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林牧渔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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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牧渔业所得税
【篇一: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问: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最新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
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
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4754-2002
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
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
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
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
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
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
养项目处理;
(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
的种植项目处理;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
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
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
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
(二)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
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
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
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
受税收优惠。

(四)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
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六、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
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
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
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
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
税收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
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
部门的确认意见。

八、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
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九、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
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
十、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
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除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外,公告自201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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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自:/shuishou/
文章地址:/shuishou/ssch/wa1506247433.shtml
【篇二:农林牧渔项目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进一步明确】
公告第一条第一款称,企业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
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按此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四个层次,即门类、大类、中类、
小类,一共20个门类、95个大类、396个中类、913个小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只是根据国家有关扶持和鼓
励政策,从中挑选一些特别重要的项目给予减税和免税优惠,其他
没有挑选列明的项目即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范围。

其中,对关
系国计民生、关系大多数人生计和健康的项目,以及最为薄弱、需
要扶持的项目免予征收;对有一定收入,国家在一定期间仍鼓励发展、需要扶持的项目减半征收。

免予征收项目:企业从事农作物新
品种选育,即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
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
体化取得的所得;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即对树木、竹子的育种
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
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
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猪、兔的饲养取得的所得;饲养牲畜、家禽
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取得的所得;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
企业资格证书”
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

减半征收项目: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
香料作物的种植”减半征收所得税:“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
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半征收所得税。

另外,对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
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
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
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
收优惠。

例如,某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购入苗猪,租用本村废弃的校
舍进行生猪饲养,经6个月后育肥出售取得的收入可按“牲畜、家禽
的饲养”免征企业所得税;将购入的花卉苗木进行分栽,1年后上市
销售取得的所得可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农产品初加工加工费列入免税范围
公告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规定的农产品
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
税项目处理。

公告将农产品初加工拓展到“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
项目,规定对农产品初加工“收取的加工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同时
明确“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规定此项税
收优惠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商贸销售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公告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
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此款是对外购
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销售作出
的特别规定。

明确核算原则及专业部门确认意见
公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
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
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
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
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该条规定对享受
免减征税收优惠的企业核算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企业应合理划分
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
工项目的所得,凡不能分别核算的或划分不清的,对企业存在一定
的涉税风险,应当引起这类企业的重视。

公告第八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
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
行核定。

公告对什么是再种植、养殖,经过多长的生长周期等没有明确,但
公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这样可以减少或
避免税企双方在税收执法中引起的争议。

受托方与委托方同时享受税收优惠
公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该条款进一步扩大了农、林、牧、渔
业项目所得税优惠的范围,明确规定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
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
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明确了“公司+农户”经
营模式企业,可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公告将“委托”范围
进一步扩大到“其他企业或个人”,显现税收惠农的原则。

公告第九
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企业受托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
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换言之,对涉农企业受托方也比照委托方享
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风险提示
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
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
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公告第十条规定,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
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明确了企业购买农产
品后进行商贸活动不享受涉农税收优惠。

【篇三:优惠政策--农林牧渔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农林牧渔业所得税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
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

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
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
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
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
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2.校办农场免税。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农场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
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
第1号)
3.乡镇企业减税。

乡镇企业可按应纳税款减征10%的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4.农业初加工收入免税。

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7]49号)
5.国有农场林场所得免税。

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7]49号)
6.内资渔业所得免税。

内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7]114号)
7.农村信用社减税。

农村信用社2000年底前,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减按27%征收所得税。

(财税字[1998]29号)
8.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定期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8]60号)
9.四大垦区汇总纳税。

中央级四大垦区(黑龙江农场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南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暂以总局(兵团)为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

(财税字[1997]143号)
10.乡镇企业加速折旧。

对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财税字第9号)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11.农村信用社管理费扣除。

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向其管理机构上交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2%的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国税函[1999]811号)
12.农牧业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减税。

外国企业为农牧业生产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税法第19条)
13.农业投资减免税。

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
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
所得税。

(税法第8条)
14.海南特区农业投资减免。

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
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细则第75条)
15.海南特区农业再投资退税。

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特区农业开发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
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细则第81条)
16.农业税缴税项目免税。

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
税范围,并已纳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94]财税字第20
号)
17.青苗补偿费免税。

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
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7]87号)
18.林业所得免税。

从2001年1月1日起,各类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免
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1]171号)
19.财政补贴收入免税。

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
粮库存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1]13号)
20.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免税。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认定
为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企业和其所属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以上
的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收入,与
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暂免征企业所
得税。

(国税发[2001]124号)
21.农产品初加工免税。

对重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初加工所得,3至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办发[2002]62号)
22.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

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
司及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3]115号)
23.农林义务教育捐赠扣除。

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
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1]88号)
24.农村费改税地区农业特产个人所得不征税。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征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3]157号)
25.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收入(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收入,也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26. 农民所得暂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农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已经缴纳农业税、牧业税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免征农业税、牧业税以后,农民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销售自产农产品的所得,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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