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过失与重大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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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过失与重大责任事故
1、重大过失
1.1 问题提示
保单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什么情况属于重大过失,保险实务中,多有争议。

1.2 重大责任事故与重大过失
1.2.1大过失与重大责任事故概念解析
(1)重大过失
依据民法通则及保险法,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重大过失解释如下: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一般是指一个单位或公司以及该单位或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或上级单位
派驻该公司或单位的代表。

故意和过失的区别:主观过错指的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状态,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内容。

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
生或者听任它发生,这种心理状态称为故意。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
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
以避免,这种心理状态称为过失。

其中,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
预见,是疏忽;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是懈怠。

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如果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对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的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较高的要求,但
未违背一般人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就是一般过失。

如果行为
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
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就是重大过失。

(2)重大责任事故
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

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则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一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一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1.2.2重大过失与重大责任事故的对比分析
(1)法律主体不同
保险意义上的重大过失主体是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一般是指一个单位或公司以及该单位或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总
会计师、总工程师或上级单位派驻该公司或单位的代表,如果一系列“过
失”的行为人职别较低,就不属于符合保险意义上的“重大过失”或“故
意行为”的行为主体。

因此,保险意义上的重大过失的主体必须是公司
高层管理人员。

安全法规中的重大责任事故主体表现形式之一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
严重后果,其二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强令工人违章作业,因
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主
体可以是一般操作人员也可以是中层管理人员及高层管理人员。

(2)过失程度不同
保险意义上的重大过失主体的过失程度必须很高,且不计后果。

被保险人高级管理阶层必须清楚知道有该缺陷和风险,但还是继续执行,即,
他们对已知的风险采取知道且故意忽略的决定。

需要考虑的因素是,被
保险人高级管理阶层知道风险,认可该风险,在已知的情况下忽略。


仅现场人员知道这些因素是不够的。

重大责任事故中行为人具有违章规章制度的行为并造成了相关程度的损失即构成重大责任事故,所谓规章制度,不仅指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
全生产的法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
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
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章、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而且还包括哪
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
观规律并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和惯例。

重大
责任事故主体的主观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对造成的后果没有
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

而对于违章本身,既可能是无意中的违反,
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响主体责任的成立。

(3)“重大”的性质不同
保险意义上的重大过失的“重大”所指的是过失的严重程度,而非由此导致的损失范围与程度的大小。

重大责任事故中的“重大”所指的则是由此导致的直接损失的范围与程度的高低,而与“过失”的程度无关。

1.3 重大过失分析的要点
如前所述,保险意义上的重大过失概念解析,需抓住如下要素:
主体:项目高层管理人员,而非一般的工作人员;
行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
程度:被保险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

工程保险实务中,对重大过失的主体含义一般没有争议,但如何理解“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人们”又是指谁,是专业人员,还是非专业人员、“一般标准”又是什么标准等存在巨大的争议。

1.4 与重大过失有关的案例
案例之一:滑升井架拆除过程中倒塌事故
事故情况
***年11月7日,在北京市某城市建设公司的一处工地上,用于修建烟囱的75米高的钢管滑升井架正在拆除时,突然向一侧倾倒坍塌,当场砸死5人,重伤1人。

***年8月15日,赵某某为施工修建烟囱,组织工人将75米高的钢管滑升井架竖立起来后,为稳定井架,分别在井架的26.25米、50米、73.75米高度上拉设了几道拖拉绳,用以稳定井架。

当瓦工将烟囱砌至26.25米和50米处时,拆除了该两处南侧的两道拖拉绳,改用钢筋与烟囱爬梯预埋螺栓联结固定。

同年9月21日,杜某某在带领工人安装烟囱爬梯时,又将上述两处的钢筋与烟囱爬梯预埋螺栓联结固定拆开。

完工后未予恢复,使井架南侧只剩73.75米处的一道拖拉绳固定,致使井架处于受力不均的状态,留下重大不安全事故隐患。

同年11月7日,赵某某组织48名工人拆除井架,同时又未对井架稳定情况进行检查,即指挥工人开始施工。

当工人自上而下拆除南侧73.75米处的拖拉绳后,井架失衡,向北倾倒。

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分析。

这起事故之所以发生,主要原因是在拆除前,用以稳定井架的几道拖拉绳部分被拆除,而又未重新稳定,造成井架失衡。

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为公司某工程处第五施工队队长赵某某和滑模班长杜某某。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施工队队长,忽视安全生产,在井架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盲目指挥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者;杜某某作业疏忽大意,留下重大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责任者。

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依法决定对赵某某提起公诉。

丰台区人民法院于***年5月10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案件分析
观点一认为:本次事故造成5人死亡,1人重伤,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经法院判决,事故的责任人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法院判决,本案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也即重大过失,重大过失属于保单除外风险。

观点二认为:重大责任事故不同于保险上的重大过失,观点一中混淆了这两个概念。

本案中一系列“过失”的行为人(施工队队长)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的行为的行为主体。

同时,相关责任人员也未预见到事故发生的必然性,更不存在故意行为。

本人赞同观点二的陈述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般人员(而非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的,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拒赔是不合理的。

案例之二:拖轮走锚事故
事故情况
某港务工程公司承建了一个5000吨级码头,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年12月8日至****年12月7日。

****年5月21日下午16时,施工水域开始急涨水,伴随着6—7级阵风8级的东南风,浪高约达3米高。

16时45分,停靠在码头工作平台南侧的134号平板工作船发现走锚, 17时06分,134号船开始碰到码头的工程桩,船的右舷与固定桩的槽钢碰撞,生活区的船楼被碰坏。

工程项目部安排停靠在码头东侧的8号工程打桩船前往强行带缆134号船。

18时10分,8号船的缆绳带上134号船, 19时30分现场涨水变慢后,8号船将134号船脱离码头桩。

事故发生后,现场检查发现5000吨级码头海侧共被撞断6根桩,经委托该市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发现除了上述6根桩有明显缺陷外,另有11根桩有轻微损伤。

为此,该港务工程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RMB921,184.49元的索赔。

案件分析
观点一认为,收到气象局关于工地区域有东南风6—7级阵风8级的气象预报后,未根据该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将所有工程船舶拖运到附近岛屿避风,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工程施工过程中,执行相关的规程规范及施工组织设计要求是工作常识,违反施工组织设计(也是违反常识)的决定又主管生产的副经理(被保险人)决定的,因此,事故性质属于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范畴。

观点二认为:针对重大过失,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就是重大过失”,其意义是重大过失主体的过失程度必须很高,且不计后果。

被保险人高级管理阶层必须清楚知道有该缺陷和风险,但还是继续执行,包含着“明知不可为而故意为之”的意味,本案中,虽然船舶就地锚固的决定是由项目副经理(被保险人)决定的,但做出这个决定的原因是承包商的一条拖轮突发故障,其余拖轮又被占用,按原事故组织设计要求将平台工作船拖回避风存在切实的困难,原施工组织设计在该特定的状况下发生了不适用性,必须进行调整改变,另一方面,东南风6—7级阵风8级的气象条件下,就地停泊在技术上也是可行的,为保障安全,承包商也采取了诸多的加强锚固的措施,因此不能认定该行为为被保险人“不计后果,清楚知道或应够预见该风险的风险的程度或后果,但还是继续执行”。

本案认定为被保险人重大过失是欠妥当的。

本人赞同观点二的陈述意见,本案中被保险人一般过失,但非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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