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主导法律观的演变及当代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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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主导法律观的演变及当代变革
杨昌宇
(黑龙江大学法学理论与法治发展研究中心,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要:
在俄罗斯法治进程中,受国家制度变革的影响,不同时期主导性法律观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从十月革命前到苏联时期,再到当代俄罗斯联邦,主导性法律观在历时态上展现出一个演变过程。
宗教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主导十月革命前法律观念,政治因素则成为苏联时期法律观念的风向标,当代俄罗斯受理性主义法律思想的影响,社会因素成为法律观念考虑的主要成分。
与前两个阶段相比,当代俄罗斯法律观根本性的转变,基于理论基本立场变化,法律工具论色彩淡化,法律的阶级属性让位给社会性,人本化的法律价值取向正在形成。
关键词:
俄罗斯;宗教性法律观;国家主义法律观;理性主义法律观作者简介:杨昌宇,女,哲学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理论与法治发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院副教授,从事法理学、俄罗斯法研究。
基金项目: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08D025中图分类号:D9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1)04-0098-06收稿日期:2010-08-05
2011年7月
求是学刊Jul.,2011第38卷第4期
SEEKING TRUTH
Vol.38No.4
□苏联俄罗斯法学在中国
当代俄罗斯法治进程中,正同时面临两方面的压力:一个是移植性法律制度自身的运转和完善,另一个则是外来文化与本土文化的冲突与融合。
在这种背景下,俄罗斯确立什么样的法律观将对国家的进一步发展产生根本影响。
法律是引导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的手段,“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做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而加以依赖”[1](中文版序言,P2)。
法律能够在社会与经济急剧变化的环境中起一种平衡作用,特别在社会变革期内,法律能否赢得人们的尊重是一个根本性问题。
当代俄罗斯主导性法律观既是法律体系完备的目标和方向,也是标示法治国家发展的价值所在。
在俄罗斯国家历史上,受社会制度变革的影响,不同时期主导性法律观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从十月革命前到苏联时期,
再到当代俄罗斯联邦,在国家发展的不同阶段,主导性法律观在历时态上展现出一个演变过程。
一、十月革命前俄罗斯主导法律观的基
本状态
法律观念是法律的理论形态,它依赖于职业化的法律家群体的共同推动,对一国法律制度的发展起着或积极或消极的作用。
十月革命前俄罗斯法律观的确立取决于国家法学教育的发展和法学理论家们的自觉性推动。
从国家法学教育发展看,“自古以来,俄罗斯既有法律(法典),亦有执法的法律官吏。
然而,有学识的法律家登上俄罗斯的历史舞台,却为时甚晚”[2](P327)。
相对于欧洲而言,俄罗斯法学教育的发展是比较晚的,1755年俄国第一所大学———莫斯科大学建立,与哲学院和医学院并行设置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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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系,俄国的法学教育才宣告开始。
直到1768年,诞生了被称为“俄罗斯法学之父”的俄国法律教授捷斯尼茨基(С.Е.Десницкий)。
在法国大革命的冲击下,俄国法学教育开始缓慢发展,直至19世纪中期大学中的法律系才获得普遍的独立,司法权开始独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确立,律师协会出现。
1864年阿列克谢二世开始了一系列改革立法,法律家这一职业最终获得承认。
此时,俄国开始出版发行法律书籍。
[2](P328)
俄罗斯早期的法哲学思想发端于18世纪上半叶,因20世纪初的社会革命而中止。
当时的俄罗斯法学家从欧洲大陆,主要是德国,汲取了先验唯心主义和古典自然法的法哲学思想,并把这种思想与俄国的斯拉夫文化和东正教传统结合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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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上,俄罗斯的东正教传统曾一度主导其法哲学的发展,十月革命前的法哲学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
1909年,著名论文集《路标》问世,它在批判追求革命空想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俄罗斯知识分子的同时,强烈呼吁要回归俄罗斯宗教哲学传统,坚持自由人的伦理和法的价值,宣布了“精神生活对社会生活的外在形式的优先地位”[3]。
俄罗斯早期法哲学理论中,体现了人们对专制国家的不满,为探索合理的国家制度,有人或者转向君主立宪制,或者转向民主制;也有人看到了资本主义国家的必然没落,希望在宗教精神中寻求慰藉,主张建立宗教性国家。
正是在东正教的长期影响下,早期俄罗斯法律观在一定程度上融入了宗教性文化特征,被人们冠之以“宗教性法律观”之称。
以知识精英为代表的很多人,在批判专制帝国法律制度的同时,希望建立理想化的宗教性国家。
这种文化观念在社会层面上也有明显的体现,俄罗斯普通民众对法怀有一种复杂的矛盾心理,“他们一方面厌恶并畏惧法律;另一方面又出于对真正‘良法’的渴望,将法律视为神圣之物”[2](P327)。
二、苏联前期国家主义法律观的生成
十月革命前,在沙皇统治所面临的社会危机中,俄国的法律思想活跃而多样,当时西方法律思想传播主要有两大派别,一派是代表平民和无产者利益的马克思主义思想的传播,另一派是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法律思想的传播。
[4](P17)十月革命后,苏维埃社会主义法观念逐渐形成,但由于受到政治因素的过多影响,形成过程经历了很多波折。
很多人认为,这主要与国家领导人从宣告法的消亡到肯定法的积极作用的观念变化息息相关的[2](P330-331)。
十月革命后的最初一段时间里,法律消亡论占据理论主导地位,也正如日本比较法学者大木雅夫所评价,“与法国大革命树立法治之结局截然不同,十月革命的目标是,最终实现作为阶级压迫手段的法的消亡”[2](P329)。
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之下,法学教育的发展很受局限,法学教育被限定在几门课程上,大学里的法律系被废除,法学合并到由法律政治、经济和历史三个学科构成的“社会科学系”的大学科中。
1930年,苏联纠正了关于国家与法消亡的命题,在法律领域由斯大林主张并由维辛斯基加以阐述的理论成为唯一可以接受的观点。
维辛斯基认为,“只要苏联周围还有资本主义,国家与法律的消亡便是不可能的事情;相反,在这个时期,最大限度地完善和强化国家权力乃是无条件的和必要的”[5](P538)。
于是法学教育被重新重视起来,为建设社会主义必须培养法律家,独立的法学院开始建立。
到20世纪70年代,苏联法学教育除正规的全日制之外,夜校和函授教育也成为当时法学教育的重要部分。
这种状况表明,人们已经认识到,“无论司法怎样民主化,法律总是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便无法运作,所以如果不加倍努力广泛普及法律知识,就不可能让民众掌握法律”[2](P330)。
苏联时期,政治因素对法律观的形成起了根本作用。
在法学理论中长期占统治地位的法律理论是法学家和政治家维辛斯基对法律所下的定义:“法律是表现统治阶级意志、以立法形式所规定的行为规范以及为国家权力所认可的社会生活规范与惯例的总和。
这些规范的适用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以确保、加强和发展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关系与社会条件。
”[5](P517)实际上,法已成为确认、保护和发展各种社会关系的手段,即有计划地调整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结构的手段。
维辛斯基对法律的理解与认识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苏联法学界对法的本质的理解,一直被视作关于法的权威定义,在苏联的法学理论中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是苏联法学中长期占统治地位的学说,并对当时社会主义国家产生了普遍和深刻的影响。
但客观上讲,维辛斯基的法律观只是“一种反映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社会特征的社会主义法”[5](P517),与马克思对法的认识相去甚远。
德国比较法学者对此进行了较为尖锐的批判,认为在苏联“人们从阅读马克思的著作中,可能认为法律仅仅是‘自发地’变化着的生产关系的反映,但这一观点在苏联却从来没有被真正接受;相反,苏维埃国家的领导人们一直将法律作为计划和组织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结构的工具来使用:由此,上层建筑改变和重建了经济基础”[5](P517)。
西方学者在对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与其他法系进行比较后认为,将苏联法合理地归入一个独立的法系的充分理由,就在于法律承载着不同的政治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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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和社会功能。
“法律完全是由它的政治功能所决定的,因为法律不仅是由当时的社会与经济关系所确定,而且还对社会结构具有反作用,以便将社会向既定的发展道路上推进。
”[5](P519)在西方学者看来,法律虽然不能不受政治的影响,但必须为公众留出自治的空间,并不得以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而加以侵犯。
因为,“政策目标的实现却并非法律秩序的唯一的或排他性的目的。
法律总是具有对政治施加限制的附加功能,这种限制所使用的方式是确认公民自由的自治领域,它们不得仅仅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而受到侵犯”[5](P520)。
三、苏联后期对国家主义法律观的批判与突破
随着时代的发展,苏联国内法学界对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进行了批判,认为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是特定时代的产物。
从20世纪70—80年代开始,苏联对法的本质突破性认识开始被理论界所接受。
苏联列宁格勒大学雅维茨教授1976年出版的《法的一般理论——
—社会和哲学问题》一书,1981年由苏联进步出版社作为向其他国家推荐的、反映当时苏联学术水平的马列主义基本理论丛书之一出版。
[6](译校者序言,P1)雅维茨教授对法的本质进行了多方面、多层次的分析,提出了一个“法的三级本质”理论。
他认为,法的本质具有不同的层次,第一级本质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意志;第二级本质是个人和阶级关于对它们的利益给予法律的和政治的承认的要求,这些要求由许多条件所制约;第三级本质是法的基础本质,由现实生活中的实际的财产关系构成。
[6](P71-75)实际上雅维茨教授理论的突破性并不是三级本质的划分,更主要的是他指出了对法的认识次序与法真实产生的相反次序关系。
“对法的认识次序是从法的第一级本质到第二级本质,然后再到第三级本质,这个次序与法的真实产生和发展的方向是相反的。
”[6](P76)这种认识方法对当时占统治地位的理论是一种冲击,实质上是对法与法律进行了区分,“法不是由于国家的强制力或由于政治强制而产生的,法律中没有法的最终渊源”[6](P76)。
雅维茨通过马克思对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立场确证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从属性,同时暗含着对苏联理论界当时流行的所谓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正本清源的作用。
他强调从法与法律区分的角度认识法的本质,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对黑格尔与马克思对法与法律关系认识的回归,对法的政治色彩进行剥离,从而引导苏联当时理论界对法本质认识进入一个新阶段。
苏联后期对法本质认识的突破的理论基础直接来源于黑格尔与马克思对法及法律的理解和认识。
在黑格尔那里,法与法律是不同的,但在一定意义上,法律就是法,所以他有时用法来替代法律。
“法律就是法,即原来是自在的法,现在被制定为法律。
”[7](P227)法作为理念的自由,最初是自在的,当“法采取法律的形式而进入定在时就成为自为的”[7](P229)。
自在法向自为法过渡有一个中间环节,即实定法。
理念的自由的法首先通过实定法而具有一定的形式,而后在适用过程中逐渐获得内容上的具体。
“法首先以实定法的形式而达到定在,然后作为适用而在内容方面也成为定在。
”[7](P222)“法首先是自由以直接方式给予自己的直接定在。
”[7](P48)这种定在通过法的客观现实性表现出来,一是对意识而言可以被认识,二是具有现实的普遍效力。
“法的客观现实性,一方面对意识而存在,总之是被知道的,另一方面具有现实性所拥有的力量,并具有效力,从而也是被知道为普遍有效的东西。
”[7](P218)但法是如何成为实定的法律呢?可以说人的理性认识在这里起了中间环节作用,“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
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7](P218)。
正是人的理性思维给予法以最后的规定性。
“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
所以,想要进行立法,不宜只看到一个环节,即把某物表达为对一切人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比这更重要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即认识它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中的内容。
”[7](P218)
马克思深受黑格尔的影响,他接受黑格尔对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明确区分,但他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得出“不是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结论。
在国家与法的关系上,马克思很早就认识到,市民社会内物质利益的对立使应该是普遍物的国家丧失了权威,法律沦为维护单方利益的机构。
马克思把对国家与法的理解置于社会物质关系之中,因为国家和法就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不像黑格尔一样限于抽象的国家理论。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
”[8](P32)
雅维茨教授深受这种理性主义法律观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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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在理论上较为全面地阐释了物质生活条件如何成为法律的最终决定因素,是当时理性主义法律观的一个代表,在苏联后期已经在法学理论界逐渐显露出来。
四、当代俄罗斯法律观的变革及其理性主义法律观的确立
苏联解体后,社会制度的变革直接引发了整个俄罗斯法律体系的变化,引发了法律观的全面变革。
社会现实的变革要求对法和社会发展目标的普遍观念进行重新定位,同时由于社会的开放以及对西方公民文化与政治文化基本成果的吸收,迫切要求将俄罗斯与世界性法学理论与实践进行融合,因此借助俄罗斯法理学过去取得的最高成就,复兴法律传统成为俄罗斯法现阶段发展的又一重要特点。
[9](P147)具体而言,当代俄罗斯法律观变革基于这样两个立场:一个是如何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二是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法学理论界如何在多元法律观的喧嚣中确立起一种主导性的法律观,并使其成为法治发展的理论依据和动力。
在俄罗斯法治国家近二十年的建设和发展中,既有理论上各种观点的激烈交锋,同时更多的则是一种实践的探索,从现有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和立法理念来看,其法律观的变革较为明显,多种社会性因素对法律的功能和价值产生决定性影响。
(一)法律观基本立场的转变
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俄罗斯对法的理解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自然法与人权领域国际标准的确立成为现实问题;二是开始注重法律文化的地区与民族特点。
[9](P148)这种理解上的变化反映了当代俄罗斯法律观正在从盲目移植走向理性化发展,对法律观思考的基本立场发生了转变。
俄罗斯独立后,法学理论发生了根本的转向,最明显的理论变化表现在对苏联时期占主导地位的马克思主义法理论的态度上。
在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国内对马克思主义法理论的态度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是空想或乌托邦,是错误的,其部分理论及预测与实际不符,应当彻底抛弃;一种认为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已经过时,应当让位给符合社会发展新学说,但可以吸收具有普遍意义的原理。
[10]持两种观点的学者各自站在自己的立场表明观点。
如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弗拉索夫(Bлaсов)认为,“在19世纪后半叶,乌托邦社会主义之理论得到广泛传播。
其中之一就是马克思主义。
在马克思主义学说体系中,法被理解成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历史本身、现实生活揭示出这个学说的错误和不足之处,揭示出其部分原理与实际不相适应。
”[10]有的俄罗斯学者不仅把马克思主义归结为乌托邦,还对它大加批判,认为马克思主义以美好的社会理想把人们迷惑住,以它为指导的结果是对社会和人类的损害。
如俄罗斯著名法学家、俄罗斯联邦科学院通讯院士阿列克谢耶夫(Алексеев)教授由20世纪80年代对马克思主义法理论的积极推崇到90年代发生了一个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认为“任何一种哲学,任何一种理论都没有实现正统马克思主义所完成的事情,即没有变成巨大的摧毁力量,没有转化为毫无人性的暴政,并最终异乎寻常地摧毁了社会、人和基本的人类价值,包括(也许是首要的)法、法的理想和真正的使命”[10]。
大部分学者对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持有一种理性的态度,有人认为,几十年来,作为研究国家法律现象的方法,即马克思列宁主义一元论在我们的学术中占统治地位。
马列主义国家和法的理论被认定为唯一真理,即正确地反映了客观现实。
其他一切理论和学说被认为是(某种)谬误并遭到批判。
这使我们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变得贫乏,没有充分利用世界政治和法律文化的成果。
今天对于国家和法的理论最能接受的是用结构的——
—批判的观点来评价和分析过去的和现在的国家和法的学说。
[10]许多俄罗斯学者认为,尽管马克思主义有错误和不足,也不能全盘否定。
这种认识在俄罗斯得到比较一致的认同。
俄罗斯联邦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主任利夫稀茨(Лившиц)教授指出,国家与法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有错误,但是转向另一极端,认为这一学说在一开始就是荒谬的,在一切论点上都是错误的,也同样不足为训。
社会发展新阶段的其他学说应当考虑和借鉴马列主义的某些原理和论点,而对另一些论点则应加以抛弃。
社会科学的自然发展道路就是如此。
[10]卡列里斯基(Kорельский)教授也指出:“马克思主义学说在最近遭到批判,甚至故意歪曲,其中包括它过去的‘热烈’的追随者。
很多称为社会主义的国家持续系统的转折,切实需要克服像否定社会主义学说和社会政治制度一样来严厉否定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的做法。
学术不能走极端。
”[10]
从理论界对待马克思主义法理论的态度可以看到,在总体上,后苏联时代俄罗斯法学理论研究感情色彩较为浓重,俄罗斯联邦独立初期,很多学者较有热情地主张全面搬移西方法学理论,期望短时间内完成新体制中法学理论基础的构造。
但在理论发展中,现实又存在诸多挑战,使得人们清楚地认识到,理论研究不能脱离俄罗斯历史文化传统的深刻影响,进而转向对本国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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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充分考虑,来解决社会现实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4](P232)这促使理论思考的立场从盲目走向理性对待本国特有问题。
(二)法律观从一元到多元再到理性主义法律观取得主导地位
在苏联法学理论研究中,国家与法的理论是其一大特色,研究的对象也特别注意“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全民”国家和法、“全民幸福的国家”、“守夜人的国家”等相关问题,政治因素主导下的一元法律观成为理论的主流。
在当代俄罗斯理论界,这些理论与学说都已经成为了历史。
取而代之的是“法治国家”、“社会国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自然法理论。
国家与法关系的变化不仅体现在学术理论上,在国家宪政立法层面也体现明显。
1993年俄联邦宪法规定,俄罗斯联邦是“民主联邦法治国家”和“社会国家”,政治取向是为保障人应有的生存与自由发展创造条件。
[11](P4)在这种理论与实践背景下,国家与法的关系被重新定位,法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被再度强调,其工具论色彩弱化。
苏联解体后,基于国家与法关系的重新定位,法律工具论色彩趋于淡化。
俄罗斯联邦法学界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形成的对法的多元化理解,既有从制度层面的认识,认为法是建立在照顾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和它们的协调意志或妥协意志基础之上的社会秩序体系;也有从工具手段层面的认识,认为法是社会协调或妥协的手段等。
[12]其中一种理性主义法律观逐渐在理论上取得主导性地位,认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并非是法的本质,“公共意志”才是法的真正本质。
所谓“公共意志”,即是个人意志协商调和各种特殊利益而实现社会妥协的结果。
但它们并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机械相加,也不是某一个阶级的意志的体现。
这种“公共意志”就是受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参与人的协商一致的或妥协的意志。
它们是由社会生活活动的物质和社会文化条件及阶级、社会团体的性质所决定的,它们作为个人或特殊利益协商和协调的结果反映在法律之中,或者以其他的形式被国家所承认,并由此而成为人们行为和活动的共同(全社会的)标准或规则。
承认“公共意志”为法的本质,可以将法与人类个性的崇高价值、人的利益和要求更加准确地联系在一起,并赋予法在社会中实现社会和谐与安宁的社会整体调整和工具的属性,使法成为社会中对抗任意行为和无秩序的现实力量,而不是作为实现阶级统治的暴力工具和镇压个人意志的手段。
因此,就法的本质而言,法反映的只能是受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参与人的协商一致的意志或者妥协的意志。
正是人们的这种协商一致的或妥协的意志才构成了社会的“公共意志”或“共同意志”,从而使法获得了执行公共意志的强制性,并能使其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循。
倘若法没有反映社会的“公共意志”或“共同意志”,便不能被社会所接受、所遵循。
[13](P114-115)实质上,将“公共意志”视为法的本质,并非是俄罗斯法学界的新创造,而是对西方自由主义法律观在当时俄罗斯的一种实践运用。
在这种理论的作用下,俄罗斯对社会生活中法的认识分为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是在主观意义上,法与权利是同一语,“法(权利)是属于个体的,并可在国家的保护下不受干涉的、自由处置的某种东西(劳动权、休息权等)”。
第二个层面是在实证意义上,属于法律工作者对法的专业性认识,“法是由国家派生出来的或者被国家认可的解决法律事务手段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客观意义上的法)”。
第三个层面是在综合意义上,“法是在该社会中得到承认的并受到官方保护的平等和正义的规范的总和,它们调节自由意志在彼此相互关系中的对抗和协调”。
[13](P31)俄罗斯联邦法学界关于法的这一新的认识,从根本上否定了法的最本质的属性——
—阶级性,主张法的社会公共意志性;否定了法在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并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等方面的作用,强调的是法在调整人们相互关系中的自由意志的作用。
根据这一定义,在国家与法的相互关系问题上,国家不再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法的制定或认可者,它仅仅只对法在社会中的存在和实施予以保护。
[12](三)法律观中人本化价值取向的显现
基于对法概念、法本质等基本问题的重新认识,对法律阶级性的剥离,法律的社会性得到强化,法的社会公共意志性得到突出,法律价值观的人本化趋向明显。
当前俄罗斯法学界关于法的概念、本质、特征和功能等基本问题的争论仍然复杂又激烈,但基本的理论共识趋于形成,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必须纠正在法学家、政治学家、哲学家、社会学家以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专家头脑中根深蒂固的观念,即“把国家、法、政治和民主仅仅视为是纯粹的阶级现象、制度和机构,然而,它们除了阶级目的和利益之外,还含有民族的、团体的、氏族的、种族的、个人的和大量其他的目的和利益”[14](前言,P7)。
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学界的视野大为开阔,对法律在国际与国内作用进行重新定位。
在国际层面,国家被认为是人民(民族)利益而不是阶级利益的载体。
在国内层面,法应当是协商、妥协、让步的工具和手段,而非暴力、强制、粉碎和消灭的手段。
法是社会协商妥协的手段,是社会秩序系统,它保留了潜在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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