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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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9.29
•【文号】科工法字[2000]64O号
•【施行日期】2000.09.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
正文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
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64O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执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规范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现将《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9月29日
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进出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民爆器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民爆器材产品以及生产所需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含
半成品,以下统称原材料)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器材进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口岸海关凭国防科工委审批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及《军品出口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四条具有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进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印制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
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五条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印制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并附出口合同、进口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准许进口证明,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六条不具备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进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委托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作为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
续。
第七条进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及包装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
(二)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的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必须有中文版本。
第八条从事民爆器材边境贸易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
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对外经济援助或在境外承包工程所需国内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除填报《民用爆破器材出口申请审批表》外,还需出具在境外项目中标的相关证
明。
第十条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需要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外商承包工程需要进口民爆器材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进出口的装卸港口、车站或机场,应当选择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爆炸危险物品储存和装运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严禁在不具备爆炸危险物品装卸和储存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装卸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国内运输应当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品运输证。
第十二条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进出口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国内货源供应情况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生
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