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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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经纪人是在各种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沟通信息、促使成交、提供相关服务的人。

保险经纪人就是在保险市场中为保险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一种中介机构。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保险业与国际的接轨及对国外保险公司的开放,将会带动我国保险经纪人行业有一个较大发展。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因此,在我国的保险市场中,保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的利益,向投保人提供与订立保险合同相关的服务,并因此收取佣金的法人机构。

在我国自然人、合伙企业不能成为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的经营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向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代办检验索赔;安排国内国际分入、分出业务。

一、保险经纪人作为受托人的主要权利包括:
1、收取报酬权
我国《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保险经纪人作为投保人的受托人,其在完成投保人委托的咨询、评估、投保、续保或索赔等有关事项后,有权从投保人处获取报酬,这是保险经纪人最基本的权利。

保险经纪人收取报酬的方式有服务费和佣金。

2、费用补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保单留置权
保险业惯例则为,保险经纪人代为投保时,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垫交保费而取得保单的,在投保人偿付保险费给他之前,有权留置保单,可拒绝将保单交给投保人。

保单留置权是英美法特有的概念,是为担保保险经纪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而设立的权利。

中国法律没有规定保单留置权,相关学理认为这将不利于对保险经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建议在我国引入保单留置权制度。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以下简称mial906)第53条规定,海上保险经纪人享有一般留置权,他不仅可以留置保费未付所涉保险的保单,而且只要其与投保人的有关交易账目中,投保人有应支付给他的款项而末支付的,保险经纪人都可留置保单,不论该保单是否与该未支付的款项有关。

但如这种债务(未支付的款项)产生时,他有理由相信委托他的人也只是代理人的,即他处于次代理人的地位,那么他就没有一般留置权,这时的留置权是特殊的。

特别留置权,是指对某笔保险中投保人应偿付而未偿付给他的保费或其他费用,经纪人仅能留置该笔保险的保单,不能及于他为投保人取得的其他保单,甚至不能及于同一保险标的的后续保单(a subsequent policy)①。

二、保险经纪人作为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包括:
1、遵照指示的义务
《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
委托事务”。

这种指示可于订约时做出,从而成为委托合同的一部分,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做出。

如果投保人的指示模糊不清,可能得出不同理解时,只要保险经纪人所得出的并赖以行事的理解是合理的,即使投保人的本意不是这样,而且依投保人的本意行事就不会给其带来损失,也不能认为保险经纪人违反了其义务。

②保险经纪人应尽勤勉义务,即以合理技能为投保人以最优惠条件获取相对全面的保障。

经纪人只承担安排通常保险的义务,如果投保人要求安排特定形式的保险或向特定等级的保险人投保,应给予特别指示。

2、忠诚义务
保险经纪人作为受托人,基于委托合同的性质和宗旨,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忠诚义务。

保险经纪人不得利用受托人的地位和因受托而产生的机会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不得与保险人串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经纪人对自己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委托人的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进行泄露或者利用该秘密进行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这里提到的忠诚义务是保险经纪人作为受托人时,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

然而经纪人代被保险人投保时,还必须对保险人尽诚信义务。

③诚信义务是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被保险人自愿向保险人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投保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

因此,经纪人代被保险人投保时,经纪人自然就承担了诚信义务。

鉴于保险经纪人安排保险时一般是从保险人处获取佣金这一特殊性,保险经纪人的重要义务便是在推荐保险人时,不应受自己可能得到的佣金的多少这一因素的不当影响,也不得为多获取佣金而为投保人安排超额保险。

保险经纪人代为索赔时,不得与保险人串通达成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妥协性赔付,否则,该妥协性赔付可因被保险人的请求而无效。


3、亲自处理义务
委托是建立在双方信任的基础上的,投保人之所以将保险事务交由某保险经纪人处理,是相信他的经验和能力。

因此,原则上,保险经纪人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如经委托人同意,或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入利益也可以转委托。

4、合理的注意义务
保险经纪人运用自己的全部知识和技能为投保人处理委托事项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被认为是其重要职责。

”合理的注意”在一定程度上可理解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负有在类似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

英美法上也认为保险经纪人作为代理人时,须以合理适当的注意、技能和勤勉行使委托人赋予的权利。

经纪人应做到一个合理谨慎的从事经纪业务的商人在类似情况下所应做到的谨慎。

⑤这是一项默示义务,是由委托合同的性质及保险经纪人的专业性决定的,不因合同末明确规定而免除。


5、告知义务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注释:
①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5th.london:buttetworths,1989.513
②reyholds.bostead onagency.15th f.m.b.london:sweet&maxwell,1985.515
③方艮,徐声.当代经纪人实用大全.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舨杜,1993.433
④taylor.v.walker.[1958] vol. 1 lloyd’s rep.490
⑤张湘兰著.海上保险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2
⑥ogden&co. v. reliance [1975] vol. 1 lloyd’s rep. 52
参考文献:
[1]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王艳玲.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
[4]方艮,徐声.当代经纪人实用大全.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舨杜.1993
作者简介:张灿(1988-),男,山西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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