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诉权配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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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诉权配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摘要]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中所承担的特定职能和责任,科学合理的配置检察公诉权是我国目前检察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配置还存在一些问题,必须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来合理配置,以保证我国检察公诉制度永葆生机活力。
[关键词]公诉权;配置;问题;完善
一、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配置存在的主要问题
公诉权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配置存在以下问题:
(一)检察官审查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很小
检察官审查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不起诉裁量权上,我国现有立法将相对不起诉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刑事犯罪数量不断增多的现实,检察机关难以通过合理配置资源办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来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而反观国外的立法,大多数国家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二)不起诉制度不完善
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对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发现有同样情形的,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将案件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做撤销案件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办法有欠妥当,一方面,当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只能把案子退回公安机关或其内部的自侦部门。
这样不仅造成了程序的倒流,也不利于及时保护无罪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上述的两种情况不享有决定不起诉权,不能及时体现其发现错误立即纠正的精神,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
另外目前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遇到这样的情况:案件不需要提起公诉,但又需要对被告人进行考察和教育,但这种做法却没有合法依据,使工作开展困难重重。
(三)撤回起诉制度不合理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实践中,我国的撤回起诉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撤回起诉的合法性问题,这些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撤回起诉权,但是撤回起诉权并不是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权,而是司法解释设置的一种法外诉讼制度,故学术界对撤回起诉权的合法性存有疑问。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郝银钟就提出依照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以及国家机关行为必须有法律明文授权的一般原则,一切越权司法解释均应当属于无效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制度明显属于越权解释。
二是撤回起诉忽视对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权利保障。
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撤回起诉的被害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法律效力和处理的时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案件的处理程序也无规则可循。
三是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罪而重新起诉。
但实际工作中由于没有统一的证据标准,检、法两院对案件的证据认识不统一,许多案件因双方对原案件事实、证据及补充后的证据理解分岐,案件起诉撤诉多次反复,撤诉案件不但再行起诉,而且在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改变罪名又重新起诉,不但直接冲击了集中审理原则,而且导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始终处于循环往复的不稳定状态,损害了撤回起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徒增被告一方的诉累,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未能真正建立
我国检察机关长期以来都是实行“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特征。
在这种管理体制下,检察官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实际上并没有对案件处理的决定权,而是服从于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
这种办案制度不仅挫伤了检察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积极性,又降低了办案效率。
为此,1999年我国检察机关推行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
近十年的实践证明,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启动和推进,有效地推动了检察制度改革的总体进程,其实施有利于发挥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强化检察官的工作责任心,办案质量有了明显提高。
实践也证明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实践工作的迫切需要。
然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从试行至今,是在没有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尴尬违法”情况下推行的。
各地检察院在试行过程中的一些规定、做法也不尽一致。
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的目的是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检察官办案机制,充分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诉讼效率。
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规范主诉检察权的权利和责任而出现了不正常现象:主诉检察官遇有复杂疑难案件时因为害怕承担责任,往往会把经过其审查的案件,再提请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还不能决定的再提请部门领导或者主管检察长组织部门讨论,最后,往往还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如此做法反而增加了办案层级,影响了办案效率,有违改革的初衷。
正因为主诉检察官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初步建立和探索阶段,有大量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需要研究和探讨,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导致主诉检察官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检察公诉权配置的完善
公诉权是检察权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是检察机关的立命之本。
我国公诉权配置存在以上不合理之处,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扩大审查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为了更好地实现打击和预防刑事犯罪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的有机统一,不应把相对不起诉案件的条件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之内,而应当将其界定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从而赋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同时确立不起诉公益原则。
所谓“不起诉公益原则”是指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利益的平衡进行裁量,考虑对被告人起诉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来决定案件是否起诉的准则。
当前,世界许多国家如英、美、德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均将公益作为不起诉裁量的重要因素,将公共利益视为检察官决定案件是否起诉的基本条件。
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明确规定不起诉公益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以此为据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实例。
(二)完善不起诉制度
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有利于促使轻微犯罪人悔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对于我国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不足,应当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是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犯罪社会危害不大、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可以责令其为社会提供一定的义务公共服务来换取不起诉,这样做不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二是针对绝对不起诉的缺陷,建立对冤假错案不起诉的立法工作,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专项条款。
(三)建立撤回公诉制度
对于撤回公诉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时候应明确规定该制度,同时对撤回起诉的被害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法律效力和处理的时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案件的处理程序等都要做明确的规定。
对于没有新的证据或者理由的,撤回公诉以后就不能重新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