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宝永与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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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宝永与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
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3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辖终6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盛宝永;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盛宝永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盛宝永
【当事人-公司】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盛宝永
【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恒富物业公司系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盛宝永缴纳
物业费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8 01:15:30
盛宝永与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6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宝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陈常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玲。
审理经过上诉人盛宝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10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盛宝永上诉称,恒富物业公司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人,
盛宝永未与恒富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协议。
开发商未履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义务,本小区未成立首次业主大会,开发商亦未与全体业主进行物业共用部分交接,当前本小区仍处于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应由本小区开发商支付。
盛宝永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中“附件七前期物业管理”的《惠兰美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北京东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小区的开发商,是《惠兰美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与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请求追加北京东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
本案应依据《惠兰美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盛宝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恒富物业公司对盛宝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富物业公司系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盛宝永缴纳物业费等。
协议管辖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恒富物业公司并非《惠兰美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惠兰美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恒富物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另,是否追加北京东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恒富物业公司为盛宝永提供物业服务的场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盛宝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盛宝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蔡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慧
法官助理巫扬帆
书记员曹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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