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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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筑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和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是指建筑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四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和各县(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将监管情况每月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工程计价依据管理
第五条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市工程造价行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情况负责补充、解释国家、省统一发布的计价依据;负责发布我市工程造价信息。
计价依据,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筑工程各专业定额(包括消耗量定额、费用标准、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工期定额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和国家、省、市工程造价计价管理规定。
计价依据补充,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计价活动中计价依据缺项项目的测定、补充工作和工程量清单补充项目。
第六条计价依据缺项子目的测定、补充工作,应由发、承包双方在项目施工前共同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发、承包双方进行数据测算,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补充项目及相关技术资料报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完工后的项目确需申请补充定额时,发、承包双方应当说明合理事由并向市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相关责任主体确认的真实相关基础数据、资料,作为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依据。
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的补充工作,应由清单编制人按照现行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的要求进行编制,并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建筑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库,及时采集和编制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市场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指标等工程造价信息,引导调控建筑工程造价。
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市场价格信息每月向社会发布一次,人工市场价格信息每半年向社会发布一次。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建筑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专家评审。
鼓励施工企业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和管理状况的企业定额,用于本企业计价报价、成本核算等活动。
第三章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
第九条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和决算等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依据工程项目方案资料、设计图纸、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资料,并考虑工程造价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
第十条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应当说明原因。
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或者数额的,
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编制招标控制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
工程量清单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规定执行,统一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编制,并签字、盖章。
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查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允许发包单位更正;需要补正的内容,记入《秦皇岛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行政监督意见书》,并在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编制招标控制价时可调价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可依据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市场价格信息,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未发布的价格信息由发包人通过市场调查确定其基准价编制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时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现行《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
中未包括的项目,编制人应提出补充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工程内容,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核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应报市和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和各县境内所辖建设项目,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由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已委托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审批和监管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由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备案。
第十四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备案时,招标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意见提出异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说明。
作出说明后,招标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五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一般应在招标文件中说明该工程所要采用的合同价款方式、投标人所要承担的风险范围及幅度,影响价款调整的因素及调整方法。
确定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及幅度应公平合理、实事求是,不得迫使投标人承担无限度的风险。
第十六条暂列金额是招标人为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
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随工程量清单发至投标人。
暂列金额根据工程的复杂程度、市场情况确定。
一般按照不低于分部分项工程工程费与措施费之和的计算。
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招标控制价(扣除招标人暂列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的。
暂列金额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出的金额填写,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应由发包人掌握使用。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监督机构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时,发现招标人没有提供《秦皇岛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监督检查表》,或者提供的《秦皇岛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监督检查表》中,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暂停发标。
第十八条非国有投资的建筑工程无论采用何种计价方式和合同价款方式,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一般不得低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确定或同期发布的同类工程最低控制价。
最低控制价是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算发布或审核确定的代表社会平均水平的最低控制价格,发包方不得随意压
低或调整,同时不得以最低控制价作为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上限或直接作为工程合同价和竣工结算价。
第十九条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税金,应单独列项,并按照河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二十条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在招标控制价公布后日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书后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日内完成复查。
当招标控制价复查结论与原公布的招标控制价误差大于±时,应当责成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一条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在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管系统完成网上监督备案后,报备单位应在日内完成纸质报备手续,超过日报备的,需说明延报理由,无故延报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完成备案后,超过天(日历天数)没有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备案结果自动失效,须重新履行报备程序。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法对工程计价成果进行监督检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备案监督工作中不得以权谋私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市县(开发区、北戴河新区)造价管理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合同履约检查制度,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事项抽查、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工程安全,发、承包双方应严格执行我省工期定额及有关规定,发包人要求的工期天数小于定额工期天数的,应计取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
承包人承诺完成的工期天数小于定额工期天数的,应当有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应措施及费用。
发包人和承包人确定的施工工期天数低于定额工期的,均视为不合理缩短工期,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
(三)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四)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时限;
(五)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六)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压缩定额工期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计算方法;
(八)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九)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方式、时限,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十一)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它事项;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它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六条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依照法律法规和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制竣工结算,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予以答
复。
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自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协商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未在约定协商期限内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承包方对发包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日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期限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的,其期限均为日。
当事人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若背离了备案合同中的工期、质量、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得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和各县境内所辖建设项目,其工程竣工结算成果文件由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备
案工作。
已委托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审批和监管的建设项目,其工程竣工结算成果文件由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备案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承包方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填写《秦皇岛市建设工程结算备案书》(以下简称《结算备案书》),一并提交发包方审核。
发包方对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和《结算备案书》进行审核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承包方签字盖章。
发包方对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无审核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
受委托单位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填写《结算备案书》,并签字盖章。
结算成果文件进行备案时,工程量依据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受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共同确定的工程量。
发包方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秦皇岛市竣工结算备案书》。
第二十九条承包方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具备相应注册执业资格或者从业资格、专业与竣工工程类别相对应
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当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时,可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申请对其进行执业质量鉴定。
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对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
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三十条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应依法招标而没有履行公开招标投标程序的,执行处罚程序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对其工程竣工结算成果文件给予备案。
第五章工程造价从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在本辖区内执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在本辖区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及我市有关规定从业,并对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外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四条外埠进秦执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日内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进秦执业登记手续,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进冀或进秦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登记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业务介绍信和诚信证明;
(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验原件);
(五)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人员名单,并附造价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上述资料除登记表外应装订成册,所有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证件复印件应有本人签字。
第三十五条本辖区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格式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中应明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内容、范围、双方的义务、权利、责任、服务周期、服务酬金、支付方式及成果文件表现形式等要求。
第三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议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还在委托合同服务期内被撤回资质的,不得继续执业,其出具的成果文件不予备案。
第三十七条在本辖区内执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我市承揽新的业务;其编制(审核)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等成果文件不予备案。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进秦执业登记手续或在办理进秦执业登记手续时弄虚作假,欺骗隐瞒的;
(二)出具的成果文件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八)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九)接受委托单位或施工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出具不真实报告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八)超出资格证书规定范围从业。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
在本辖区内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每月定期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每年定期报送《工程造价咨询统计报表》。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社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入信用档案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投融资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
(二)国有投融资的建筑工程未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