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知识百科》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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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知识
围产期知识 (2)
法律 (2)
保胎假 (6)
食 (8)
[孕妇必须慎食如下食品]: (8)
【西药禁忌】 (13)
【中药禁忌】 (13)
感冒 (14)
风疹 (16)
早孕反应吃啥 (17)
孕期不适 (18)
1 肋骨疼 (18)
2 手腕疼 (19)
3 腰背疼 (19)
4 胃痛和消化不良 (19)
5 头痛 (19)
6 骨盆疼痛 (20)
7 坐骨神经痛 (20)
8 静脉曲张 (20)
9 腿部抽筋 (20)
10 脚踝浮肿 (20)
11 皮肤瘙痒 (21)
12 晕厥 (21)
13 鼻出血、肿胀 (21)
14 手部麻木 (21)
15 压力性尿失禁 (22)
便秘 (22)
抽筋 (22)
妊娠中危险症状急救 (23)
一、腹痛 (23)
二、出血 (23)
“唐氏筛查” (24)
孕期B超指针对照表及说明 (25)
建小卡攻略 (28)
刨腹产(Caesarean Section) (29)
选择性刨腹产 (30)
紧急性刨腹产 (30)
刨腹产手术后 (30)
对宝宝的影响 (30)
待产包内容 (31)
采购清单 (32)
十首歌曲 (33)
BB 不好用的东西列表 (34)
围产期知识
怀孕前后,孕妇应该了解一些围产期知识,这对优生优育有利。

有趣的是,有许多保健知识与数字有关,这些数字便于记忆,也便于操作,现提供如下,供打算或即将为人父母的夫妇参考。

1、预产期计算方法:末次月经的月份加9(或减3),日期加7。

如末次月经为97年1月3日,预产期则为97年10月10日。

2、产前检查时间:第一次是停经后3个月;怀孕5个月内,每1-2月查一次;孕6-7个月,每月一次;孕8个月后,2周一次;最后一个月,每周一次。

3、妊娠反应出现时间:停经后1-3个月内,妊娠3个月后,妊娠反应消失。

4、胎动出现时间:妊娠16-20周时。

正常胎动,12小时内30-40次,不能少于15次。

早、中、晚各测一小时,将测得的胎动次数相加后乘以4。

5、正常胎心次数,每分钟120-160次。

6、孕期体重增加正常值为10-12公斤。

妊娠中、晚期,每周体重增加不能超过0.5公斤。

7、正常怀孕天数为40周,即280天,超过14天为过期产。

8、临盆标志:每隔5-6分钟宫缩一次,每次持续30秒以上。

法律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发布日期】1994-10-27
【生效日期】1995-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4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它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它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它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保胎假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女职工生育的,可以根据情况享受一定期限的产前假、产假及哺乳假。

另外一些体质较弱或情况特殊的女职工常常还会在孕期内请“保胎假”。

那么在这些假期里,用人单位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标准给生育女职工发工资呢?
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女职工,经医师诊断出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假期工资可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

具体计算分这样几个步骤:
1、确定病假工资计发的工资基数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

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但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确定病假日工资标准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等的日工资计算:按上述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这里所说的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3、确定病假日应得工资确定好病假日工资标准后,是不是职工病假期间就按照这个日工资标准计发呢?不是。

病假期间职工应得日工资的计算,还要按休假时间(以6个月)为标准划分,然后再按职工连续工龄划档。

一般来说,怀孕女职工休保胎假不会超过6个月,所以,其具体计算方式为:连续工龄<2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病假日平均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2年且<4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病假日平均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4年且<6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假期日平均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6年且<8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病假日平均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8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病假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

值得注意的是,职工疾病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产前假,工资按照八成发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按28周计算),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提醒注意的是,请长病假女职工不享受产前假。

原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这两个半月的产前假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

至于女职工请产前假期间的工资,该《解释》也明确,“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产假,“工资”应全拿
根据法律法规,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生育女职工产假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生产女职工的产假:单胎顺产90天;难产者,增加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另增加晚育假30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自然流产女职工的产假:妊娠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或者宫外孕者,产假30天;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产假45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一般不从单位领工资,而是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有多长产假,就领多久的生育生活津贴。

生育生活津贴按什么标准计发呢?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从业生育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二)从业生育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不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另外,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元发放。

哺乳假,两个阶段两种发法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这六个半月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与产前假工资一样,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
80%。

这里所称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根据原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的意见》(沪府办发「1983」67号),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

这期间,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孕妇必须慎食如下食品]:
可乐类饮料
咖啡因含量较高,咖啡因在体内可通过胎盘进入胎儿体内,危及胎儿的大脑、心脏等重要器官,可使胎儿致畸或患先天性疾病。

罐头
含有一定量的添加剂、香精、防腐剂等。

尽管这对健康成人影响不大,但孕妇食入过多,对健康不利。

冷饮
怀孕后胃肠功能减弱,过食冷饮会使胃肠血管突然收缩,胃液分泌减少,消化功能减弱,出现腹痛、腹泻。

另外,胎儿对冷的刺激十分敏感,吃下过多冷饮,胎儿会躁动不安。

味精
主要成分为谷氨酸钠,血液中的锌与其结合后,便从尿中排出。

味精摄入过多,会消耗大量锌,导致孕妇缺锌,会影响胎儿生长发育,故孕妇要少吃或不吃味精。

久存土豆
尤其是发芽、绿皮的土豆或虽未发芽但存放过久的,因为土豆存放越久,生物碱含量越大,达到中剂量的土豆生物碱,便可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

含铅食品
高脂奶粉、巧克力、高脂饼干、膨化果、爆米花、松花蛋及罐头食品等都含有铅。

孕妇血铅水平高,可直接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甚至造成先天性弱智或畸形。

含糖食品
妊娠期食过量的糖,会消耗体内的钙质,使胎儿缺钙,牙齿发育障碍,钙化不全,因此,孕妇日进食糖应控制在50克以下。

油条
加有一定量的明矾,是含铝化合物,如果孕妇常吃,摄入的蓄积在体内,通过胎盘进入胎儿大脑,使大脑发育障碍,从而导致痴呆。

水产品
有活血软坚之作用,食用后对早期妊娠有造成出血、流产之弊。

如螃蟹有活血祛瘀之功,尤其是蟹爪,有明显的堕胎作用;甲鱼有较强的通血络、散瘀块作用,甲鱼堕胎比蟹肉更强。

蜂王浆
含有激素样物质,会刺激子宫,引起收缩,干扰胎儿的生长发育。

如果饮用人参蜂王浆,其人参亦会影响孕妇引起“上火”,所以不宜饮用。

桂圆
民间有孕妇吃桂圆滋补的习俗,其实这是不科学的。

桂圆虽然含有大量营养物质,但桂圆性温热,一切阴虚内热的体质均不宜食用。

孕妇大多阴血偏虚,阴虚则滋生内热,所以孕妇经常大便干燥、口干。

因此,孕妇不宜食桂圆。

杏仁
含有氢氰酸,为侵害胎儿,孕妇禁食。

薏仁米
对子宫肌肉有兴奋作用,促使子宫收缩,有诱发流产的可能。

山楂
有活血通瘀的作用,又有收缩子宫的功效、不宜食用。

热性香料
小茴香、八角、茴香、花椒、胡椒、桂皮、五香粉、辣椒粉等容易消耗肠道水分,使胃液分泌减少,造成肠道干燥,便秘或梗阻。

肠道发生秘结后,孕妇必然用力屏气解便,使腹压增加,压迫子宫胎儿,易造成胎动不安、羊水早破、自然流产、早产等不良后果。


不宜喝浓茶,可喝淡茶。

茶叶中的咖啡因具有兴奋神经系统的作用,喝茶过浓,会刺激胎儿,使胎动不安,易使胎儿发生先天性缺铁性贫血。

咖啡
孕妇在前3个月内,过多摄入咖啡因,特别容易导致流产,这主要是咖啡因通过胎盘传给胎儿,胎儿接受不了这种刺激,引起一系列不良反应导致流产。


在整个妊娠期内,应滴酒不沾。

动物肝脏
动物肝脏中含大量维生素A,如果孕妇大量进食动物肝脏,就容易导致胎儿发生唇裂、腭裂、耳、眼及泌尿道缺陷。

巧克力
过多食用巧克力会使孕妇产生饱腹感,影响正常食欲,其结果是身体发胖。

怀孕期与妊娠病症应忌食下列食物
大麦芽
根据前人经验,妇人怀孕期间忌食大麦芽。

如《本草正》中说:“麦芽,女子有胎妊者不宜多服。

亦善催生落胎。

”《药品化义》亦云:“凡痰火哮喘及孕妇、切不可用麦芽。


燕麦
有滑肠和下行之力,故有一定的催产作用,怀孕之妇当忌食为妥。

薏苡仁
根据古代医家经验,怀孕妇女忌食为妥。

《饮食须知》中说:“以其性善者下也,妊妇食之坠胎。

”清代食医王孟英亦告诫:“苡仁性专下达,孕妇忌之。

”《本草经疏》中还明言:“妊娠禁用。


驴肉
性平,味酸甘,虽有补血益气作用,但根据前人经验,怀孕妇女应当忌食驴肉。

如《日用本草》中记载:“驴肉,妊妇食之难产。


兔肉
性凉,能凉血活血,又易损人阳气,故怀孕之人忌食之。

如清代食医王孟英在《随息居饮食谱》中说:“兔肉甘冷,凉血,多食损元阳,孕妇尤忌。


麻雀肉
有学者认为,雀性大热并特淫,主张怀孕妇女不应多食。

中医认为,雀能壮阳,兴阳事。

《随息居饮食谱》中说:“雀肉,阴虚内热及孕妇忌食。

”《饮食须知》亦云:“妊妇食雀肉饮酒,
令于多淫。

多食雀脑,动胎气,令子雀目。

”因此,怀孕之人,雀肉与雀脑均忌多食。

蛙肉
根据前人经验,怀孕妇女不宜多吃蛙肉。

如清代食医王孟英在《随息居饮食谱》中指出:“多食助湿、生热,孕妇最忌。


海马
适宜孕妇临产之前或难产之际食用。

而正常怀孕期间不宜服食,因它有活血堕胎作用。

正如《本草新编》所说:“海马入肾经命门,更善堕胎,故能催生。

”《本草纲目》亦云:“海马,难产多用之。

”《食物中药与便方》中还介绍:“妇女子宫阵缩无力而难产:海马1个,煮水,冲入黄酒半杯温服。

”故凡在怀孕早中期,切勿食之。

另有海龙,性同海马,《本草纲目拾遗》中曾说:“海龙功倍海马,催生尤捷效。

”由此可见,怀孕妇女非临产或难产之际,切勿服食。

蟹爪
能散瘀血、通经络。

《别录》中早有“蟹爪主破胞堕胎”的记载。

《本草纲目》中也说它“堕生胎,下死胎”。

所以,妇女在怀孕期间,切勿食之。

鳗鲡
俗称白鳝。

性平,味甘,能补虚弱,同时又属一种高蛋白高脂肪食物。

宋代医家认为鳗
鲡鱼会
“动风”。

清代食医王士雄也认为“多食助热发病”。

《随息居饮食谱》中指出:“孕妇忌之。

”恐其有肥腻生痰,助热动风,有损胎气之弊。

山楂
俗称棠株、山里红。

由于它能活血化瘀、消积破气,故对怀孕妇人的胎孕极为不利,甚至会引起流产。

所以,孕妇切忌食用。

茄子
根据前人经验,怀孕妇女忌吃茄子。

如《本草求真》中说:“茄味甘气寒,质滑而利,孕妇食之,尤见其害。

”《饮食须知》还认为:“秋后食茄损目。

女人能伤子宫无孕。

”所以,孕妇应忌食为好,或谨慎食用。

马齿苋
又称马齿菜。

其性寒滑,故怀孕早期,尤其是有习惯性流产史者忌食之。

如《本草正义》中说“兼能入血破瘀”。

明?李时珍也认为马齿苋“散血消肿,利肠滑胎”。

近代临床实践认为马齿苋能使子宫平滑肌收缩。

所以,孕妇忌吃马齿苋,但在临产前又属例外,多食马齿苋,反而有利于顺产。

木耳菜
又称滑腹莱、落葵、西洋菜。

性属寒滑,有滑利凉血之弊。

如《南宁市药物志》中告诫:“孕妇忌服。

”尤其是在怀孕早期以及有习惯性流产(即中医所说滑胎)的孕妇,更应忌食之。

慈姑
慈姑有活血作用。

《随息居饮食谱》中明确指出:“慈姑功专破血,通淋,滑胎,利窍。

多食动血,孕妇尤忌之。

”《日华子本草》中也有“怀孕人不可食”的告诫。

尤其是在怀孕早期和有习惯性流产史者,更应忌食之。

因为活血破血,滑胎利窍之品,均对妊娠不利。

胡椒
为大辛大热的辛辣刺激性食品。

《本草经疏》中指出:“胡椒,其味辛,气大温,性虽无毒,然辛温太甚,过服未免有害。

”《随息居饮食谱》则强调:“多食动火燥液,耗气伤阴,破血堕胎,故孕妇忌之。

”因此,怀孕之人切莫多食。

花椒
性温,味辛,古代医家还认为它有“小毒”。

根据前人经验,怀孕妇女不宜多吃花椒。

如《随息居饮食谱》中说:“多食动火堕胎。

”《中药大辞典》也明确告诫:“孕妇慎服。


白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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