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树华、吴绍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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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树华、吴绍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云03民终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云江王瑛刁云霞
【审理法官】张云江王瑛刁云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树华;吴绍奎
【当事人】吴树华吴绍奎
【当事人-个人】吴树华吴绍奎
【代理律师/律所】海宇栋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李龙飞云南法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海宇栋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李龙飞云南法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海宇栋李龙飞
【代理律所】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云南法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树华
【被告】吴绍奎
【本院观点】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吴绍奎与上诉人吴树华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吴绍奎与上诉人吴树华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
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吴树华、吴绍奎于2017年2月到广东省兴宁市工地做工,该工地由吴树华承包,由吴树华向吴绍奎等人发放工钱。
该工地结束后,双方又到广东省龙川县黎咀镇满东村委会,由吴树华与邓成兴签订合同,承包除草等工程。
一审庭审中,吴树华认可与邓成兴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可以确定吴树华是工程的承包方。
结合被上诉人吴绍奎提交的欠条及情况说明,一审认定吴绍奎与吴树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吴树华上诉称,第二个工地(吴绍奎受伤的工地)是9人共同承包,吴树华仅是代表9工友签订承包合同,与吴绍奎是合伙关系。
对此,吴树华一审申请证人吴某、陈某出庭作证。
吴某证实第一个工地工资是吴树华发放,第二个工地是9个人一起承包,吴树华与邓成兴结算后,与其他工友分钱。
吴某同时证实,吴树华与邓成兴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是协议内容记不清了。
证人陈某证实第一个工地是吴树华承包的,由吴树华发钱,第二个工地哪个老板付钱不清楚。
分析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对吴树华是第一个工地承包人的事实,二个证人的证言是一致的。
但吴某与陈某的证言不能印证第二个工地是9人一起承包的事实。
若事实如吴树华、吴某所言,陈某也是承包人之一,其必然知晓工钱由吴树华结算后与共同承包人一起分钱的约定,而陈某对哪个老板付钱表示不清楚。
且9人共同承包与本案当事人在第一个工地进行承包的交易习惯不相符。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二审亦不予采信。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吴树华认可与邓成兴签订承包合同,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与邓成兴签订的承包合同,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第二次承包中未赚取合同差价,吴树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吴树华上诉提出其与吴绍奎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吴绍奎一审诉请吴树华承担雇主责任。
吴树华上诉称,邓兴华是本案雇主,一审可能遗漏被告。
如上文所述,吴树华与案外人邓成兴签订承包合同后,雇佣吴树华除草、施肥等,吴树华与吴绍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亦即形成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吴绍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一审按过错责任比例,判决吴树华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虽然通过在卷证据《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日志》,可以反映事发当地司法部门就本案进行调解时,邓成兴陈述其支付了吴绍奎的全部医药费。
但邓成兴基于何种原因垫付吴绍奎的医药费无证据证实,并且即使邓成兴垫付了吴绍奎的医疗费,也不能因此认定邓成兴就是本案雇主或者选任不当。
吴绍奎主张吴树华承担雇主责任,本案不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36: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申请人吴树华与被申请人吴绍奎系同村村民,2017年相约外出打工。
2017年2月,吴树华、吴绍奎等人到广东省兴宁市工地做工,该工地由吴树华承包,由吴树华向吴绍奎等人发放工钱。
2017年6月,吴树华、吴绍奎等人来到广东省龙川县
黎咀镇满东村委会,由吴树华向邓成兴签订合同,承包除草、施肥等工作,并对施工区域、天数、施工单价、应付款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由吴树华向邓成兴领款后向吴绍奎等人发放工钱。
2017年8月9日,吴绍奎在使用割草机割草时,被树枝划伤右眼,吴树华将吴绍奎送往广东省龙川县黎咀镇卫生院和龙川县医院治疗,因吴绍奎伤情严重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急诊治疗,经过2017年8月9日至8月14日(共6天)的连续治疗,进行修补和异物取出(角膜)手术,诊疗建议为:继续抗炎抗感染治疗;2、定期复查。
期间吴绍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八医院进行眼部ct检查。
后于2017年8月17日、8月24日、8月29日、9月6日(共4天)分别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急诊门诊进行恢复检查及治疗。
吴绍奎于2017年9月26日、11月20日、12月8日相继到马龙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经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瞳孔放大;2、双眼屈光不正。
先后开支医疗费7882.96元。
2017年12月12日,吴绍奎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吴绍奎本次损伤属于拾级伤残;2、吴绍奎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8500元。
吴绍奎支出鉴定费1800元、会诊费200元。
2017年9月19日,吴树华向吴绍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今有吴绍奎工资6471元(陆仟肆佰柒拾壹元)未给清。
眼睛受伤治疗费用等着打官司由法律划分责任后多退少补,眼睛治疗费用由本人全部垫付。
吴树华,2017年9月19日。
另查明:1、吴绍奎受伤后,吴树华垫付6400元医药费;2、2018年3月7日,由马过河镇麻衣村民委员会下龙井村出具《证明》,载明“吴树华于2017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家门紧锁,通过其邻居、亲戚无法与吴树华本人取得联系”,同日由马过河镇麻衣村民委员会注明“情况属实”,加盖马过河镇麻衣村民委员会印章。
后马龙区法院委托人民法院报社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人民法院报于2018年4月26日刊登公告。
判决作出后,马龙区人民法院委托人民法院报社公告送达判决,人民法院报于2018年8月13日刊登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依据再审查明,原审中马过河镇麻衣村民委员会下龙井村负责人出具《证明》并签名,载明“吴树华于2017年2
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家门紧锁,通过其邻居、亲戚无法与吴树华本人取得联系”,同日由马过河镇麻衣村民委员会注明“情况属实”,加盖马过河镇麻衣村民委员会印章,依据吴树华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吴树华长期在外、无法联系而采用公告的送达方式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故对再审申请人吴树华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再审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吴树华与被申请人吴绍奎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问题。
首先,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今有吴绍奎工资6471元(陆仟肆佰柒拾壹元)未给清。
眼睛受伤治疗费用等着打官司由法律划分责任后多退少补,眼睛治疗费用由本人全部垫付。
吴树华,2017年9月19日。
”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吴树华认为:“不能证明工资和工作内容。
对三性认可,但下欠工资6471元,该工资下欠并非是被申请人受伤工地的工资,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2月份至2017年6月22日之间位于兴宁市罗浮镇工地的工资,情况说明书写的内容是为了防止吴绍奎回云南后包工头邓成兴已支付费用为由,划扣剩余工人工资而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依据《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出具的时间以及申请人吴树华当庭陈述,能够印证证明吴绍奎、吴树华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且截至2017年9月19日,吴树华欠付吴绍奎工钱6471元。
对于吴树华的抗辩主张,吴树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在审理过程中,吴树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吴树华主张其与吴绍奎等人共同向案外人邓成兴提供劳务,受邓成兴雇佣。
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吴树华提交的《综合信访维稳中心工作日志》《调解笔录》《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该主张。
庭审中,吴树华自认与邓成兴签订过一份“协议”,但该协议已无法找到,无法提交到法庭。
该“协议”双方是申请人吴树华和案外人邓成兴。
协议对于承包除草、施肥,对于施工区域、天数、施工单价、应付款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但审理过程中吴树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认与邓成兴的“协议”内容外,吴绍奎与邓成兴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吴树华提出的其与吴绍奎等人共同向案外人邓成兴提供劳务,受邓成兴雇佣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申
请人吴树华申请的证人吴某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证明经吴树华、吴绍奎等所有务工人员共同对定价、面积等内容商议后,吴树华与邓成兴商议并签订协议。
协议系吴树华与邓成兴签订,该份协议由吴树华与邓成兴两人签字。
工作的工具是从邓成兴处预支了5000元钱购买。
承包以后进行过结算,工钱由邓成兴将钱交给吴树华,吴树华与其他工友分邓成兴交给吴树华的工钱。
陈某的证言能够与吴某的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印证证明陈某与吴树华、吴绍奎等人于2017年先在兴宁罗浮镇做工,该工地系吴树华承包,工钱由吴树华发放;第二个工地在黎咀。
吴某、陈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吴绍奎受雇于邓成兴并向邓成兴提供劳务。
综上,吴树华自认与邓成兴签订了“协议”,且协议中未有他人参与签订。
协议对于承包除草、施肥,对施工区域、天数、施工单价、应对款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仅对吴树华与邓成兴具有法律约束力。
吴树华在吴绍奎受伤后的2017年9月19日,向吴绍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欠付吴绍奎工资6471元。
此内容能够证明吴绍奎与吴树华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
吴树华主张系“第一个工地”欠付的工资,吴绍奎不予认可。
但吴树华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欠付的工资系其主张的“第一个工地”欠付的工资。
吴树华又主张其本人与吴绍奎等人均一同接受邓成兴的雇佣,审理过程中其提交的证据、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实吴绍奎向邓成兴直接提供劳务,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吴绍奎遭受的损害,根据本人的实际损失、造成的后果(十级伤残)、年龄(时年36岁)、户籍(农村居民)等情况,结合现有证据,按照原审受案时已发布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等综合计算。
具体包括:1、医药费:结合吴绍奎的就医经过即复查事实,其提供的在案证据证明支出的医药费为1882.9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2、误工费:吴绍奎在原审中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坚持以《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主张损失费用,根据该标准和吴绍奎为农业户口的案件事实,误工费标准以农林牧渔在岗职工计算,并结合吴绍奎为外伤性白内障拾级伤残的鉴定的意见,综合吴绍奎的伤情和案件事实,酌情支持误工天数为60日,即44019元÷365天×60元=7236元;3、交通费:结合吴绍奎受伤后拾级就医的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506元,符
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住宿费:结合吴绍奎到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产生的住宿费692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结合吴绍奎伤情及眼部手术情况,应给予支持。
护理费天数根据吴绍奎受伤后于2017年8月9日至8月14日(共6天),连续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查治疗的情况,护理天数以连续治疗6天加上复查治疗4天之和10天计算;吴绍奎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具体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为44019元÷365天×10天=120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吴绍奎受伤后,先后离开黎咀镇至龙川县附属眼科医院接受治疗,结合手术及治疗情况,酌定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吴绍奎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故上残疾赔偿金为9020元/年×20年×10%=18040元;8、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85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及司法会诊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会诊费收据,金额合计2000元,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吴绍奎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47062.96元。
吴绍奎为申请人吴树华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绍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我保护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吴树华对吴绍奎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绍奎应自负20%的责任均未提出具体意见,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故扣除吴绍奎应自行承担的部分47062.96元×20%=9412.6元,申请人吴树华应赔偿吴绍奎各项损失费用47062.96元×80%=37650.36元。
扣减吴树华已垫付的6400元,还应支付31250.3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树华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321民初140号及(2020)云03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吴树华并未向案外人邓成兴承包做工,被上诉人等人工资均不属于广东省兴宁市工地与上诉人核算支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系合伙施工,共负盈亏。
上诉人仅代表参与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实。
上诉人并未赚取差价,若认定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将违背承包关系的核心特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民事诉讼法
“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举证,一审错误将全部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
三、本案忽视以下问题:1、遗漏被告邓成兴的可能。
2、被上诉人眼睛受伤鉴定结论是否与其使用割草机存疑。
吴树华、吴绍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3民终45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宇栋,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绍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云南法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树华与被上诉人吴绍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云032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树华不服,向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云0321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云0321民再1号民事判决,吴树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树华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321民初140号及(2020)云03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吴树华并未向案外人邓成兴承包做工,被上诉人等人工资均不属于广东省兴宁市工地与上诉人核算支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系合伙施工,共负盈亏。
上诉人仅代表参与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实。
上诉人并未赚取差价,若认定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将违背承包关系的核心特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举证,一审错误将全部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
三、本案忽视以下问题:1、遗漏被告邓成兴的可能。
2、被上诉人眼睛受伤鉴定结论是否与其使用割草机存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绍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被答辩人系雇主,2017年2月起,答辩人在广东省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务。
邓成兴并非本案雇主。
邓成兴只认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具有承包关系。
被答辩人所述的合伙根本不存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系邓成兴和被答辩人,合同内容只有被答辩人和邓成兴清楚。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中,答辩人已经提起诉讼并出示相当于欠条的情况说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被答辩人提交的调解笔录、情况说明根据民诉法解释107条规定不应当采信。
三、本案不存在遗漏被告的可能。
四、被答辩人原审及再审程序中对鉴定意见没有任何意见。
该项上诉意见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吴绍奎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82.96元、误工费15075元、护理费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506元、住宿费69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7107.96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申请人吴树华与被申请人吴绍奎系同村村民,2017年相约外出打工。
2017年2月,吴树华、吴绍奎等人到广东省兴宁市工地做工,该工地由吴树华承包,由吴树华向吴绍奎等人发放工钱。
2017年6月,吴树华、吴绍奎等人来
到广东省龙川县黎咀镇满东村委会,由吴树华向邓成兴签订合同,承包除草、施肥等工作,并对施工区域、天数、施工单价、应付款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由吴树华向邓成兴领款后向吴绍奎等人发放工钱。
2017年8月9日,吴绍奎在使用割草机割草时,被树枝划伤右眼,吴树华将吴绍奎送往广东省龙川县黎咀镇卫生院和龙川县医院治疗,因吴绍奎伤情严重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急诊治疗,经过2017年8月9日至8月14日(共6天)的连续治疗,进行修补和异物取出(角膜)手术,诊疗建议为:继续抗炎抗感染治疗;2、定期复查。
期间吴绍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八医院进行眼部ct检查。
后于2017年8月17日、8月24日、8月29日、9月6日(共4天)分别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急诊门诊进行恢复检查及治疗。
吴绍奎于2017年9月26日、11月20日、12月8日相继到马龙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经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瞳孔放大;2、双眼屈光不正。
先后开支医疗费7882.96元。
2017年12月12日,吴绍奎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吴绍奎本次损伤属于拾级伤残;2、吴绍奎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8500元。
吴绍奎支出鉴定费1800元、会诊费200元。
2017年9月19日,吴树华向吴绍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今有吴绍奎工资6471元(陆仟肆佰柒拾壹元)未给清。
眼睛受伤治疗费用等着打官司由法律划分责任后多退少补,眼睛治疗费用由本人全部垫付。
吴树华,2017年9月19日。
另查明:1、吴绍奎受伤后,吴树华垫付6400元医药费;2、2018年3月7日,由马过河镇麻衣村民委员会下龙井村出具《证明》,载明“吴树华于2017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家门紧锁,通过其邻居、亲戚无法与吴树华本人取得联系”,同日由马过河镇麻衣村民委员会注明“情况属实”,加盖马过河镇麻衣村民委员会印章。
后马龙区法院委托人民法院报社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人民法院报于2018年4月26日刊登公告。
判决作出后,马龙区人民法院委托人民法院报社公告送达判决,人民法院报于2018年8月13日刊登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依据再审查明,原审中马过河镇麻衣村民委员会下龙井村负责人出具《证明》并签名,载明“吴树华于2017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家门紧锁,通过其邻居、亲戚无法与吴树华本人取得联系”,同日由马过河镇麻衣村民委员会注明“情况属实”,加盖马过河镇麻衣村民委员会印章,依据吴树华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吴树华长期在外、无法联系而采用公告的送达方式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故对再审申请人吴树华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再审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吴树华与被申请人吴绍奎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问题。
首先,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今有吴绍奎工资6471元(陆仟肆佰柒拾壹元)未给清。
眼睛受伤治疗费用等着打官司由法律划分责任后多退少补,眼睛治疗费用由本人全部垫付。
吴树华,2017年9月19日。
”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吴树华认为:“不能证明工资和工作内容。
对三性认可,但下欠工资6471元,该工资下欠并非是被申请人受伤工地的工资,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2月份至2017年6月22日之间位于兴宁市罗浮镇工地的工资,情况说明书写的内容是为了防止吴绍奎回云南后包工头邓成兴已支付费用为由,划扣剩余工人工资而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依据《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出具的时间以及申请人吴树华当庭陈述,能够印证证明吴绍奎、吴树华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且截至2017年9月19日,吴树华欠付吴绍奎工钱6471元。
对于吴树华的抗辩主张,吴树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在审理过程中,吴树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吴树华主张其与吴绍奎等人共同向案外人邓成兴提供劳务,受邓成兴雇佣。
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吴树华提交的《综合信访维稳中心工作日志》《调解笔录》《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该主张。
庭审中,吴树华自认与邓成兴签订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