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律制度概要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证券法律制度概要 (2011法律培训)
目录
一、概述 (3)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 (3)
三、证券发行、上市 (4)
四、信息披露 (9)
五、内幕交易 (10)
六、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12)
七、上市公司收购 (12)
八、法律责任 (14)
一、概述
(一)宗旨
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适用范围
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

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三)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第3条
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第4条
守法——第5条
(四)银证分业经营与分业管理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6条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
(一)政府集中统一监管为原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第7条
(二)自律监管为补充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第8条 三、证券发行、上市
(一)公开发行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二)公开发行的前提
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第10条
(三)保荐人制度
源于2003年12月28日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确立于证券法第11条
“双重”保荐制,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均承担保荐职责
(四)公开发行新股条件
证券法第13条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主体资格
✓发行人的法律地位
✓经营期限
✓注册资本
✓业务与管理层稳定行
✓股权结构明晰
独立性
✓资产完整
✓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
✓业务独立
规范运行
✓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董事、监事及高管适格且知悉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尽忠实、勤勉之义务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外担保及资金管理制度符合法定要求
财务会计
✓资产质量良好
✓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关联交易价格公允
财务指标符合下列条件
✓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依法纳税
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不存在虚假财务记载,无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董事会对募集资金投资应尽勤勉尽责义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五)非公开发行新股条件
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六)预披露制度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七)关于已核准但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的发行申请纠
正机制
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八)关于证券发行失败
证券法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

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九)特定主体股票转让限制
发起人所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限制——公司法第142条
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转让限制——公司法第142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之限制——公司法第142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之股东转让之限制——证券法第47条 上市公司收购方持有股票转让之限制——证券法第86条
对证券服务机构和有关人员所持股票转让之限制——证券法第45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所持股票转让之限制——证券法第76条
(十)短线交易
含义:公司内部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6个月)内买入本公
司股票后又卖出,或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交易行为。

短线交易的收益归公司。

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之不同
✓主体不同
✓行为的客观方面不同
✓法律责任及后果不同
(十一)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
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
分之十以上
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信息披露
(一)信息披露的主体
发行人、上市公司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管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定要求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临时报告应披露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违反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承担严格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过错责任,如证明其有过错,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

五、内幕交易
(一)内幕信息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二)内幕交易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公司证券(股票),或泄漏该信息,或
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三)内幕交易的主体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四)内幕交易主体的义务及其民事责任
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一)暂停上市
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终止上市
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上市公司收购
(一)含义
收购人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或同时采取上述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二)目的
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三)收购方式
要约收购
✓强制要约收购/自愿要约收购
✓全面要约收购/部分要约收购
协议收购
✓其他合法方式——国有股权行政划拨、司法裁决、继承、赠与等
(四)相关方的法定义务
收购人
✓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聘请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
✓收购人持股转让限制——证券法第93条、第98条 被收购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管
✓对被收购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对收购人进行尽职调查
✓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
东利益
✓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辞职
(五)收购的法律后果
终止上市公司地位
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
变更企业形式
八、法律责任
新增或进行重大修改的条款及内容
✓新增以欺诈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法律责任
✓新增证券公司违法承销的法律责任
✓新增保荐人的法律责任
✓修改证券信息义务披露人的法律责任
✓新增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法律责任
✓新增短线交易法律责任
✓新增证券公司聘任不适合人员的法律责任
✓修改从事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修改操纵证券市场的法律责任
✓新增违反限制转让的法律责任
✓修改编造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信息的法律责任
✓修改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的法律责任
✓修改收购人违反收购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新增收购行为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利利益的法律责任
✓新增证券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新增证券交易所违法核准证券上市的法律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