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与延长——《民法总则》第188 条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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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与延长——《民法总则》第188 条评释
作者:周江洪
来源:《法治研究》 2017年第3期
摘要:包括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殊规则、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明确化、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的采纳、诉讼时效制度的强行法化、诉讼时效期间
延期届满制度的新设以及中止中断事由的细化和仲裁时效、除斥期间的新设规定等等在内,
《民法总则》第九章规定对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
本文选取本章的第一条(即《民法总则》第188 条),以评注的方式对其加以评释,以窥修改之一角。
但新法尚未实施,本文多关注制度的变迁和理解,对于制度实施后的适用状况及学说梳理,有待将来作进一
步观察补充。
关键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与延长《民法总则》第188 条
《民法总则》第188 条第1 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2 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
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
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本条是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因本条涉
及民法通则数个条文的重大修改,故将其分开阐述。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一)历史由来
民法所谓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即产生与该期间经过相应的法律效果的
法律制度。
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
我国古代虽有受理田宅之诉等的时限规定,①但多认为
现代民法的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后世各国各地区多将其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我国大陆,民法通则未涉及取得时效,2007 年物权法中亦未规定取得时效。
虽然各学者草案建议应当规定取得时效,但民法总则草案对此未作出规定。
是否规定,有待民法典编纂完善民法分则物
权编时决定。
诉讼时效,比较法上多称其为“消灭时效”,但我国民法通则仿效前苏联民法典,沿用了“诉讼时效”的称谓。
包括民法通则、担保法、产品质量法、海商法等,均不称“消灭
时效”,而代之以“诉讼时效”。
对此,我国民法学界对采用何种称谓,也有争议。
有建议采
用“消灭时效”概念,②也有建议采用“抗辩时效”概念。
③但考虑到“诉讼时效”的概念已
被立法机关、民法学界及普通民众普遍接受,为保持法律的延续性和稳定性,多认为没有重大
理由不宜予以抛弃。
④本法维持了这一概念。
本条第1 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源于《民法通则》第135 条。
较之民法通则,该条主要就两方面作出了修改。
一是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二是结合民法通则第141 条
的规定,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其修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后者主要是语言表述风格的变化,从草案二审稿开始,将其修改为上述表述方式,采
用了对于普通民众更为通俗易懂的表述方式。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主要是考虑到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
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为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必要适当延长。
⑤在各学者草案中,为避免歧义,多放弃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
保护民事权利”的用语;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上,也多规定为三年。
⑥ 2015 年8 月法工委室
内稿曾放弃使用“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用语,并建议五年或三年两个方案,但从2016 年7 月公开征求意见稿开始,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表述,并将期间定为三年。
从新近的
世界立法趋势看,《德国民法典》第195 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I—7 :201 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第10.2条,均规定三年的普通时效期间并采主观主义的起算方式。
因此,民法总则规定三年期间是较为合理的立法决策。
⑦
不仅如此,关于民法通则第136 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因其期间过短,学者建议稿多未
作规定,甚至就人身伤害等规定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
⑧民法总则并未沿用民法通则第136 条
的规定,自2015 年8 月法工委室内稿开始,对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就不作规定。
立法者
根本没有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计划,是立法者有意的沉默。
虽然依《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 年3 月8 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上的说明),“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
但因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6 条
规定并不一致,“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
总则的规定”,⑨本条规定已实质上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均适用三
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民法通则第136 条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
商品未作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等四种情形,除非特别法有专门规定,将适用本款规定的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说,民法通则原定的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第136 条的一年或第135 条规定的两年)在新法背景下被延长,其不可避免法律的稳定性问题。
例如,(a)依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实施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依本条规定,并未届满,民法总
则实施后是否允许义务人援引时效届满予以抗辩?(b)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在民法总则实施前,但民法总则生效后依民法通则其时效期间届满、依民法总则时效期间并未
届满,此时当适用延长后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抑或民法通则的一年或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
义务人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其利益并不能因新法的实施而被剥夺;但
于此同时,新法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也会令权利人对新法的期间产生合理信赖。
因此,对于
前者,应当允许义务人援引民法通则的时效期间予以抗辩;对于后者,应当使用最新的诉讼时
效期间。
⑩
关于这点,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习惯做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
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曾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
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
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或第136 条规定的一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
条重申了这一精神,即“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
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 条和第136 条的规定,从1987 年1 月1 日起算”。
从这两份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似乎应该从民法总则实
施之日起开始起算,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如此一来,诉讼时效期间被实质性大幅延长,并不合理。
原因在于,民法通则时代之所以作出如此司法解释,乃是因民法通则之前并无
诉讼时效的完整规定,社会生活中多秉持“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之理念,诉讼时效的适用也
并未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诉讼时效期间因法律的出台而统一适用新法并以新法实施为起算点
有其合理性。
但民法总则实施之时,民法通则为代表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状态与当年不可同
日而语,当年司法解释的精神,并不应参照。
事实上,随着合同法的出台,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被废止的技术合同法第52 条曾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
但合同法第129 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为四年,其他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则适
用民法通则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因合同法的实施,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也被
延长,与本法出台而导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具有类似的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 条、第7 条的精神,在民法总则的背景下更具有参照意义。
该司法解释第6 条规定,“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
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
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7 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
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的
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正是以义务人时效利益与权利人对新法的制度信赖的平衡为基点所作的适
当平衡,可以为民法总则实施后的诉讼时效制度衔接问题提供参考。
(二)规范目的与含义
1. 规范目的
从条文文义来看,本条第1 款旨在确立时间的经过对民事权利所产生的影响,是对权利人
行使权利的期间作出限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6 年7 月10 日)指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
护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虽然2017
年3 月8 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草案说明并未说明“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说明同样构成本条的立法目的。
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或价值,存在着综合说和单一说之别。
学说上多主张“三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正当理由有三,其一,稳定社会关系;其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其三,避免债务人举证不便,减轻债务人的负担。
?也有学者认为,因请求权长期不行使,法律关系因此会持续处于久悬不决的状态,义务人包袱沉重,因此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以下几点:其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是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二,诉讼时效制度
的另一重要价值是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其三,诉讼时效制度的又一价值是平
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但上述学说中主张的任何一者,都无法充分证成对权利行使的期间限制问题,?诉讼时效制度只能是上述多重目的综合的结果。
从上述草案说明等立法理由来看,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时效制度设计,更多地强调了“三目的说”中的前两者,并未提及
诉讼时效减缓证明责任的功能。
单一说的主张,其侧重点各有不同。
或认为,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仅在于维护社会秩序。
?或认为,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财富利用的合理化。
?或认为,其正当化的理由就是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尊重社会交往现状,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
?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即裸露在法律的保护之外,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
往的基础和前提。
?而在此基础上,又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信赖保护是时效制度最重要的理由,同时应当兼顾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的平衡。
?类似的观点则认为,时效是对权利和平与安全的保护,其得以作为时效制度的正当理由。
?有学者认为,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将人们从维持事实关系清晰的负担和危险中解放出来,而时效障碍事由则是防止事实关系暧昧化的措施。
21该观点
更多的是强调“三目的说”中的第三个目的。
当然,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化理由的争论,并未影响到司
法实践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但时效制度目的或本质的认识,会影响到相应的时效进程障碍
事由及其规则的设计问题。
2. 规范含义
首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并不意味着该期间的经过导致权利的
消灭或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的
制度。
本条将其界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35
条的表述,并未结合本法第192 条等作出相应的修改。
若依其文义,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人民
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间,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不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
与该
文义相应,加之受前苏联民法学我国民法学说及实践长期以来采取胜诉权消灭说,但自从最高
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来,我国学说和实践逐渐
转向抗辩权发生说。
22本法第192 条、第193 条也采纳了抗辩权发生说。
据此,应当对“向
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作限缩解释,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并不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除非对方当事人援引时效予以抗辩始得阻碍权利的行使。
其次,本条规定的“权利”,并不等同于本法第五章规定的所有民事权利,指的是请求权。
对该“权利”含义的理解,涉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其具体范围如何,学说及司法实务中历
来存在争议。
比较法上有限定为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94条;亦有将其限定在财产权的立
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67 条(民法修改政府草案第166 条)。
民法通则第135 条将其限定
为“民事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条
将其限定为债权请求权。
学说上则多认为,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解释为诉讼时效仅
适用于请求权。
23本法虽然未明确将其限定为请求权,但依本法第194 条、第195 条及第199 条等规定的体系性解释,应将本款规定的“权利”限缩为请求权。
根据这些规定,无论是诉讼
时效的中止还是诉讼时效规定的排除适用,均围绕请求权而展开,因此,只有请求权才会面临
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同时,本法第192 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
行义务的抗辩”。
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并不存在“履行义务”的问题,因此也就不会面临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
而本法第190 条、第191条也明确将其适用对象
限于请求权。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除了本法第196 条规定的以外,还存
在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条但书规定的债权
请求权以及其他依其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具体参见第196 条的评注)。
因本法实质上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并不包括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的规定并非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
而且,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法律,并不包括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
因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30 条24以及《铁
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22 条25的规定,并非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指的是本法及特别法上的规定的最长时效期间和
特殊时效期间,以区别于本款规定的三年期间。
前者如本条第2 款规定的20 年的最长诉讼时
效期间。
后者主要散见于特别法的规定,归纳整理如下:
(1)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海商法第257 条第1 款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赔偿时效、第
260 条规定的海上拖航合同请求权、第263 条规定的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拍卖法第61 条规
定的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而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保险法第26 条规定的人寿保险
以外的其他保险的保险金赔付请求。
(2)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民用航空法第135条规定的航空运输诉讼时效期间,第171
条规定的对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国家赔偿法第39 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权;产品质量法第45 条规定的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请求;专利法第68 条规定的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
继承法第8 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间;海商法第257 条第2 款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
请求权、第258 条规定的海上旅客运输赔偿时效、第259 条规定的船舶租用合同请求权、第
261 条规定的船舶碰撞请求权、第262 条规定的海难救助请求权、第264 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赔偿时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
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
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
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第31 条等,均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此等时效期间,乃是在民法通则第135 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基础上制定的。
况且,诉讼时效制度涉及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依本款规定,只有法律得以对其作出特别规定,司法解释并不能在民法总则及其他法律之外缩
短诉讼时效期间。
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即使民法通则暂不废止,亦有必要结合新法适当延长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精神,对上述司法解释作出清理和修改。
(3)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例如,环境保护法第66 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
效期间为三年;海商法第265 条规定的油污损害请求权时效;民用航空器法第171 条规定的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最长诉讼时效。
(4)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例如,合同法第129 条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
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
(5)五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例如,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人寿保险保险金赔付请求。
(6)六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例如,海商法第265 条但书规定的油污损害请求权的最长诉
讼时效。
除了上述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海商法第257条还规定了90 日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后,该条规定虽然从正面对权利行使的期间限制作出了规定,但这不表明权利人在向法
院请求保护其权利时应当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
原因在于,依本法第192 条的规定,应当
由义务人援引抗辩始得阻碍权利的行使,义务人应当主张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本条第2 款第1 句和第2 句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
(一)历史由来
该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37 条,并将民法通则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调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
自2015 年法工委室内
稿开始,民法总则各草案均将民法通则的“侵害”改为“损害”,同时增加“义务人”的规定。
该规定吸收了学说中关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还应当包括知道具体的侵
权人”的主张,26增加了“……以及义务人”,进一步明确了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起算普通
诉讼时效期间。
另外,与民法通则第137 条相比,民法总则的规定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这是考虑到各特别法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作出了不少特别规定,民法总则对此
作出了完善。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立法模式。
主观标准,多从权利人得
以行使其请求权时起算,以权利人是否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为准。
客观标准,多从权利客观成
立时起算。
27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主观标准与较短期间相结合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28民法总则维持了这一基本原则。
在民法总则出台前,虽有学者建议进一步规定为“权利得以行使时”
或“可以行使诉权时”,29民法总则增加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也部分体现了这一思想,30但仍然与民法通则保持了延续性,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
来界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
另外,也有学者建议应当区分合同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31但民法总则并未采纳这一意见,而是将其统一规定。
(二)规范目的与含义
1. 规范目的
本规定旨在解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
前款规定的三年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需要有统一的标准。
权利人要行使其权利,首先得有权利受到侵害的认识,并知道向谁行使权利。
若具有这种认识可能性时,可以期待一个合理的权利人会积极地行使其权利。
若不知义务人,权利人无从行使其权利,也就无法实现“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制
度目的。
因此,本规定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
人时为起算点。
另外,如果考虑个别的权利人在具体的个别情形下行使权利是否可能,那么各
个具体情况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就会各异,法律关系也会变得不安定。
32因此,本规定设置了普
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统一的起算点。
2. 规范含义
首先,“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含义。
此处的权利人,通常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权利人欠缺完全行为能力时,是指权利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本法第190 条、第191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在公益诉讼中,是指依法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民事诉讼法第55 条)。
知道,指权利人已了解到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事实。
应当知道,指一个理性人在同
样情况下能够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事实。
33司法实践中也多以此为判断标准。
34当然,在权利人的判断能力明显高于理性人的标准时,应以权利人本人的判断能力为准。
在诉讼中,因义务人就时效享有时效利益,义务人应当就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
到损害及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的时间点进行主张证明。
35
其次,“权利受到损害”的含义。
在民法总则以前,学说上多将民法通则第137 条中知道
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扩张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人”。
民法总则出台后,
因已专门规定“义务人”,“权利受到损害”的含义应采狭义的解释。
但“损害”一词,较之
民法通则第137 条“侵害”,其含义不甚准确。
损害,意味着加害人造成权利人的受害后果,
是权利人非自愿的利益丧失,通常发生在侵权或违约的情形。
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侵害”到“损害”的变化理解为规定的实质变更,“损害”也不应理解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意义上的“损害”,而应将其扩张解释为权利受到
侵害或请求权产生之时。
而且,“权利受到损害”有些情形指的是二次性的救济,有些情形指
的是请求权产生之时。
前者如,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
应当知道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次日起计算。
36后者如,无因管理费用返还之债,应自费用
返还请求权产生之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返还义务人之日起算;再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
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
险法第26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