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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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
称行政复议法),规范行政复议程序,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复
议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行政复议机
构和规章制度,加强行政复议的管理和指导,发挥行政复议的作用。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行政复议程序的要求,公正、及时、优质地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
的服务。
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核实有关
材料,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
采取调查、听证等合法手段,确保复议决定合法、公正、公开。
第二章行政复议机构的组成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行政地位。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使行政复议职权。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是受理并处理当事人依法申请的行
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
复议委员会由复议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
授权代表组织其成员组成。
复议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法律、行政、
经济、技术等方面的知识、经验,并且独立公正,不受任何组织、
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成立专门的调查组、听证组等,对涉
及复杂的案件所需要的事实、证据等进行调查和核实,进行听证等。
第三章行政复议程序
第八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
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利决定
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请。
但涉及特定行政复议期限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
出行政复议决定。
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
得超过40日。
必要时,可以一次性延长一个同等期限。
不得以任何
理由拖延行政复议期限。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检查权。
当事人有权通过书面材料和口头申辩,对涉及行政复议的各个
环节提出意见和建议。
复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发出复议决定,说明复议决
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申请行政
诉讼途径。
第四章行政复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机构的决定与
原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执行。
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执
行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作出后15日内改正错误,并向当事
人通报改正情况。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第五章督促和监督
第十三条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国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予以监督。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和规范性管理,严格
执行法律和制度,保证复议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不得以任何
理由拖延复议期限或者随意改变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督促和监督,协助法制部门对行政复议机构进行监督。
第六章附制度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同时废止。
本条例内容主要有关行政复议机构的组成、行政复议程序、行
政复议的效力、督促和监督等方面的规定,对于规范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和当事
人能够共同遵守,协同配合,共同推进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