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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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规定范围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企业的排污权核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排污权核定与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控制。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核定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污权核定
第五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是指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允许排放的污染物总量。

第六条排污权的核定应根据企业的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量、环境容量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七条企业申请排污权,应提交包括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核定排污权,并出具排污权证书。

第三章排污权管理
第九条企业应按照排污权证书规定的排放量进行排放,不得超量排放。

第十条企业应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和记录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排污权管理规定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企业因技术改造、产品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调整排污量的,应
重新申请排污权核定。

第四章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排污权可依法进行交易。

企业之间可通过市场机制,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进行排污权的买卖。

第十四条排污权交易应通过指定的交易平台进行,确保交易的公开、
透明。

第十五条交易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未经核定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排放,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排污权核定与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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