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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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家绮孟海燕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2月13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现在已经被撤销注册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是否应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于二审诉讼中,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青奇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青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79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72900号关于第2753739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就第27537396号图形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53:2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青奇公司。

2、申请号:27537396。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1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1;0603;0614群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制自行车停放架;金属车牌等。

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

2、申请号:9611406。

3、申请日期:2011年6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1-0603;0614群组):铝;铜;金属识别板;铝塑板;金属制广告栏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72900号《关于第2753739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青奇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青奇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8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明诉争商标享有著作权;证明引证商标目前的状态不稳定。

青奇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
先有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因青奇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青奇公司主张其已取得相关的著作权,但青奇公司所取得的著作权,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的规定并无关联,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青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通过青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与青奇公司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其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青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竹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奇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7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青奇公司。

2、申请号:27537396。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1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1;0603;0614群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制自行车停放架;金属车牌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六点标识(天津)有限公司。

2、申请号:9611406。

3、申请日期:2011年6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1-0603;0614群组):铝;铜;金属识别板;
铝塑板;金属制广告栏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72900号《关于第2753739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青奇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青奇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8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明诉争商标享有著作权;证明引证商标目前的状态不稳定。

青奇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因青奇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青奇公司主张其已取得相关的著作权,但青奇公司所取得的著作权,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的规定并无关联,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青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
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通过青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与青奇公司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其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2月13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现在已经被撤销注册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是否应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于二审诉讼中,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青奇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青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79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72900号关于第2753739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就第27537396号图形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郭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皓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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