

A. 中国式现代化的概念和特征政治主导型:中国式现代化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

党的领导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坚强的政治保证。

发展为了人民:中国式现代化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推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注重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人民基本权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式现代化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坚决反对资本主义化、市场化、私有化,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全面深化改革:中国式现代化坚持全面深化改革,破除一切不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体制机制弊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改革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旨在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制度体系。

文化自信:中国式现代化强调文化自信,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

积极吸收人类文明成果,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强大精神动力。

和平发展:中国式现代化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国际事务,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

中国始终是世界和平的建设者、全球发展的贡献者、国际秩序的维护者。

绿色发展:中国式现代化注重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统一。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存在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反思并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主体和事由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目前,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构成了再审的主要启动方式。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面临诸多限制,比如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一些当事人因证据问题无法顺利启动再审。

而法院依职权再审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检察院抗诉再审的范围和条件也需要进一步明晰,以避免抗诉权的滥用。

其次,再审程序的审查标准不够统一。

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时,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标准,这就导致了相似案件在再审处理上的结果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再者,再审程序的效率问题也值得关注。

由于再审程序往往较为复杂,涉及的环节众多,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可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在漫长的等待中无法得到及时保障。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明确再审的启动主体和事由。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一步细化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明确何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基于新证据申请再审。

同时,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范围,仅在涉及公共利益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特定情形下,法院才可主动启动再审。

规范检察院抗诉再审的事由和范围,确保抗诉权的行使合法、合理。

第二,统一再审程序的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减少各地法院在审查标准上的差异,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

第三,提高再审程序的效率。

简化再审程序的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

同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案件审理的信息化水平,加快案件的流转和处理速度。

第四,加强对再审制度的监督。

论我国民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的应用

论我国民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的应用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范光亮罗朝栋摘要: 本文通过阐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层理论, 结合实践, 阐明了现代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 指出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在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错误与缺憾之后, 从裁判方法论的角度出发, 提出并论证了重构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观点和重大意义。

本文通过对现代证明责任概念、裁判三段论、裁判方法论的相关论述, 揭示了“请求权规范—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举证责任—裁判规范”的诉讼逻辑, 并指出遵循该诉讼逻辑所必须坚持的裁判原则。

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是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的前提, 没有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指导, 就无法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要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 首先要定义一个正确的现代证明责任概念。

证明责任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很强, 同时也极具复杂性的诉讼法学概念, 它在诉讼中起到了联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作用, 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

自有诉讼历史以来, 审理案件的法官, 为了作出公正的裁判, 都得依据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 因此, 都十分重视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实践。

从罗马法起至1883年前, 举证责任都是指行为责任。

自德国学者尤里乌-格拉查发掘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客观的证明责任①之后, 证明责任才作为结果责任而与举证责任相区别。

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 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②。

德国天才罗森贝克在对实体法作进一步研究时发现, 实体法隐藏着分配法律风险的规范—证明责任规范③。

法官的理性、智慧与法定证据制度约束的对抗导致了自由心证的革命, 自由心证的结果产生了真伪不明, 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 催生了解决真伪不明问题的裁判方法---证明责任裁判, 从此, 历史上的裁判制度, 有神意裁判, 有法定证据制度裁判, 现代诉讼有证明责任裁判。

证明责任规范与自由心证主义、证据裁判主义相结合, 共同构成法官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

民事抗诉制度的重构设想

民事抗诉制度的重构设想

2023-11-10CATALOGUE目录•引言•民事抗诉制度概述•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民事抗诉制度重构的设想•民事抗诉制度重构的实践意义•结论与展望01引言研究背景与意义民事抗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抗诉程序不规范、抗诉主体不适当、抗诉范围过于狭窄等,影响了其监督效果和司法公信力。

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重构,建立科学、规范的抗诉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检察监督制度、推动民事审判工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内容本文将对民事抗诉制度的重构进行深入研究,分析现有制度的不足之处,探讨重构的必要性、可行性,提出重构的方案和建议。

研究方法本文将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案例分析、问卷调查等方法,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和分析,提出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的建议。

研究内容与方法02民事抗诉制度概述民事抗诉制度定义民事抗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重新审理的制度。

民事抗诉制度性质民事抗诉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体现,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

民事抗诉制度的定义与性质我国民事抗诉制度起源于建国初期,经过几十年的发展,逐渐完善和加强。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抗诉的程序和条件,使得民事抗诉制度更加规范化和法制化。

历史发展目前,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纠正错案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深入,民事抗诉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抗诉周期长、抗诉标准不统一等。

现状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监督。

依法监督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及时高效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客观、公正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维护司法公正。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主体和事由存在一定的争议。

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面临着诸多限制和障碍,如申请再审的期限较短、再审事由的审查标准不明确等。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则可能破坏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条件也需要进一步规范,以避免抗诉权的滥用。

在再审事由方面,现行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较为笼统和抽象,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操作指南。

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难度,也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民事再审的审理程序也存在一些问题。

再审案件的审理往往旷日持久,当事人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再审审理的方式和程序不够灵活,不能充分满足当事人的诉求和案件的实际情况。

此外,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级别较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消耗。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不够顺畅。

例如,再审制度与执行制度之间存在冲突,再审期间的执行是否停止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

再审制度与信访制度的关系也需要进一步厘清,以避免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规避正常的再审程序。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是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再审的启动主体和事由。

适当放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明确再审事由的具体标准和审查程序,增强可操作性。

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保障裁判的既判力。

规范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和条件,使其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二是优化再审的审理程序。

简化再审案件的审理流程,提高审理效率。

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当事人的意愿,灵活选择审理方式,如书面审理、开庭审理等。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并探索如何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主体和事由需要重新审视。

目前,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是常见的启动方式。

然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面临诸多困难,例如再审事由的严格限制、证据收集的难度以及再审申请的审查标准不够明确等。

这可能导致一些确实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得到及时纠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标准和程序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以避免权力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审事由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现行法律中对于再审事由的列举虽然较为详细,但在具体的适用中仍存在争议。

一些事由的判断标准不够清晰,例如“新的证据”的认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和公信力。

其次,民事再审的审查程序需要进一步优化。

再审审查程序往往时间较长,效率低下,当事人在漫长的等待中可能承受更多的损失和压力。

而且,审查程序的透明度不够,当事人难以了解审查的进展和结果,容易产生对司法的不信任。

此外,再审审查的方式也较为单一,主要依赖书面审查,缺乏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调查和质证,可能影响审查结果的准确性。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与既判力原则之间的平衡需要更好地把握。

既判力原则强调生效裁判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以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然而,再审制度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这种确定性。

如何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既判力原则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过度强调再审可能削弱既判力原则,导致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受损;而对再审限制过严,则可能无法实现司法公正。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解析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二

解析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二

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二(二)限制提起民事再审复查的主体1.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当事人对生效民事裁判不服, 享有申诉的权利。

但长期以来, 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 甚至受到漠视, 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

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应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 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

为此, 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 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 应成为修正民事再审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

应善待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可以对当事人所有的申诉均实行立案复查, 口头或书面答复当事人, 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予以立案, 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驳回申诉。

2.弱化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民事案件的特点在于它们都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 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 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

司法实践中, 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 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

为此, 应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统一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 严格限制在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减少抗诉案件的范围和数量, 以便有利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处分”等原则落到实处。

3.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民事再审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公平的司法理念。

理由是:法院依职权决定民事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被动的, 否则, 即与偏袒一方当事人无异。

因为启动审判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须审的, 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 所以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的同时也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 法院的公正性就会受到当事人的置疑。

虽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对象是由法院作出的裁判, 但并不表明法院就有启动再审的连带责任, 即使此举初衷可能是勇于自我纠错, 但其实纯属多余。

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思考一、我国反诉制度的历史演进一般而言,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有着古老的历史,为世界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所采用,在国外已相当发达。

反诉制度在我国发端于清末沈家本主持的修律运动,1910年的《民事诉讼律草案》首次规定了反诉,虽然该草案由于辛亥革命爆发未能审议实施,但为以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都包含有反诉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反诉制度虽然在我国立法中得以体现,但与其他一些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反诉立法仍然比较薄弱,有关反诉的内容多散见于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中,简单而分散、缺乏系统性。

目前学界关于反诉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关于反诉的价值,基本上有比较一致的意见,即普遍认为反诉制度对于实现诉权平等、科学裁判、诉讼经济等有重要的价值。

尽管如此,由于我国关于反诉的研究和实践起步都比较晚,存在诸多的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也就在所难免。

二、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关于反诉制度的立法最明显特点就是简单而分散。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了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第59条规定反诉须有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第136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34条规定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我国反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的开题报告

我国反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的开题报告

我国反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的开题报告1. 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入,反诉制度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反诉制度不但能够保障当事人权利,还能有效避免司法销售和裁判结果的“一刀切”现象。

本文旨在对我国反诉制度进行全面的反思和重构,以期为完善我国法治体系和促进司法公正提供参考和借鉴。

2. 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1)反诉制度的历史和现状概述。

回顾我国反诉制度的演变历程,明确现行反诉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矛盾。

(2)反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通过文献资料的搜集和研究,探讨反诉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意义。

(3)反诉制度的实践效果。

通过对案件的实际分析和调研,探讨反诉制度现有的实际效果和存在的问题。

(4)反思和重构。

在分析以上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反思和重构的对策和方法,以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和提高反诉制度的实效性和公正性。

方法上,本文将通过文献阅读、案例分析和调研问卷等方式进行深入研究。

3. 研究预期结果通过对我国反诉制度的反思和重构,本文预计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结论:(1)大多数当事人在现有的反诉制度下难以得到应有的公正待遇。

(2)现行反诉制度对案件审理效率及质量的提升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3)应该逐步完善反诉制度,提高其实效和公正性。

(4)加强对反诉案件审理工作的规范和指导,避免因规范不足而引发的问题。

(5)在重构过程中应进一步考虑维护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尽量避免出现一方面过于强调,而导致另一方面损失的情况发生。

4. 研究价值和意义本研究的主要价值和意义在于,分析和掌握我国反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基于此提出可操作的建议和改善方向。

通过本研究,可以为全面推进中国法治建设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体系提供新思路和新方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提高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和司法公正性。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解析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解析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解析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反诉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机制。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进行详细解析。

二、反诉的定义及作用反诉,又称为反请求,是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反诉状,主要是指被告基于同一事实或事实的其他部分,提出与原告互相有关的权益要求。

反诉作为一种权利,能够使被告能够通过反击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维护自身权益,实现诉讼的公平与公正。

三、反诉的法律依据反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方面:1.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对反诉的范围、要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反诉的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规则进行了解释。

四、反诉的适用条件反诉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原告与被告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互相有关性。

2. 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成立或者应当成立。

3. 反诉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具有连带性。

五、反诉的程序流程反诉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被告提交反诉状,并将其副本送达原告。

2. 原告对反诉进行答辩。

3. 法庭审理反诉请求,并判决、裁定。

在判决、裁定中,法院可以同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裁定。

4. 双方对判决、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六、反诉制度的意义与价值反诉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以下意义与价值:1. 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

2. 降低民事诉讼的成本和效率,避免重复诉讼。

3. 提高民事纠纷解决的效果和公正性,促进法律的实施和权利的保障。

七、反诉制度的不足与改进尽管反诉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价值,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1. 反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2. 反诉程序的操作性与效率需要提高。

3. 高强度的反诉讼活动可能引发恶性诉讼,需要加强相关的监管和约束。

八、结论反诉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能够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公正的审判。

但应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以更好地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发展需求,并提高其操作性和效率,促进民事诉讼的公平和公正。

民事反诉制度研究报告

民事反诉制度研究报告

民事反诉制度研究报告一、引言民事反诉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被告主张的权益受到侵害后,被告可以对原告提起反诉。

本文旨在对民事反诉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实施的条件、法律效力以及对诉讼双方的影响。

二、民事反诉制度的实施条件民事反诉制度的实施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2. 被告的权益受到原告的侵害或损害。

3. 反诉的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关联性。

三、民事反诉制度的法律效力民事反诉制度的实施对于诉讼双方的法律效力有着重要的影响: 1. 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会受到被告的反诉请求的阻碍或限制。

2. 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判定有效时,法院会对双方的诉讼请求进行适当调整。

3. 对于原告和被告的法律地位和权益有着直接影响。

四、民事反诉制度对诉讼双方的影响民事反诉制度对原告和被告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对于原告来说,被告的反诉请求可能会增加其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也增加了其败诉的风险。

2. 对于被告来说,可以通过反诉制度对原告提出权益保护请求,增加其辩护的机会,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诉讼的主动权。

3. 民事反诉制度可以增加诉讼双方的争议解决效率,促进诉讼双方达成和解或调解的可能性。

五、推论与建议基于对民事反诉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推论和建议: 1. 在实践中,应当充分发挥民事反诉制度的作用,确保其对诉讼双方权益的保护和争议的解决效率。

2.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当合理运用反诉制度,确保双方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适当调整和平衡。

3. 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对民事反诉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不断提高反诉制度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结论民事反诉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在保护诉讼双方权益和促进争议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对民事反诉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实施的条件、法律效力以及对诉讼双方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推论和建议。

正确理解和运用民事反诉制度,将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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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我 国民事反诉制度重构 的设 想
( )加强对反诉权的观念认识 一
在保护诉讼 当事人的反诉权方面 , 我
被告为抵销 、 动摇 或吞 并本诉原告 的诉讼 规定。另外 ,( (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 国现行制 度 尚不能说 是充 分的 。笔者认 请求 ,保护 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也涉 为 , 造成这种现象有两方面的原 因。 就其 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 , 向人 民法 院提 出的 及到反诉的内容。总体而言 ,我国相关法 深 层次的原因 , 恐怕要挖掘到 我国重人治 和本 诉有一 定牵连 性的 一种独立 的 反请 律关于民事反诉的规定还是过于简单 , 这 轻法治的传统习惯 。 而在浅 层次 方面的原
求。
就会导致司法实践 中法 律的缺位 。
因, 则是对 诉权 本身缺乏认识 所致。 实践 中反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 诉权与实体权有着区别 , . 诉权、反诉权 的
反诉是 本诉的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 被虚置 。从 目前 民事 审判 的惯常 做法来 行使 并不需要 依据 实体法 的规定 。 我们如 求的反应 , 目的在于通过提 出独立 的请 看 , 国有相 当部分 的法 官忽视 反诉制度 果承认立法 与社会生活存在 的距离, 其 我 自然 求而与原告 的指控相对驳。 它是 基于 诉讼 特有的功能 , 意的将反诉与本诉分离 的 就不能要求纠纷的形态与实体法律的规定 随 的对抗功能派生出来的一个由被告享有的 现象屡见不鲜 。 反诉权在审判权面前无所 保持一致 。此外 ,当事人对反诉权认识的 诉讼权利。 民事主体活 动范 围的拓宽 和民 作为的情 况反映出两者 失衡 的现 实, 反诉 不足 , 也是造成 反诉权保护不 力的原 因之 事权利 的复杂化趋 势 , 当事人之 间的联 的标准含糊甚至完全让步于法官的 自由裁 使


因此 , 强调反诉权的单一的 、 合法 的、
系不再单一 , 民事权利突现 出交 叉和重 叠 量权 , 导致法官在处理反诉时发生恣意现 -程序权利的性 质, 强调程序的可选择性和 的趋 势。 这就使得现行的 民事反诉制度与 象。我们 应当看到 , 之所以会 出现这种现 .程序的权威性 , 在促使 当事人慎重 、 合理、 现 实的非适应性越来越 明显 。 具体表现在 象 ,与我 国现 行的诉讼政 策不无关 系。究 合法的行使反诉权方面具有深远 的积极意 以下几个方面 : 其诉讼政 策之根源 , 一是反诉与本诉的合 义 。 1反诉立法 方面存 在不足。首先 ,在 并会使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 , . 在反诉制度 立法的设计思路上 , 反诉制度 中相关规定 的保护性功能虚无的情况下 , 避难就易是
3反 诉 基 础 理 论 研 究 不 深 入 。如 对 诉 .
有的学者认为 , 反诉与本诉相对 ,是指诉 的意志 , 不取决于 法院提供 司法 保护的 的合并 、 而 分离 的标准 问题 ,对哪些反诉必 讼 中的 被告 向原告提起 的诉讼; 有的学者 权能。其次 , 从立法 篇幅上看 ,我 国现 行 须合并审理 , 对哪些可以合并审理 ,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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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反诉的基本概念
使反诉程序正当化的程度。 对当事人提 法官的办案数量作为审判工作的导 向。 如 促
民事反诉 , 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 起反诉的权利与法 官的诉讼处分权的配置 使法官将本诉与反诉分 别审理 , 在 以在数量 国家被称为反请求。 我国民事诉 讼法 学界 不合理 ,向法官单方 面倾斜 的倾向严重 , 上彰显其审判业务 。 对于 民事反诉的概念并没 有一致的认识 。 反诉与本诉的合并 与否 , 主要取决于法 官
认 为 ,反诉 是指在 已经 开始 的诉讼程 序 《 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的规定过于 简 和从 事实务的工作者都没有从理论上进行
中, 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 出的一种独立 的 略。 民事诉讼法 ) ) 直接涉 及到 反诉 内容的 深入 的探讨 。 由于 反诉理 论研究 的不成 反请求 ; 有的学者认 为 ,反诉是指 已经 条文仅有两条: 还 一是 ( ( 民事诉讼法 ) ) 第五十 :熟 , 立法上根本没有反映 ,更不可能 内化 开始的 民事诉讼 中, 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 二条规定被 告有权提起 反诉; 二是 《 民事 为法官的审判理念 , 由此 就可能形 成本诉 被告 , 向法院提 出的 目的在 于对抗本诉的 诉讼法》 第一百 二十六 条规定 的法 院对被 :与反诉的分离 , 当然 会使 被告 的合法权 益 独立请求或排斥 , 吞并 、抵销本诉的独立 告提出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 此外 , 《 在 民 得 不 到 保 护 。 请求 。笔者认为 ,这些观点对反诉所下的 事诉讼法)中,间接 涉及 反诉 内容的还 有 ) 定义都不够准确 、 全面 。民事反诉应当是 第五十九条关于诉讼代理人特 别授权委托 指在 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 中, 本诉的 的规定和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缺席判决的
( )平衡起诉权与反诉权的功能 二
要 协调起 诉权与反诉权 的关 系 , 必须
较为简略 , 反诉权和审判权在运行中不够 法官 当然的选择; 二是 目前对法官 的工作 强化反诉诉权的保护性功能 。 诉权的保护 协调 , 互之 间的制约性较差 ,没有达到 成绩的衡量指标缺乏科学性 , 相 将片面强调 性功能 , 法律设定诉权的 目的 。笔者认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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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应 当考 虑 以下 几个 环 节 :
拒绝 。 即使拒绝也要赋予 当事人 以相 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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