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至仓条款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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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至仓”条款探析
1、含义:"仓至仓条款"是运输货物保险中较为典型的条款,国际海洋运输保险关于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普遍采取“仓至仓”条款的规定办法,即规定保险责任自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发货人仓库开始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的海上运输和陆上运输,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为止。
但在实际业务中,保险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按照“仓至仓”条款得到保险赔付。
2、成立条件及注意事项:由于因贸易风险的转移会引起保险利益的变化,因而不是任何阶段发生的保险风险其损失都可由保险公司赔偿。
四个条
件:
第一,所发生的风险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第二,所遭受的损失与发生的风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三,在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时,索赔人对其具备保险利益,即货物损失与索赔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第四,依照"仓至仓条款",被保险货物遭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保险期间之内。
这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索赔人
都不会得到赔偿。
货过船舷为界限来划分的。
即货物装船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装船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所以货物在装船前对卖方具有的保险利益,装船之后转移到对买方具有保险利益。
如前所述,不具备保险利益则得不到保险赔偿,因此,尽管"仓至仓条款"涵盖全部运输过程,若损失在装船前发生则索赔权仅在卖方,若损失在装船后发生则索赔权大都转到了买方。
权利义务也不同。
仅就办理保险而言,CIF价格条件成交的业务,由卖方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办理保险。
但如果保险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是以买方为被保险人,尽管采用"仓至仓条款",卖方在装船前的货物风险在此保单项下因不具备保险利益仍然得不到保障。
售合同的方法将进口货转卖并由直接用户到港口提货。
若该购销合同规定为舱底或港口交货,如处理不当就会使得因货物所有权的及早转移,本来可以依照"仓至仓条款"一直使保险责任延续至内地仓库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失去可靠的保障性。
3、仓至仓条款的应用
【1】、仓至仓条款与贸易术语的关系----
不同贸易术语下,“仓至仓”条款的性质不同
小案例:某外贸公司以CFR价格签订了一笔出口合同。
投保一切险,保单规定保险人员负“仓至仓”责任。
货物从起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均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
该外贸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结果被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其原因就在于出口方在CFR合同下索赔不具备条件。
(一)在FOB和CFR贸易术语下,承保责任起讫实质上是“船至仓”,而非“仓至仓”。
FOB(装运港船上交货)和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这两种贸易术语规定,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时,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保险公司实际的承保范围是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仓库。
原因有二:1、FOB和CFR合同项下,货物的保险由买方办理,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买方对货物不具有可保利益,即在货物装上船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而不是买方。
因而其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装船前货物的损失,即使由保险单人承担的风险造成,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虽然保险合同包含了“仓至仓”条款,买方仍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2、卖方虽然对货物由可保利益,但却不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即卖方和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契约关系,因此卖方也没有索赔权。
本文开篇案例中,在FOB 和CFR条件下,虽然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索赔仍然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
原因在于:其一,在运往目的港码头的途中,虽然卖方对货物拥有可保利益,但是他并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卖方不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卖方的索赔要求。
其二,虽然买方负责办理保险,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但是货物受损时,还未越过风险转移点船舷,买方尚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有买方不拥有货物的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有权拒绝买方的索赔要求。
(二)CIF贸易术语条件下,保险责任起讫才是真正的“仓至仓”。
在CIF价格术语下,由卖方支付运费,办理保险,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船舷的风险。
在CIF 价格条件下,货物自启运地卖方仓库到装运港船舷,卖方不仅应有货物的所有权,即拥有货物的保险利益,而且卖方是保险合同的签约人,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具备了索赔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四个条件,所以卖方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当货物安全越过装运港船舷,卖方在向银行交单结汇的同时,将保险单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买方。
也就是说,卖方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随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一同转让给买方。
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发生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买方也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总之,在CIF合同项下,“仓至仓”条款的保险责任起讫才是真正的“仓至仓”,即从卖方的仓库开始,到卖方的收货仓库为止。
虽然CIF的保险具有卖方代替买方的性质,但是在卖方发货仓库到装运港码头属于卖方可保利益阶段,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投保适当的险别,避免由于错保、漏保造成的损失。
如何防范风险
(一)FOB、CFR条件下。
在FOB、CFR条件下,由买方办理保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风险责任一并转移给买方。
但是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由于是买方办理保险,卖方无法持有保险单;买方投保时不具有可保利益,即没有货物的所有
权,卖方无权成为保单的合法持有人,卖方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FOB、CFR 条件下,从卖方仓库到装运港船舷之前这段距离成为了保险公司不负责的一段,货物在此阶段发生了风险应当由卖方承担。
卖方必须投保相应的险别才能在出险时得到相应的赔偿。
卖方可以投保卖方利益险,即投保卖方或有利益险。
卖方或有利益险主要针对某些国家对进口货物限制只能在进口国保险,而我出口贸易又采取的是托收方式时才能投保此项险别。
如果买方不赎单付款或者在卖方可保利益遭到损失,卖方可以从保险人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
(二)CIF条件下。
在CIF条件下,卖方投保并不是完全代办的性质,至少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这一阶段,卖方是为自己的利益投保。
卖方应当根据自己产品的特点慎重投保,不可大意。
为了保险起见,CIF条件下卖方也可以投保卖方或有利益险以防万一。
【2】、仓至仓条款与除外责任的关系
保险货物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了损失,保险人在理赔时,首先要查明损失是否由保险责任内的损失原因造成的,只有当承保风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会负赔付责任。
对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三种基本险别,保险公司规定有若干除外责任。
对于附加险中的战争险,其责任起讫与基本险的责任起讫不同,它不采用“仓至仓”条款。
战争险的承保期限仅限于水上危险或运输工具上的危险,即自货物在起运港装上海轮或驳船时开始,直到目的港卸离海轮或驳船为止。
如果货物不卸离海轮或驳船,则保险责任最长延至货物到目的港之当日午夜起算15天为止。
如果中途港装船,则不论货物在当地卸载与否,保险责任以海轮到达该港或卸货地点的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为止,待再装上续运的海轮时,保险人仍继续负责。
案例:某公司以CIF价出口一批货物500箱,投保一切险附加战争险。
船舶到达目的地两天后,货物刚刚卸下300箱,因进口方和第三国交战,码头遭炮击,该公司已经卸载和尚未卸载的500箱货物全部炸毁,卖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是投保了一切险,保险人应负W/W责任。
但最终保险人仅赔偿了船上尚未卸载的200箱货物款,而对于已装船但尚未进入进口方仓库的300箱货物损失做出了拒赔处理。
分析;本案中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是战争,而战争风险在主险一切险中是除外责任,因此进口方损失的500箱货物在一切险范围内属于除外责任。
同时,由于在战争风险中,保险人仅负“水至水”责任,所以对于已卸上岸的300箱货物没有赔偿是完全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而且,按规定保险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在规定时间即15天内卸离运输工具,否则保险人承担的战争风险自动终止。
该案例中,尚未卸载的200箱货物仍在条款规定的期限内,所以保险人对其进行了赔偿。
【3】、“仓至仓”条款与责任期限的关系
“仓至仓”条款并不像它字面上所显示的那样,所有的保险责任期限都是从起运地仓库至保单载明的收货人最后仓库,对于不同情况它是有严格规范的。
若货物未能抵达保险单载明的收发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保险期间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港卸离海轮满60日为止。
除了将空间的"仓至仓"复以时间概念即60天予以限定之外,还对以下几种情况作了规范:
1 若货物运抵被保险人用做分配分派的处所,或在非正常运输的情况下运抵其它储存处所,保险责任也告终止。
2 若货物在卸离海轮后60天内被运往非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当开始转运时保险保险责任也告终止。
3 若发生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迟、绕航、被迫卸货、重装、转载或承运人终止运输契约等航程变更的情况,使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条件下,保险责任的有效性又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若货物在当地出售,则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无论如何均以全部卸离海轮后60天内为止。
第二种情况,货物在60天内继续运往原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保险责任仍按前述期限终止。
案例:我国某公司以CFR天津,从国外进口黄豆一批,据卖方提供的装船通知该公司及时向PICC投保水渍险,加黄曲霉素附加险,后来由于国内用户发生变更,该进口公司通知承运人将货改卸青岛港。
在货由青岛装汽车运往目的地途中发生车祸,致使部分货物受损,该进口公司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拒绝。
分析: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
因为根据仓至仓条款规定:被保险货物转运至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此案中,从进口方通知承运人将货物转运至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青岛港时,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4
第一,在出口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时,应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然后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国外进口商。
这样可以利用外商付来的保险费,充分运用"仓至仓条款"的承保范围,在不另付保险费、不须另办保险的情况下,使自己在装船前阶段的风险得到了保障。
第二,进出口公司在办理运输货物保险时,要将所托货物在装卸海港通过陆上、水上运输延到内地阶段的风险合并在一张远洋运输货物保险单中投保。
对此,保险人一般都可按客户需求承保,而且保险价格也会得到优惠。
这样,可避免对海运过程的两端延伸到内地阶段另外购买保险,费用可节省一半至三分之二。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保险单中从内地到港口,又从港口到内地,起讫地点一定要表述清楚准确,以免产生漏保或责任收纷。
第三,若进口货物由国内用户或国内贸易公司接货并集中运往内地,进口公司除了应按前述将内地段的运输与远洋运输一并投保货物保险外,
进口公司还应注意将提单和保险单及时转让给国内直接用户或贸易公司,使得在"仓至仓"范围内应享受的保险保障得以继续。
第四,进出口公司应注意"仓至仓条款"的时间界限,尽量在条款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运输任务,如货物在港口停留时间不能超过60天。
另外,在中途要对货物出售或分配分派,货物抵达出售或分派地点之后,则超出了"仓至仓条款"的范围,须另行购买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