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俊杰与徐训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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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俊杰与徐训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07
【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45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璐陆海滨高雁
【审理法官】曹璐陆海滨高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俊杰;徐训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顾俊杰徐训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顾俊杰徐训康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符张芸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符张芸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符张芸
【代理律所】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顾俊杰
【被告】徐训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案涉事故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检验、调查和分析,据此作出事故认定,顾俊杰就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案涉事故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检验、调查和分析,据此作出事故认定,顾俊杰就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徐训康的伤残程度、临床三期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伤病比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训康目前处于意识障碍状态,其后期需要护理用品及康复训练,可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的康复器材等,辅助器具以普通使用、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具体费用以实际购买、使用为准。

在家休养期间存在使用排便排尿用器、防褥疮垫等护理用品,难以预估,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徐训康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与其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的治疗有关,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属合理范畴。

其伤后病情发生变化,符合颅脑损伤特点,根据现有资料未发现伤者存在贻误最佳治疗的情形。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扩大损失、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等
主张未有初步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上诉人已经提供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其实际花费,一审法院剔除无门诊病历及处方对应的医药器械花费后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徐峰的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交了徐峰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等费用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9元,由上诉人顾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9:15: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16时15分许,顾俊杰驾驶苏F
×××××号小型轿车在如东X301线蔡桥书店门前路段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遇有徐训康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训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第3206231201800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俊杰、徐训康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训康经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0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9月11日转院至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4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8日再次转院至上海市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3日好转出院后,入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8日出院。

根据当事人申请,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徐训康的伤残程度、临床三期等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伤病比等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徐训康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9年5月13日,其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的护理以一人护理210日为宜,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

徐训康目前处于意识障碍状态,其后期需要护理用品及康复训练,可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的
康复器材等,辅助器具以普通使用、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具体费用以实际购买、使用为准。

在家休养期间存在使用排便排尿用器、防褥疮垫等护理用品,难以预估,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徐训康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与其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的治疗有关,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属合理范畴。

其伤后病情发生变化,符合颅脑损伤特点,根据现有资料未发现伤者存在贻误最佳治疗的情形,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贻误最佳治疗的情形属于医疗损害鉴定范畴,本次鉴定不予评估。

徐训康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新起点康复医院、如东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属于合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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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单位购买的电动病床、床垫、吸舌器等物品,不属于医疗费审查范畴。

4.顾俊杰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支付徐训康医疗费用等合计120000元。

5.徐训康事故前从事木工工作,桑某系其妻,徐峰为其二人独生子,现供职于上海芮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芮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事故发生后,徐峰因照顾其父亲需要未上班,至2019年3月9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经查询徐峰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636的银行账户,其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通过张利娟转账其工资合计131800.10元(月均10983元),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张利娟转账工资合计为2327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顾俊杰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徐训康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本起事故中,关于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检验、调查和分析,作出了事故认定,顾俊杰关于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法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采纳。

鉴于顾俊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确定由顾俊杰承担60%,其余部分由徐训康自行承担。

对于由顾俊杰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徐训康。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俊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碰撞,被上诉人在大雨中未谨慎驾驶,由于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并非民事责任划分标准。

案涉事故中被上诉人明显具有较大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比例过高。

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特别严重,其在倒地后不久即神志清醒与人交流并自行走上救护车,直到两天后重度昏迷,直接原因在于医院,故应当对被上诉人是否系医疗事故导致伤情严重、损失扩大进行鉴定。

3.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过高。

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在同一时间段同时在几家医院就诊的票据提出异议,并且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未见医嘱情况下在医院以外的其他机构购买的药品、医疗器械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的医疗费用并非客观损失。

4.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有明显好转,案涉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过高,请求法院重新鉴定。

一审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而且计算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金、交通
费标准均过高。

顾俊杰与徐训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45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训康。

法定代理人:桑某(系徐训康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张芸,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郭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智。

审理经过上诉人顾俊杰因与被上诉人徐训康、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俊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2.诉
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碰撞,被
上诉人在大雨中未谨慎驾驶,由于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虽然交通事
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并非民事责任划分标准。

案涉事故中被上诉人
明显具有较大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
诉人承担60%的赔偿比例过高。

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特别严重,其在倒地后不久即神志清醒与人交流并自行走上救护车,直到两天后重度昏迷,直接原因在于医院,故应当对被上诉人是否系医疗事故导致伤情严重、损失扩大进行鉴定。

3.一审法院
认定的医疗费用过高。

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在同一时间段同时在几家医院就诊的票据提
出异议,并且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未见医嘱情况下在医院以外的其他机构购买的药品、
医疗器械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的医疗费用并非客观损失。

4.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有明显好转,案涉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过
高,请求法院重新鉴定。

一审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而且计算标准过高。


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金、交通费标准均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徐训康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并不以双
方直接碰撞为前提,因此本案中应当以该份事故认定书来认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

2.
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除自费药以外的医
疗费全部认定为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有扩大损失之
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系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
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当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
的依据。

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存在应当予以重新鉴定
的法定情形。

4.关于本案中的护理费。

被上诉人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就一直由
其妻子以及儿子徐峰照顾。

因被上诉人处于植物人状态,住院期间还聘请了专业的护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远远超出一审判决支持的数额。

对于因徐峰护理被上诉人产生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5.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系在工程队干活,其正常工资标准应在300-400元/天。

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亦为其申请了工伤。

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工伤认定书。

至于误工期限,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已接近一年,其伤后处于植物人状态,鉴定人员使用器械敲打其膝盖均没有膝跳反应,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更不谈工作能力。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保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原告诉称徐训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顾俊杰、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徐训康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人民币1649713.4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顾俊杰、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

诉讼费用由顾俊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16时15分许,顾俊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如东X301线蔡桥书店门前路段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遇有徐训康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训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第3206231201800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俊杰、徐训康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训康经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0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9月11日转院至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4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8日再次转院至上海市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3日好转出院后,入如
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8日出院。

根据当事人申请,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徐训康的伤残程度、临床三期等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伤病比等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徐训康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9年5月13日,其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的护理以一人护理210日为宜,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

徐训康目前处于意识障碍状态,其后期需要护理用品及康复训练,可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的康复器材等,辅助器具以普通使用、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具体费用以实际购买、使用为准。

在家休养期间存在使用排便排尿用器、防褥疮垫等护理用品,难以预估,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徐训康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与其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的治疗有关,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属合理范畴。

其伤后病情发生变化,符合颅脑损伤特点,根据现有资料未发现伤者存在贻误最佳治疗的情形,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贻误最佳治疗的情形属于医疗损害鉴定范畴,本次鉴定不予评估。

徐训康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新起点康复医院、如东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属于合理范畴。

北京乐普护生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上海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发票6张,上海瑞慈瑞铂门诊部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上海好运大药房管理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上海长舜医药商店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京东大药房泰州连锁有限公司电子普通发票2张,湖南科源医疗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河北佳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上海专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中,所涉药品无门诊病历及处方,难以明确相关药品与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之间的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

在上述单位购买的电动病床、床垫、吸舌器等物品,不属于医疗费审查范畴。

4.顾俊杰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支付徐训康医疗费用等合计120000元。

5.徐训康事故前从事木工工作,桑某系其妻,徐峰为其二人独生子,现供职于上海芮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芮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事故发生后,徐峰因照顾其父亲需要未上班,至2019年3月9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经查询徐峰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636的银行账户,其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通过张利娟转账其工资合计131800.10元(月均10983元),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张利娟转账工资合计为2327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顾俊杰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徐训康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本起事故中,关于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检验、调查和分析,作出了事故认定,顾俊杰关于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法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采纳。

鉴于顾俊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确定由顾俊杰承担60%,其余部分由徐训康自行承担。

对于由顾俊杰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徐训康。

对于徐训康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
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主张金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9275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元(18元/天×住院208天);
3、营养费:1800元(10元/天×鉴定意见180天);
4、护理费:163104.30元(徐峰作为徐训康的独生子,在徐训康治疗期间参与护理无可厚非,且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徐训康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210日的护理以其子徐峰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53604.30元。

之后的完全护理依赖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暂计算3年,为109500元,超出3年期限的部分,权利人可在3年期满后据实另行主张);
5、误工费:42993元(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参照本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行业标准57272元/年计算,为57272元/年÷365天×鉴定意见计算274天);
6、残疾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100%×20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3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8、残疾辅助器具费:4465元(鉴定意见就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未涉及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徐训康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9、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住宿费等综合考量酌定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128628.30元。

徐训康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其主张的住宿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已采纳了其子徐峰在上海工作(应有住处),因护理导致误工的意见,且在交通费中酌情予以考量,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中,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徐训康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008628.30元,根据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由顾俊杰承担60%,计1205177元,其余部分由徐训康自行承担。

顾俊杰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徐训康1000000元,其余205177元由顾俊杰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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