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司法独立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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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司法独立的思考
作者:刘哲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6期
摘要本文分为三个部分来论述我国的司法独立进程,从司法独立的历史发展过程切入主题,探讨了我国的司法独立框架下具体制度的不足和有待解决的问题,并从理论上提出了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权独立法官独立
作者简介:刘哲,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23-02
司法独立的基本精神是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法外特权,反对干预司法,反对人治、实行法治。

司法独立是一个口袋词,它涵盖了司法角色和司法组织部门内部的各类活动:裁决的、个人的、程序的和行政的。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国家职能“三要素”说,柏拉图就曾经说过:“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法律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这说明裁判者追求自然正义的观念已经出现。

罗马时代的波利·比奥斯也倡导过“混合政府论”,但最终使司法获得独立的,是孟德斯鸿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他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所以,最可靠的政府形式是那种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得以分立的政府,也就是使上述三权相互独立分别委托给不同的人或团体的形式。

”其明确地提出了司法独立的思想。

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人民的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因为一旦司法权、立法权合并,就毫无分权制衡可言,也没有任何公民自由可言,生命得不到尊重,这就是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

虽然司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来对抗王权和保护民众合法权利的,但是在西方其最终演变为国家政治制度的构建和司法权独立、法官独立。

因此,西方国家中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独立和法官独立。

司法权独立意味着法院独立于行政、立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法官独立,即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法律,独立于法院系统内的其他法官,不受任何人干涉,司法独立已经成为西方社会的一种固有的思维方式和准则。

而我国所奉行的司法独立原则与西方国家是差距较大的。

由于我国并不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因此司法机关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需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同时并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如同左卫民先生所说:权力本身可以不独立,但权力的行使却应当是独立的。

司法独立是司法制度最重要的原则,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以司法独立为基础的。

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公平裁判就成为了一纸空文。

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平裁判的罪恶甚于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枉法裁判污染的却是水源。

司法作为实现社会正义、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社会纠纷、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其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会在社会中产生巨大影响,也决定着法治化的进程。

其实司法独立本身并不是目的,它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司法独立—尤其司法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只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的最终的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即法官公正无私地解决争端进而确保公民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的实现,同时追求正义和理性。

司法机关只有根据法律实现正义,只有法律是影响其判决内容的唯一因素。

其他任何政府机构,无论其地位有多高,都不能对司法机关所作的判决予以干涉,司法独立是确保公民法律安全的一道屏障。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一系列的影响司法独立的问题,实现司法独立任重道远。

因此,必须通过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首先是实现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是基于权力的分立而产生的,所谓司法权独立,是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独立存在和行使。

其次就是司法机关独立,司法机关独立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

司法机关的独立表现为它只遵循自己特有的司法规则,表现在它的观念和行为不被其他政治机构和社会团体的观念和行为所左右。

外部独立是指当法院的审判权独立,即法院系统面临各种干预司法审判活动的外部压力(如行政机关在具体的案件中的指导)时,司法机关不应该接受行政机关的指示,应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法院内部独立是法官的审判权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时保持独立性,审判只服从法律,只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应当受到来自于本法院内部其他法官和上级法院的干预,以不偏不倚的公正立场来裁判是非曲直,法官除了法律不应该有别的上司,只有优秀的法官能够拓展正义的疆域。

保证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即一个只根据法律实现正义而不受政府政策和倾向性影响的司法机关。

更应当避免媒体审判和社会舆论的干预,这是由于媒体对一些案件的报导往往带有主观臆断色彩,其具有导向性的评价所营造的舆论环境将媒体的意志强加于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独立。

在我国,司法独立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司法的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司法权没有实现独立。

当一个案件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极大民愤时,党政领导往往要求限期破案和限期审理。

这导致司法机关无法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司法行为,于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剥夺被告人律师会见权等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

那么行政为什么要干预司法,党政机关对司法进行干预主要为了保护地方经济利益、维持地方社会稳定。

但是正是由于司法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其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例如曾经有甲乙两人因纷争产生口角,后来两人互相殴打,甲不知道乙患有心脏病,甲只轻微击打了乙几下,结果乙心脏病发作,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定甲是无罪的,但是当地政法委书记却激烈反驳,他认为如果不判决甲有罪的话,被害人家属的情绪就难以平复,不依不饶,整天闹事,在社会上影响非常不好。

不过法院最后还是顶住了压力,根据专家的意见判决甲无罪。

影响我国的司法独立的因素有以下几点:
首先,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非常普遍,我国司法行政化色彩较浓的原因是我国长时间内行政司法一体化、行政优先、行政干预司法,导致人们重视行政权、轻视甚至忽视司法权,阻碍了我国司法独立体制的实施。

然而在一个司法和行政没有明确界限的法律系统内,法律仅仅是政治的工具,司法独立难以实现,因为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实现司法权的独立。

在我国,司法行政化主要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变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不是原本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司法机关的组织系统只是形式上的独立,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法官身份不独立,考核和任免公务员化,法官、检察官的职级比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法官的等级化,法院内部也存在无形的裁判等级体系;法官只有审理权而没有裁决权;审判程序进行是以行政命令按照等级传达的;司法机关的财务没有独立,并且很多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结果集体负责,共同承担风险往往到最后是誰也不负责,谁也不承担风险,视司法权威如同儿戏,而很多法官为了自身升职等利益在审判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制于其他法官或上级领导。

解决司法行政化的措施主要是如下:应当实现司法机关财务独立化,保证其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实现与地方财政的脱钩,改变因财政权掌握在地方行政机关导致的司法权不独立。

各级法院对自己的经费进行预算后,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申请批准,审批合格后,由国务院下拨经费。

改革法官任免方式,不能依靠地方行政。

其次,司法独立还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干扰。

实践中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现象时有发生。

一些司法人员的腐败问题比较严重,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司法公正独立的形象,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制约和干扰了我国的司法独立。

应当增强司法机关的工作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三,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亟需提升。

由于法官是行使司法權的主体,司法活动的好坏直接取决于司法人员的知识水平和道德素养,因此应建立统一的法官培训制度。

实行严格的法官任用制,只有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人才能担任法官。

还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等方面培训,不断提高其法学理论素养和品德素养。

改革司法人事制度,真正建立科学的考核选拔制度和奖惩制度,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使司法人员更加专业化。

第四,法官和法院的独立性都比较小。

当前我国法院的独立性也较小,尤其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性最难以保持。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目前实质上不是审级监督的关系,却变成了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比如下级法院经常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下达指示,这种审判实质上使下级法院已经丧失了独立审判权,同时也加重了上级法院的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

关于法官的独立性,我认为我国应当借鉴英国对法官独立性的规定:其一:法官独立于行政和立法之外,不介入任何政治争论。

其二,不能随便罢免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道德,以实现法官的任职固定,不可随意进行职务变动。

其三,法官享有免于被起诉的特权,也不得对法官在履行职责-审判时的任何言行起诉法官,保证法官拥有民事起诉的豁免权,确保法官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

可建立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对徇私枉法法官进行惩戒。

其四,要把法官薪酬的发放从行政系统中分离出来,使得法官脱离行政机关的财务控制。

再者就是,媒体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司法机关。

由于在我国实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司法活动逐步对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开放。

虽然新闻媒体增强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即公众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并体现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监督意识的增强,能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但是,许多媒体在没有完全清楚全部案情的情况下,为了追求轰动效应和收视率,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渲染甚至妄加评论,形成舆论热点,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影响了司法人员独立地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让法律的天平倾斜,妨碍司法权独立。

因为在中国现行的行政体制下,媒体对相关司法案件进行报道,往往会引起了行政权力的关注,行政权力要求限期解决或者发回重审,但是司法独立作为法制社会的一个重要原则,行政权力关注司法昭示了法制建设的不健全。

不过司法机关不能以反对媒体审判为借口,拒绝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舆论监督,但是新闻媒体也不能以舆论监督为由干预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

双方应当相互配合、协作,但都应以尊重公众的知情权为前提。

媒体涉及案件报道时,一定要以谨慎的态度报道真实的案情,不能形成话语霸权,也不能干扰审判。

总而言之,司法独立不是绝对的独立,也不可能绝对独立,因为世界上没有超脱于政治的司法,司法历来是为政治服务并且依赖于政治的,我们并不是追求司法完完全全独立于政治,但是我们国家应走出自己的法律道路以维护公平正义。

司法独立不是一蹴而就的,我们应该通过借鉴西方国家的制度优势,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再加上不断地理论探索和实践,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理念的司法独立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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