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培培、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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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培培、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3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清维韩静威盖秀红
【审理法官】樊清维韩静威盖秀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培培;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培培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培培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雪怡史建芳
【代理律所】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培培;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应酌情调整为以王培培自行承担30%的责任,恒信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更为合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第三人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恒信物业公司保洁人员在清理卫生时洒落污水,因天气寒冷导致污水洒落处结冰,恒信物业公司未及时予以清理,致使被上诉人王培培滑倒受伤,恒信物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培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色较黑的情况下出行,未予以照明,未尽到足够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一审酌定由王培培自行承担20%的责
任,恒信物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有欠妥当。
本院认为,应酌情调整为以王培培自行承担30%的责任,恒信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更为合理。
一审关于王培培的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并无不当。
恒信物业公司在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以及第三人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物业责任险,其中阳光财险公司为首席承保人,承担50%的保险责任;大地财险公司与永诚财险公司为辅助承保人,各承担25%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家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保险范围内对于恒信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培培59027.89元。
三、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培培29513.94元。
四、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培培29513.94元。
五、被上诉人恒信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培培鉴定费3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上诉人恒信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上诉人恒信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3: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居住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北区星光公馆7号楼3单元1104室,被告恒信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7年12月13日,被告恒信物业公司的保洁人员在清理垃圾桶时洒落大量污水,因天气寒冷导致污水洒落处结冰,被告恒信物业公司未及时予以清理。
次日凌晨5点29分许,原告在上述结冰位置滑倒,造成
原告胸椎骨折、骶椎骨折。
被告恒信物业服务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以及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物业责任险,其中阳光保险公司为首席承保人,承担50%的保险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与永诚保险公司为辅助承保人,各承担25%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原告王培培于2017年12月14日被送往河北燕达医院救助,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8天。
2019年7月23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二次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住院2天。
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9]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培培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首次治疗各项损失:1、医疗费41648.16元。
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处方笺、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中包含2017年12月1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1500元以及2017年12月21日北京1某某急救中心出具的护送费手工发票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原告主张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该请求不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维护。
3、营养费2700元。
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90天;但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
4、伤残赔偿金65994元。
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其现为城镇户口,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32997元/年某20年某10%=65994元。
5、护理费9560元。
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90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专业护工进行陪护,并提交发票证明产生陪护费1360元。
其余护理期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护。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60元,出院护理期应为82天,计8200元。
6、误工费23440.98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
原告提交北京莱维赛尔科
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其2018年7月之后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为20万元/年,并主张以此计算其误工费。
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事发后原告提供给保险公司的由北京莱维赛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流水,并同意按照该流水显示的每月工资3906.83元计算误工费。
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等因素予以酌定。
8、鉴定费4350元。
二、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637.72元。
原告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根据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二次手术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5日住院共计2天。
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
3、护理费400元。
原告提供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住院期间护理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予以维护。
4、误工费5860.24元,原告主张按照20万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5天,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另参考其诊断证明中医生休息3个月的建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误工期予以确认。
一审院酌定按照3906.83元/月的标准,计算45日误工费,即5860.24元。
5、营养费60元。
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维护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综上,原告王培培因本案事故受伤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865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恒信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安全等具有日常管理及维护的义务。
物业公司保洁人员在地面遗撒污水结冰,致使原告滑倒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恒信物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因被告恒信物业公司投保了物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对被告恒信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保险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为168651.1元,被告恒信物业
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4920.88元,其应承担鉴定费3480(4350元8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承担65720.44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与被告永城财险公司各承担32860.2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培培65720.44元。
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培培32860.22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培培32860.22元。
四、被告恒信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培培鉴定费3480元。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恒信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65720.44元。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恒信物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恒信物业公司保洁人员夜晚清理垃圾桶,遗撒污水范围较小,并不构成安全隐患。
因天气原因污水结冰,加之事故发生之时天色尚黑,被上诉人王培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寒冬黑夜出行,应当采取照明措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
但王培培并未尽到自身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滑倒,应自担全部责任。
恒信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认定王培培各项损失证据不足。
第一,一审王培培提供的首次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但均为复印件,其主张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主张金额为自费部分损失,但王培培首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自费金额仅为31782.52元,一审认定金额41648.16元,证据不足。
第二,一审过程中,王培培申请了三期鉴定,鉴
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认定是依据王培培个人的伤情做出的综合认定,但一审法院却将三期时间全部计算在第一次治疗过程中。
而在二次手术之后继续支持了三期,并认定了额外的4天护理费、45天误工费及30天营养费,属于重复认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培培、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
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33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某某中华南大街某某一江大厦某某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
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西大街北侧圣德花园西侧潮白人家某某某某商业楼-商业01会信用代码91131082789825009P。
法定代表人:王松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某某裕华西路某某万象天成商务广场某某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98090798。
负责人:路文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某某瀚科大厦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6579880B。
负责人:秦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昌,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培培、三河市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物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65720.44元。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恒信物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恒信物业公司保洁人员夜晚清理垃圾桶,遗撒污水范围较小,并不构成安全隐患。
因天气原因污水结冰,加之事故发生之时天色尚黑,被上诉人王培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寒冬黑夜出行,应当采取照明措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
但王培培并未尽到自身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滑倒,应自担全部责任。
恒信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认定王培培各项损失证据不足。
第一,一审王培培提供的首次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但均为复印件,其主张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主张金额为自费部分损失,但王培培首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自费金额仅为31782.52元,一审认定金额41648.16元,证据不足。
第二,一审过程中,王培培申请了三期鉴定,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认定是依据王培培个人的伤情做出的综合认定,但一审法院却将三期时间全部计算在第一次治疗过程中。
而在二次手术之后继续支持了三期,并认定了额外的4天护理费、45天误工费及30天营养费,属于重复认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培培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恒信物业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大地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三方共保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上诉内容也没有异议。
永城财险公司答辩称,阳光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永城财险公司三方联保,认可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王培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648.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03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9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5994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庭审中,原告增加二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11037.72元以及相应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居住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北区星光公馆7号楼3单元1104室,被告恒信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7年12月
13日,被告恒信物业公司的保洁人员在清理垃圾桶时洒落大量污水,因天气寒冷导致污水洒落处结冰,被告恒信物业公司未及时予以清理。
次日凌晨5点29分许,原告在上述结冰位置滑倒,造成原告胸椎骨折、骶椎骨折。
被告恒信物业服务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以及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物业责任险,其中阳光保险公司为首席承保人,承担50%的保险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与永诚保险公司为辅助承保人,各承担25%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原告王培培于2017年12月14日被送往河北燕达医院救助,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8天。
2019年7月23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二次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住院2天。
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9]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培培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首次治疗各项损失:
1、医疗费41648.16元。
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处方笺、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中包含2017年12月1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1500元以及2017年12月21日北京1某某急救中心出具的护送费手工发票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原告主张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该请求不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维护。
3、营养费2700元。
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90天;但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
4、伤残赔偿金65994元。
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其现为城镇户口,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32997元/年某20年某10%=65994元。
5、护理费9560元。
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90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专业护工进行陪护,并提交发票证明产生陪护费1360元。
其余护理期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护。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60元,出院护理期应为82天,计8200元。
6、误工费23440.98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
原告提交北京莱维赛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其2018年7月之后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为20万元/年,并主张以此计算其误工费。
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事发后原告提供给保险公司的由北京莱维赛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流水,并同意按照该流水显示的每月工资3906.83元计算误工费。
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等因素予以酌定。
8、鉴定费4350元。
二、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0637.72元。
原告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根据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二次手术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5日住院共计2天。
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
3、护理费400元。
原告提供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住院期间护理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予以维护。
4、误工费5860.24元,原告主张按照20万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5天,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另参考其诊断证明中医生休息3个月的建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误工期予以确认。
一审院酌定按照3906.83元/月的标准,计算45日误工费,即5860.24元。
5、营养费60元。
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维护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综上,原告王培培因本案事故受伤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865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恒信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安全等具有日常管理及维护的义务。
物业公司保洁人员在地面遗撒污水结冰,致使原告滑倒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恒信物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因被告恒信物业公司投保了物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对被告恒信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保险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为168651.1元,被告恒信物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4920.88元,其应承担鉴定费3480(4350元8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承担65720.44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与被告永城财险公司各承担32860.2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