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明与胡斌、杨国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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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明与胡斌、杨国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甘06民终2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小鹰杨文龙陈静
【审理法官】周小鹰杨文龙陈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天明;胡斌;杨国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
【当事人】张天明胡斌杨国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天明胡斌杨国元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张天明
【被告】胡斌;杨国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
【本院观点】胡斌、杨国元对拖车费5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6900元的修理费发
票,虽发票备注车号甘xxxx某某号,但开票时间是2019年12月17日,为张天明修车完毕近三个月之后,发票抬头为平安保险公司,张天明陈述因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修理厂6900元,所以发票开具给保险公司,但又不能提供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材料,且其陈述一审开庭时将该发票提交给平安保险公司,明显与发票开具时间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张天明支持拖车费58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天明二审举证主张增加的修理费69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的拖车费580元,虽一审未能提供证据,但胡斌、杨国元对其二审提交的发票无异议,予以认定。

故对张天明的损失应认定为17217.3元+580元,共计17797.3元,由被告胡斌赔偿70%,即12458.11元,杨国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部分事实未予认定系张天明不能及时提供相关证据造成。

综上所述,张天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9)甘062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9)甘0622民初3345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9)甘062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天明车辆维修费、拖车费12458.11元;四、驳回张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天明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0: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斌驾驶的甘xx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立民新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原告张天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甘xx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斌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天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甘肃天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9217.3元。

另查明,被告胡斌驾驶的甘xx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国元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应赔偿的2000元已经给付被告杨国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损害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天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
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已经将原告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支付给被告杨国元,被告杨国元应当交付给原告张天明。

原告张天明车辆维修费19217.3元,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应支付的2000元外,其余17217.3元,由被告胡斌赔偿70%,即12052.11元。

被告杨国元系该车车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张天明要求被告赔偿诊断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天明车辆维修费12052.11元;二、被告杨国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国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天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胡斌负担293元,原告张天明负担2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天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26117.3元、拖车费580元共计26697.3元的70%。

即18688.11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拖车费发票拖车单位为及时向上诉人提供,维修费发票6900元提交到上诉人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未能取回,致上诉人不能向一审法庭提交,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张天明提交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580元,证明一审时被拖车单位扣押无法提供;提交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6900元,证明一审时提交到其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无法提供。

经质证,胡斌、杨国元对拖车费580元无异议;对修理费6900元有异议,认为发票开票时间2019年12月17日系一审开庭后补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胡斌、杨国元对拖车费5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6900元的修理费发票,虽发票备注车号xxx某某号,但开票时间是2019年12月17日,为张天明修车完毕近三个月之后,发票抬头为平安保险公司,
张天明陈述因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修理厂6900元,所以发票开具给保险公司,但又不能提供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材料,且其陈述一审开庭时将该发票提交给平安保险公司,明显与发票开具时间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天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天明与胡斌、杨国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民终2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元。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原中国人民银行某某。

负责人:李春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斐。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天明因与被上诉人胡斌、杨国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9)甘062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天明,被上诉人胡斌、杨国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斐到庭参加诉
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天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26117.3元、拖车费580元共计26697.3元的70%。

即18688.11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拖车费发票拖车单位为及时向上诉人提供,维修费发票6900元提交到上诉人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未能取回,致上诉人不能向一审法庭提交,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胡斌、杨国元辩称,一审时没有提交发票,现不予认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述称,我公司已按交强险限额向杨国元支付赔偿款2000元,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

原告诉称张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诊断费1456元、车辆施救费580元、车辆维修费25845.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88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斌驾驶的甘xx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立民新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原告张天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甘xx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斌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天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甘肃天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9217.3元。

另查明,被告胡斌驾驶的甘xx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国元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应赔偿的2000元已经给付被告杨国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损害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天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已经将原告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支付给被告杨国元,被告杨国元应当交付给原告张天明。

原告张天明车辆维修费19217.3元,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应支付的2000元外,其余17217.3元,由被告胡斌赔偿70%,即12052.11元。

被告杨国元系该车车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张天明要求被告赔偿诊断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胡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天明车辆维修费12052.11元;
二、被告杨国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国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天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胡斌负担293元,原告张天明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张天明提交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580元,证明一审时被拖车单位扣押无法提供;提交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6900元,证明一审时提交到其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无法提供。

经质证,胡斌、杨国元对拖车费580元无异议;对修理费6900元有异议,认为发票开票时间2019年12月17日,系一审开庭后补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胡斌、杨国元对拖车费5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6900元的修理费发票,虽发票备注车号xxx某某号,但开票时间是2019年12月17日,为张天明修车完毕近三个月之后,发票抬头为平安保险公司,张天明陈述因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修理厂6900元,所以发票开具给保险公司,但又不能提供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材料,且其陈述一审开庭时将该发票提交给平安保险公司,明显与发票开具时间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张天明支持拖车费58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天明二审举证主张增加的修理费69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的拖车费580元,虽一审未能提供证据,但胡斌、杨国元对其二审提交的发票无异议,予以认定。

故对张天明的损失应认定为17217.3元+580元,共计17797.3元,由被告胡斌赔偿70%,即12458.11元,杨国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部分事实未予认定系张天明不能及时提供相关证据造成。

综上所述,张天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9)甘062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9)甘062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9)甘062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天明车辆维修费、拖车费12458.11元;
四、驳回张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天明负担。

落款
审判长周小鹰
审判员杨文龙
审判员陈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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