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几成植物人法院判赔二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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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成植物⼈法院判赔⼆百万办案律师: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李⼤兴律师
基本案情
潘某坐朋友黄某的⼆轮摩托车,⾏驶在乡间道路上,不料遇到路上的⼀堆⼟,连⼈带车滑摔在路⾯上。

坐车⼈潘某头部受伤,造成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过⼀年多的住院治疗,仍⽆意识地睁着眼睛,痴痴呆呆地躺在床上,不⾔不语,近似植物⼈,被鉴定机构鉴定为⼆级伤残。

其⽗其妹⼆⼈专职护理,苦不堪⾔,痛不欲⽣。

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未按规定进⾏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骑车⼈黄某和在道路上施⼯堆⼟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某某市某⼯程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办案过程
受害⼈年⽅⼆⼗四岁,尚未成婚,其⽗作为法定代理⼈与律师签订了委托合同。

接受委托后,律师申请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康复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数、营养期限及费⽤、护理⽤具等⽅⾯的司法鉴定,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赔偿项⽬及数额,适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治疗的需要,律师还提出了先予执⾏的申请,在对⽅先期⽀付8万多的基础上,⼜为受害⼈要到了10万元,保障了治疗的顺利进⾏。

其间,律师多次往返医院、鉴定机构,为案件进⾏奔波,并⽆数次地与当事⼈进⾏沟通,根据证据的变化,变更诉讼请求,重新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

法庭审理时,律师从情理法多⽅⾯论证,⼒争说服法官和对⽅当事⼈全⾯接受律师的观点,⽀持我⽅所有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在计算数额时,也征询了律师的意见,确定了最终的赔偿额。

被告的确定
交通事故认定的⼆个责任⽅是当然的被告,除此之外,对道路、施⼯具有所有和管理责任的当地交通局也被列为共同被告,与⼯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四⼗万元的⼈⾝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也被列为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2015年1⽉25⽇,法院下达《海南省琼海市⼈民法院(2014)琼海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肇事⽅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4514.8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40万元,交通局对⼯程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结
发⽣交通事故本就不幸,再拿不到赔偿就更是雪上加霜。

交通事故的受害⼈往往承受着双重的打击,痛不欲⽣。

本案中,法院对受害⼈是极为同情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了受害⼈最⼤的⽀持。

好的是,偌⼤的⼀笔赔偿,先是有保险公司的⽀撑,后⼜有政府部门的垫底,⼯程公司也有⽀付能⼒,起码⼀半的费⽤有了保障。

只是另⼀被告黄某只是⼀个农民,对巨额的赔偿恐怕⽆能为⼒,执⾏会存在巨⼤的障碍。

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出席今天的法庭。

下⾯,我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
原告潘某年仅⼆⼗来岁,本是⼀个精⼒旺盛、⽣龙活虎的⼩伙⼦,不幸的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发⽣车祸,造成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成了⼀个重度智⼒障碍的残疾⼈。

说⽼实话,我多次到病房去探视,但每次都⼼有戚戚,不忍⽬睹。

这么年轻的⼀条⽣命,虽并没有划上休⽌符,但却⽣不如死,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最苦的是他的亲⼈,他的⽼⽗亲,他的⼩妹妹。

事故发⽣以后,⽗亲放下了打⼯的活路,妹妹丢下了⼤学的学业,⼆⼈全⾝⼼地来到⾝边照料,以医院为家,以病房为中⼼,⽇⽇夜夜,⼨步不离。

从出事到现在,已经过去的三百多个⽩天和⿊夜,对他们来说是如此的漫长。

这还不算什么,他们⾯对的最⼤痛苦是,这样的⽇⼦似乎没有尽头,他们看不到哪怕是⼀丝⼀毫的希望。

这⾥,我还想透露⼀点的是,年过五旬的原告的⽗亲,曾经遭受了两次这样的不幸,他的⽼伴⼏年前刚因病去世。

连续的打击已经让他⼼⼒交瘁,痛不欲⽣。

⼀次是中年丧妻,再⼀次⼜让他⽼来伤⼦。

他曾经⼏次对我说,要不是考虑到⼉⼦没有⼈照顾,⼥⼉⼀个⼈孤苦伶仃,他真想⼀死了之。

想想看,这样的不幸落在任何⼈头上,都是不可承受之重。

救救这位⽼⼈,救救这个家庭,尽可能地减轻他⼀点负担吧。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持
原告因车祸受伤,事实明摆着,证据确凿,除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之外,原告还提供了疾病诊断书、住院费收据、伤残鉴定等⼤量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费⽤和伤残等级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庸置疑,所要证明的事实也都客观存在。

⾄于交通事故责任,两⽅责任⼈都提出了异议,在复核期间,被交警部门驳回。

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种,采信与否由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也就是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是定论,法院有权根据事实进⾏改变。

原告同意被告黄某密的观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主要是因为被告某某市市政⼯程总公司在道路上施⼯时未设置警告标志、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的,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这⼀点,请求法庭据实予以认定。

⾄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诊断书和收费凭证,这些实实在在的费⽤,都是医院按章收取的,符合相关规定,不是原告所能改变的。

原告如不按医院的规矩付款,就会被停药,就会被拒绝治疗,甚⾄被赶出医院。

医疗费以外的⽐如尿布、营养品等杂项⽀出,都是实际发⽣的,必要的开⽀。

这⽅⾯的费⽤由家属⾃理,医院不会管,只能⾃⼰到外⾯去购买。

⼀个完全躺在病床上的⼈,如婴⼉⼀般,需要这些东西是合情合理的,被告的置疑是没有理由的。

原告在购买的时候都开了票据,并注明了⽤途,请问⼀个正常的成年⼈会⽤尿布吗?⼀个瘫痪在床的⼈没有这些⾏得通么?
关于司法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由省⾼院认可并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应该作为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的依据。

有关原告的职业、居住和收⼊情况,原告提供了⼯商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和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海⼝市居住和⽣活,经营着⼀个店铺,有固定收⼊。

由于原告是个体经营者,⽆法证明⾃⼰的收⼊,所以就按照⾏业的平均收⼊计算,是合理的。

由于原告开的是⼀个⽪鞋店,制造和出售⽪鞋,应该属于批发和零售业,⽽不是被告所说的农、林、牧、渔业。

再就是护理⼈员及其收⼊。

原告是⼀个完全瘫痪在床的⼈,需要全天候的护理,鉴定意见确定为⼆⼈,符合实际情况。

原告的⽗亲在事故之前从事建筑业,与有关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其收⼊有案可查。

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资单、收⼊证明,应该以此为依据计算误⼯费,被告要求合同期间的⼯资按实际计算,合同以外的按护理⼯报酬标准计算是没有依据的。

有固定收⼊的按实际减少的收⼊计算是明确规定,合同到期了也是可以续订的。

原告的⼩妹还是⼀个在校⽣,由于需要护理原告,只得辍学,暂时没有固定收⼊,但作为⼀个在读⼤学⽣,找⼀个店员的⼯作应该是不成问题的,以此⾏业计算其误⼯费只低不⾼,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毕业之后,⽆论如何会找⼀个⽐这报酬更⾼的⼯作,这也是不⾔⽽喻的。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1、被告侵权理应赔偿
原告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了⼈⾝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百⼆⼗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损害的,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

本案的直接侵害⼈是黄某密和某某市市政⼯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黄某密和某某市市政⼯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确凿⽆疑。

根据《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某市市政⼯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不具备法⼈资格,某某市市政⼯程总公司才是实际责任的承担者。

根据《民法通则》第⼀百⼆⼗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损害的,它的所有⼈或者管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损害的,因设计、施⼯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管理⼈与设计、施⼯者承担连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的物品造成他⼈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琼海市交通运输局作为相关的政府部门,⾏使对所涉道路的所有和管理权,理当与施⼯⽅某某市市政⼯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发⽣后,交警依法处理并作出责任划分是其应尽的职责,但交警的认定并不⼀定准确,也不是法院⼀定要采信的。

正确的认定,法院采信;不正确的认定,法院不采信并重新作出责任划分,作为赔偿依据。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主要是因为施⼯⽅的过错造成的,骑车⼈黄某密责任很⼩或者根本没有责任。

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的⾏为对发⽣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和⼈⾝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

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发⽣事故的主要或全部原因,应该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因为道路上违规堆放物品,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管是黄某密还是⿊⽥密夜晚经过此处,⽆论是骑摩托车、⾃⾏车,还是开汽车,不管车况如何,都有可能发⽣事故,即使是⾏⼈⾛路,也会摔倒,并可能受伤,其责任谁属,责任的⼤⼩显⽽易见。

因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密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

3、赔偿项⽬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百⼀⼗九条规定:“侵害公民⾝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减少的收⼊、残废者⽣活补助费等费⽤”。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出的各项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活上需要所⽀出的必要费⽤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导致的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凭空捏造的,要么是已经实际发⽣的,要么是将来必然要发⽣的,都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

4、精神损害抚慰⾦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侵害他⼈⼈⾝权益,造成他⼈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该解释的第⼗七条规定的是财产损失包括残疾赔偿⾦,第⼗⼋条⼜专门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这充分地说明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根本不是⼀回事。

被告以《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为依据,提出残疾赔偿⾦就是精神损失赔偿⾦是只知其⼀,不知其⼆。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2001年出台的,⼈⾝损害赔偿解释是2004年5⽉1⽇起施⾏的,《侵权责任法》更是2010年才颁布实施,新法优于旧法是法律常识,何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六条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施⾏之前已经⽣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实际上,该解释明确规定以它作为审判的最终依据,与其相悖的其他司法解释应以其为基准。

⾃此以后,在交通事故致⼈伤残或死亡的情形下,赔偿伤残或死亡赔偿⾦后,还要判决精神损害抚慰⾦,已经成了通例,被告的异议早就已经过时,被司法实践摒弃好久了,现在还提出这样的问题真正是不合时宜,贻笑⼤⽅。

⼈⾝损害司法解释第⼗⼋条所说的“赔偿权利⼈向⼈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的,适⽤《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指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按该解释的规定执⾏。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的数额,法律并没有具体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根据该解释第⼗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该考虑以下因素: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段、场合、⾏为⽅式、侵权⾏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活⽔平等。

⼤家知道,⽣命、健康都是⽆价的,原告的伤害程度惨不忍睹,简直就是⼀个“活死⼈”,给亲属和家⼈带来了巨⼤的痛苦,怎么补偿都不为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们的富裕程度在逐步提⾼,10万元已经不算是⼀个什么⼤数⽬了,原告的这项精神赔偿的请求并不⾼,是被告能够负担得起的,与当地的经济⽔平也是相适应的。

5、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
原告虽然是农村户⼝,但在城市居住和⽣活⼏年了,且有固定的收⼊,和城⾥⼈的⽣活成本并⽆⼆致。

根据海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赔偿。

6、医疗费、护理、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的依据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条(护理费根据护理⼈员的收⼊状况和护理⼈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员原则上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员的⼈数。

)、第⼆⼗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器具的合理费⽤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标准。

辅助⼝齿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对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作了明确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根据这些规定提出来的。

如果被告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护理⼈数、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都是根据司法鉴定的明确意见计算的,符合⼈⾝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既有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还有证据⽀持,恳请⼈民法院⽀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代理⼈:
⼆0⼀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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