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舞蹈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与集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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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舞蹈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与集体管理

作者:马明吴孟洋

来源:《艺术评论》 2020年第9期

马明吴孟洋

【内容提要】随着媒介技术的不断革新,数字影像、移动网络和云端服务等技术催发的海量舞蹈视频在网络传播中引发了一系列的侵权问题。本文首先系统梳理了信息网络环境下构成

著作权客体的舞蹈视频的三种类型,然后从技术和作品内容这两个层面分析了舞蹈视频信息网

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的问题和挑战,最后借鉴了国内外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经验,对交互式和

非交互式信息网络环境下舞蹈视频集中管理的模式策略进行了深入思考和探索。

【关键词】舞蹈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集体管理

伴随数字影像、移动网络、云端数据服务等媒介技术的革新发展,作为文化传承重要载体

的舞蹈在内容存储、再编辑及网络传播等方面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媒介革新所催发的海量舞蹈

视频也引发了一系列愈演愈烈的侵权现象,成为艺术学和法学研究领域关注的又一焦点。从概

念上而言,舞蹈学和法学视角都强调舞蹈具有“人体动态性”的特征。舞蹈作为一门综合了音乐、诗歌、戏剧、绘画、杂技等,以人体动作为本质的艺术[1],并且通过人体动作“时、空、力、形”的不断变化和“不断流动的地位图形(不断变化的画面)”[2]来完成舞蹈形象的塑造。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

感的作品。”

对于本文所聚焦的舞蹈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3]这一复合性议题,笔者更偏向对于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保持确信,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科学研究。这是因为基于对法

律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以及对不断更新的新兴技术和商业模式中利益分歧预判的不可测性,立法者不会通过频繁修法实现对权利的最佳保障,因此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在法教

义学指导下,在不断变化的现象和问题中寻求符合立法价值和效益价值的制度适用[4]。

一、权利体系中“舞蹈视频”的分类

目前,作为表演艺术的舞蹈主要有两种传播呈现方式,一是在剧场、剧院等空间的现场演出;二是依托互联网、数字媒介等载体的视频展示。在移动视频分享网站、短视频程序软件以

及各种社交软件的迅速推动下,视频展示已超过传统剧场空间媒介,成为最主要的传播媒介。

从权利主体视角来看,舞蹈视频主要涉及作品权利人(著作权人)、表演者、影像制作者三方。从权利客体视角来看,因生产方式和载体平台的差异,笔者认为可分为舞蹈作品视频、舞蹈音

像制品、舞蹈类短视频三类。

(一)舞蹈作品视频

“舞蹈作品视频”中所指的“舞蹈”主要包括舞剧、舞蹈诗、舞蹈剧目等在内的创作作品。除环境舞蹈、舞蹈剧场、接触即兴和沉浸式舞蹈外,大多数舞蹈作品是以镜框式舞台剧场方式

呈现。舞蹈作品视频的拍摄、录制方式与“类电作品”的内涵定义基本一致,只是在视频后期

剪辑、渲染及再加工方面并不会做太多的处理,以保持剧场演出版本的纯粹性。

随着优酷、土豆、爱奇艺、哔哩哔哩等视频分享网站和程序软件的盛行,近十年来大量的

电影、音乐、戏剧、舞蹈、曲艺等作品和“类电作品”通过网络传播在电脑、移动设备等终端

被受众获得。高校舞蹈专业教学、舞蹈实践和赛事展演、政府性艺术基金委托、编导编创等作品内容或片段在各类视频分享网站中广泛出现,且被多次转载、分享。其中,高校舞蹈教学中涉及的基本功训练、剧目课程、实践展演及创作演出等内容视频一般都是在剧场剧院或教学空间实际演出中的现场录制,均是非营利性,大多只限于学术交流和研讨。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一般通过事前约定的方式保留给创作主体,即编导个人或者编导所在的单位。舞蹈赛事展演类视频方面,主办方事前会与著作权人签订一揽子的授权、转让、许可协议,将参赛的摄制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并取得。然而,现实中多数主办方更多是为了回避后续可能产生的权利纠纷,而并非意图获得该项权利后期许在未来交易中将其作为财产性利益的权利证明。

舞蹈视频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被纳入著作权的保护体系,各国采取的标准不同。采用作者权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作品”的要求往往规定了较严苛的标准。如法国法中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须作品中体现了作者的人格和个性;德国法则更进一步要求作品须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有别于思想表达形式的独创性,一定的“创作高度”的要求还对智力成果提出了区分高低的价值判断[5]。而采用版权法体系的英美法系则对作品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标准,英国不对作品的创造性和新颖性提出要求,只需要作品是独立创作且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美国1991年的Feist案则确立了一些“创造性的火花”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我国著作权法在对作品进行定义时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标准,学界也大多采取“独立创作”和“最低的创造性”标准。这也意味着舞蹈作品在转化为视频后,著作权人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13项专有财产权。

舞蹈作品的视频化过程中,除著作权人自主授权视频制作团队外,在很多情况下著作权人和视频制作方处于分离状态。视频制作方获得的部分领接权的非营利性导向使用和规范不够清晰,再加之对上传至云端网络的作品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不到位,致使网络中大量舞蹈作品“向公众提供”后,本应享有专有权的著作权人很难通过有效措施实现对侵权行为的追究,也导致了优质舞蹈作品处于缺乏权利保护的真空状态。这其中还不乏某些录制个体、单位并未获得著作权方的同意授权,在现场进行视频录制。

(二)舞蹈音像制品

舞蹈音像制品,是指以舞蹈为内容的录像带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在网络存储、数字化技术的冲击下,音像制品行业近年来下滑趋势明显,但是舞蹈音像制品因其在培训、教学、观影、对外传播等方面的需求,依旧有一些教学视频、作品精选集、比赛作品集等受到部分消费者的青睐。《著作权法》第40条、41条、42条对于音像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权利保护期(50年)、权利报酬均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其中,对“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定义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首先必须是“首次”,其次必须是通过“机械、光学、电磁技术手段”生成录像的制作者,以区别于数字时代由二进制数码格式生成的视频影像。

在我国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制品需要行政性授权许可,实行许可制度,有着严格的主体资格限制,区别于日常意义上的录音录像。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11条“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应当经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于严格的行政管理措施,以录音录像制品方式呈现的作品各方权利人较为清晰,其版权保护的核心问题主要集中在版权财产利益分配方案、许可效率、维权机制等方面。

舞蹈音像制品在网络传播中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一方面,著作权人在与音像制作方的授权许可议价中未能很好反映作品实际价值;另一方面,大量舞蹈音像作品在未获得著作权人和音像制作方授权许可下被上传至网络服务器,涉及著作权及领接权侵权。这主要是因为音像制作发行单位的技术门槛设置不高、维权能力不足等。加之根据“避风港”原则,网络平台只要能举证证明尽到了“通知—删除”义务就可以免除由于网站提供侵权作品而可能承担的间接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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