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以合理价格转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提供的路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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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以合理价格转让”--《买卖合同司法解
释》提供的路径思考
张锰霖
【摘要】In order to mee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the diversification of demand system, we should be appropriate to expand the extension of element of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from angles of legislation theory and interpretation theory, by the analysis methods of economics. The use of the way of cost-benefit analysis and trade economics principle has played a decisive role in the law of obligation. From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efficiency of the system value which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pursuit, admitting the pattern of interests both parties formed agree with that system. Although the transaction violates legislators will, but at least it will not produce negative social externalities obviously. From the viewpoint of explanation and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tract for the Sale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we proposed the formalism suggestions on regulating the pattern of alteration of real right.%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双重视角,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指出要适当扩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外延,以满足随着社会的发展,制度供给多元化的需求。
从善意取得制度追求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制度价值考量,承认交易双方所形成的利益格局是契合这一制度安排的,尽管这种交易违背了立法者意愿,但至少其不会产生明显的社会负外部性。
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发,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调衡提出采物权形式主义的建议。
【期刊名称】《南昌航空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4(000)001
【总页数】6页(P23-28)
【关键词】善意取得;合理价格;物权行为;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
【作者】张锰霖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一、问题的提出、界定和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当无权处分发生,且受让人已经善意的在形式上占有该标的物的情况下,选择保护受让人合法利益,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便捷性。
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面对无权处分下的利益选择也面临两难境地。
一方面,罗马法认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另一方面,日耳曼法则基于“以手护手”原则,认为“你在哪里留下你的信赖,你就应该去哪里寻求他”。
即罗马法在面对无权处分的情况,坚持了对所有权人保护的倾向,日耳曼法则相反。
而《德国民法典》加入到了日耳曼法的价值选择中,从而形成了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沿用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无权处分下,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包括“受让人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转让”以及“转让的不动产
和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参照《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118条的基础上建构而成
的①《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185条:(1)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在处分得到权利人的允许时,处分有效。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
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处分自始有效。
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会因此而受影响。
此处所称的处分权,实际是一种处分资格[1]。
对于“受让人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是善意的”以及“转让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两个构成要件,学术界已经有较多的评述。
对于“以合理价格转让”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对“合理价格”的界定。
几乎没有学者探讨“以合理价格转让”中的“转让”是指“实际已经转让”,抑或是“合同约定的合理价格”。
即该构成要件是否进一步要求受让人需实际支付合理价格?如甲是一个古董的所有权人,甲委托乙对该古董进行保管,甲将
古董交付给乙保管后,乙未经甲同意,将该古董以市场价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将该古董交付给丙,但丙尚未支付相应的价款。
现在的问题是,仅仅约定合理价款,但丙尚未支付合理价款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对交易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的同时,交易的时间空间的跨度也越来越大,以至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公示公信等制度以及连接时空巨大鸿沟的债权制度有了飞跃式的发展。
由于现代科技的进步,不同地域之间的交易,往往借助债权制度来弥补时间差。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形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代社会交易的需求,同时分期付款等新的交易方式的出现也使得即时性
的交易不再作为在交易视野中占据绝对地位的形式。
这种现实需求进一步给先见式的制度构建提出了严峻的考验。
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以合理价格转让”,已经不能再局限于实际支付合理价格,否则这一制度在现实社会语境的逻辑运作中,就不能有效地实现其制度价值。
然而,如果将仅仅约定有合理价格就认为其契合该构成要件的话,如何保持我国立法体系的自洽性?这将是本文要探讨的另一个重点,或者进一步说,本文是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自洽性的分析。
再者,文章还结合新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我国目前所采纳的物权变动模式作部分探讨,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肯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解决善意取得制度中疑难问题上的优势。
二、制度价值视野下的路径分析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上文已提及。
梁彗星先生也认为“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啻为正确的解释。
至于立法者何以设立此项制度,则不外乎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便捷之考虑,以及保护占有公信力的要求”[2],市场经济的特征就是以价格为信号,引导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
在此过程中,市场关注的是资源流动的效率性。
此处的效率性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资源
优化的程度;二是资源优化的成本分析。
首先,基于最基本的经济学原理“交易可
以使双方的情况更好”,当事人之间基于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的交易,能够使得资源朝着更能被充分使用的地方流动。
换言之,我之所以愿意将手中的苹果卖给别人,是因为苹果在我手中的价值低于别人支付我的价款,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受让人,他之所以愿意支付相应的价款以获得该苹果的所有权,是因为该苹果在其手上的价值高于其支付的价款。
就这样,通过交易,双方都实现了自己已有资源的优化配置。
即在自由交易的状态下,每个交易主体的情况都变得更好。
所以,在制度经济学中,对于一个存在价值认可上争论的契约,即可有效可无效的契约,与其让其无效,不如让其有效。
其的主要制度价值考量就在于此。
当然,关于此制度经济学的观点,
应该是排除了对该契约产生的负外部性考虑的。
至于资源优化的成本分析,重点在于交易成本的分析。
在双方情况都变得更好,且没有明显的社会负外部性的情况下,仅仅因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就否定一个历经无数磨难的交易结果,是没有效率的。
交易成本的巨大性超出常人的想象,以至于会有现代企业制度来缓冲这一巨大交易成本对市场经济的巨大阻碍作用,以至于科斯会因对其的发现而获得诺贝儿经济学奖。
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学意义就在于使得资源配置更具双重意义上的效率。
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承认了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从而认可交易的结果,对当事人之间自主地进行的有效率的交易结果予以认可,将优化后的资源配置格局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固定化;另一方面,它减少了繁琐的交易环节,交易双方不必去调
查对方是否享有所有权,对方是通过何种途径取得,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对方作为受让方其与出让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等一系列涉及交易双方交易安全的具体细节。
同时,这种交易效率的保证,很大程度上讲,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如果我们进行交易后形成的结果随时都可能因为之前信任的交易对方没有相应的处分权而被还原,那么我们在面对交易的时候,就会有无限的恐惧,不是因为被请求返还,也不是因为被执行,而恰恰是因为不知道它是否被执行抑或是请求返还。
真正令人类恐惧的不是悲剧,而是没有预期的未知。
这种随时可能被还原的利益分配格局的架构,即使建构的成本很低,但是其潜在的成本浪费机会却是很大的。
为了确保这种预期,也是为了避免资源流动可能造成的不必要的浪费,我们引入了公示公信制度,与其说它是为了交易安全设置的,不如说是为了交易效率而进行的制度安排。
善意取得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与公示公信制度配套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往往就是基于双方交易时,公示出来的权利形态为判断标准。
为了使公示能够被公信,善意取得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与其说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不如说是保护交易的效率。
而在物权法制度中,保护交易效率的公示公信制度或许才是市场交易中的主角,然而,调整市场经济的物权效率制度,不是单人舞,它应该是双人舞或是多人舞。
这就意味着物权制度的效率保障关乎一整套制度设计。
而善意取得制度毫无疑问地应该存在于其中,而且是具有使公示公信制度在逻辑上严谨,在经验中周延的工具价值的。
三、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解决路径
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体例就物权变动模式所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这使得我们很多人对于善意取得制度难以得出细致严谨的逻辑分析,而且极容易将法律关系混淆。
相反,在物权形式主义下,这一分析就越显现出其巨大的优越性。
文章试以第一部分所举例子,进行分析:甲是一个古董的所有权人,甲委托乙对该古董进行保管,
甲将古董交付给乙保管后,乙未经甲同意,将该古董以市场价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将该古董交付给丙,但丙尚未支付相应的价款。
如果我们采纳物权形式主义,问题就很简单。
在物权形式主义下,我们关注的是出让方是否享有处分权,是否作出了转让所有权的处分表示以及依照法律规定,相应的动产是否交付,相应的不动产是否登记。
在该模式下,当事人不具有处分权,原则上是不能转让所有权的,而善意取得解决的问题就是当事人在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目的,而使得其与受让人之间转让所有权的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同时,应该注意到,这一模式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分开的,换言之,有无处分权只影响其以处分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受让方在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又尚未支付相应价款的,无权处分人仍然可以依照有效的买卖合同请求其履行支付价款的债务。
即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善意取得是不要求必须实际支付了价款的。
但是,依照债权形式主义,由于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债权意思表示与物权意思表示是混合的,所以,我国合同法第51条将无处分权的合同看作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
下,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取得该古董所有权,没有问题,但是,受让人尚未支付价款,此时,债权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了(即说是善意取得,权利
人也就没有追认,无权处分人也就没有处分权)。
善意取得人在取得所有权后,无
权处分人由于其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被认为是无效的了,他便不再有请求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债因了。
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不是白捡个便宜吗?权利人因为无权
处分人的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存在契约的,权利人可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构成
侵权的,可行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人亦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3]。
但是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足以奖励表彰其的善意,实在没有必要再将标的物赠与善意受让人。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下,面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以合理价格转让”,就会出现分歧。
这一分歧的核心在于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
即使在债权形式主义下,我们也要坚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现实生活中,支付价款的方式各异,制度供给多元化的需求使得善意取得制度不得不扩大其构成要件的外延,以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安全和交易的效率,实现其制度价值;另一方面,
对于善意受让人没有支付对价就取得所有权的问题,首先,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两个去处,一是归原权利人所有,二是善意受让人所有,如果归原权利人所有,那么交易安全没有办法保护,会阻碍人们进行交易的积极性,相反,如果归善意受让人所有,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得到保证,同时也可以促进交易便捷进行。
其次,这一价款负担,通过权利人的侵权之诉转移到了无权处分人身上,相当于,无权处分人的侵权行为,使得标的物灭失,让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既符合伦理性又符合经济性,真实权利人的损害也得到了有效的救济。
通过以上分析,即使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以合理价格转让”的解读,仍然要保持较大的张力,以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制度价值的追求。
长久以来,有许多学者在提出物权行为理论的同时,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弊端。
提出传统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于所有权人实在不利,因为无因性理论使得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沦为债权,不利于对所有权人进行保护。
同时,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诞生,物权行为无因性保护交易第三人安全的功能已经被善意取得制度所替代。
外加物权行为无因性自身存在的巨大弊端,使得越来越多的学者逐渐放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但是,很多时候,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价值并没有得到我们的关注。
虽然善意取得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但其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着不同的运行机制。
二者之间,不是简单的替代问题[4]。
物权行为无因性本身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在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世界中,一个交易是由两个法律关系构成。
债权行为只是产生相依的债务负担,无关所有权,所以实无必要要求所有权。
相反,物权行为的目的在于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对于出让方要求拥有所有权,是毫无疑问的。
由于这两个民事行为完全是独立的,如果之间相互影响,就会使得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被扭曲,不能真正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因此,我们若要坚持物权行为理论,毫无疑问就应该坚持其核心内容——无因性。
四、解释论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修正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
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不难看出其对于合同法第51条的修正。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效力
待定的合同。
要想使其合同有效,要么经权利人追认,要么无权处分人获得所有权。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前,我们的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下的债权合同效力状态存在些许冲突,尽管在上文的价值取向坚持下,也能勉强说通,但是很多细节问题仍然不能得出明确的回答。
例如上文提及的案例,善意取得人凭什么可以无偿取得古董所有权?而且这种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实在不符合法理,自合
同法颁布以来一直为人们所诟病。
新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锤定音,称无权处分的合同,债权人依然可以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承认了合同的法律效力。
该修正实际上是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调整。
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我们在认可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合同时,实际上就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出来,承认负担行为的独立性。
只将处分权与处分行为的效力挂钩,这是符合逻辑的。
在这种逻辑下,才会认为无权处分下的债权合同是有效的合同。
在这种逻辑前提下思考问题,就必须调整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否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困惑。
有学者指出,在认可了无权处分下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情况下,善意取得不就没有适用的余地了吗?其实不然,之所以有学者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是因为他们在思考
这个问题的时候,没有保持逻辑的连贯性。
首先,既然承认了无权处分下的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合同,那么自然而然就承认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次,既然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那么引起物权关系发
生变动的是处分行为,而不是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有效与否无关物权关系的变动,真正影响物权关系变动的是处分行为。
而处分行为要想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处分人首先就必须具有处分权,否则,其处分行为并不会引起物权关系的变动。
因此,即使基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我们认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因此架空善意取得制度的。
认可无权处分下合同的效力,只是承认了负担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负担行为,自有另外的一套评价标准。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以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前提[5]。
因此,尽管无权处分人所为的负担行为的法律效力被认可,但是其处分行为却会因为其不具有处分权,而被认为无效,其所有权自然不会因为该处分行为发生转移,唯有当善意取得制度介入后,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方能在此制度下得以保障。
因此,有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我们不仅需要调整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还要强调善意取得制度与其的配套。
而不是像有的学者所称,善意
取得制度就会被架空。
五、结语
物权行为理论的明晰对于探讨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合理性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对于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得到无限彰显。
同时对其构成要件外延的扩大化并不会导致逻辑和经验上的矛盾或不自洽。
然而,在采纳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中国,如果擅自扩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外延,就会导致善意受让人无偿取得所有权问题的出现。
对于此问题,虽然可以通过价值衡量做出坚持善意取得的决定,然而这一决定很难在逻辑和经验上周延。
在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后,物权变动模式修正的声音再次出现,物权行为理论又被提到日常议程。
本文就是在契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从立法论的角度,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调衡提出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的建议,并基于物权形式主义,指出该司法解释所引发的部分学者由于逻辑连贯性的缺乏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质疑。
本文围绕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以合理价格转让”,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双重视角,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指出要适当扩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外延,以满足随着社会的发展,制度供给多元化的需求。
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法以及贸易原理的使用,在债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从善意取得制度追求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制度价值考量,承认交易双方所形成的利益格局是契合这一制度安排的,尽管这种交易违背了立法者意愿,但至少其不会产生明显的社会负外部性。
同时基于解释论的角度,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发,得出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进行修正的结论,并进一步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可能引起的学术和实务上的问题。
【参考文献】
【相关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修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96.
[2]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89.
[3](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94-295. [4]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J].法律科学,1998(4):63-64.
[5]王泽鉴.民法物权2[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