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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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6.12.08
•【字号】焦政办〔2016〕163号
•【施行日期】2016.12.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
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16〕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绩效考核评价管理办法》、《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2月8日
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新财政资金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规范和加强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财政性涉企资金基金化改革的实施意见》(豫政〔2015〕17号)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基金,是指由焦作市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筹措落实财政出资资金,制定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制度,开展对政府性投资基金的收益收缴和对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
行业主管部门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调控导向,研究提出相关领域基金投资方向,为项目投资提供对接服务,参与基金管理制度的研究制定、行业监管和对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
第二章基金设立
第四条设立政府性投资基金,应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基金设立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基金设立方案应明确基金设立目标、管理机制、基金规模、投资领域、投资区域、存续期限等事项。
第五条政府性投资基金主要支持外部性强,基础性、带动性、战略性特征明显的产业领域及中小企业创业成长,重点服务于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推动国资国企深化改革,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性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设立政府性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或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政府性投资基金投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明确投资基金设立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运作模式
第八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滚动发展、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坚持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分离。
第九条政府性投资基金通常采用受托管理模式运作。
财政部门通过与受托管理机构签署受托管理协议等方式,明确受托管理关系,切实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
第十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可采取“直接投资”模式、“母子基金”模式,也可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模式运作。
鼓励各县(市)区积极探索适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一)“直接投资”模式,根据不同类别的投资对象,采取注入资本金、直接参股、跟进投资、参与定向增发或优先股等不同的市场化投资方式。
(二)“母子基金”模式,指政府性投资基金作为母基金,与上下级财政资金
及社会资本合作新设基金,或出资参与现有基金的投资模式。
第四章组织架构
第十一条设立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并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
第十二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政府国资委、地方金融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科技局、旅游局、市委农办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
其主要职责是:研究确定基金的投资领域、支持方向、预期目标、激励方案和基金规模;审定投资基金方案;对已设立的政府性投资基金,根据基金运作情况追加或调减出资规模;审定各领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协调解决投资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考核投资基金管理绩效目标;研究解决政府投性资基金的其他重大问题。
管理委员会不干预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一)财政部门在政府性投资基金预算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政府性投资基金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将基金政府出资部分根据基金出资进度分年度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基金出资方案和基金设立进度将资金拨付受托管理机构;对政府性投资基金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统筹确定下一年度政府出资计划;协调解决政府性投资基金预算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政府性投资基金预算管理工作。
根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投资基金建议、中长期财政规划和财政可承受能力,拟定投资基金计划并报管理委员会审议。
投资基金计划应包含财政出资资金筹集方式、规模、支持方向、股权管理机构(以下称为受托管理机构)等内容。
(二)财政部门风险控制职责是:根据政府授权,制定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审慎选择政府出资的受托管理机构;与受托管理机构签署委托管理协议;监督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相关管理规定和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履行各项职责。
第十四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基金设立方案及有关约定,编制完善政府拟出资基金计划;根据基金出资方案将政府出资按需求分年度编入部门预算;参与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的研究制定和行业监管;协助财政部门对受托管理机构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评价;各基金视情况需行业主管部门参与的其他职责。
(二)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投向,对投资基金进行行业业务指导,但不干预投资基金具体投资业务和投资项目的确定。
(三)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会同受托管理机构制定相关产业投资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四)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政策导向,研究提出相关领域的基金投资建议,负责建立健全行业投资项目备选库,为投资基金提供优质项目和对接协调服务。
(五)统计评价所监督的投资基金产业政策目标实现情况,并将相关情况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根据管理委员会决议委托受托管理机构作为出资人代表代行出资人职责,双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职责、管理费及权益等事项。
第十六条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行出资人职责,对政府出资专户管理,遴选基金管理机构、社会资本合作方和设立子基金,确定基金设立方式和基金运营方案,接受基金管理机构投资项目备案。
监管和指导基金的运作,做好基金年度财务审计和对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定期向出资人报送基金运作情况。
受托管理
机构不干预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性投资基金的募集、设立、投资、管理、退出等工作,具体包括拟定基金运营方案、基金章程,进行项目立项、尽职调查、投资谈判、风险评估,实施项目投资,做好投后管理。
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基金运作情况,及时将投资项目报受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明确工作职责,科学制订基金发展规划,提供投资信息和需求,开展行业监管。
第五章投资管理及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应建立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项目投资决策权。
政府性投资基金投资项目原则上以基金管理机构为主进行市场化征集,并经过项目立项、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投资决策等程序实施投资。
第二十条政府性投资基金的风险控制应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
风险控制活动应覆盖政府性投资基金业务的各项工作和各级人员,并渗透到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等各个环节。
(二)审慎性原则。
风险控制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风险控制组织体系开展工作要以防范风险、谨慎决策、审慎行动为出发点。
(三)独立性原则。
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及专职的风险管理人员,在业务、人员、机构、办公场所、资金等方面严格分离、相互独立。
(四)有效性原则。
政府性投资基金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符合政府出资的引导方向,不得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禁止投资的领域,达到风险防控的效果。
第二十一条政府性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焦作市域内注册未上市企业,投资
于焦作的具体比例在基金设立方案中约定。
基金投资原则上参股不控股。
第二十二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为5年,一般不超过7年,后2年为回收期。
第二十三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后的项目进行管理,对投资项目出现影响基金权益、企业正常经营或持续运营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报告受托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当投资项目满足退出条件时,基金管理机构应适时通过股权转让、股东回购以及清算等方式实现基金投资退出。
政府性投资基金存续期间,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
基金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通过让渡部分收益或承担更高比例损失等方式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根据不同的投资领域,政府性投资基金可以给予不同的投资失败容忍度。
第二十七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
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八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或其他具备资质的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托管机构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加强政府性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性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六章基金退出
第三十条基金退出阶段应当重点关注因重大风险事件导致政府出资不能顺利退出、退出程序不当和基金清算组织未能尽职履行清算职责等风险。
第三十一条政府性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
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后,由政府出资人与其他出资方按照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政府性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政府性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约定份额转让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七章预算与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设立方案确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三十六条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政府性投资基金。
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政府性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交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政府性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交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投资基金。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财库〔2015〕192号)要求,完整准确反映投资基金中财政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确保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性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财政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同时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根据本级政府性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原则上应冲减出资时所列支出分类科目,同时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三十九条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投资基金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风险,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投资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
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基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性投资基金,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
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绩效考评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应单独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性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及受托管理机构尽责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四十一条根据基金绩效评价情况,可通过扩大基金规模、奖励增值收益、增资等方式激励受托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金融、工商、审计等单位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政府性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道德风险防范
第四十四条政府性投资基金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基金出资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应以出资人利益优先为原则。
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侵占或挪用基金资产,不得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四十六条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投资决策委员会应当审慎审查关联交易。
第四十七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应遵从国家廉政建设相关规定,禁止各种形式
的商业贿赂。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章程是指公司制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协议以及契约制基金合同的统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政府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14〕85号)即行废止。
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绩效考核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政府性投资基金资金安全、实现基金目标、提高政府出资使用效益,根据《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绩效考核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考评)是指以政府性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政策目标为导向,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指标和评价方法,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及受托管理机构尽责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绩效考评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
绩效考评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指标评价为主,定量与定性指标评价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
绩效考评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类实施。
绩效考评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根据不同基金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财政部门单独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完成政府性投资基金的绩效考评工作,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
第五条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作为绩效考评的对象,应主动配合完成绩效考核工作。
第二章绩效考评指标
第六条绩效考评以基金的投资运营情况评价为基础,同时考核受托管理机构的尽职尽责情况。
第七条绩效考评实行百分制,采取设置考核指标、权重及得分规则方式进行考核评价,指标包括效益指标和管理运营指标两大类。
(一)效益指标:主要考核基金的政策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包括政府性投资基金杠杆率、投向焦作市境内企业或项目的比例、投向基金设立方案确定的特定领域或特定企业的比例、促进相关行业发展的作用;所投企业数、被投企业投前投后效益情况、带动增加就业人数、增加利税额、知识产权、后续融资、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等;政府出资回收率、投资收益率等。
(二)管理运营指标:主要考核基金目标完成程度、基金运营效率及管理规范性,包括基金设立进度、年度基金放大倍数、年度基金投资进度,资金运作有效性、风险控制有效性、项目选择有效性、投资管理有效性及信息报送制度的执行情况等。
第八条绩效考评得分的计算方法。
第九条在对不同基金进行考核时,由考核主体根据不同基金的政策导向及实际情况选取相应的指标,并对各指标的考核内容及分值权重进行设计,同时也可根据不同基金增设个性化指标。
(一)单项指标评价得分的计算。
对量化指标进行规范化处理,设置公式计算
得分;对定性指标设定评价等级,设置相应的分值。
(二)综合评价得分的计算。
采用综合评分法,加总各项评价指标具体分数,得到最终的综合评价分值。
第十条基金的社会效益指标也可作为绩效考核评价加分项,由基金的考核主体酌情设定。
第三章绩效考评方式及流程
第十一条基金绩效考评方式分为年度绩效考评和整体绩效考评两部分。
第十二条绩效考评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
对存续期内的基金,年度绩效考评应在一个预算年度终了后进行,一般应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
整体绩效考评是指存续期满实施退出的基金,对基金最终实施效果进行综合绩效考评,一般应于其退出清算完成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三条年度绩效考评应根据基金发展的不同阶段和基金年度运行情况,由财政部门设置相应指标、权重及得分规则。
考核内容为基金目标完成度、基金运营效率及管理规范性。
第十四条基金整体绩效考评应根据基金整体运行效率和业绩进行评价,由财政部门设置相应指标、权重及得分规则。
考核内容为基金的政策效益、基金的经济效益、基金的社会效益、基金运营效率及管理的规范性。
其中“基金运营效率及管理的规范性”指标得分,采用基金存续期内的年度绩效考评得分的算术平均值乘以该项指标权重的方式计算。
第十五条绩效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绩效考核对象。
第四章绩效考评结果与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