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权力的边界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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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权力的边界在哪里
据报道,近日上海警方展开了一次打击盗窃团伙的专项行动,最后共抓获65人,犯罪团伙被“一网打尽”。

但在全市五处抓捕点中,仅在某小区就至少有6处房间被错破门而入,30人被惊扰,其中12人被错拷,8人被带走后放回。

媒体因此称之为“乌龙剿匪”。

(详细)
警察存在的唯一理由就是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力,维护社会秩序,“保一方平安”。

如果权力被滥用,就会出现一方平安反被扰乱的情形。

近年来,警察权滥用的个案在媒体上时有可见,上海的这起“乌龙案”,不能不再次引起我们的对警察权力边界问题的思考。

银都路2688弄部分被抓捕对象名单。

一、限制警察权,因为它太过强大
1.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此消彼长
在所有的公共权力中,警察权是与人们生活最息息相关,也最让人所后怕的。

警察权相比其它行政权力,是具有暴力性质的强制性国家行政权力,它享有制约、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与自由的多项权力,比其它行政权力更具有膨胀性、侵犯性。

因为,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成反比例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权化为乌有。

既然警察权力的行使可能会对自由造成妨碍,那么,对警察权力的制约就十分合理且必要。

如果不对警察执法进行必要的规范,那么警察权扩张滥用将是必然的。

警察权扩张和滥用的恶果不仅损害公民合法权利,而且会将社会自由和秩序拉入万劫不复的对立状态。

“感动绵阳”人物候选人邓女士与丈夫在家中就寝时,遭遇3名便衣民警破门而入查“娼”。

二、警察权应遵循的四原则
由此可见,存在一个警察权的悖论:一定限度内的警察权是为保障公民权所必需的,而超出这种限度的警察权,则有侵夺公民权之虞。

如何勘定警察权的边界,就成为一个重大问题。

在世界各国,一般认为,警察权的行使必须遵守以下的原
则:
1、公共原则,是指警察权行使具有一定边界,只有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需要,才能行使警察权,而对于私人领域,警察权不得介入,这是警察权行使的首要原则。

比如夫妻在家看“黄碟”,属于纯粹的私人活动,不应该被警方破门而入并拘捕。

2、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对于那些破坏公共秩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者,为维护法律实施,维持公共秩序,才能对其行使警察权。

如果对非责任者行使警察权,就是警察权的滥用,这是法治社会所绝对不允许的。

3、比例原则,是指警察功能仅止于维持公共秩序必要的最低限度。

警察权限应当与秩序违反行为产生的障碍形成比例关系,即维护的公共利益越是重大,赋予警察的权限也相应地大一些,反之亦然。

4、程序原则,是指警察权的行使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如审查、审议、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等要按照法定程序的一般要求,如说明理由,表明身分等。

比如,这次的上海“803行动”,警察不亮明身份,破门而入,扬长而去,就让无辜居民误以为是被“打劫”了。

2002年,张林与新婚妻子在家看黄碟,却遭遇警察闯入检查并被带走。

如今,张林一家三口生活安详。

麻旦旦先是被怀疑为卖淫,后来被强行更改性别说她嫖娼。

没想到麻旦旦不仅是女的而且是个处女,从而让陕西泾阳县警察硬生生地炮制出一个“处女嫖娼”
的天下奇闻。

三、中国:警察权力过度集中
1.两位一体的警察体制
在世界各国,警察机关一般分为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和行政警察不仅职责不同,而且行使权利的法律根据也是有所不同的。

司法警察是指进行犯罪的搜查、嫌疑人的逮捕等作用,这是刑事司法权的作用,适用刑事诉讼法。

与此相对,作为行政作用的一部分,为了行政上的目的而进行的警察称为行政警察,适用各种各样的行政法规。

因此,行政警察主要使命在于维护治安,司法警察主要使命在于侦破犯罪。

但在我国,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的分设,两种职权是由同一个机关行使的,即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只不过在公安机关内部存在部门上的划分而已。

尤其是在法律上,司法警察是一个警种,指在审判、检察机关的警察组织中从事司法诉讼事务活动的警务人员,与外国的司法警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正如北京大学法学博士陈瑞华所说,“我们公安机关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是一个行政和司法的组合体”。

两权集于一身的问题在于,公安机关有时候为了便于工作,在程序上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在实体上越权或滥用职权。

“也就是说,在进行治安管理的时候,可以把刑事侦查权力拿过来用,而在进行刑事侦查的时候又把治安方面的权力拿过来用。


2.侦查阶段:侦羁不分离,侦鉴不分离
我国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预审部门,因此,看守所也就是预审部门的办公场所。

这虽然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但同时也造成一些弊端,为刑讯逼供提供了便利条件。

看守所的职责就不仅是看管犯罪嫌疑人,而且也有破案或者至少协助破案的职责。

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看守所,就在侦查机关的一手控制之下。

此外,我国将刑事诉讼中的所有鉴定都称为司法鉴定。

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司法鉴定决定权,但实际上,侦查鉴定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指派或者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

这种鉴定是侦查的一种辅助手段,通常由公安机关自设的技术部门做出。

因此,侦察鉴定不能等同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应当是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这种鉴定结论才具有证据的效力。

3.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合理保护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包括:获知本人被告发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有要求告知被控告犯罪的权利。

辩护权,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己为其辩护和聘请(或依法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

沉默权或拒绝回答权。

沉默是各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一项权利。

它是无罪推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既然国家指控一个公民有罪,那么,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警察权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严重失衡。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辩护主要是指自我辩护,律师辩护是不被允许的,只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而且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陈述的义务。

这一规定主要体现的是查明犯罪、证实犯罪的“犯罪控制”理念,而没有体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尤其是这一规定使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自证其罪的地位,从而与无罪推定原则形成明显的价值冲突。

一度轰动全国的昆明小学生姐妹“卖淫”案
四、如何限制警察权力
1.对警察机关进行“分权”
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刑事职权,应当由不同的警察机关行使,以避免在两类案件间自由裁量,形成容易产生腐败的空间。

只有将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司法职权分离,将警察司法职权纳入检察官的约束之下,使警察刑事职权成为搜集证据,指控犯罪的一项辅助性工作,定罪权完全由法官行使,才能有效地改变警察刑事职权为警察行政职权服务的不正常状况。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承担维护治安、预防犯罪使命的行政警察,就必须通过行政手段而非刑事手段做好犯罪预防工作,从而防止了警察刑事职权的滥用。

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的分立,也是大陆法系之通例。

将司法警察从警察中分离出来,就是要独立地设立司法警察局或者刑事侦查局。

此外,应该实行侦羁分离,侦鉴分离。

应当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隶属司法行政部门,从而形成对警察侦查权的制约。

侦鉴分离是公安机关内部加强鉴定活动对侦察活动制约的一种手段。

作为司法鉴定,更应当强调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权威性。

2.保护嫌疑人权利,实现控辩平衡
首先,在落实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权利的基础上,引入律师的实质辩护权,包括调查取证等权利,从而形成积极的控辩平衡。

侦查阶段的律师法律援助权要依法加以落实。

不仅如此,还要进一步赋予在侦查阶段律师的实质辩护权,例如侦查人员讯问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等。

只有这样,才能提升侦查阶段控辩的对抗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其次,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改变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情况。

沉默权的规定与惩治犯罪的需要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

沉默权体现的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这是人权思想的表现;而惩治犯罪的需要体现的是对社会的保护。

应当把人权保障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上,而且对犯罪的惩治也应当以一种人道的与文明的方式进行,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刑事法治。

3.给警察戴上司法审查的“手套”
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侦查活动中采取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权益的强制性措施,除例外情形以外,由司法机关做出决定,而侦查机关自身无权决定。

从各国司法制度来看,均实行所谓令状主义。

令状主义来自1679年英国的《人身保护法》,该法规定了被羁押者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可以要求被保释。

通过令状制度对侦查机关的羁押以限制,这是各国立法之通例。

但在我国,目前公安机关具有刑事拘留权,而逮捕权则由检察机关行使。

就刑事拘留权而言,是公安机关一家之权力,缺乏制约。

中国社科院教授刘仁文说,“从体制上反省,警察要不要受法院的制约?公安机关限制一个人的人身自由,要经过法官,要经过律师,这是国际人权公约最低的标准。

”经过这两把筛子,真的需要被逮捕的被逮捕,不需要被逮捕的放掉,“老百姓的怨气就没有了嘛”。

警察好比一个拳击手,警察权是刀把子,轻易不能用;而司法审查好比拳击手套,给拳击手戴上手套,即使不小心打到一般老百姓,杀伤力也会减轻不少。

***庆偷税漏税案被司法界看成一次程序公正的典范:刘在2003年8月16日获准取保候审,其羁押时间共计421天,离最后的羁押时限只差几天。

公安部门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准许刘取保候审。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恩纳斯托·米兰达无罪。

此案的裁决确立了这样一条规则,即警方在审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否则,其审讯的供词就是非法的,不被采纳。

这就是后来的“米兰达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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