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原公司经营困难,辞职后到关联公司就职,工作年限可否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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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是员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
虽然甲公司和乙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但曹某从甲公司转入到乙公司任职,是与乙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关系的表现,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甲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延伸思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
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可以看出,其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包括主管部门调动和转移工作单位)而被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原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其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若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
动合同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新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其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若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作者单位: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案情】
曹某于2012年1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11月30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因甲公司经营困难,让员工选择自主择业或辞职到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乙公司任职,或继续留在甲公司,曹某等员工选择了辞职到乙公司工作,并与甲公司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上面明确载明“因乙方(员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乙方申请,甲方(甲公司)同意自2018年6月22日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6月23日,曹某与乙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一年后劳动合同到期,乙公司认为其与曹某只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即只需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曹某则认为,其工作年限应从入职甲公司之后起累计计算。

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随后,曹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从甲公司辞职后至关联公司乙公司工作,在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时,可否请求把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乙公司的工作年限
【 评析】
就本案而言,曹某认为,根据法律推定的形式,在劳动者未获得合理对价的前提下,法律应采取消极保护的方式,原则上对放弃利益的行为作否定评价。

自己在甲公司指引下,与乙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是工作场所并未发生过变化,并且自己在甲公司离职时并未获得任何补偿,不应推导出其放弃经济补偿权益,应累计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

事实上,根据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明确
因原公司经营困难,辞职后到关联公司就职,工作年限可否累计?
■ 杨艳菁
维权在线·个案评析
Rights Online
52
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202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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