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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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要点】
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行政裁定
案由:房屋面积认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世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王世友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房屋面积认定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282号行政裁定,驳回王世友的起诉。王世友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苏行终94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世友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泉山区政府启动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5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5号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因未与王世友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泉房征补字〔2014〕第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52号补偿决定),认定王世友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35.66平方米。王世友不服152号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驳回王世友的诉讼请求。王世友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3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之后,王世友以泉山区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泉山区政府未依法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行为违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世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泉山区政府未依法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的行为违法。泉山区政府作出5号征收决定和152号补偿决定前,已对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积予以认定。王世友不服152号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生效行政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行为是否合法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前提,在王世友诉152号补偿决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对涉案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评价。在此情况下,王世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实际意义。因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世友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泉山区政府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房屋的合法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
益。再审申请人据此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王世友诉请审查的房屋面积认定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已为前诉生效裁判所羁束;前诉有关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裁判,是否对房屋面积认定形成既判力。
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