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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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
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3.05.14
•【文号】劳社厅函[2003]257号
•【施行日期】2003.05.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
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3]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最近,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部分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劳动关系调整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维护劳动关系和就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导致效益下降或停工停产的,可以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办法调整用工方式,但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
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
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
生活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对非典型肺炎患者、疑似病例者或被依法隔离人员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治疗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顺延至治疗终结或隔离期满。
其治疗隔离时间,不计算在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医疗期之内。
四、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造成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规定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应顺延。
对因上述原因妨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可根据各地疫情情况,审理期限相应顺延。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和监察执法工作,维护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劳动关系稳定。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采取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有效措施。
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