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理解与适用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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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与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刑事既判力的名词解释
刑事既判力的名词解释篇一:深入解析刑事既判力的概念与意义正文:一、引言刑事既判力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概念,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本文将对刑事既判力进行深入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概念。
二、刑事既判力的定义刑事既判力是指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所作出的刑事裁定、刑事判决及裁定、判决生效前的变更或撤销终局的能力。
也就是说,一旦判决生效,即不能再有其他机关或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改变原判决结果的权利。
三、刑事既判力的属性1. 独立性刑事既判力是独立行使的,即在立案审理完成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受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干扰和改变。
这使得刑事既判力成为判决权的体现,确保了法院的独立性和司法权的稳定性。
2. 终局性刑事既判力具有终局性,一旦刑事判决生效,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就结束了,不能再提起上诉或请求复议,使得判决结果得到最终确认。
这保证了刑事诉讼的高效性和法律的确定性。
四、刑事既判力的意义1. 维护法律权威刑事既判力在维护法律权威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旦判决生效,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和信任将会增强,从而进一步巩固了司法权威。
同时,它也减少了滥用司法权力的可能性,保证了司法的公正与公平。
2. 稳定社会秩序刑事既判力的存在有助于稳定社会秩序。
判决结果得到终局确认后,个人和社会将对判决结果产生更大的认同感,从而减少争议和纠纷。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提升社会的公共安全感。
3. 保障公民权益刑事既判力的确立为公民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
一旦刑事判决生效,被告人的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不会再受到无故的侵害。
同时,刑事既判力也为无罪的被告提供了即时撤销判决的可能性,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刑事既判力的限制虽然刑事既判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般情况下,刑事判决生效后,只能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变更或撤销,如新发现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确有错误认定等。
法律对于刑事既判力的限制是为了保障司法的稳定性与公正性。
既判力理论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是指生效民事判决就本案诉讼标的作出的认定对法院和当事人的强制性拘束力。
既判力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积极效果: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为下判的必要前提,积极效果拘
束的对象是法院。
2.消极效果: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矛盾的诉求,与此同时,
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决。
消极效果既拘束当事人,也拘束法院。
民事裁判发生既判力具备的条件如下。
●诉讼标的相同:指前后两次诉讼的标的物必须是相同的。
●当事人相同:既判力除拘束原案的双方当事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
被法院判决承担本案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外,对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管理者、继承人或通过合法方式获得涉案民事权益的有关主体也发生拘束效果。
●涉案各方当事人在司法审判中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判决是司法裁判机关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司法裁判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在中国,判决是裁判机关最高的权威表现,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判决理由是构成判决的一个必要元素,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作用。
一、判决理由的作用判决理由是判决结论的基础,是存储在判决文书中的解释、阐述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书面说明。
判决理由中,既有对案件事实的阐述,也有对法律适用的说明,同时还包括了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当事人的主张等。
判决理由具有以下作用:1. 明确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可以阐述案件的原委,从而帮助当事人和社会各界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确保判决能够与事实相符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
2. 明确法律适用判决理由可以阐述法律适用的理由和范围,确保判决的法律适用合理、精准,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保障审判程序公正判决理由是审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可以帮助当事人和社会监督裁判机关的工作过程,保障审判程序的公正性,保证裁判工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判决理由的对案件的影响对于一个判决,其判决理由的好坏对其整个判决的影响都非常大,因为判决理由涵盖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部分,如果判决理由存在问题,那么整个判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都存在问题。
判决理由可以阐述案件的事实,如果判决理由中对案件的事实阐述不清或者主观性太强,那么可能导致判决出现问题。
比如对证明材料的审查不够严格,没有揭示证据之间的关联,或者是分析不够全面等,这些都可能导致判决的正确性问题,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判决理由可以阐述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如果判决理由中对法律的适用存在问题,那么也可能导致判决出现问题。
比如,裁判员对适用法律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或者是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这些都可能导致判决的不公正。
判决理由是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如果判决理由中存在失当、不详细或乃至简化,那么可能会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说即“制度效力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
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判决理由是法官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和解释,最终作出判决结果的理由说明。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指判决理由的法律效力,即判决理由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和引导作用。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公正的表现。
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法官作出判决必须有判决理由,并且应当公开宣布判决理由。
这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
判决理由要严谨而透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公正地评估当事人的主张和辩护意见,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解释和理由。
只有这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才能理解和接受法院的判决,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权威的体现。
判决理由是法官对案件进行专业判断和裁决的结果,是法院对事实和法律运用的权威解释和认定。
判决理由具有规范和约束力,能引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判决理由作为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对法官、律师、学者和公众具有普遍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同样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应当得出相同结果,以保证法律的平等和统一,并促进司法公信力和法治之间的良性互动。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文化的塑造和积淀。
判决理由是法院的文书,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判决理由要注重语言文字的准确性和规范性,体现法律的精神和规范要求。
通过精心撰写和修订判决理由,能够提高法院的工作质量和形象,树立法官的专业形象和声誉。
判决理由的规范和统一有助于形成健康的司法文化和法治社会,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促进法治国家和社会的进步。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也具有一定的限制和局限性。
判决理由作为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结果,仅具有相对的法律效力,不具备绝对的权威性。
在特定条件下,判决理由可以被上级法院予以改判或撤销,以及法官对自己的判决理由修订或撤销。
判决理由并非绝对确定和完美无缺,有时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和不完全。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陈 骏 杰
( 西 南政 法 大学 ,重 庆 4 0 1 1 2 0 )
摘 要 :既判力是现代诉讼的基础性理论之一。它不仅在保 障判决的确定力和对判决的约束力方面有着重要作 用,而且在维护司法权威 ,以及在 保 障基 本人 权 方面发 挥 着 不可 替代 的作 用 。然 而 ,我 国刑 事判 决 的既 判 力并 没有 受到 理论 界 和 实务界 的 充分 重视 ,致 使 判决 既 判力很 难 发挥 其 应有 的 作用。因此 ,应当学习国外既判 力的理论基础,并对我国当前的状况进行分析,使刑事裁判既判力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既判力;刑事裁判;问题;解决方法 既判力作 为欧陆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基础理论之一,在国外有着 “ 解释现代诉讼裁判效力圣经 ”的美誉 ,然而 ,其在我国的研究并非 很 深入 ,我 国当前刑事 诉讼的理论 中,很少有 关于既判 力理论 的研 究,甚至有着既判力是 民事诉讼中的专有名词 的误解 。鉴于此,本文 在对刑事裁判 的既判力理论进行 了初步的探讨。 1既判力的基本理 论 ( 一 )既判 力 的基 本 内涵 根据 《 布莱克词典》的解释,既判力是指 :“ 己判决的事项,其效 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终局判决 ,对当事人及利害 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 ,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就同一请求和诉 因再行起诉。”依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刑事法庭 作出终 审判决之 后 ,便产生了两种效力:实体上 的效力和诉讼上的效力。实体上 的效 力 ,即法院判决的内容对法 院本身 、当事人及其他人有不可随意变更 的约束力 和确 定力 : 诉讼上 的效力 ,即禁 止当事人和法院就 已判决 的 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概括性地说 ,既判力的 内涵是使诉讼 主体 的争议最终得到决定性地解决和作为抗辩事 由阻却再次起诉和再次审 判 。并且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禁 止双重危 险规则 以及大陆法系的一事 不 2刑事裁判 既判 力简述 ( 一 ) 以法 德为 例 在大陆法系国家 ,一般 意义上 的裁判是指 ,裁判机关的判断或者 意思表示以其规定 的内容而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 ,是具有法律行为性 质的法院诉讼行为 。法院 的诉讼行为,包括 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 ,其 中属于 意思表示 的,概称为裁 判。即刑事 裁判是 由法院或法 官作 出 的,其意思表示必须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意思表示的对 象必须是诉讼 当事人或者其它诉讼参与人 、利害关系人。 刑 事裁判从其 表现形 式上可 以分为判 决、裁定 、决定 ( 或称处 分 ) ,而 这 些 不 同 表 现形 式 的刑 事 裁 判 可 以根 据 其 是 否 具 有 终 结 诉讼 的功 能可分为终 局裁判和 非终局裁判 。非终局裁 判是不 具有既判力 的。而在终局裁判中,可分 为实体裁判 ,有关实体的刑事裁判和纯形 式裁判 。那些具有实质内容的裁判才具有 既判力 ,形式裁判则不具有 既判力 。综上所述,刑事裁判要想 具有 既判力 ,就必须是终局的,并 且具有实体 内容的裁判 。 在法国,预审法院和 审判法 院所作裁判的既判力是不同的 。在法 国预 审法 院作 出的裁定中,能够 起到终止诉讼效果的裁定 ,也就是有 可能具有 既判力 的裁 定 ,是不 予起诉 的裁 定 。与预 审法庭 的裁 判不 同,审判法庭 的裁判具有更强的权威效力。审判法庭 的裁判所具有 的 权威 效力引起 的效果是 :对 因相同事实, 已 经 受到法 院不可撤销 的判 刑判决、免除刑罚判 决、宣告无罪判决或免诉判决的人,不得再因这 些事实重新提起追 ( 同一犯罪行为不受两次审判 )。 在德 国,具有既判力的刑事裁判分为具有 完全既判 力的裁判和 具 有限制性既判力的裁判。其中具有完全既判力的裁判包括:所有的实 体判决及因诉讼障碍所作 的中止判 决宣告 ,如消减时效的情况;所有 只得 用 立 即 之 抗 告 提 出 不服 之 裁 定 ,如 作 为 刑 罚 执 行 的 唯 一 根 据 的 合 并刑之裁定 ;只有限制性既判力的裁判 。包括 :法院在强制起诉程序 中所作的中止程序 的裁定。 通过对 法德有 关既判力方面 的介绍可看 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都 是以裁判 的分类为视角 ,再从功能性的角度 ,对刑事裁判三种表现形 式即判 决、裁定 、决定分析。最终得出的结论是 ;只有具有终结诉讼 程序功能的终局性裁判才可能存在既判力的问题。又由于 既判 力是有 关争议事项的效力 ,所 以又从刑事裁判的内容分析,只有具有 实体 内 容 的裁判 才具有 既判力 。具 有实体 内容 的终局裁 判具有 既判力 ,包 括实体裁判和具有 实体 内容的程序裁判 。但 由于各国对实体 内容的认 识不 同,尤其是既涉及 实体方面又涉及程序方面的事项的界定很难判 断 ,所 以在 这 些裁 判 的既 判力 方 面 各 国存 在 着差 异 。 ( 二 )以英美为例 在英 美法 系 国家 ,刑 事 裁判 不 同于 法德 ,没有 严格 的 判决 、 裁 定 、决 定等 表现 形式 上 的差别 ,在 刑事 诉讼 程序 进 行 的不 同阶 段 ,法官会 作 出不 同的决定 ,例 如 ,批准 逮捕 、搜 查 、扣押 的令状 ( w a r r a n t ) ,陪审团作 出的有罪或者无罪 的裁决 ( v e r d i c t ) , 法官作 出的有罪判决 ( c o n v i c t i o n ) 或者无罪判 决 ( a c q u i t t a 1 ) ,还有用于判决 通称的决定 ( d e c i s i o n ) 等等 。英美不同于法国、德 国,对 于刑事裁判 的既判力问题,并不从刑事裁判 的分类入手,而是强调判 决的有 效性 和终局性。换句话 说,当事人如果想阻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行起诉 , 就必须证 明法院对争议事项作 出判决具有有效性和终局性。其中,有 效性是指 ,刑事裁判能够有足够 的能力对抗 当事人要求判决无效的攻 击 。只有 同时满足拥有管辖权和 正当程序这两个条件 ,裁判才被认为 是有效 的。终局性是指,作出裁判的法 院对案件 的主张或争议事项作 出了最后 的判断 。这是一种对 时间上和效力上 的要求 。然而 ,同属英 美法 系的英 国和美国 ,关于刑事裁判的终局性 问题 ,以及判决是否产 生既判力的问题 ,其观 点都有所差别。 在美国,如果案件交付审判 , 则法院裁决的结果就具有 了非常正式的约束力。在 英国,经 正式起诉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是指在司法程序中,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后,对同一案件的后续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原则。
通俗理解可以为“一旦判决,不得再议”。
具体来说,既判力的适用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同一案件的后续诉讼请求:指在同一案件中,原告或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对同一判决内容的再次请求,如同一判决项的再次确认、同一被告的追偿请求等。
2. 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其他法院不得重复审理:指在同一案件中,如果某一法院已经对该案件作出终局判决,其他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再次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3. 对于某些特殊情况,既判力的适用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要求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查。
既判力的存在可以保证司法程序的稳定和可预见性,避免同一案件被多次审理和判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
但也需要注意,既判力的适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既判力名词解释
既判力名词解释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
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
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
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
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
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
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
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
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
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
既判力的本质
• 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
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准。
•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 ——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 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 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 解决。
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
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 • 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判决效力范围
• 受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的救济 【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撤销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法国《民事诉讼法》:准许提出 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之诉。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认 为其权利已经受到某个生效裁判
判决效力范围
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
诉讼标的
裁判标的
判决效力客观范围
• •
[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围问题 《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 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 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 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 讼。
反射效力
群体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
• 判决效力扩张情形
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力,其利 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 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 •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理论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民事案件日益纷繁复杂之当今中国作用日益突出。
本文笔者拟就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概括。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历史沿革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进而展开了一系列诉讼行为,消耗金钱和大量精力,为的就是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
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有这么大的吸引力,除了就判决本身而言,它所具有的在其生效后对抗当事人和其他任何人对判决的随意变更以及法院后来裁判的效力外,还有判决所具有的对特定范围主体的既判力。
前一种效力指的是一个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与其他任何人、组织、法院都不得随意更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一种对世的绝对的效力。
而既判力指的是判决所描述的内容对一定范围内的主体所享有的拘束的效力,在这种拘束力的影响下,特定主体需按照判决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同时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对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产生遮断效力,在这种拘束力没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特定范围主体亦不得申请公权力或运用公权力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作为大陆法系基础理论之一的既判力理论,起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
“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1] 。
罗马法这种一事不再理理论应该可以看做是既判力理论的雏形。
经过后来很长时间的发展和丰富,逐步演变为今日的大陆法系较为成熟的既判力理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并无所谓的既判力理论。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既判力”这个法学概念所蕴含的实际效力。
事实上,“尽管没有采用既判力这一术语,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
”[2] 只不过和大陆法系较为完整严密的既判力制度比起来,我国显得比较零散和粗糙。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既判力理论
Friedenthal, kane, and Miller :
Res judicata reflects the policy that sometimes it is more important that a judgment be stable than that it be correct. Judgment on the merit
关于争点效产生的要件可以从以 下五点来予以把握: 下五点来予以把握:
1、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 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 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 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 2、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 及举证,换言之, 及举证,换言之,当事人对此争点也已进行认真 且严格的争执。 且严格的争执。 3、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法院 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 未做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 未做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 4、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或者前 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 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 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 5、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主张)这种争点 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主张) 效。
前诉的诉讼标的对后诉产生作用 的情形: 的情形:
在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的场合, 的场合,败诉的原告再次以同一请求提起 诉讼情形 ; 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处于对立矛盾之关 系的场合,在这种情形下, 系的场合,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既判力的 作用, 作用,在后诉中原则上法院会驳回原告的 请求。 请求。 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存在先 决关系的场合,后诉法院以此判断为前提。 决关系的场合,后诉法院以此判断为前提。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在司法审判中,既判力范围理论是一项重要的理论指导,它对于判决的效力和司法公正有着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旨在强调其重要性并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
一、既判力范围理论的基本概念既判力范围理论是指一审判决对一案件在二审以及再审、申诉、执行等后续诉讼阶段所起的法律效力。
该理论的核心在于确定一审判决在后续诉讼阶段中所具备的效力范围,即判决对于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条件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一审判决必须是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其次,后续诉讼程序必须是针对同一案件展开的,并且继续审理相同或相关的争议问题。
此外,一审判决对后续程序的具体效力范围还需要根据各种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三、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意义既判力范围理论对于司法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能够保障审判的效力和稳定性。
一审判决在后续程序中保留部分效力,使得诉讼当事人不会在每一次诉讼程序中重新辩论全部争议问题,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其次,它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在后续程序中的效力范围确定后,当事人不会因为诉讼程序的延续而面临法律不确定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最后,既判力范围理论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在相同案件中,一审判决的效力范围被确定后,后续程序的审判人员就会在该范围内进行审理和判决,从而保障了审判结果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四、既判力范围理论的具体适用方式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方式需要根据案件特点和法律规定予以具体考量。
在一些案件中,一审判决的全部判决结果都具有既判力;在另一些案件中,一审判决只具有部分既判力,例如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既判力,而对法律解释和裁判理由则没有既判力。
在确定既判力范围时,法律规定、案例判例以及实践经验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五、既判力范围理论的社会影响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对于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稳定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理由是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和解释的依据。
判决理由的合理性、严谨性和逻辑性对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指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上终审理由的效力,即判决理由在终审程序上不再受到异议,是判决的依据和根据,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判决理由的性质、判决理由的既判力的含义、判决理由的既判力的形成及其实现方法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判决理由的性质判决理由是判决的基础和依据,是法院对案件争议核心问题的认识和解释。
判决理由的性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逻辑性和合理性。
判决理由必须具有逻辑性和合理性,即依据法律事实进行推理和解释,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2. 公开性和透明性。
判决理由应当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并进行解释和说明,确保司法公正和公开透明。
3. 规范性和约束力。
判决理由是法官对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规范性表述,具有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约束力。
4. 可控性和可预见性。
判决理由应当是可以查证和审查的,具有可控性和可预见性,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和合理。
三、判决理由的既判力的含义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指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上终审理由的效力。
即判决理由在终审程序上不再受到异议,是判决的依据和根据。
1. 审查的根据。
判决理由是终审程序对判决的审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对于确保判决的正确和合法具有重要意义。
2. 实现司法审判的最终确定。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意味着判决结果的最终确定,对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3. 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约束。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意味着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约束,确保判决的执行和效力。
4. 法治理念的体现。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法治理念的体现,是司法权威和合法性的体现,对于实现法治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 法官的审理和裁判能力。
法官的审理和裁判能力是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形成的重要因素,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准确把握和正确解释。
浅议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浅议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作者:王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4期摘要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的重要理论之一,传统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而不及于判决理由。
然而这一原则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了一些弊端。
由此,各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了修正,典型代表有既判力扩张说和争点效。
本文在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探讨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诉讼实践,指出我国目前不宜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合理的思路是,在程序保障达到很高的程度时,再赋予判决理由一定的拘束力。
关键词判决理由既判力争点效作者简介:王涛,山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11-02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即前诉对后诉的拘束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后诉法院不得做出与前判相矛盾的判断,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不得提出与既判力之判断相异的主张。
传统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而不及于判决理由。
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种种不合理的弊端,基于此,各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有益探索,以求对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进行扩张或修正,大体的思路是,赋予判决理由一定的拘束力。
一、传统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一)立法例传统大陆法系理论认为,既判力客观范围仅针对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产生拘束力,而不及于判决理由,这在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均有体现,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只限于包含在判决主文之内的判断才具有既判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裁判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规定:“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既判力”。
(二)原因分析1.将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的原因分析第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前诉判决在多大范围内遮断后诉的问题,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争议的诉讼标的的范围,而判决主文之判断即是对诉讼标的的结论性判定,因而,可以在逻辑上得出一个公式,即“诉讼标的的范围=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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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要点】
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
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
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
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
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
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
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
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行政裁定
案由:房屋面积认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世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王世友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房屋面积认定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282号行政裁定,驳回王世友的起诉。
王世友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苏行终94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世友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泉山区政府启动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5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5号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
因未与王世友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泉房征补字〔2014〕第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52号补偿决定),认定王世友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35.66平方米。
王世友不服152号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驳回王世友的诉讼请求。
王世友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3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之后,王世友以泉山区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泉山区政府未依法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行为违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王世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泉山区政府未依法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的行为违法。
泉山区政府作出5号征收决定和152号补偿决定前,已对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积予以认定。
王世友不服152号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生效行政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行为是否合法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前提,在王世友诉152号补偿决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对涉案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评价。
在此情况下,王世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实际意义。
因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世友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泉山区政府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房屋的合法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
益。
再审申请人据此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王世友诉请审查的房屋面积认定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已为前诉生效裁判所羁束;前诉有关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裁判,是否对房屋面积认定形成既判力。
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
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
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
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
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
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
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
点效,形成既判力。
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5号征收决定时,已经公示了涉案房屋的调查结果和认定结果;相关评估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公示,且于2014年6月29日送达,该报告对房屋面积有明确记载;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152号补偿决定,载明王世友房屋合法面积135.6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
王世友不服152号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2015)苏行终字第00346号行政判决。
在此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为涉案房屋面积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也均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与房屋面积直接有关的证据,如“被征收房屋现状测绘调查表”、“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住宅类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等,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房屋面积认定方法也经各方辩论。
由于涉案房屋没有房屋和用地权属证明,泉山区政府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关于低层居住建筑容积率规定(最高上限为1.1),以实际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基数,按1.4容积率计算并确认了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上述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方法和具体面积的认定,均予以支持。
可见,人民法院在前诉案件中对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时,已经在当事人质证辩论基础上,对房屋面积认定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合法性认定。
因此,有关房屋面积认定的合法性问题,已经受到前诉判决羁束;王世友在前诉中有关房屋面积认定违法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世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世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世友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