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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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三次修正)

中华⼈民共和国海关进出⼝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三次修正)⽂号: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颁布⽇期:2018-11-23执⾏⽇期:2018-11-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申报要求第三章特殊申报第四章申报单证第五章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的签发和补签第六章附则(2003年9⽉18⽇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26⽇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4年3⽉13⽇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7年12⽉20⽇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4⽉28⽇海关总署第238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5⽉29⽇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23⽇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进出⼝货物的申报⾏为,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管理的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货物的收发货⼈、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电⼦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货物的收发货⼈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货物的申报⼿续,均适⽤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货物的收发货⼈,可以⾃⾏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续的进出⼝货物的收发货⼈、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电⼦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输往该国家或者地区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行注册登记。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未有明确规定,且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可以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五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二)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三)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四)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五)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4.1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食品安全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202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根据2017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未经使用,但是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是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

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还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5年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1 篇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七条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海关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法规类别】海关机构【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5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等8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中的“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修改为“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一式四份)”,将第(三)项修改为“海关需要的发票、装箱清单等其他单证”。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的“驾驶员”和第二十九条中的“及其驾驶员”。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通过各种方式(包括贸易、来料加工、邮寄、携带、生产、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其他方式)进出境的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基因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转基因生物与产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关总署对过境转移的农业转基因产品实行许可制度。

其他过境转移的转基因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六条海关总署对进境转基因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实行申报制度。

第七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手续时,应当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货物名称栏中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法规类别】保税区与保税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围网以外。

第六条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

出⼊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号: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颁布⽇期:2018-11-23执⾏⽇期:2018-11-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报检资格第三章⼊境报检第四章出境报检第五章报检及证单的更改第六章报检时限和地点第七章附则(1999年12⽉17⽇国家出⼊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发布根据2018年3⽉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8年4⽉28⽇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8年5⽉29⽇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23⽇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出⼊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国境卫⽣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为均适⽤本规定。

第三条报检范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输⼊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证书⽅准⼊境的;(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报检⼈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报检单填制要求为:(⼀)报检⼈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期按海关受理报检⽇期填写。

(⼆)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章报检资格第六条报检单位办理业务应当向海关备案,并由该企业在海关备案的报检⼈员办理报检⼿续。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8修正)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8修正)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9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总署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海关总署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4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0.12.21
【实施日期】2020.1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244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1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署长倪岳峰
2020年12月21日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工作实际,现决定废止1987年6月30日以〔1987〕署货字第66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2004年2月6日以海关总署令
第11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和201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21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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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2007年1月4日海关总署第155号令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以下简称单耗)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单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加工条件下加工单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设立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第五条单耗管理应当遵循如实申报、据实核销的原则。

第六条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保密并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加工贸易企业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单耗标准第七条单耗标准是指供通用或者重复使用的加工贸易单位成品耗料量的准则。

单耗标准设定最高上限值,其中出口应税成品单耗标准增设最低下限值。

第八条单耗标准由海关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耗标准应当以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条单耗标准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单耗标准。

第十一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单耗标准内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或者单耗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在单耗标准内的,海关按照申报的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申报的单耗超出单耗标准的,海关按照单耗标准的最高上限值或者最低下限值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履行国际义务,维护非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制止冲突钻石非法交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以及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者经简单切割或者部分抛光,归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7102.10、7102.21和7102.31的钻石。

第三条海关总署是我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管理部门。

海关总署指定的主管海关负责对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原产国(地)或者来源国(地)进行核查,并对毛坯钻石进行验证、检验、签证。

第四条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贸易。

海关只受理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的申报。

第六条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由主管海关办理。

第二章进口核查检验第七条毛坯钻石入境前,毛坯钻石的进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承运人(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毛坯钻石申报单》、毛坯钻石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正本等有关资料,办理入境申报手续。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部分失效依据】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29日)【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4.28【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对因改革影响机构合法性和执法合法性的规章尽快予以修订,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71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六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由海关在变卖前提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具备资质的机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修改为“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有关批准证明后提取”。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机构改革后最新,海关总署243号令)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机构改革后最新,海关总署243号令)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机构改革后最新,海关总署243号令)附件39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三)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四)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五)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六)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应当取得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海关对有关批准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七)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生物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证明,BSL-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八)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2.07.30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有关要求,政法司会同署内相关司局并组织部分直属海关对涉及行政审批的现行有效的海关规章进行了全面梳理,拟通过集中修订方式“一揽子”进行修改和调整。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进入“首
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政法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28日。

附件:
1.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说明(征求意见稿)
海关总署
202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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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前款规定的许可证件,海关与证件主管部门未实现联网核查,无法自动比对验核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办理海关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中的“环保总局”修改为“生态环境部”。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三)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2.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3.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修改为“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和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删去第(二)项中的“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将“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七条中的“结转产品如果属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应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结转产品属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

海关对相应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还应当取得有效的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修改为“还应当取得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十条中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还应当取得有效的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修改为“还应当取得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修改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取得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

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0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同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修改为“应当取得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验核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加工贸易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且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修改为“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取得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应当取得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修改为“还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海关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修改为“在出境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修改为“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取得配额、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将“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修改为“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应当取得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收发货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修改为“收发货人还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件”。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应当提交海关批注过的相应许可证件”修改为“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证件。

海关对相应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收货人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证件,凭进口货物报关单、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入境计量报告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单证办理申报手续。

海关对相应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修改为“应当取得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修改为“应当取得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修改为“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除另有规定外,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情况,并且提交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还应当提交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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