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分论-合同概述)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分权-不当得利之债)
第三十章不当得利之债30.1 复习笔记一、不当得利制度概述1.不当得利的概念(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2)不当得利的性质不当得利能引起不当得利之债。
它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
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
①不当得利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a.财产的积极增加,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
其具体表现形式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限制的消灭。
b.财产消极的增加,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没有减少。
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或少负担;本应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负担而后来不再设定等。
②获得利益的方法。
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受益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行为,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甚至可以是自然事实。
(2)他方受到损失。
既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又包括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
(3)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采取了非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即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方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为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
(4)没有合法根据。
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一般人格权)【圣才出品】
第十三章 一般人格权13.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见表13-1) ★★★表13-1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考点二: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见表13-2) ★★★★表13-2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概念:权利集合性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特征:概念抽象性、内容广泛性、地位基础性 人格平等:主体资格平等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人格尊严:社会性的精神特质人身自由:身体活动、精神活动的自由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解释功能、创造功能、补充功能兜底条款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严格的条件限制 一般人格权考点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见表13-3)★★★★★表13-3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考点四: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1)是开放的权利,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
(2)适用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①一般人格权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有适用余地。
②必须通过个案的价值裁量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进而判断此种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③应当限制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
④在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补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应当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受害人个人的感受来确定是否遭受精神损害以及受害程度。
13.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答: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抽象及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对于进一步明确个别人格权保护目的,保证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积极的启发和指导作用。
特别是在司法裁判中,在遇到就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应如何适用产生分歧或疑惑时,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并要求其至少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所规定的价值内涵。
(2)创造功能①一般人格权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基础和条件。
立法者据此可以对法律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具有明显的价值宣示功能。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总论-债的概述)
第二十一章债的概述21.1 复习笔记一、债的概念和特征1.债的概念(1)法律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性质:①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③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④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2.债的法律特征(1)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关系依其形态分为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是静态的,财产流转关系是动态的。
债的关系反映的是财产利益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主体的财产流转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动态的安全;与债相比,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反映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静态的安全。
(2)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的。
债的主体不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与债相比,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权关系中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人,权利主体得向一切人主张权利。
(3)债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
债的客体是给付,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物、智力成果、劳务等是给付的标的或给付的客体;与债相比,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物,知识产权的客体则为智力成果。
(4)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
债的目的只能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才能达到;与债相比,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其目的,而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行为。
(5)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债可因合法行为发生,当事人可依法自行任意设定债,债也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与债相比,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都只能依合法行为设定,其类型具有法定性,原则上当事人不能任意自行设定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物权、知识产权。
(6)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自然人)
第四章自然人4.1 复习笔记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它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
(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它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在实体法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即具有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1)普遍性与平等性。
(2)不可转让性。
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1)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学说就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总论-债的移转和消灭)
第二十四章债的移转和消灭24.1 复习笔记一、债的移转1.债的移转的概念和特征债的移转,是指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
其特征有:(1)债的移转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①债权人一方变更,债务人一方不变的,为债权移转,又称为债权让与。
②债务人一方变更而债权人一方不变的,为债务移转,又称为债务承担。
③若因债权人一方或债务人一方所参与的债都发生债权主体或债务主体变更而发生债的移转,则为债的概括移转。
(2)债的移转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
(3)债的移转是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4)债的移转保持债的同一性,不引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现。
2.债的移转原因(1)法律行为。
债的移转可因双方的合意或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
(2)法律的直接规定。
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的移转,称为债的法定移转。
(3)法院的裁决。
债也可因法院的裁决而发生移转,此种原因发生的债的移转称为裁判上的移转。
3.债权让与(1)债权让与即债权移转,也就是债权主体变更。
①广义与狭义之分a.广义的债权让与,指债权人的债权由第三人承受,即第三人参与债的关系而成为新的债权人。
这种意义上的债权移转既包括因法律规定或裁判而发生的债权移转,也包括因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发生的债权移转。
b.狭义的债权让与,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权移转,而不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权移转。
②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a.债权的全部让与,指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于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人退出债权的关系,受让人成为债权人。
b.债权的部分让与,指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于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而是与受让第三人共同成为债权人。
(2)债权让与的要件包括:①须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
②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
③须所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即排除以下情形:a.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主要包括: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不得让与;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不得让与;基于当事人间特别信任关系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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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1.1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民法的概念(见表1-1)★★
表1-1民法的概念
考点二: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其具体内容见表1-2。
表1-2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考点三:民法的特点(见表1-3)★★★★
表1-3民法的特点
考点四: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
1民法与宪法(见表1-4)
表1-4民法与宪法
2民法与行政法(见表1-5)
表1-5民法与行政法
3民法与经济法(见表1-6)
表1-6民法与经济法。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数人的侵权责任)【圣才出品】
第四十三章 数人的侵权责任43.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连带责任(见表43-1) ★★★★★表43-1 连带责任概述 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类型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概念、类型和份额确定 概念全部责任+补充责任 完全补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类型 概述 相应补偿责任适当补偿 补偿义务的数额补偿的数额与补偿人的追偿权补偿人的追偿权 数人的侵权责任考点二:按份责任(见表43-2)★★★★表43-2 按份责任考点三:全部责任+补充责任(见表43-3)★★★表43-3 全部责任+补充责任考点四:适当补偿(见表43-4)★★表43-4 适当补偿43.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共同侵权行为。
答: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如下:(1)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侵权人共同实施的侵害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形态,还必须具备以下特殊要件:①主体的复数性,是指侵权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
②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
③结果的统一性。
(3)共同侵权行为的特例①教唆与帮助的概念:教唆即教导和唆使,为加害行为之造意者。
帮助是指为他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条件、便利或实施辅助性的行为,使得加害行为得以完成。
教唆、帮助是故意行为,而且在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通常存在意思上的联络。
②教唆与帮助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简述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承担规则。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继承权-继承程序)
第三十七章继承程序37.1 复习笔记一、继承的开始1.继承开始的时间(1)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
(2)自然死亡的,以死亡的确切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3)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4)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同时遇难,不能确定先后次序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自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遇难者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2.继承开始的场所一般地说,继承开始的场所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
3.继承开始后的通知(1)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2)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后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二、遗产的界定1.遗产的概念和范围(1)遗产的概念遗产是继承权的标的,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遗产的范围①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
包括:a.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b.公民的房屋、生活用品;c.公民的林木、牲畜、家禽;d.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e.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②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财产权利。
③公民的债权、债务。
债的性质属于财产关系。
凡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债务,允许移转和继承。
④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主要有有价证券、某些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典权等)。
⑤遗产不仅包括积极财产(权利),也包括消极财产(义务)。
2.不构成遗产的权利和义务(1)与被继承人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利。
(2)与被继承人的人身密切相关的债权、债务。
(3)复员、转业军人享有的资助金、复员费、医疗费;公民的离退休金和养老金;因工伤残抚恤费和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费。
(4)国有资源使用权。
这些权利都是经特定程序授予特定人享有的,不能转让和继承。
(5)承包经营权。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总论-债的保全和担保)
第二十三章债的保全和担保23.1 复习笔记一、债的保全1.债的保全的概念债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的一般担保,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债的保全是债对于第三人发生的效力,亦即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现。
2.债权人的代位权(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①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有以下含义:a.债权人代位权为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b.债权人代位权是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权利时得行使的权利;c.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②性质。
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从权利的作用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可为形成权(区别于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为管理权。
(2)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①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并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须为已存在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并且排除债务人享有的具有专属性的、不得让与的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不问债务人不行使权利是否有过错,有无其他原因,是否经债权人催告等情况。
②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债务人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于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
③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有保全权利的必要,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害及债权,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3)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和方式①债权人的代位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并且凡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要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均享有代位权。
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必要为限度,即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依诉讼的方式为之。
王利明《民法学》笔记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第一篇: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含义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
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平等。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第四十一章~第四十三章【圣才出品】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四十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41.1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侵权责任法概述(见表41-1)★★
表41-1侵权责任法概述
考点二:责任重合与侵权赔偿责任优先(见表41-2)★★★
表41-2责任重合与侵权赔偿责任优先
考点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归责原则概述(见表41-3)
表41-3归责原则概述
2.过错责任原则(见表41-4)
表41-4过错责任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见表41-5)
表41-5无过错责任原则
4.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见表41-6)
表41-6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5.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异同
(1)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相同点如下:
①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②就其性质来说,均具有明确的补偿性;③均为救济损害的主要方法;④均具有制裁性
(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见表41-7)
表41-7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41.2课后习题详解
1.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答: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不仅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还包括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具体而言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2条第2款则对其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作出了带有开放性的列举性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
王利明《民法》(第6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3小时视频讲解】
王利明《民法》(第6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一编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民法的概念1民法的词源(1)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jus civile)。
(2)在一些大陆法系的近代立法中所使用的民法一词,是由市民法转译而来的。
(3)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时,转译法语“Droit Civil”(民法),并用汉字第一次定名为“民法”。
(4)我国清朝末年,清朝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曾聘请日本学者松冈义正等人起草民法,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民法一词遂为我国法律所采用。
因此,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中国“民法”一词源自日本。
2.民法的作用(1)民法在西方社会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不同社会的商品经济服务。
(2)在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刑轻民的传统,民法文化并不发达。
3.民法的含义(1)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①形式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
②实质上的民法,指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我国不存在形式上的民法,但实质上的民法是存在的。
(2)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①广义的民法,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它是指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②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婚姻法、继承法和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
(3)民法典和民法通则①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
a.采取民商分立立法体制的国家,民法典所规定的范围局限于民事,而另外制定商法典规定商事方面的事项。
b.采用民商合一的大陆法国家,不分民事和商事内容,统一制定一部民法典予以调整。
②我国《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商品经济活动的一般行为准则。
(4)民法学民法一词还可以指民法学。
我国民法学是以研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特殊责任主体对他人致害的责任)
第四十六章 特殊责任主体对他人致害的责任46.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监护人责任(见表46-1) ★★★★表46-1 监护人责任监护人责任概述监护人责任监护人的补充责任概念和归责原则雇主责任 主要规则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概述 网络经营者侵权的责任 “通知条款”下的侵权责任“知道条款”下的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概述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校园人身损害的概念 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校园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责任承担的规则 特殊责任主体对他人致害的责任考点二:雇主责任(见表46-2)★★★★表46-2 雇主责任考点三:网络经营者侵权的责任(见表46-3)★★★表46-3 网络经营者侵权的责任考点四: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1.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概述(见表46-4)表46-4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概述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见表46-5)表46-5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考点五: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校园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见表46-6)★★★表46-6 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校园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46.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监护人责任及其主要适用规则。
答:(1)监护人责任的概念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主要适用规则①法律规定监护人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一般不要求被监护人有过错。
监护人不得以其已经尽了监护职责而要求免责,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侵权责任方式)【圣才出品】
第四十四章 侵权责任方式44.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侵权责任方式概述(见表44-1) ★★★表44-1 侵权责任方式概述概述:概念、我国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体系概述人身损害赔偿损害赔偿 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损益相抵影响赔偿数额的若干规则过失相抵 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概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适用范围适用规则 侵权责任方式考点二:损害赔偿★★★★1.损害赔偿概述(见表44-2)表44-2 损害赔偿概述2.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见表44-3)表44-3 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考点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见表44-4)★★★★表44-4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考点四: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见表44-5)★★★★表44-5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考点五: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见表44-6)★★★表44-6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4.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
答:(1)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方式的概念损害赔偿也称为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一方通过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对被侵权人的损害予以救济的责任方式。
(2)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①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之赔偿。
②对人身损害案件中各种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
③对死亡与残疾损害后果的赔偿。
④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精神损害赔偿。
⑤对被侵权人(包括死者)近亲属生活费的赔偿。
对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赔偿,不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3)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方式的原则①对被侵权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采用完全赔偿原则。
侵权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负有完全赔偿责任。
②对被侵权人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失,采用合理赔偿原则。
有两个限制:a.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以合理为限,即间接损失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无限扩大的间接损失;b.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以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为限,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被侵权人不能请求间接损失的赔偿。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物)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物)第⼋章物8.1 复习笔记⼀﹑物1.物的概念和特征(1)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体之外,占有⼀定空间,能够为⼈⼒所⽀配并且能满⾜⼈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2)物的特征①物须存在于⼈体之外。
物具有⾮⼈格性,但与⾝体分离的⽑发、⽛齿,属于物。
⼈死后的遗体也属于物。
②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限于有体物,他物权的客体则可包括有体物和作为⽆体物的权利。
③物能满⾜⼈的需要。
物能满⾜⼈的需要,即物必须对⼈有价值。
这种价值,不以物质利益为限,精神利益也包括在内。
④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并⾮⼀切能满⾜⼈的需要的物都必然能成为民法中的物。
要成为民法中的物,除了须具有效⽤外,还必须具有稀缺性。
⑤物必须能为⼈⽀配。
⑥物须独⽴成为⼀体。
指物应能独⽴地满⾜⼈们⽣产、⽣活的需要。
2.物的分类(1)动产和不动产①不动产,指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
②动产,指能在空间上移动⽽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
③区分意义:a.物权变动的条件不同。
动产物权的变动,⼀般仅依交付即可⽣相应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经登记,不发⽣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b.得以设定的他物权类型不同。
他物权中的⽤益物权,仅能设定在不动产上。
c.法律适⽤及诉讼管辖不同。
就不动产发⽣的纠纷,依物之所在地法解决,且发⽣法院的专属管辖。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流通物①流通物,是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由流转的物,⼤部分物为流通物。
②限制流通物,指在流转过程中受到法律和⾏政法规⼀定程度限制的物。
③禁⽌流通物,指法律或⾏政法规禁⽌⾃由流转的物。
④区分意义:a.合同标的物为流通物的,具备了合同的其他⽣效要件,合同即可⽣效;b.合同标的物为限制流通物的,除须具备合同的⼀般⽣效要件外,还应办理批准或登记⼿续,合同⽅可完全⽣效;c.合同标的物为禁⽌流通物的,合同⽆效。
(3)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①替代物,指在交易观念上认为并⾮独⼀⽆⼆的物,认为同样品质、种类的物可以相互替代。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圣才出品】
第四十二章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42.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述(见表42-1) ★★★★★表42-1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述概念和意义 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概述 损害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四要件说 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加害行为:概念和特征、种类概述损害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精神损害 概念因果关系的检验方法 一因一果因果关系 一因多果 因果关系的形态 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过错的概念与属性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错 过失:概念、分类(疏忽的过失、轻信的过失)过错的判断标准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考点二:加害行为(见表42-2)★★★★★表42-2 加害行为考点三:损害★★★★★1.损害概述(见表42-3)表42-3 损害概述2.财产损失(见表42-4)表42-4 财产损失3.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见表42-5)表42-5 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考点四:因果关系(见表42-6)★★★★★表42-6 因果关系考点五:过错(见表42-7)★★★★★表42-7 过错42.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我国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1)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大陆法系民法上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①侵害行为。
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②损害事实。
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
损害成其为侵权法上的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三个条件:a.损害的可补救性;b.损害的确定性;c.损害对象的合法性。
③因果关系。
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
此种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
因果关系具有时间性和客观性。
④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3)我国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特点①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都只是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就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责任而言,其构成要件是在一般性和普遍性讨论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之上的展开和深化,因此分析具体的侵权责任还需要把握法律的特别规定和案件的特殊情况。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民事行为)
第九章民事行为9.1 复习笔记一﹑概述民事行为,属于表示行为的一种,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表示行为。
“民事行为”这一概念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创造,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并无此概念,与此相当的是“法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
在《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仅为民事行为的一种,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行为的重要性体现在:(1)民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是民事主体实现个人自由的重要手段。
(2)民事行为是高度概括、抽象的法律概念,对应着无限丰富的社会生活类型。
(3)民事行为对应着民法意定主义的调控方式,形成了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体现了民法调整方式的独特性。
(4)民事行为是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的中介。
二﹑民事行为的分类1.单方民事行为、多方民事行为区分标准:民事行为的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数量。
(1)单方民事行为,又称一方行为、单独行为,是指根据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其可以进一步区分为:①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行为。
进行此类单方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常享有依据先前订立的合同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权利。
此类单方民事行为中包含的意思表示只有到达作为接收方的特定人,才能生效。
②无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行为,又称严格的单方民事行为。
此类单方民事行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可生效。
(2)多方民事行为,指通常需要两项以上意思表示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其包括双方民事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
①双方民事行为,指需要两项内容互异但相互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民事行为。
②共同行为,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的行为,即为共同行为。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通常将共同行为也归为合同行为。
③决议,是指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据表决原则作出决定。
多个民事主体通常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设立的机构。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分权-无因管理之债)
第三十一章无因管理之债31.1 复习笔记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1.无因管理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
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以此为主要内容的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2.无因管理的性质(1)无因管理能引起债的发生,是一种法律事实。
(2)就本人债务的产生而言,系基于他人的管理行为,民事法律事实的性质为事件。
(3)就管理人债权的产生而言,系基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管理意思不是以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意思,同时也不要求必须表示出来,所以民事法律事实的性质为事实行为。
3.无因管理与代理的区别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民事主体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但两者更有如下不同:(1)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情况下实施的行为。
(2)无因管理的构成,需要管理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该意思不是效果意思,在一般情况下不必表示出来;代理行为的进行,需要代理人有将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意思,简称为代理意思,该意思为效果意思,必须表示出来。
(3)无因管理适用有关无因管理的债法规范;代理问题适用有关代理及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4.在不当得利制度之外设置无因管理制度的意义(1)调整范围更大不当得利制度只能解决无因管理情形下管理费用的偿还和因管理事务所获利益的返还问题;而无因管理调整内容广泛,包括:①管理人以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权请求返还;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获得的利益,有义务交还本人;③在可能的情况下,管理人有义务把管理的事务的事实及进展情况及时通知本人;④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给本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⑤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其他损失时,有权请求本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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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章合同概述
25.1 复习笔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2.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
3.合同的要素
(1)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2)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
(3)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二、合同与债
1.债的概念
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债的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和相对性
①主体的特定性,指债的关系仅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
②债的相对性,指债的关系主要对债的特定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有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而第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享有债权,亦不需要承担债务与责任。
(2)债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债务人有义务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
(3)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4)债具有债权人之间的平等性、债的设定的任意性特点。
3.合同与债的区别
(1)从总体上看,合同反映的是正常的、典型的商品交换关系,而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非正常的、特殊的交换关系。
如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产生之债等,多不能为合同之债所概括。
(2)合同是债的一种形式,它不能概括债的全部内容。
合同上的请求权只是债的一种形式,债的关系较之于合同的关系而言更为抽象,债要包括合同关系。
三、合同关系
1.合同关系的要素
(1)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而债务人则应依据法律和合同负有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
(2)内容,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主要是指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
(3)客体,合同债权的客体主要是行为。
2.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1)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2)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内容
①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②内容的相对性,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a.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b.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c.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一般合同之债主要是一种对内效力,即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③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a.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b.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c.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
四、合同的分类
1.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1)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的概念
①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②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2)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的区别
①在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上不同。
双务合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单务合同则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
②在风险负担上不同。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非因一方当事人(如因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债务应被免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也应归于消灭;而在单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不能履行义务,不会发生双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③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非违约方已履行合同的,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果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则对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要求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返还其已取得的财产;在单务合同中,则一般不存在上述情况。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1)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概念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
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2)二者的区别
①义务的内容不同。
在无偿合同中,利益的出让人原则上只应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显然要较无偿合同中之注意义务为重。
②主体要求不同:
a.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而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订立一些较为重大的有偿合同。
b.对于一些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无偿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以订立该合同。
3.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概念
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①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②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指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订立,而在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2)无名合同的类型
①纯无名合同,即以大量纯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的合同,合同的内容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的事项。
②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有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③准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3)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区别
二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
①对于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在确定无名合同的适用法律时,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其次,对于无名合同来说,因其内容可能涉及有名合同的某些规则,应当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则,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进行处理。
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1)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概念
①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②实践合同,是指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是特殊合同。
(2)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
二者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不同:
①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时起即告成立;
②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
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1)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概念
根据合同是否应采取一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①要式合同,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
②不要式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2)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
对于不要式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形式,但对于要式合同,某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