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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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五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范与安全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体育竞赛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内部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体育竞赛应当遵循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体育事业发
展的原则,依法文明举行。

第四条体育竞赛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实
行对体育竞赛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
赠等形式支持体育竞赛。

第二章规范与安全
第七条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主办者)应当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
全面负责。

体育竞赛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定安全协议,明确安
全责任。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八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办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
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十条主办者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
服务标准和其他需要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遵守国家和本
市的体育服务标准。

对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本市的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一条体育竞赛的场地、器材、设施应当符合体育竞赛规则的要求和
标准,保证体育竞赛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主办者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

第十三条主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第十四条主办者在体育竞赛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
安全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

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
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本市提倡主办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第十六条参赛者参加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对身体有特殊
要求的体育竞赛前,主办者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和咨询。

第十七条参加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参加体育竞赛的裁判员、教练员和运动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
对体育竞赛的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举办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选聘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裁
判员,不得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本市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工商等行政许可的,主办者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举办下列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
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北京市”、“北京”、“首都”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区、县的体育竞赛;
(五)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

第二十二条举办本区、县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
由举办体育竞赛所在区、县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举办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
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举办竞赛所在区、县的体育行政部
门实施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主办者申办体育竞赛,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主办者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筹备实施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五)设备、器材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六)体育竞赛场所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审批、登记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体育竞赛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主办者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十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六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对实行登记管理的体育竞赛,登记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主办者应当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

体育竞赛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举办地点、内容或者举办体育竞赛所需器材需要改变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

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取消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原审批、登记部门,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名录和本市体育竞赛审批、登记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注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二、三级裁判员的注册。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评定裁判员的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市级单项体育协会对裁判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体育竞赛的举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体育竞赛主办者或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

必要时,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举办体育竞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确有必要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公众有权查阅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派出督察员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及有关合作方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市级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体育竞赛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或者体育竞赛所需器材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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