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证券品种的增值税缴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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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证券品种的增值税缴纳问题
来源: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薇投稿
作者:杨薇、杨颖
问题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证券品种的纳税义务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证券品种的纳税义务人为基金管理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一文于2016年12月21日出台,其第四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财税[2016]140号于2017年7月1日开始执行,而2017年6月30日出台的《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则又将前述规定的施行时间推迟到了2018年1月1日。

从财税[2016]140号文和财税[2017]56号文的规定本身来看,其已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其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也即,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来说,其作为一种常见的资产管理类产品,私募基金管理人即为该基金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纳税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产品进行投资(包括买卖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品种)过程中,如果存在着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则该基金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若存在着增值税减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则相应的免税优惠政策也直接适用于该基金管理人。

问题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证券品种是否缴纳增值税?
关于该问题,需要根据证券品种的类别具体分析: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是否能适用增值税免征优惠政策?
1、“营改增”之前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之营业税的免税优惠政策,仅针对公募基金而未涵盖私募基金。

根据200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而不包括私募基金。

2012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自2013年6月1日施行)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之规定,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范畴。

201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则延续了2012年修订版的内容。

因此,私募基金在2013年6月1日之后方始取得法律地位。

而“营改增”之前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之流转税(也即营业税)的免税优惠政策规定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针对封闭式基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已被财政部83号令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第78号,包括封闭式和开放式基金)之中。

其中财税[2004]第78号文明文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故,前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文件均在2013年之前,对私募基金是否具有效力存在争议。

2、财税[2016]36号文涉及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应同时适用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营改增”之后,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财税[2016]36号文生效于2016年,此时私募基金已方兴未艾。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订)》在其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下的第四十四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第四十五条“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
式或者其他方式”,上文已经论述过该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同样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故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同样存在着封闭式和开放式之运作方式,则在私募基金以该等方式运作时,当然应可享受前述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明确: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可见,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进行投资,其取得收益的方式若为“买卖股票、债券的”,则该金融商品转让收入符合财税[2016]36号规定之免征增值税的项目,财税[2016]36号亦未排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之适用,相应的该收入可以享受增值税免征优惠政策。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转让股票、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品种的差价收入,构成金融商品转让,并应缴纳增值税。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规定的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转让股票、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品种的差价收入,构成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问题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持有证券品种期间(包括股票、债券)取得的收益,有无增值税纳税义务?
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明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
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1)股票分红
股票分红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本身不属于营业性活动收入,不具有增值税的可税性,同时根据财税[2016]140号,该收益不具有保本性质,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债券利息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3点之规定,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分别明确规定: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和非政策性金融债券(以下统称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36号文件附件3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除了国债、地方政府债和特定“金融机构”持有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外,债券还包括各类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以下统称企业债券)。

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均应缴纳增值税。

(3)其他证券品种的持有期间收益
根据财税[2016]140号的相关规定,其他证券品种持有期间的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取决于该收益是否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若取得收益为非保本的,则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而取得的收益若在合同中明确为保本的,其性质则构成“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也即贷款利息性质,需要按照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

当然,前述分析系基于该证券产品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分红性质的收益,根据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也包括了持有到期的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

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持有期间转让标的证券产品的,其中分红、利息性质的收入适用前述规定,转让差价构成金
融商品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差价差额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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