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废除死刑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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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废除死刑的可行性
论我国废除死刑的可行性
死刑是许多国家的最高刑法,有着数千年的历史。
死刑在世界司法史上延续千年,直到今天仍然在被使用,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第一,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对于每个人来说,生命只有一次,当一个人预见到他的犯罪行为将会给自己带来死亡时,势必会出于对死亡的恐惧而放弃犯罪或减轻犯罪的程度。
例如,许多罪犯在犯下罪行后,出于死刑的威慑而积极补救或主动自首,从而请求法律的宽恕。
第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
死刑执行后,罪犯即被剥夺生命的权利,从而从根本上消灭了其再次犯罪的条件。
第三,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
俗话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
”古代《汉谟拉比法典》中曾规定,对侵害他人身体的,准予受害人对侵害人同样的身体部位实施同样的打击。
从一定程度上讲,死刑亦出于人们的一种报复心态,人们认为对待那些罪大恶极的人,理应使用一种和他们罪行一样残忍的刑罚,不然“不足以平民愤”。
这一点,从前不久的药家鑫案足以看出。
然而近年来,国内外呼吁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
我国老一辈国家领导人刘少奇曾提出“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
1980年联合国秘书长在第六次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宣称,死刑“明显侵犯了人权”。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规定:“人人固有生命权,这个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死刑并不比其他刑罚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1988年联合国发布的关于死刑与杀人率之间联系的研究报告结论为:不能证明死刑具有比终身监禁更大的遏制效果。
而立陶宛1999年废除死刑后,犯罪率非但没有上升,反而下降了。
这些事实均证明,传统的死刑所具有的
威慑力正在下降。
第二,死刑剥夺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机会。
很多情况下,罪犯在经过监狱的改造后,都能很好地反省自己的过错并重新做人,在后来重新回到社会之后也能努力弥补自己原先的过错。
“知错能改,善莫大焉”、“浪子回头金不换”,与其消灭一个人,不如挽救一个人。
第三,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也应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
生命权对于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死刑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权,一定程度上是对人权的一种侵犯。
同时,犯罪属于社会问题,社会环境,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等等因素都是造成犯罪的原因,不能单由罪犯一人承担犯罪的责任。
我国已在20世纪末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我国国情和国际趋势,我国应将废除死刑,由构想逐步变为现实。
由于我国传统思想的根深蒂固,加之旧有体制的长期实行,使得我国不可能像许多西方国家一样在短时间内废除死刑,因而在我国需要采用一种循序渐进的方式。
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应从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开始,逐步过渡到全废除死刑。
第一,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严格限制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
1979年《刑法》在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四类罪中共涉及28个死刑罪名,1981年后的单行刑法中可以适用死刑的规定共涉及52个罪名。
可见,我国刑法中涉及死刑的罪名过多,死刑适用的比例过大,非暴力犯罪适用的比例过高,直接导致我国死刑率居高不下。
由于非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暴力犯罪,因而现阶段可以先废除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而对于暴力犯罪,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对能够废除死刑的罪名废除死刑,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则慎用死刑。
第二,死刑适用主体与适用条件限制。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
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这些规定,使思
想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出于弱势的怀孕妇女和意识不清的精神病患者排除在了死刑适用范围之外,既缩小了死刑适用主体的范围,又符合人道主义的观念,也能够为广大公民所接受。
而在今后,我国在修订刑法的过程中,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限制死刑适用主体和使用条件。
第三,扩大死缓的适用。
死缓的刑罚程度介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既具有一定的威慑性,又具有较好的人权保障性,还可为错判留有一定的修改余地,是我国接下来制定刑罚时的不错选择。
根据罪犯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自首、补救等情节酌情考虑,尽量使用死缓,从而减少死刑的判罚。
废除死刑,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的进步。
刑罚在一方面使犯罪分子为自己的罪行承担后果,另一方面,又通过惩罚犯罪,达到教育人,感化人,挽救人效果,从而降低犯罪,维护正义。
在我国,废除死刑必将在不久的将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