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保险法自考题案例分析题(07.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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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
2007 年 4 月
37.案例:A公司为防止其采暖锅炉发生爆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遂于2003年 11 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亿元,相等于保险价值。
甲保险公司承保后,将保险金额的40%向乙保险公司再保险。
公司投保后,A担心甲保险公司赔付能力不足,又于2003年12月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仍为 1 亿元。
丙保险公司承保后,将保险金额的 20%向丁保险公司再保险。
A 公司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时,向其说明了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随后又向甲保险公司说明了向丙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甲保险公司与丙保险公司均未表示反对。
2004 年 5 月,A 公司的锅炉果然发生爆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于是,A 公司要求甲、乙、丙、丁四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应当按他们各自承担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向A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此后再依据各自的再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向乙保险公司和丁保险公司索赔。
答:(1)A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之间订有财产保险合同,同时又与丙保险公司订有保险合同,A 公司分别于甲保险公司及丙保险公司有法律保险关系。
(2) A 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公司投保,故属于重复保险。
(3)因为 A 公司已将重复保险的事实分别向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两个保险人告知,并没有遭到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的反对表示,故A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无权以A公司重复保险为由拒绝赔偿。
(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丙保险公司与丁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再保险合同关系。
在再保险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为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与丁保险公司,A 公司并非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A 公司无权直接向乙保险公司或丁保险公司索赔。
38.案例: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 年 1 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2 万元。
2004 年 4 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 月 5 日,张某死亡。
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
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
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
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
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 2 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 分)(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 分)(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5 分)
答:(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
因为: A.张甲与张某为父子关系,张甲对张某具有保险利益; B.张甲在投保时得到了张某的书面同意; C.张甲在投保时并不知道张某患有重大疾病,不存在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
(2)李某有权要回保险单。
因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已死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张某擅自将该保险单用于质押,其质押行为无效。
所以李某有权要求许某返还保险单。
(3)张甲的主张不成立。
因为: A.虽然张甲作为投保人,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有权指定受益人,但作为投保人的张甲的指定须得到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
本案中,张某已经指定李某为受益人,张甲并未指定任何受益人,故李某为唯一受益人; B.在有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故张甲不得对此保险金主张继承权。
2007年7月
37.个体运输户王某将其自有的"东风"牌卡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卡车运货途中与甲运输公司的"黄河"牌卡车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由"黄河"牌卡车司机违章造成,"黄河"牌卡车司机应对"东风"牌卡车的损失负全责。
为使事故得到迅速解决,甲运输公司与王某达成协议:由甲运输公司一次性付给王某5000元,由王某自行修理受损的"东风"牌卡车。
后王某修理"东风"牌卡车实际
支付修理费6800元。
王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l800元。
保险公司认定"东风"牌卡车的保险金额是出险时重值的90%,保险公司应赔付6120元。
但鉴于王某与甲运输公司已有赔偿协议,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1800元。
问: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请说明理由。
答: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正确,王某只能自行承担额外的修理费用。
理由如下:(1)在本案中,“东风”牌卡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黄河”牌卡车司机负全责,王某既可以要求甲运输公司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2)我国《保险法》第 46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与甲运输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
但王某与甲运输公司的协议,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在此情况下,如果王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多出的 1800 元修理费由王某自行承担。
38.2003年10月,李某因患肺气肿病不能正常工作办理了病退手续。
2003年11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到李某所在公司的员工宿舍推销保险。
李某看到了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后,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为自己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当即填写了投保单,李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
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记载保险期间为l5年,从2003年11月5日开始起算;受益人为李某之子甲。
此后李某按时交付保险费。
2006年5月l7日,李某因肺气肿病恶化去世。
李某之子甲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保险单等材料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研究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李某之子甲认为该保险合同生效已超过两年,应当适用保险的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问:(1)什么叫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
(2)本案应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答:(1)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法院应不支持李某之子甲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①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17 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中的保险为简易人身保险,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李某在投保单健康询问栏中填写“健康”字样,为故意隐瞒事实,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应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②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年龄误报超过了 2 年,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对“健康”情况不如实告知,《保险法》没有不可抗争的规定,且在现有的寿险、健康险条款中,对健康均没有不可抗争的内容,因此,李某之子甲的主张不成立。
2008年4月
37.2005年12月,李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将家庭财产投保了一年期的家庭财产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
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2月9日。
2006年2月5日李某外出,家中只留8岁的儿子。
李某之子趁家中无人将过春节用的烟花爆竹拿出来玩耍,导致大火。
所幸李某之子逃出门外,但其家庭财产遭受损失共计4万元。
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赔。
问: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请说明理由。
答: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的损失 4 万元。
理由如下:(1)在家庭财产保险中,凡保险财产由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李某之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未尽到监护之责,故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过失责任。
但李某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
李某之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不能视为故意行为,李某之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
38.张某于2003年5月8日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寿险一份。
张某已交付了2003年、2004年两年的保险费,但没有按期交付2005年的保险费。
2005年7月28日,张某以胸闷、咳嗽、呼吸困难半年多为原因到医院检查,其病理被诊断为肺气肿,经住院治疗病情得到明显缓解。
出院后,张某于2005年9月9日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复效手续。
并在健康声明书中告知为正常。
保险公司同意了张某的复效申请,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2005年11月张某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合同中指明的受益人张某之子甲向
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支付死亡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甲的申请后,及时了解到张某在申请复效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患肺气肿的情况,于是拒绝了甲的申请。
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1)什么是复效条款?
(2)本案应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答:(1)复效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效力中上后两年内,投保人如果重新具备交付保险费的能力,并希望合同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合同的效力可以恢复。
(2)法院应不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保险合同的复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投保人有复效的意思表示;第二,补交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包括利息);第三,具备原保险合同订立的投保条件;第四,申请必须在复效期间内提出,并经保险人同意。
本案中,被保险人在确诊为肺气肿后申请办理保单复效,但投保人在复效时并未将上述情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属于故意告知不实。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
2008年7月
37.李某于2006年2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同年3月李某所在单位为每个职工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李某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6年10月,李某家被盗。
经勘查发现李某损失72000元。
三个月后公安机关未能破案,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
甲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经审查,决定赔偿甲50000元。
乙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得知李某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遂以李某以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险,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
问:(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本案属于重复保险。
因为李某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甲、乙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符合重复保险的特征。
(2)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案中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为72000×[50000÷(50000+30000) ]=45000 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为 72000×[30000÷(50000+30000)]=27000 元。
38.2005年10月25日,甲征得其母的书面同意,为其母投保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10年,并指定甲、甲子乙为受益人。
保险合同签订后,乙于2006年10月25日病亡。
2007年6月25日甲母与甲争吵。
争吵过程中,甲故意用棍棒击打其母,导致其母伤残。
次日甲母自缢身亡。
甲父已于五年前病故。
甲以其是受益人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问:(1)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什么?
答:(1)该保险合同有效。
理由如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甲的投保行为经其母书面同意,符合法律的规定。
(2)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丧失受益权。
本案中,甲故意用棍棒击打其母,导致其母伤残,故不享有受益权。
第二,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不满两年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甲母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不满两年自杀,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09年4月
37.赵某为某工厂职工。
2005年3月,赵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同年6月,赵某所在工厂为该厂每位职工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
两份保险合同的期限均为一年。
2006年2月,赵某的邻居钱某因过失造成火灾,致使赵某家庭财产受损12万元。
同时,赵某在逃避火灾过程中,被利器刺伤头部,花去医疗费用6万元。
问:(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本案不属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
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而本案中,甲、乙保险公司分别对赵某的家庭财产和人身提供保险,不符合重复保险概念中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的属性。
(2)甲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家庭财产损失12万元。
其后,甲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向钱某追偿12万元。
乙保险公司向赵某给付保险金 5 万元。
38.2004年10月8日,甲未经其父亲乙书面同意,为乙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以丙为受益人,保险期限为2年,保险责任范围包含被保险人的死亡、疾病死亡。
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询问乙的健康状况,也没有对保险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
保险合同签订后,乙于2005年12月8日因患癌症死亡。
丙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经查明投保时乙已身患癌症,故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1)乙身患癌症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2)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1)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甲虽然隐瞒了被保险人乙身患癌症的事实,但由于保险公司没有主动询问,故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本案中保险合同无效。
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2009年7月
37.某县个体三轮摩托车司机孙某,在本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500元,另外又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并指定其子为受益人。
在保险期间的某日,孙某在运送货主张某及其货物时,在一铁道口与火车相撞。
孙某、张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毁损。
这次事故应由孙某负责。
现托运人张某之妻向法院起诉,要求以承运人孙某的保险金予以赔偿。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1)孙某投保的人身保险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属于受益人享有,不能作为孙某的遗产用以清偿债务或赔偿。
因此,5000元保险金应归孙某之子享有。
(2)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孙某投保的车损险是财产保险,3500元保险金属于孙某的遗产,应用来清偿其债务或赔偿。
38.2003年11月,陈某已年满61岁,按有关规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同年12月9日,其子为陈某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期限为5年,将被保险人的年龄申报为50岁,以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同时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
2005年12月15日,陈某因胃病恶化,医治无效死亡。
陈某之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发现陈某之子知道被保险人陈某在保前患有严重胃病,并且年龄申报不真实,于是拒绝支付保险金。
陈某之子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已超过两年,应适用不可争条款,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问:(1)什么是不可争条款?(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不可争条款是为了保护投保方的正当权益,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对被保险人年龄及健康方面的情况,法律允许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以告知不实主张合同失效,两年以后,保险人就失去了这种权利。
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都列有这种条款。
(2)对本案的处理,应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可见,在我国,只对投保人在年龄方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适用不可争条款。
本案中,尽管陈某之子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合同成立已逾两年,但陈某之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支付保险金。
2010年4月
37.2009年10月雷某以1.2万元的价格从某工厂购买了一辆汽车,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在合同
中确定车辆重置价值为15万元,约定保险金额为12万元。
2009年12月雷某驾车行驶时该车突然起火
并烧毁。
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后,确认该事故为保险事故,车辆损失为13.2万元,残值为2万元。
但保险公司以雷某虚报保险车辆价值、投保行为具有欺诈性为由,拒绝赔偿。
雷某遂诉至法院。
问:(1)雷某的行为是否具有欺诈性?为什么?
(2)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38.赵某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甲已结婚,小儿子乙因残疾一直未婚。
2008年4月10日,甲作为投保人经其
父亲同意,以其父亲赵某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指定乙为受益人。
保险期间为5年,赵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1万元保险金。
2009年lo月赵某因病住院。
甲未经赵某同意将保险单交给邻居李某作质押,借款5000元为赵某看病。
2009年12月,赵某医治无效死亡。
后李某要求甲还借款未果,持保险单请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单给付保险金l万元。
保险公司审查后认为,李某不是受益人,无权领取保险金。
同时,保险公司通知乙,要求乙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
乙向李某索要保险单,李某以保险单已质押为由拒绝返还。
为此,乙诉至法院,提出李某返还保险单的诉讼请求。
问:(1)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2)本案的保险金应如何处理?
2011年4月
37.2006年9月,某电器设备厂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电器设备厂定期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负责该厂火灾保险。
2006年10月,电器设备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维修该厂库房的施工合同。
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将尚带火苗的沥青放在库房顶的油毡上,结果引发火灾。
电器设备厂职工刘某因在库房内脱身困难造成大面积烧伤,电器设备厂也遭受财产损失150万元,事后,刘某家属向刘某投保了1年意外伤害保险的乙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电器设备厂也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两家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后,分别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刘某保险金2万元,赔偿了电器设备厂150万元损失。
然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建筑公司提出追偿要求。
问:
(1)什么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有哪些?
(3)本案中的两家保险公司能否向建筑公司进行代位追偿?为什么?‘
38.某厂女工李某于2006年6月20日征得本人同意后为其婆婆贺某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经贺某同意指定受益人为贺某之孙即李某之子A,保险费每月从李某的工资中扣交。
交费1年半后,李某与贺某之子B离婚。
法院判决A随B共同生活,离婚后李某仍自愿每月从自己的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
2009年2月贺某病故,4月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同时,B提出被保险人是其母亲,指定受益人A又随自己生活,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
李某则认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A的母亲,也是A合法的监护人,故保险金应由她领取。
保险公司则以李某因离婚而对贺某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
(1)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3)李某是否有权代领保险金,为什么?
(4)该案应如何处理?
2011年7月
37.张某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指定其子张晓为受益人。
半年后张某因飞机失事意外身故,经保险公司核实,认为属于责任范围,决定全额赔付。
就在此时,保险公司接到某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划拨10万元保险金用于偿还张某生前所负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