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百玲与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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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百玲与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4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兵闫明先郝志芳
【审理法官】张建兵闫明先郝志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百玲;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百玲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百玲
【当事人-公司】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贾煜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贾煜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晓飞贾煜
【代理律所】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百玲
【被告】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潞安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杨百玲从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约2.1亿元销售额的奖金2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潞安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杨百玲从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约2.1亿元销售额的奖金2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案中,双方对《工资薪资标准手稿》均予以认可,可认定双方均同意对《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进行变更,上诉人杨百玲主张被上诉人潞安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发放奖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驳回上诉人杨百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杨百玲上诉称《工资薪资标准手稿》只是对提点和底薪部分调整,其他仍然按照原《薪资标准》继续履行,但《工资薪资标准手稿》并未明确载明奖金部分仍按《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发放,据此不能认定双方均认可奖金部分按原标准执行,且已生效的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8)晋04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上诉人杨百玲的工资底薪从2017年4月15日之后系按《工资薪资标准手稿》发放,对上诉人杨百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百玲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杨百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百玲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百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29: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并担任销售部经理职务。
经本院(2018)晋041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约定被告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的工资底薪15000元、提成以及奖金等,被告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奖金600000元已领取。
2017年4月15日之后,被告每月领取底薪10000元,原告给被告每月发放10000元到2018年1月底。
被告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完成房产销售额约2.1亿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从2016年4月16日开始给原告提供劳动,形成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处任销售经理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薪资标准即《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且被告也根据《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在原告处领取了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奖金6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按《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中的奖金标准执行,给被告从2017年4月16日到2018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约2.1亿元的销售额支付奖金2000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初稿》《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最终版》,但原、被告对该二份薪资标准均不予认可。
原、被告均将《工资薪资标准手稿》提交到法庭,被告质证时对《工资薪资
标准手稿》予以认可,但主张2017年4月15日之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对底薪、提点进行了调整,奖金还按《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的奖金执行,而原告主张2017年4月15日后原、被告双方按《工资薪资标准手稿》的约定履行,不再执行《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动者各执一份。
"本院(2018)晋041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的工资底薪从2017年4月15日之后不再是《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的每月15000元,每月底薪执行10000元,这与被告的自认和《工资薪资标准手稿》上记载的底薪10000元相一致,被告提供《工资薪资标准手稿》可以证实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底薪、提点是按该手稿履行的,同时《工资薪资标准手稿》上记载住宅楼盘的销售提点为1‰,这也与被告的自认相一致,另外《工资薪资标准手稿》上还记载了商业楼盘的销售提点为2‰以及车位、地下室、复式楼等的销售提成,《工资薪资标准手稿》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主要内容完全不相同,而且原、被告均认可《工资薪资标准手稿》,故本院确认《工资薪资标准手稿》为原、被告之间对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在2017年4月15日后的薪资书面进行的新约定,被告在2017年4月15日后的薪资应按《工资薪资标准手稿》执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从2017年4月16日后约2.1亿的销售额按《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确定的奖金200000元,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在仲裁中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计45000元,仲裁裁决对该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也未向本院提起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鉴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杨百玲从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约2.1亿元销售额的奖金200000元。
二、驳回被告杨百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杨百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百玲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2.1亿元销售额的奖金2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长郊劳人仲裁字【2019】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潞安中义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2017年4月16日-2018年1月31日期间奖金20万元。
1.潞安中义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与杨百玲书面约定了薪资标准:完成销售额1亿元奖励现金10万元,完成销售额2亿元再奖励10万
元……2.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双方对原薪资标准的底薪和提点进行了商量调整,双方对奖金、车补、探亲补贴以及住房补贴没有再行约定,被上诉人也是按照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之间约定的薪资标准支付了上诉人车补、探亲补贴以及住房补贴,应当视为对奖金部分没有异议。
3.奖金是工资一部分,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上诉人奖金。
二、【2019】0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薪资标准》,应当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
2.在2017年4月15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对提点和底薪部分商量调整,其他仍然按照原《薪资标准》继续履行,并且被上诉人对于车补、探亲及住房补贴事实上也是这么履行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百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百玲与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40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百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城西北路沁芳苑小区某某楼某某某某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中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煜,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百玲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百玲、被上诉人潞安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贾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百玲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2.1亿元销售额的奖金2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长郊劳人仲裁字【2019】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潞安中义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2017年4月16日-2018年1月31日期间奖金20万元。
1.潞安中义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与杨百玲书面约定了薪资标准:完成销售额1亿元奖励现金10万元,完成销售额2亿元再奖励10万元……2.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双方对原薪资标准的底薪和提点进行了商量调整,双方对奖金、车补、探亲补贴以及住房补贴没有再行约定,被上诉人也是按照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之间约定的薪资标准支付了上诉人车补、探亲补贴以及住房补贴,应当视为对奖金部分没有异议。
3.奖金是工资一部分,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上诉人奖金。
二、【2019】05号
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薪资标准》,应当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
2.在2017年4月15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对提点和底薪部分商量调整,其他仍然按照原《薪资标准》继续履行,并且被上诉人对于车补、探亲及住房补贴事实上也是这么履行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潞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变更了薪资标准,且双方均无异议。
2.上诉人在第一次仲裁并未提出要求80万奖金,与常理相悖。
3.上诉人向仲裁庭、法庭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潞安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奖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并担任销售部经理职务。
经本院(2018)晋041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约定被告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的工资底薪15000元、提成以及奖金等,被告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奖金600000元已领取。
2017年4月15日之后,被告每月领取底薪10000元,原告给被告每月发放10000元到2018年1月底。
被告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完成房产销售额约2.1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从2016年4月16日开始给原告提供劳动,形成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处
任销售经理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薪资标准即《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且被告也根据《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在原告处领取了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奖金6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按《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中的奖金标准执行,给被告从2017年4月16日到2018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约2.1亿元的销售额支付奖金2000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初稿》《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最终版》,但原、被告对该二份薪资标准均不予认可。
原、被告均将《工资薪资标准手稿》提交到法庭,被告质证时对《工资薪资标准手稿》予以认可,但主张2017年4月15日之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对底薪、提点进行了调整,奖金还按《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的奖金执行,而原告主张2017年4月15日后原、被告双方按《工资薪资标准手稿》的约定履行,不再执行《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动者各执一份。
"本院(2018)晋041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的工资底薪从2017年4月15日之后不再是《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的每月15000元,每月底薪执行10000元,这与被告的自认和《工资薪资标准手稿》上记载的底薪10000元相一致,被告提供《工资薪资标准手稿》可以证实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底薪、提点是按该手稿履行的,同时《工资薪资标准手稿》上记载住宅楼盘的销售提点为1‰,这也与被告的自认相一致,另外《工资薪资标准手稿》上还记载了商业楼盘的销售提点为2‰以及车位、地下室、复式楼等的销售提成,《工资薪资标准手稿》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主要内容完全不相同,而且原、被告均认可《工资薪资标准手稿》,故本院确认《工资薪资标准手稿》为原、被告之间对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在
2017年4月15日后的薪资书面进行的新约定,被告在2017年4月15日后的薪资应按《工资薪资标准手稿》执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从2017年4月16日后约2.1亿的销售额按《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确定的奖金200000元,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在仲裁中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计45000元,仲裁裁决对该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也未向本院提起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鉴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杨百玲从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约2.1亿元销售额的奖金200000元。
二、驳回被告杨百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杨百玲负担。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潞安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杨百玲从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约2.1亿元销售额的奖金2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案中,双方对《工资薪资标准手稿》均予以认可,可认定双方均同意对《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进行变更,上诉人杨百玲主张被上诉人潞安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发放奖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驳回上诉人杨百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杨百玲上诉称《工资薪资标准手稿》只是对提点和底薪部分调整,其他仍然按照原《薪资标准》继续履行,但《工资薪资标准手稿》并未明确载明奖金部分仍按《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发放,据此不能认定双方均认可奖金部分按原标准执行,且已生效的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8)晋04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上诉人杨百玲的工资底薪从2017年4月15日之后系
按《工资薪资标准手稿》发放,对上诉人杨百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百玲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杨百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百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百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建兵
审判员闫明先
审判员郝志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郭荣蓉
书记员陈丹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