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潘克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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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潘克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3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贵孚郑卫华王善文
【审理法官】杨贵孚郑卫华王善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潘克作;王树旺;孟胜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潘克作王树旺孟胜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潘克作王树旺孟胜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风雷崔金秀
【代理律所】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被告】潘克作;王树旺;孟胜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人财保险衡水公司关于减少医疗费赔偿数额1万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人财保险衡水公司关于其他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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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人财保险衡水公司关于减少医疗费赔偿数额1万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人财保险衡水公司关于其他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人财保险衡水公司接交警部门通知后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伤者潘克作向德州市人民医院转账1万元费用,该行为有利于伤员及时得到救治,值得肯定。
但是,本案中,人财保险衡水公司虽然垫付了1万元费用,但并未确保该款为潘克作救治所使用,只确定该1万元进入了医院账户,潘克作治疗未使用该费用,人财保险公司支付的该转账1万元未实现救治伤者的目的,因潘克作未使用该款,人财保险衡水公司上诉主张减少医疗费赔偿数额1万元的上诉请求当然不能成立。
对于该1万元,人财保险衡水公司可另行处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旺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人财保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足。
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张淑蕾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该车与潘克作驾驶的车辆并未碰撞,与潘克作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没有直接联系,即潘克作驾驶的车辆与张淑蕾驾驶的车辆并未直接发生交通事故,与大地财险德州公司相对应的被保险人张淑蕾虽然无责,但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保险人无责任赔偿的约定,故人财保险衡水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系潘克作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财保险衡水公司作为败诉方应予承担该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财保险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6: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王树旺驾驶的冀T
×××某某号/冀T×××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津县宁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津县宁东路张大庄乡王庄村路口,与顺行左转弯的潘克作驾驶的鲁N×××某某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后又与对向停着的张淑蕾驾驶的鲁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潘克作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确定王树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潘克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蕾无事故责任。
王树旺驾驶冀T×××某某号/冀T×××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张淑蕾驾驶的鲁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与张淑蕾停放的车辆未发生碰撞。
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为原告垫付到德州市人民医院的10000元抢救费用,原告未予支取。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二、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应否在无责限额内赔偿。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尾号为496949684965496449674966的发票姓名均不是原告,不是原告花费,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两张缴费凭证非医疗费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
医疗费确认为54395.18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认为营业执照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宁津县大柳镇平安木器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经营者为原告潘克作,应按制造业行业标准每天190元计算,误工180天,误工费确认为34200元。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四名被扶养人,其年度赔偿金额总和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确认为179632.32元。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定额发票,且无姓名及起始地点,不能确定系原告花费。
原告因伤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确需花费交通费,交通费确认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5439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34200元;5.护理费8468元;
6.残疾赔偿金35556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632.32元,合计535195.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1920元。
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应否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是指机动车一方在无事故责任和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仍应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承担的基本前提是该机动车一方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该机动车有关。
通过交警部门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可以看出,王树旺驾驶的冀T×××某某号/冀T
×××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与潘克作驾驶的鲁N×××某某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王树
旺驾驶的车辆又与对向张淑蕾停放的鲁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潘克作伤。
原告潘克作驾驶的鲁N×××某某号普通低速货车并未与张淑蕾停放的鲁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或碰撞,原告潘克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与张淑蕾停放的鲁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因果关系。
鲁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系停驶状态,且没有事故责任,其与导致潘克作受伤的冀T×××某某号/冀T×××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潘克作驾驶的鲁N×××某某号普通低速货车的相撞没有任何介入因素。
交警部门虽认定为一起事故,但张淑蕾停放的车辆与原告潘克作因第一次碰撞造成的伤情没有任何关系,两次碰撞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对与其承保车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原告的伤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树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王树旺驾驶的冀T×××某某号/冀T
×××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没有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为原告垫付到医院的10000元抢救费原告并未支取无需扣除。
被告王树旺、孟胜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克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克作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23479.10的50%即26173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2元减半收取3856元由原告潘克作负担34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35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人财保险衡水公司提交德州市人民医院的账号即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已将1万元支付至德州市人民医院。
潘克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万元,潘克作确未使用,潘克作无法支取,该款应由人财保险衡水公司进行退还,更方便解决。
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2万元。
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潘克作住院期间依交警部门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以及潘克作家属的申请上诉人已将交强险中医疗限额1万元付至潘克作所就诊的医疗机构潘克作对此事实也是明知的至于潘克作治疗时未使用该笔款项属于潘克作自行处分行为不应因潘克作未使用该款而判决上诉人再次赔偿。
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医疗限额为1万元在上诉人已先行支付的情况下已无法在该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第二次一审判决未将该款扣除仍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交警部门认定书所记载为三车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上诉人不应承担。
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依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财保险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潘克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38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克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胜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租公司院内)。
负责人:张相武,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克作、王树旺、孟胜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
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2万元。
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潘克作住院期间,依交警部门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以及潘克作家属的申请,上诉人已将交强险中医疗限额1万元付至潘克作所就诊的医疗机构,潘克作对此事实也是明知的,至于潘克作治疗时未使用该笔款项,属于潘克作自行处分行为,不应因潘克作未使用该款而判决上诉人再次赔偿。
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医疗限额为1万元在上诉人已先行支付的情况下,已无法在该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第二次,一审判决未将该款扣除仍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交警部门认定书所记载为三车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上诉人不应承担。
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依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潘克作辩称,1.关于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问题。
该医疗费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将该款领回,因此一审对该项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
2.关于无责赔偿的机动车的交强险问题。
作为无责车辆也应该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确定了无责车辆无事故责任,虽然无事故责任,但是交强险的目的是充分的保护受害的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在交强险无责的时候获得赔偿,这是对受害人一种权利的救济。
因此一审对该项判决认定错误。
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是正确的。
大地财险德州公司辩称,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所承保的鲁N×××某某车辆在涉案事故中,与潘克作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对潘克作的赔偿责任。
涉案事故中,先是王树旺驾驶的冀T×××某某/冀T×××某某车与潘克作驾驶的鲁N×××某某车辆相撞,后王树旺又与对向停着的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承保的鲁N×××某某车辆相撞。
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承保的车辆与潘克作的车辆并无任何接触,对王树旺驾驶的车辆与潘克作驾驶的车辆之间的事故发生也无任何影响。
涉案事故中驾驶人张淑蕾既无加害行为,其停放车辆的行为与潘克作受伤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淑蕾在涉案事故中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不应承担,大地财险德州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无权要求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对潘克作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树旺、孟胜兰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潘克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潘克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427416元;2.要求王树旺、孟胜兰、张淑蕾在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王树旺驾驶的冀T×××某某号/冀T×××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津县宁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津县宁东路张大庄乡王庄村路口,与顺行左转弯的潘克作驾驶的鲁N×××某某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后又与对向停着的张淑蕾驾驶的鲁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潘克作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树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潘克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蕾无事故责任。
王树旺驾驶冀T×××某某号/冀T×××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张淑蕾驾驶的鲁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与张淑蕾停放的车辆未发生碰撞。
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为原告垫付到德州市人民医院的10000元抢救费用,原告未予支取。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二、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应否在无责限额内赔偿。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尾号为4969,4968,4965,4964,4967,4966的发票姓名均不是原告,不是原告花费,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两张缴费凭证非医疗费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
医疗费确认为54395.18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认为营业执照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宁津县大柳镇平安木器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经营者为原告潘克作,应按制造业行业标准每天190元计算,误工180天,误工费确认为34200元。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四名被扶养人,其年度赔偿金额总和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确认为179632.32元。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定额发票,且无姓名及起始地点,不能确定系原告花费。
原告因伤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确需花费交通费,交通费确认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5439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34200元;5.护理费8468元;6.残疾赔偿金35556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632.32元,合计535195.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920元。
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应否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是指机动车一方在无事故责任和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仍应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承担的基本前提是该机动车一方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该机动车有关。
通过交警部门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可以看出,王树旺驾驶的冀T×××某某号/冀T×××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与潘克作驾驶的鲁N×××某某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王树旺驾驶的车辆又与对向张淑蕾停放的鲁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潘克作伤。
原告潘克作驾驶的鲁N×××某某号普通低速货车并未与张淑蕾停放的鲁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或碰撞,原告潘克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与张淑蕾停放的鲁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因
果关系。
鲁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系停驶状态,且没有事故责任,其与导致潘克作受伤的冀T×××某某号/冀T×××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潘克作驾驶的鲁N×××某某号普通低速货车的相撞没有任何介入因素。
交警部门虽认定为一起事故,但张淑蕾停放的车辆与原告潘克作因第一次碰撞造成的伤情没有任何关系,两次碰撞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对与其承保车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原告的伤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树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王树旺驾驶的冀T
×××某某号/冀T×××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没有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为原告垫付到医院的10000元抢救费,原告并未支取,无需扣除。
被告王树旺、孟胜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