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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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01.23
•【字号】青政发[2013]6号
•【施行日期】2013.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的通

(青政发〔2013〕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3日
青岛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强化水质监督,全面保障和提高供水质量,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和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检测、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中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以及二次供水水质。

第三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供水单位自检、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的制度。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供水水质相关工作。

第五条供水单位对其供水水质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其二次供水水质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城市供水原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城市供水、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供水单位所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消毒剂、净水剂等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规定,并具有生产许可证、省级以上卫生行政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化验报告。

供水单位所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消毒剂、净水剂等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质量及卫生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备、管道等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道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道,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抽样检测工作。

第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负责本单位水质检测。

从事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
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对水质进行在线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同步传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报送由经省级以上资质认定机构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数据。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水质采样点,并报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及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每次抽检采样点从全市采样点中随机确定,每个采样点每年抽检不少于两次。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出现水质异常及其他特殊情况时,应当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频率。

第十四条对抽检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向相关责任单位下达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相关责任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和整改后水质监测结果及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以上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十六条实行城市供水水质公报制度。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公报。

第十七条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抽样检测,应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取样、化
验,保证抽检结果真实可靠,及时报送数据材料,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取样时应有被检单位工作人员在场,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对抽检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意见,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饮用水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城市供水、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强化协作配合,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质管理考核制度,对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水水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定期编发考核通报。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热线、网站等形式为公众投诉和了解水质情况提供方便,及时处理和反馈公众的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建立投诉电话、用户联络员、用户回访等制度,推行供水服务承诺、规范服务等活动,保障公众对供水水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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