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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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
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季宋建霞黄文波
【审理法官】李季宋建霞黄文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晓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晓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晓华
【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晓华
【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
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书证视听资料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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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本案中,张某为达到其个人目的,在相关部门已经就其信访事项出具复核意见书,其信访事项已经终局复核情况下,依然于2019年9月10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非法越级缠访。
其非法信访行为属寻衅滋事。
上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海州分局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对上诉人张某的讯问笔录、马某1的讯问笔录及相关书证,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上诉人海州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前,以书面形式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上诉人在该告知笔录上书写了本人的意见并签名;被上诉人又讯问了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张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给予了行政处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海州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01:22
张某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7行终1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士标,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文,该局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力、朱定国,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方伟,市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周毓,连云港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军,连云港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晓华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晓华、被上诉人海州公安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文、该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力、朱定国、被上诉人市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晓华与马某1系夫妻关系,马某1的父亲马
志和、哥哥马某3原系连云港市海州区东上路35、36号房屋所有权人,后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但马志和、马某3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存有异议。
2016年10月1日,马某1、马志和、马某3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上述房屋被人故意损毁。
海州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经过复议和复核程序,海州公安分局和连云港市公安局均决定予以维持。
在刑事复核程序中,张晓华作为马志和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复核。
张晓华、马钰淞等人不服又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该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答复函,认为公安机关以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不符合立案监督条件。
后马钰淞等人又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未果。
马某1、马某3认为原海州区房屋征收局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到原海州区房屋征收局进行信访,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后又向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查。
2018年2月25日,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作出信访复查意见,认定2016年1月20日马志和、马某3系自愿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马某1、马某3不服该信访复查意见,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核。
2018年4月8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信访复核意见,认为原海州区房屋征收局在“东上渔场";地块征收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有协议签订不规范、备案不及时的问题,责成整改。
马某1非该项目被征收人,其父亲马志和、哥哥马某3作为被征收人已与征收人达成并履行了协议,如对协议有异议,应当通过诉讼解决。
最终维持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的复查意见。
2019年9月10日上午,张晓华与马某1夫妻俩就马志和、马某3所有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和拆除相关问题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门前非法越级上访,意图利用敏感时间向当地政府施压,海州公安分局通过调查,认定张晓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
决定给予张晓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
张晓华不服,于2019年10月3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审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处罚决定书。
张晓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据此,海州公安分局具有对原告张晓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2018年4月8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就马某1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核意见,并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问题,该意见的最后一行标明“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张晓华明知该信访事项已经终局复核,不属于信访受理对象,理应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且在派出所民警已打电话告知了其在大庆安保期间不得进京非法越级上访的情况下,仍然一意孤行,于2019年9月10日与其丈夫到北京国家信访局非法越级缠访滋事。
海州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晓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海州公安分局在办理此案中,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并在作出处罚前对张晓华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张晓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按照制式文书形成笔录。
故张晓华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市政府依法受理张晓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及时向海州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依法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张晓华要求撤销涉案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晓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晓华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晓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海州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进京上访的行为具有查处职权错误,应当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
《连云港市驻京办信访应急办公室的工作说明函》和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4、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无传唤证强制拘传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的拘传时间延长至48小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处罚的依据及理由、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未经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及时送达当事人、未及时告知被处罚人家属。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海州公安分局答辩称,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在2019年9月10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门前非法越级上访,意图利用敏感时间向政府施压,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
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
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
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本案中,张晓华为达到其个人目的,在相关部门已经就其信访事项出具复核意见书,其信访事项已经终局复核情况下,依然于2019年9月10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非法越级缠访。
其非法信访行为属寻衅滋事。
上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海州分局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对上诉人张晓华的讯问笔录、马某1的讯问笔录及相关书证,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上诉人海州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前,以书面形式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上诉人在该告知笔录上书写了本人的意见并签名;被上诉人又讯问了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张晓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给予了行政处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海州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晓华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季
审判员宋建霞
审判员黄文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静静
书记员朱丽
附法律依据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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