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敏、杨家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杨春敏、杨家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8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褚晓云朱欢杨艳
【审理法官】褚晓云朱欢杨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春敏;杨家兵
【当事人】杨春敏杨家兵
【当事人-个人】杨春敏杨家兵
【代理律师/律所】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宝华周崇武
【代理律所】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春敏
【被告】杨家兵
【本院观点】根据审理确认的事实,在(2020)云0125刑初120号刑事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基本原则特别授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上诉人杨春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2:26
杨春敏、杨家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81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春敏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5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被上诉人杨家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杨春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上诉人关押在宜良看守所,由于疫情的原因,上诉人客观上无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对民事案件进行判决,违背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属程序错误。
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错误。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上诉人能够主张的赔偿应仅限于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刑事诉讼法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故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杨家兵答辩称: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残疾赔偿金和精
神抚慰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
另外,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不相吻合,不应当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18096元;二、误工费24970元(110天×227元/天);三、护理费4320元(27天×16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五、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200928元(33488元/年×20年×30%);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八、鉴定费4870元;九、车旅费8000元;十、住宿费3335元;十一、女儿抚育费15052元(9123元/年×11年÷2×30%);十二、母亲赡养费6842元(9123元/年×10年÷4×30%);十三、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6463元。
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宜良新巴城乡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双方从事驾驶客车从汤池到昆明的运输业务,其中原、被告分别负责驾驶汤池至昆明的第一、二班客车,两车发车时间间隔30分钟。
原、被告因客源问题素有积怨。
2019年8月30日原告首发当日6时20分的客车,由于一名乘客购买原告车票乘坐当次客车因返回家取东西导致发车时间延误,被告要求该乘客退票购买被告驾驶的客车车票。
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被在场乘客劝息。
原告驾驶客车从昆明返回汤池客运站在候车室休息,被告于11时许也返回至汤池客运站,被告遂到候车室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候车室外面解释延误发车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走到汤池客运站31路公交车停车处时被告首先用拳头朝原告鼻部、左眼部打,双方继而互相扭打,后被汤池客运站保安人员劝息。
因原、被告双方妻子也在汤池客运站同时发生厮打,原、被告相互辱骂并再次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用拳头朝原告面部打,后双方再次被汤池客运站工作人员劝息。
本次纠纷造成原告鼻部出血,左眼红肿,被告面部受伤。
原
告受伤后于当日由家人送至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先后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8303.38元。
在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车旅费7155.2元、住宿费3335元。
原告的本次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
原告左眼现已失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
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45天、45天。
另查明,原告生育一女。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宜良新巴城乡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云A×××某某号客车的票款及燃油补贴200000元予以冻结保全。
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本案中原、被告因客源问题发生争执平息后,被告于事发当日从昆明返回汤池客运站后仍不息事宁人,被告不但没有将原告延误发车的行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反而要求原告到客运站停车场解释并首先用拳头朝原告鼻部、左眼部、面部打,造成原告损伤的客观事实。
综上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本次损伤后果,并且原告的本次损伤后果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因被告在本次纠纷中首先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本次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对被告主张原告左眼系陈旧性损伤,要求对原告左眼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
首先因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认可在纠纷中用拳头朝原告面部打,在纠纷结束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本次损伤进行了现场拍照,原告左眼部红肿与被告陈述相一致。
其次原告提交了两次健康体检报告,体检报告证实原告左眼视力正常,并且原告当天还驾驶车辆从事客运工作。
最后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本次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
综上,对被告此项请
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请求,因原告系宜良新巴城乡公交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并且提交了《宜良县新巴城乡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承包合同》,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
对原告的本次损失费用,根据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8096元;二、误工费24970元(110天×227元/天,此标准为2019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883元计算);三、护理费4320元(27天×16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五、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200928元(33488元/年×20年×30%);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八、鉴定费4870元;九、就医交通费7155.2元;十、住宿费3335元;十一、女儿抚育费15052元(9123元/年×11年÷2×30%);十二、母亲赡养费6158.02元(9123元/年×9年
÷4×30%)。
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94934.22元,由被告承担80%,合计235947.3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此外,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左眼失明且不能恢复,现原告已不能从事驾驶工作,被告的此行为对原告身体及精神的伤害将伴随原告终身,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请求,因一审法院(2019)云0125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由被告承担,本案不再赘述。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春敏赔偿原告杨家兵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294934.22元的80%,合计235947.38元;二、由被告杨春敏赔偿原告杨家兵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一审法院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杨春敏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杨家兵不认可双方扭打的事实,认为是杨春敏先出手殴打,杨家兵是被迫还手,对其余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2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春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春敏有期徒刑四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3.上诉人杨春敏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确认的事实,在(2020)云0125刑初120号刑事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系上诉人杨春敏与被上诉人杨家兵因客源问题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春敏主张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主张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因客源问题发生争执平息后,上诉人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纠纷,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到客运站停车场解释,并首先用拳头
殴打被上诉人杨家兵鼻部、左眼部、面部,造成被上诉人杨家兵损伤的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减轻上诉人杨春敏20%的赔偿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杨春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杨春敏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问题。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的规定,被上诉人杨家兵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杨家兵因上诉人杨春敏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八级伤残的伤残后果,被上诉人杨家兵有权依照前述规定主张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杨春敏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杨家兵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杨春敏所提鉴定异议,结合公安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杨家兵体检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等对上诉人杨春敏所提鉴定异议进行详细阐述,不准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杨家兵的伤残等级情况,支持被上诉人杨家兵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杨春敏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杨家兵左眼受伤,并致左眼失明的损害后果,确实给被上诉人杨家兵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杨家兵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方式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春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上诉人杨春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落款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朱欢
审判员杨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德江
书记员吴自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