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周王孝珍等与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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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周王孝珍等与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房屋
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小明应禧张华荣
【审理法官】张小明应禧张华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莹莹;张官萍;张官权;张官碧;张家金;李世周;王孝珍;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当事人】张莹莹张官萍张官权张官碧张家金李世周王孝珍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张莹莹张官萍张官权张官碧张家金李世周王孝珍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蔡旺甫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旺甫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旺甫
【代理律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莹莹;张官萍;张官权;张官碧;张家金;李世周;王孝珍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本院观点】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第三人复议机关书证鉴定结论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简称成德里5-2-3号房屋)原为张顺美(1989年病故)单位福利分房,房屋建筑面积60.9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9.86平方米。
2004年,福利房所在的单位进行福利房改革,张顺美之妻程必贞以程必贞的名义购买了该房。
张顺美与程必贞共生育了张官福、张官英、张官权、张官碧、张家金、张官萍、张家民(1998年11月病故)七个子女。
程必贞于2008年7月病故。
程必贞病故后,成德里x-2-3号房屋由张官福、张官英、张官权、张官碧、张家金、张莹莹(代位继承张家民份额)、张官萍(以下简称“张官福等七人”)继承。
2010年4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0〕498号《关于渝中区的批复》,同意将渝中区规划土地储备红线范围内等地块约3.89896公顷土地收回,收回后交由渝中区土储中心作为储备整治用地。
2010年11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简称渝中区房管局,机构改革后职能职责由渝中区住建委承接)向渝中区土储中心颁发了渝中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简称《201014号拆迁证》),
《201014号拆迁证》载明了拆迁范围、拆迁面积、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等事项。
同日,原渝中区房管局发布编号xxx《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将“湖广会馆扩展区危旧房改造土地整治储备”项目的拆迁范围及有关拆迁事项进行了公告。
成德里x-2-3号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
同月,渝中区土储中心制定《渝中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简称《拆迁补偿方案》)。
《拆迁补偿方案》载明:“四、拆迁安置补偿原则,住宅实行货币安置和产权调换的安置方法,住宅部分:砖混4300元/平方米;五、(五)拆迁补助奖励费标准:搬迁补助费1000元/户,提前搬迁奖励费:40元/户˙日,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总水表600元/只,总电表600元/只,闭路450元/户,天然气2150元/户,电话迁移费83元/部,拆机费158元/部,宽带网300元/户。
”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11月25日,重庆丰泽行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渝中区土储中心委托,对渝中区地块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丰泽行〔2010〕估字第0090号《渝中区危旧房改造土地储备整治项目B地块(三标段、四标段)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估价报告(住宅类)》(简称《丰泽行2010/0090号评估报告》),评估渝中区成德里5号(含附号)的市场价格为422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2010年11月24日。
“张官福等七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2011年3月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渝中区土储中心的鉴定申请,对《丰泽行2010/0090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作出渝地房评经协〔2011〕专鉴字第50号《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丰泽行2010/0090号评估报告》应予采纳”。
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原渝中区房管局共十四次向渝中区土储中心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复函》,每次同意延长拆迁期限为三个月。
2013年3月12日,“张官福等七人”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确认了“张官福等七人”在成德里x-2-3号房屋的各自产权份额,每人各占七分之一,即8.7平方米。
2014年6月1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101房地证2014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张官福等七人”。
2014年9月17日,渝中区土储中心向原渝中区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
2014年10月14日,原渝中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4〕
17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简称《174号裁决书》)。
裁决:一、由渝中区土储中心提供渝中区香江美地D4栋XX-1,建筑面积81.81平方米或李家沱群乐村安置房X幢11-1,建筑面积80.01平方米住宅房屋安置“张官福等七人”,所提供的安置房按37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其他费用按拆迁法规的规定办理;或货币安置按43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
二、“张官福等七人”自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成德里x-2-3号房屋交渝中区土储中心拆除。
因张官福、张官英病故,张官福、张官英在成德里x-2-3号房屋的产权份额分别由张官福之妻王孝珍、张官英之夫李世周继承。
2016年12月7日和同月13日,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书证明该事实。
自此,“张官福等七人”变更为“张莹莹等七人”。
“张莹莹等七人”不服原渝中区房管局作出的《174号裁决书》,于2018年1月12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74号裁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渝010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张莹莹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张莹莹等七人”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五中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12月11日,五中法院作出(2018)渝05行终588号行政判决,认为,原渝中区房管局在裁决过程中,采取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和公告送达(行政裁决书)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不仅实质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也未能充分保障“张官福等七人”的程序性参与权,导致“张官福等七人”在行政裁决中未能充分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对原渝中区房管局在裁决程序中文书送达的效力不予认可,程序违法;另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主城内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并提供两处以上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原渝中区房管局在裁决中提供了两处以上房屋供“张官福等七人”选择,但并未给予“张官福等七人”的房源保留时间,诉讼中,原渝中区房管局也表示,裁决书中的两套房源,实际上只有一套可供选择,裁决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与《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悖。
五中法院认为,原渝中区房管局程序违法,裁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3行初
4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174号裁决书》;三、责令原渝中区房管局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裁决决定。
2019年2月12日,渝中区住建委(原渝中区房管局机构改革后的职能承接单位)定于2019年2月18日组织“张莹莹等七人”调解,渝中区住建委于当日向张官权、张官碧送达了调解通知,次日向渝中区土储中心、张莹莹、张家金送达调解通知,张家金本人收件,拒绝签字,同月14日,渝中区住建委向王孝珍、李世周送达调解通知,同月18日向张官萍送达调解通知,张官萍本人已收件,拒绝签字。
“张莹莹等七人”一审中称,“张莹莹等七人”中,部分人员只是接到调解的电话通知,部分调解通知的收到时间是在调解当日的调解现场。
渝中区住建委举示了调解现场照片证明“张莹莹等七人”参加了调解,“张莹莹等七人”对渝中区住建委所举示调解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照片上“张莹莹等七人”当事人本人或代理人张玲(王孝珍委托)、李文君(李世周委托)均到场,七人平静地围坐于会议桌作开会样。
渝中区住建委还举示了“调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调解笔录》证明调解过程,《调解笔录》载明,时间:2019年2月18日下午2:30,地点:,地点委六楼会议室,参加人(单位)、主持人、记录人、前文概要等部分(略);安置方案:一、货币补偿(略);二、产权调换(略);意见部分:张官碧:如果安置一套房子,就原地安置。
张家金:代办单位总的方案我不认可,要求按国家规定来补偿安置,按国家条例规定(执行)。
张莹莹:回原地安置,按政策45平方米补偿。
王孝珍:要求货币安置,按拆迁政策来(安置),按45平方米计算。
李世周:要求原地安置,按拆迁政策(安置),实事求是。
张莹莹:拆迁时我母亲在此房屋实际居人(住),有无解决方案。
张官萍:要求领导参加,方能谈我的诉求。
张家金:原地还我9平方米。
张家权:你们没有诚意,我没有说的。
张官萍:我们产权证上有七个产权人,应按七个解决。
我是一户,他是他的一户。
张官权:要求房屋,除8.7平方米外,按45平方米规定安置房屋,不补费。
任笑天:(略)。
任笑天:看后请在调解笔录(上)签字。
张官萍等七人都看了笔录,拒绝签字。
征收中心(签字人员略),湖广会馆社区:曾佳丽,2019年2月18日。
“张莹莹等七人”不认可《调解笔录》的真实性。
渝中区住建委举示的证据还载明,2019年2月20日,渝中区住建委召开主任办公会议,集
体讨论并决定按规定程序依法对成德里5-2-3号房屋作出拆迁行政裁决。
2019年2月21日,渝中区住建委作出渝中住建拆〔2019〕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简称《201901号裁决书》)并向“张莹莹等七人”、渝中区土储中心送达。
《201901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一)选择货币补偿的,“张莹莹等七人”应得费用为:1、房屋补偿款261956元(4300元/平方米×60.92平方米);2、公摊及大修基金补助31434.72元(房屋补偿款×12%);3、一次性奖励30000元(30000元/户×1户);4、提前搬迁奖励2400元(40元/户˙日×60日);5、搬迁费1000元(1000元/户×1户);6、装饰装修补偿费30460元(500元/平方米
×60.92平方米),7、附属设施补偿费(水总表、电总表、闭路天然气等)4258元(需提交注销证明),以上七项合计361508.72元。
由渝中区土储中心向“张莹莹等七人”支付补偿费用361508.72元。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渝中区土储中心提供渝中区临江佳园Cxxx-5房屋(建筑面积92.62平方米,公摊系数0.2255,结算单价按3350元/平方米)或渝中区民新花园A-xx-1房屋(建筑面积94.89平方米,公摊系数0.2091,结算单价按2800元/平方米)供“张莹莹等七人”任选其一。
选择渝中区临江佳园C1-xx-5房屋的,具体结算费用为:1、房屋补偿款261956元(4300元/平方米×60.92平方米);2、一次性奖励30000元(30000元/户×1户);3、提前搬迁奖励2400元(40元/户˙日×60日);4、搬迁费1000元(1000元/户×1户);5、装饰装修补偿费30460元(500元/平方米×60.92平方米);6、装修期过渡费3000元(1000元/月×3月);7、公摊补助15408.19元〔3350元/平方米×(0.2255-
0.15)×60.92平方米〕;8、大修基金补助4873.60元(80元/平方米×60.92平方米);9、附属设施补偿费(水总表、电总表、闭路、天然气等)4258元(需提交注销证明);10、需缴纳安置房款310277元(3350元/平方米×92.62平方米);11、需缴纳大修基金7409.60元(80元/平方米×92.62平方米)。
品迭结算后,由渝中区土储中心向“张莹莹等七人”支付费用35669.19元;选择渝中区民新花园x-xx-1房屋的,具体结算费用为:1、房屋补偿款261956元(4300元/平方米×60.92平方米);2、、一次性奖励30000元(30000元/户×1户);3、提前搬迁奖励2400元(40元/户˙日×60日);4、搬迁费1000元(1000元/户×1户);5、装饰
装修补偿费30460元(500元/平方米×60.92平方米);6、装修期过渡费3000元(1000元/月×3月);7、公摊补助10081.04元〔2800元/平方米×(0.2091-0.15)×60.92平方米〕;
8、大修基金补助4873.60元(80元/平方米×60.92平方米);9、附属设施补偿费(水总表、电总表、闭路、天然气等)4258元(需提交注销证明);10、需缴纳安置房款265692元(2800元/平方米×94.89平方米);11、需缴纳大修基金7591.20元(80元/平方米×94.89平方米)。
品迭结算后,由渝中区土储中心向“张莹莹等七人”支付费用74745.44元。
安置房保留六十天。
如“张莹莹等七人”逾期未选择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保留渝中区临江佳园xx-22-5房屋作为安置“张莹莹等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渝中区土储中心可将渝中区民新花园x-22-1安置房另行处置。
张莹莹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4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并以张莹莹的名义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4月28日,市住建委收到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5月5日,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渝建复〔2019〕14号)决定予以受理,市住建委于同日向渝中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渝建复〔2019〕12号),告知渝中区住建委应当履行的答辩及举证责任。
同日,市住建委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渝建复〔2019〕12号),通知渝中区土储中心、张官萍、张官权、张官碧、张家金、李世周、王孝珍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2019年6月24日,市住建委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渝建复〔2019〕12号),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经复议,市住建委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渝建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12号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12号复议决定》认为,渝中区住建委重新作出行政裁决时重新送达了调解通知书,未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张莹莹在内的所有拆迁人参与调解的权利不产生实质性损害。
和上一次行政裁决中留置送达调解通知书给“张官福等七人”以及张家金、张官权未参加调解的情况相比,此次行政裁决中渝中区住建委已向“张莹莹等七人”直接送达了调解通知书,“张莹莹等七人”均参加了调解,渝中区住建委通过调解程序已保障了“张莹莹等七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是否送达对“张莹莹等七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该裁决不予撤
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决定:确认渝中区住建委所作《201901号裁决书》违法。
“张莹莹等七人”不服,七人分别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201901号裁决书》;二、撤销《12号复议决定》;三、责令渝中区住建委按照有关拆迁安置政策对张莹莹户(四人)给予住房安置。
另查明:五中法院(2018)渝05行终588号行政判决载明,渝中区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2、裁决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开始实施,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原渝中区房管局于2010年11月14日(二审注:由于印章中的文字遮盖,该时间应为24日而非14日)向渝中区土储中心颁发《201014号拆迁证》,成德里x-x-3号房屋位于《201014号拆迁证》范围内,应当适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渝中区住建委作为渝中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具有依拆迁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
五中法院所作(2018)渝05行终588号行政判决责令渝中区住建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2019年2月12日,渝中区住建委发出调解通知并依法向“张莹莹等七人”送达。
2019年2月18日,张莹莹、张官萍、张官权、张官碧、张家金、李世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君、王孝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和渝中区土储中心按调解通知确定的时间、地点到、地点到场参加由渝中区住建委组织的调解果后,渝中区住建委召开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决定按规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2019年2月21日,渝中区住建委作出《201901号裁决书》并依法送达“张莹莹等七人”。
渝中区住建委所作《201901号裁决书》裁决的补偿方式有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可选方式,明确了具体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与《174号裁决书》不同,补偿金额更加细化且明确告知了安置房的保留时间和逾期未选择的后果,裁决内容具有可执行性,《201901号裁决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渝中区住建委所作《201901号裁决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市住建委受理张莹莹所提行
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追加了张官萍等六人、渝中区土储中心为第三人,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渝建复〔2019〕12号),经复议于法定期间内作出《12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201014号拆迁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
”渝中区土储中心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三个月内实施了拆迁工作,履行了法定的延期程序,不存在违反《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自动失效的情形。
关于拆迁中涉及的房屋价格评估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丰泽行2010/0090号评估报告》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重庆丰泽行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已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应予采信,《丰泽行2010/0090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合法。
关于渝中区住建委所作《201901号裁决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渝中区住建委在重作裁决时,没有向“张莹莹等七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鉴于“张莹莹等七人”在起诉《174号裁决书》的诉讼中已了解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的内容,在本次行政裁决程序中,通过调解程序保障了“张莹莹等七人”的陈述、申辩权,对“张莹莹等七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
市住建委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对此也予以指出并确认《201901号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认定《20190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对“张莹莹等七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依法确认《201901号裁决书》违法,但不撤销。
张莹莹请求撤销《201901号裁决书》、《12号复议决定》,责令渝中区住建委按照有关拆迁安置政策对张莹莹户(四人)给予住房安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张官萍、张官权、张官碧、张家金、李世周、王孝珍提出撤销《201901号裁决书》、《12号复议决定》并责令渝中区住建委按照有关拆迁安置政策重新给予住房安置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201901号裁决书》违法;二、驳回张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莹莹等七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201901号裁决书》;三、撤销《12号复议决定》。
主要上诉理由:一、裁决程序中,“张莹莹等七人”没有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程序违法;二、渝中区住建委相关人员没有依法回避,复议机关、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张莹莹等七人”的回避申请错误;三、《201901号裁决书》与之前裁决基本相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
《201901号裁决书》除了安置房位置与原裁决不同以外,其余内容完全与之前的裁决一致。
一审没有撤销《201901号裁决书》,判决错误;四、适用2009年的评估报告确定补偿金额错误;五、《201014号拆迁证》已过有效期;六、一审判决认为调解中已充分保障“张莹莹等七人”陈述、申辩权,与事实不符。
“张莹莹等七人”因提出回避申请未果,导致“张莹莹等七人”未在调解现场,没有进行调解;七、成德里x-2-3号房屋为“张莹莹等七人”按份共有方式,已分别办理了七个产权证,有七个独立的产权人,每户享有自主处置涉案房屋的权利,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8〕37号《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简称《渝府发〔2008〕37号文》),应当向“张莹莹等七人”分别提供45平方米的保障房屋予以实物补偿安置。
《201901号裁决书》以共同共有产权方式安置“张莹莹等七人”,渝中区住建委没有支持对“张莹莹等七人”分别补偿安置45平方米的实物保障房,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错误。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张莹莹等七人”的理由,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错误。
渝中区住建委辩称:一、渝中区住建委于2019年2月1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
经调解,双方不能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简称《裁决规程》)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渝中区住建委于2019年2月20日召开了主任办公会,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作出《201901号裁决书》并已送达。
渝中区住建委所作《201901号裁决书》程序合法;二、《20190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
成德里5-2-3号
房屋原为“张官福等七人”按份共有,因张官福、张官英病故原因,经继承,产权人变更为“张莹莹等七人”。
成德里5-2-3房屋已经法定评估程序,《201901号裁决书》裁决“张莹莹等七人”享有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权利,《201901号裁决书》载明了具体结算费用明细情况,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张莹莹等七人”上诉理由的答辩:(一)裁决程序违法问题:1、渝中区住建委已依法组织调解;2、渝中区住建委相关工作人员不符合回避的情形,渝中区住建委工作人员与裁决双方均无亲属关系,也无其他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回避条件,无需回避;3、《201014号拆迁证》已经同意延长有效期,不存在过期的情形;4、鉴定后的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符合规定。
评估报告经鉴定应予采纳。
《201901号裁决书》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裁决规程》的规定。
(二)关于《201901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渝中区住建委不存在作出与之前裁决基本相同裁决的情形。
《201901号裁决书》与《174号裁决书》中安置房地点、面积完全不同,补偿金额更加细化,明确了安置房的保留时间和逾期未选择的处理方式,裁决内容具有可执行性,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2、“张莹莹等七人”提出分户安置补偿并分别予以保障性补偿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张莹莹等七人”属于共有关系,共有一套房屋,所有权仍然只有一个,无非由多个权利主体享有该所有权,并非多个所有权。
按照“一物一权”的基本法律原则,结合《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168号令)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的规定,拆迁安置补偿遵循的是“一证一户”安置补偿原则,即以一个登记基本单元为一个安置补偿对象。
对成德里x-2-3号房屋应当按一户进行补偿安置,“分户安置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张莹莹等七人”的上诉请求。
市住建委、渝中区土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