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中生、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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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中生、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19)豫行终39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同仁田伍龙荆向丽
【审理法官】张同仁田伍龙荆向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郑中生;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郑中生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郑中生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俞洲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俞洲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俞洲黄国贞朱红群
【代理律所】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郑中生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行政机关进行土地征收时,支付土地安置补偿等费用系其法定的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于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支付具有时间的限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重复起诉撤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本院去现场进行了查看,郑中生所在村庄整体拆迁,郑中生所持宅基证处左右皆被拆除,该村目前尚有十几户未达成拆迁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进行土地征收时,支付土地安置补偿等费用系其法定的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于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支付具有时间的限定。
本案中,郑中生于2016年5月提起的诉讼,因双方达成“政府可以对涉案宅基地暂时不进行征用,待需要征用时,再对其全家进行安置补偿"的调解协议,郑中生撤回起诉及上诉。
现郑中生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在村庄整体拆迁,进而起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符合2016年5月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的理由驳回郑中生的起诉不当。
综上,郑中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478号行政裁定;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7-21 16:20: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中生持有编号xxx宅基地使用证,证载之基地位于侯寨公社红花寺大队杨垛村三生产队,郑中生在此有三口窑洞。
2015年5月,红花寺村开始拆迁改造工作,郑中生的窑洞多年未曾居住,部分已经自然坍塌,未被认定为有效宅院。
2016年1月4日,郑中生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请求依法根据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其进行拆迁补偿。
同年5月16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71行初7号行政判决,驳回郑中生的诉讼请求。
郑中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郑中生认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调解方案二,即:“政府可以对涉案宅基地暂时不进行征用,待需要征用时,再对其全家进行安置补偿",调解协议达成后,郑中生撤回起诉及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本案郑中生在2016年1月已经提起诉讼,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准许郑中生撤回起诉,郑中生本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中生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中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中生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郑中生的本次诉请与前次的诉请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不构成重复起诉。
1.前后两次诉讼理由不同。
前次起诉的争议焦点是郑中生的宅基地证书的是否合法有效和郑中生是否符合被拆迁对象的主体问题而本次诉讼的请求是郑中生符合被拆迁的主体资格要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郑中生兑
现调解协议条款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2.前次起诉是依据宅基地证要求按照被拆迁人主体资格落实兑现安置政策而本次起诉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的书面协议内容的落实和实施条件成就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
二、郑中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郑州市政府公布的信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已经将郑州红花寺村全部土地征收并与红花寺村持有宅基地证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唯独不与郑中生签订拆迁协议在此情况下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落实调解协议条款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郑中生依法维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郑中生、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豫行终39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中生。
委托代理人俞洲,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刘军,该区金水源筹备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中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4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中生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要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按照《侯寨乡红花寺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对郑中生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2.要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郑中生发放拆迁过渡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中生持有编号xxx宅基地使用证,证载之基地位于侯寨公社红花寺大队杨垛村三生产队,郑中生在此有三口窑洞。
2015年5月,红花寺村开始拆迁改造工作,郑中生的窑洞多年未曾居住,部分已经自然坍塌,未被认定为有效宅院。
2016年1月4日,郑中生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请求依法根据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其进行拆迁补偿。
同年5月16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71行初7号行政判决,驳回郑中生的诉讼请求。
郑中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郑中生认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调解方案二,即:“政府可以对涉案宅基地暂时不进行征用,待需要征用时,再对其全家进行安置补偿",调解协议达成后,郑中生撤回起诉及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本案郑中生在2016年1月已经提起诉讼,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准许郑中生撤回起诉,郑中生本次起诉与
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中生的本
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中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中生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郑中生的本次诉请与前次的诉请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不构成重复起诉。
1.前后两次诉讼理由不同。
前次起诉的争议焦点是郑中生的宅基地证书的是否合法有效和郑中生是否符合被拆迁对象的
主体问题,而本次诉讼的请求是郑中生符合被拆迁的主体资格,要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
府按照规定对郑中生兑现调解协议条款,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2.前次起诉是依据宅基地证,要求按照被拆迁人主体资格落实兑现安置政策,而本次起诉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的书面协议内容的落实和实施条件成就,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
二、郑中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郑州市政府公布的信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已经将郑州红花寺村全部土地征收,并与红花寺村持有宅基地证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唯独不与郑中生签订拆迁协议,在此情况下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落实调解协议条款,是不作为的行政
行为,郑中生依法维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在郑中生之前提起的另案
诉讼二审期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宅基地不进行征收,
在需要征用时再对郑中生进行安置补偿,在此基础上郑中生撤回起诉。
目前涉案宅基地
没有被征用,也没有被占用,故当时调解达成的安置补偿条件不具备,不应对其补偿安置。
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郑中生的本案诉讼请求与其提起的另案诉讼请求和理由一致,属于重复起诉。
三.农村拆迁补偿方案不具有强制性,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郑中生不能强行要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
综上,原审裁定
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本院去现场进行了查看,郑中生所在村庄整体拆迁,郑中生所持宅基证处左右皆被拆除,该村目前尚有十几户未达成拆迁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进行土地征收时,支付土地安置补偿等费用系其法定的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于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支付具有时间的限定。
本案中,郑中生于2016年5月提起的诉讼,因双方达成“政府可以对涉案宅基地暂时不进行征用,待需要征用时,再对其全家进行安置补偿"的调解协议,郑中生撤回起诉及上诉。
现郑中生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在村庄整体拆迁,进而起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符合2016年5月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的理由驳回郑中生的起诉不当。
综上,郑中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478号行政裁定;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张同仁
审判员田伍龙
审判员荆向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俊
书记员宁文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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