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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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推荐】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已经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8日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警衔等级的设置第三章警衔的首次授予第四章警衔的晋级第五章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第三条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

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警衔等级的设置第七条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一)部级正职:总警监;(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一)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凡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司法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以下简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相应的警衔。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时间,为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级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及“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为依据: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警衔评定授予,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可授予三级警监;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级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的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其余可授予一级警司。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1.06.18•【文号】•【施行日期】2001.06.1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二)执行传唤;(三)参与搜查;(四)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六)送达法律文书;(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八)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九)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服从命令,遵守纪律,严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有《执行警务令》。

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执行警务令》由分管检察长签发。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或枪支。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保障法院司法活动正常开展,维护法院周边治安和稳定的重要力量。

为了规范和管理好司法警察的工作行为,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该细则首先明确了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司法警察为一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执行力和纪律性,才能胜任岗位职责。

警衔是司法警察的权威象征,同时也是管理司法警察行为的重要手段。

细则规定,只有通过公开竞聘和考核合格的司法警察才能晋升警衔,并明确了各个警衔的职权和使用条件。

细则还对司法警察队伍的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

首先,要加强对司法警察的政治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确保其严格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准则。

其次,要注重加强警察队伍的纪律性,制定严格的工作纪律,加强监督和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人员,按照程序给予严厉处罚,确保司法警察行为规范。

还要加强队伍建设,按照岗位需求,开展培训、考核和激励,提高司法警察的工作素质和职业专业水平。

此外,细则还对司法警察的行为规范作出了细致和具体的规定。

例如规定,司法警察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处理好各种案件,保证人民群众权益和社会稳定。

细则还明确指出,在
执行任务过程中,司法警察必须严守职业操守,严格遵循执法程序,公正执法,不得有滥用职权、打压报复、徇私舞弊等行为。

总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为司法警察队伍的规范和管理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既对司法警察的岗位职责和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范,又对其行为、作风和纪律作出了具体的要求,提高了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也为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提供了有力保障。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规范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规范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实现警务工作规范化管理,保证司法警察正确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司法警察在检察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司法警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办案要在检察官的指挥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失职、不越权,与办案人员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确保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四条司法警察依法参与保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现场;执行传唤、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公强制措施和追捕逃犯。

第五条司法警察依法参与与搜查;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法律文书。

第六长司法警察依法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职责要求第一节保护犯罪案件现场第七条司法警察要做好现场警戒,维护秩序,制止无关人册和车辆进入现场;防止突发事件,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

第八条司法警察要听从现场指挥的调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或转移物品;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节执行传唤、拘传第九条司法警察凭《传唤通知书》传唤犯罪嫌疑人。

执行前应核实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及传唤内容等。

第十条送达《传唤通知书》应交给被传唤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交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代收。

第十一条送过《传唤通知书》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由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签名盖章,如果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名盖章,则应邀请收件人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传唤通知书》留在该处,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等。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5.06.01•【文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根据用警部门的申请,填写执行职务派警令。

执行一般任务的,执行职务派警令由警务部门负责人签发;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或者执行任务需携带武器的,执行职务派警令由分管院领导签发;遇有紧急情况,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可先派警,任务执行完毕后,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文明,用语规范。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涉案人数、危险程度、任务时限等情况配备警力。

执行重大案件警务保障或者处置涉检群体性突发事件警力不足的,以及跨区域执行任务需要警力协助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从下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任务,应当做到:(一)对犯罪现场进行警戒,维护现场秩序,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二)发现可疑人员或者可疑情况立即向侦查人员报告,服从侦查人员指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转移物品、隐匿或者销毁证据;(三)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及时予以控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第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司 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对涉诉信访人员及其他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区域或者门前实施自杀、自 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 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 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 机关。 第十二条 遇有拒捕、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检察 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 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三条 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 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死亡报告、通知 第三章 死亡调查、检察 第四章 尸体、遗物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 守所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 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押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 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 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 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4.03•【文号】法[2001]47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的通知(2001年4月3日法[2001]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管理,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本院机构改革中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以及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警务部负责起草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管理办法,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司法警察着装的范围、标准,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提供发放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品种、数量的相应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负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制作、发放等工作。

二、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分工,实行对口管理。

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管理。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做好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管理工作,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超范围配发、自行购买、制作、仿制、假冒警服、警衔标志、服饰及相关产品。

四、接此通知后,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交接工作,确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有序、平稳地开展。

五、此通知于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统一佩带臂章、警号和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统一佩带臂章、警号和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统一佩带臂章、警
号和使用警官证的通知
【法规类别】检察机关警察警衔警械
【发文字号】高检发政字[1995]17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95.03.30
【实施日期】1995.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
统一佩带臂章、警号和使用警官证的通知
(高检发政字[199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正规化管理,便于司法警察执行警力和人民群众对司法警察的识别与监督,决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从1995年5月1日起陆续佩带臂章、警号和使用警官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臂章、警号和警官证式样。

臂章为质型、蓝色,四周配以黄边,上方书以黄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中间为一红色五星,五星两侧书以白色“法警”字样,下方绘有长城图案和橄榄枝。

警号为长方形、蓝色,由金黄色字母“J”和六位数组成,“J”
代表检察院,前两位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01)和国家标准局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后四位数为司法警察个人编号。

警官证封面为深绿色,上方为警徽,中间书以“警官证”字样,下方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警察”字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10.28•【文号】•【施行日期】1992.10.2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199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警衔条例》)已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施行。

这是完善我国人民警察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

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警衔制度对于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进一步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警衔条例》并参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司法警察。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各级人民法院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铁路、海事等专门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及经批准设立的其它法院的司法警察。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2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1992年6月30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司法警察;已调任法院其它工作岗位的司法警察;合同制的司法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司法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二、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一)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凡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司法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以下简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相应的警衔。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时间,为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级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及“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为依据: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警衔评定授予,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可授予三级警监;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级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的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其余可授予一级警司。

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

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

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4日,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前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警衔的首次授予凡吸收录用、接收调入的人民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人民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授予相应的警衔。

首次授衔时间,为确定人民警察职务之日。

二、警衔的晋级(一)按期晋升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晋升一级警衔。

(二)提前晋升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满一年和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满二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提前一年或二年晋升一级警衔:1.现衔级期间获得一级、二级英雄模范称号和一等功奖励或国家、省级劳动模范称号者;2.现衔级期间获三等以上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的个人或课题的一名主要贡献者;3.现衔级期间获得国家和省级政府特殊津贴奖励者;4.其他功绩突出者。

(三)选升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未达到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任现职满二年、现衔级满四年,经考核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优秀的,可选升一级警衔。

(四)晋职晋升1.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2.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职务提升前,其警衔已达到或者超过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但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的,应在晋升职务的同时晋升一级警衔。

(五)延期晋升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延期晋升警衔:1.受行政警告处分或者党内警告处分的,延期6个月;2.受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延期12个月;3.受行政降级处分的,延期18个月;4.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延期24个月;5.不胜任本职工作、纪律松弛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延期3至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
(1992年11月18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根据《国务院评授警衔工作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有关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科员职务的司法警察,担任基层法警队长职务的,可以执行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评授警衔的标准。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结束——。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xx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已经20xx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xx年5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服务人民,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二)执行传唤、拘传;(三)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四)参与搜查;(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六)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七)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八)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概述

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概述

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概述尚未发表,完善中人民警察警衔与军队军衔、海关关衔并称我国三大衔级,作为中国人民警察警种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于1992年10月起实施了警衔制度,十余年来,警衔制度对于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加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甚至政工干部,对警衔制度却普遍缺乏系统、深入的了解和研究,仅有的认识往往浮于少数几个法律法规,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知识结构上的缺陷,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警衔制度加以详细介绍。

一、现代警衔制度的起源现代警衔制度起源于西欧,效仿自军衔制度。

15世纪,西欧部分国家的军队实施了军衔制度。

1829年,法国和英国在相继效仿军队的内部管理、职位设置等创建现代警察组织时,便比照军队军衔制度,在警察组织内实施了警衔制度:即用缀在肩章或领章等处的等级符号,标明警察的社会地位和职务级别。

此后,警衔制度逐步在世界各国通行。

二、警衔设置若干类型目前世界各国的警衔衔级设置,大致有以下3种类型:1、将校尉型。

所谓将校尉型警衔设置,即指警衔名称、等级设置等与军衔基本相似,大多以“将、校、尉”等作为等级称谓。

以埃及为例,其警察组织从最高领导到一般警察,警衔设置为四等11级,分别为少将、准将、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准尉、军士长、军士、下士、列兵。

朝鲜、越南、泰国、沙特阿拉伯、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以及非洲、拉丁美洲等一些国家均属于此种类型,但有些国家在警衔前冠以“民警”或“警察”以与军衔相区别。

2、非将校尉型。

非将校尉型警衔设置可细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许多英联邦国家,采用警察总监、警司、警督、警长、警员等衔级名称,但等级设置多少不等。

如英国警衔设置为5等13级,即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总警司、高级警司、警司;总督察、高级督察、督察;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警员。

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台湾,衔级名称比较简明,分若干等级。

如德国警察衔级设置为4等14级,即警监分两级,警督分四级,警长分四级,警员分四级。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高检发[2004]2号二00四年一月六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授予(一)首次授予警衔的范围首次授予警衔的人员,应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编在职、从事司法警察工作并且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

从事司法警察工作的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中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和履行司法警察职责的人员。

(二)首次授予警衔的标准首次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首次授予警衔,按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首次授予警衔的标准”的有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1)现任省人民检察院法警处处长,法警总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2)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1)现任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法警支队支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2)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概述

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概述

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概述尚未发表,完善中人民警察警衔与军队军衔、海关关衔并称我国三大衔级,作为中国人民警察警种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于1992年10月起实施了警衔制度,十余年来,警衔制度对于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加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甚至政工干部,对警衔制度却普遍缺乏系统、深入的了解和研究,仅有的认识往往浮于少数几个法律法规,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知识结构上的缺陷,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警衔制度加以详细介绍。

一、现代警衔制度的起源现代警衔制度起源于西欧,效仿自军衔制度。

15世纪,西欧部分国家的军队实施了军衔制度。

1829年,法国和英国在相继效仿军队的内部管理、职位设置等创建现代警察组织时,便比照军队军衔制度,在警察组织内实施了警衔制度:即用缀在肩章或领章等处的等级符号,标明警察的社会地位和职务级别。

此后,警衔制度逐步在世界各国通行。

二、警衔设置若干类型目前世界各国的警衔衔级设置,大致有以下3种类型:1、将校尉型。

所谓将校尉型警衔设置,即指警衔名称、等级设置等与军衔基本相似,大多以“将、校、尉”等作为等级称谓。

以埃及为例,其警察组织从最高领导到一般警察,警衔设置为四等11级,分别为少将、准将、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准尉、军士长、军士、下士、列兵。

朝鲜、越南、泰国、沙特阿拉伯、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以及非洲、拉丁美洲等一些国家均属于此种类型,但有些国家在警衔前冠以“民警”或“警察”以与军衔相区别。

2、非将校尉型。

非将校尉型警衔设置可细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许多英联邦国家,采用警察总监、警司、警督、警长、警员等衔级名称,但等级设置多少不等。

如英国警衔设置为5等13级,即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总警司、高级警司、警司;总督察、高级督察、督察;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警员。

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台湾,衔级名称比较简明,分若干等级。

如德国警察衔级设置为4等14级,即警监分两级,警督分四级,警长分四级,警员分四级。

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概述

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概述

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概述尚未发表,完善中人民警察警衔与军队军衔、海关关衔并称我国三大衔级,作为中国人民警察警种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于1992年10月起实施了警衔制度,十余年来,警衔制度对于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加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甚至政工干部,对警衔制度却普遍缺乏系统、深入的了解和研究,仅有的认识往往浮于少数几个法律法规,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知识结构上的缺陷,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警衔制度加以详细介绍。

一、现代警衔制度的起源现代警衔制度起源于西欧,效仿自军衔制度。

15世纪,西欧部分国家的军队实施了军衔制度。

1829年,法国和英国在相继效仿军队的内部管理、职位设置等创建现代警察组织时,便比照军队军衔制度,在警察组织内实施了警衔制度:即用缀在肩章或领章等处的等级符号,标明警察的社会地位和职务级别。

此后,警衔制度逐步在世界各国通行。

二、警衔设置若干类型目前世界各国的警衔衔级设置,大致有以下3种类型:1、将校尉型。

所谓将校尉型警衔设置,即指警衔名称、等级设置等与军衔基本相似,大多以“将、校、尉”等作为等级称谓。

以埃及为例,其警察组织从最高领导到一般警察,警衔设置为四等11级,分别为少将、准将、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准尉、军士长、军士、下士、列兵。

朝鲜、越南、泰国、沙特阿拉伯、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以及非洲、拉丁美洲等一些国家均属于此种类型,但有些国家在警衔前冠以“民警”或“警察”以与军衔相区别。

2、非将校尉型。

非将校尉型警衔设置可细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许多英联邦国家,采用警察总监、警司、警督、警长、警员等衔级名称,但等级设置多少不等。

如英国警衔设置为5等13级,即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总警司、高级警司、警司;总督察、高级督察、督察;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警员。

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台湾,衔级名称比较简明,分若干等级。

如德国警察衔级设置为4等14级,即警监分两级,警督分四级,警长分四级,警员分四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法规类别】警察警衔警械【发文字号】法发[2012]2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10.29【实施日期】2012.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法发〔201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予颁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维护审判秩序;(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五)执行死刑;(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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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高检发[2004]2号二00四年一月六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授予(一)首次授予警衔的范围首次授予警衔的人员,应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编在职、从事司法警察工作并且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

从事司法警察工作的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中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和履行司法警察职责的人员。

(二)首次授予警衔的标准首次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首次授予警衔,按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首次授予警衔的标准”的有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1)现任省人民检察院法警处处长,法警总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2)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1)现任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法警支队支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2)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4、科员级职务人员:(1)现任县(市)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队长,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2)其他科员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3)参见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4)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5、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不同职务的司法警察首次授予警衔,年龄一般应掌握在:科员、办事员不超过三十二周岁,科级不超过四十周岁,处级不超过五十周岁。

二、警衔的晋级(一)按期晋升二级警督以下的司法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可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晋升一级警衔。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二)提前晋升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的司法警察现衔级满一年和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的司法警察现衔级满二年,符合提前晋升条件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提前一年或两年晋升一级警衔。

1、现衔级期间内获得一级、二级英雄模范称号和一等功奖励或国家、省级劳动模范称号者;2、现衔级期间获得三等以上国家自然科学奖、科学进步奖、发明奖的个人或课题的一名主要贡献者;3、县衔级期间获得国家和省级政府特殊津贴奖励者;4、其他功绩突出者。

(三)晋职晋升1、司法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2、二级警督以下的司法警察,在职务提升前,其警衔已达到或者超过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但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的,应在晋升职务的同时晋升一级警衔。

(四)选升一级警督以上司法警察,德才表现优秀,现衔级期间年度考核称职,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选升一级警衔。

1、正厅级和副厅级司法警察的警衔选升,按照《人民警察选升警衔暂行办法》的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1)省人民检察院法警处处长、法警总队总队长、政委,任一级警督满二年、任正副处级职务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一级警督满六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2)省会市(副省级建制的城市)人民检察院法警支队长支队长、政委,任一级警督时间满三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二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二十五年的,或者任一级警督满六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3)其他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四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三十年的,或者任一级警督满七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4)正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五年、任现职级时间满三年、参加工作时间满三十五年的,或者任一级警督满七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五)延期晋升二级警督以下的司法警察,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延期晋升警衔:1、受行政警告处分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延期6个月;2、受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延期12个月;3、受行政降级处分的,延期18 个月;4、受留党查看处分的,延期24 个月;5、不胜任本职工作、纪律松弛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延期3至6个月。

三、警衔的保留、更换、降级、取消(一)警衔的保留1、司法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警衔标志和受衔命令证书由本人妥为保管。

离休、退休后的司法警察不得佩戴警衔标志。

2、司法警察调离法警工作岗位或者辞职、辞退的,其警衔不予保留,警衔标志应予以收回。

(二)警衔的更换从其他政法部门调入的已授予警衔的司法警察,现衔级在其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之内的,不再办理警衔审批手续,由调入单位在本人档案中注明并办理更换新的警衔标志手续;现衔级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警衔的降级1、司法警察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党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其警衔晋级时间可从降级前的警衔等级算起。

原警衔标志应予以收回。

2、司法警察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其警衔高于其重新确定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警衔降至重新确定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警衔从其重新确定职务之日起算;如警衔在其重新确定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之内的,降低一级警衔,降低后的警衔从其受处分之日起算。

3、司法警察违反警纪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衔降级处分,其警衔晋级时间应当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原警衔标志应予以收回。

(四)警衔的取消司法警察被依法判处徒刑、拘役、管制、免于刑事处分和被劳动教养的,或者被开除公职、党籍的,其警衔相应取消,警衔标志和授衔命令证书均应收缴。

四、首次授予、晋升警衔的培训(一)授予、晋升警衔的培训司法警察首次授予、晋升警衔,需经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授予、晋升警衔。

最高人民检察院培训拟授予、晋升一级警督以上警衔的司法警察和本院的司法警察;省人民检察院培训拟首次授予二级警督以下的司法警察,晋升二级、三级警督警衔的司法警察和本院的司法警察;分市院培训拟晋升一级警司以下警衔的司法警察。

(二)免于警督晋升警监警衔培训的条件凡参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的省人民检察院法警总队长培训班的,其学习结束时间与达到选升警衔条件之日时间不满一年的,可以不参加警督晋升警监培训(申报时,需附上培训合格证书),直接选升三级警监警衔。

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参加培训。

五、警衔的审批权限及程序(一)审批权限1、首次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1)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权;(2)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3)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4)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2、警衔晋级批准权限适用前项规定。

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3、警衔降级的审批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审批程序1、首次授予警衔的审批程序(1)资格的审查。

各级法警部门会同政工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法警建制、编制员额和法警职务等级的基础上,确定首次授予警衔的对象。

(2)人员的考察。

担任省人民检察院法警总队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由所在院政治部组织考察并负责鉴定;担任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人民检察院法警支队、法警队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法警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政工部门组织考察并负责鉴定;其他的司法警察,由所在单位的政工部门组织考察并负责鉴定。

鉴定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

(3)警衔的审核。

警务本门根据《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对首次授予警衔人员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批材料,报政工部门审核后,由政工部门按照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拟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人员的材料,报政法部门警衔办主任联席会与审核。

(4)警衔的审批。

政工部门根据审核情况,起草审核报告绩上报请示,附授衔命令签发稿,报经领导同意并签发后,填写审批表相关内容,印发警衔命令。

(5)首次授予警衔的授衔时间,为确定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2、警衔晋升、降级的审批程序适用前项规定。

3、按照有关规定不予保留警衔、更换警衔和取消警衔的,由县级以上检察院政工部门办理手续,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备案。

(三)警衔的办理时间1、警衔的首次授予和晋级的审批工作,每年办理两次,各级检察院应将截止3月底和9月底的拟评授警衔人员的有关材料,分别于4月底和10月底前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2、三级警监以上的警衔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3、警衔降级的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六、其他相关规定(一)警衔报批材料的内容及填写要求1、首次授予、晋升警衔的请示,《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审批表》、《司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各二份;《首次评定授予xxx警衔人员名册》、《拟晋升(降低、取消)xxx警衔人员名册》,确定司法警察职务(职级)的通知,组织人事部门任职通知及授予、晋升警衔培训合格证书各一份。

首次授予和选升三级警监警衔、提前晋升警衔、晋职晋升警衔和降低警衔的请示,应分别上报。

2、首次授予、晋升警衔的人员,报批材料式样按照《关于规范警衔报批材料式样的通知》(〔2001〕高检政发第13号)的要求上报。

3、评授警督以上警衔,应由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示,加盖省人民检察院印章。

领导职务的表述,应按照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职务名称填写;非领导职务的表述,应按照国家公务人员序列中规定的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填写,职务与职级不一致的应当用括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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